论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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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

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或者抗辩,所必须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证明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和有效性的。

具体来说,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在确定证据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并形成认定。

其次,证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
据支持的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状况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最后,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
定的过程。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负担的转移、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并形成认定的结论。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贯彻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
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考量因素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考量因素
三 、 明的难 度 证


行政 诉讼 是一 种 司法审查 ,所要 解 决的纠 纷是 行 使脚家权 力 的行 政主 体 与行政相 对人 之 间的冲 突 。 行政 诉讼 的 最根 本的 目的 就 是限制 行政机 关 的权 力、 障公 民权利 。这样 的 目的 , 得行 政 保 使 诉讼 在证 明标准 上对 行政机 关要 求要 高一 些 , 政相对 人 的 诉讼 行 证 明标准 则要低 一些 ,以保 证公 民的 合法权 利不 至 于被 强 大的 行 政权 力所 湮没 。 在三 大诉 讼 中,刑 事审 判的本 质是通 过 司法权 对 困家 与公 民 个 人之 间最严 重 的利益 冲突 的法律 裁 决, 家 以严 厉 的手段 对罪 犯 予 以惩戒 , 罪人 可 能两临 的后 果不仪 足财 : 的损 失而且 有 犯 上
考虑 到行 政行 为种类 的复 杂性 , 缺乏 可操作 性 。第 =, 行政 诉 讼 一

我国 《 政诉讼 法》 《 行 和 关于 行政 诉讼 征据 若干 问题 的规 定》 巾 都没 有对 行政诉 讼 的证 明标 准 问题进 行 直接 明确 的规 定 。 《 政 行 诉 讼法 》 5 第 4条可 以看做 是对 行政 诉讼证 明标 准 的间接规 定 :人 ” 民法 院经过 审理 , 根据 不 同情况 , 分别 作 出以 F 决 : 一) 体行 判 ( 具 政行 为证据 确凿, 适用法律 、 法规 正确 , 合法 定程序 的 , 符 判决 维持 。 ( ) 二 具体 行政行 为有 下列情形 之 一的 , 决撤 销或 者部分 撤销 , 判 并 可 以判决被 告重 新作 出具体行 政行 为: 、 l主要证 据 不足 的; 、 2 适用 法律 、 法规 错误 的: 、 反法定 程序 的; 、 越职 权 的; 、 用职权 3违 4超 5滥 的 。( 被 告不履行 或 者拖延 疆行 法定职 责 的, 决其 在一 定期 三) 判 限 内履行 。( 行 政处 罚 显失公正 的 , 以判 决变 更 。” 四) 可 由这 条 可 以看 出, 实清 楚 、 据确 凿足现 行法 对证 } 标 准 的规 定 , 一 事 证 』 f j 是 种 非常 严格 的证 明标准 。但是 这种 严格 的证 明标准 ,在 实际应 用 中却表现 出种 种弊端 。第一 , 种一 元化 的严格 的证 明标 准没 有 这

简述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简述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简述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需要达到的要求或标准。

具体来说,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如下:
1. 刑事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是最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2. 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

这是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根据证据的优势或盖然性高低,对事实作出判断,而不是完全排除合理怀疑。

3. 行政诉讼:涉及相对人权利和利益保护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其他案件则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是绝对的,有时候会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调整。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例如医疗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等,其证明标准也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满足法定标准的证据,则被告不得被定论有罪。

1、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多证合一”,在民事审理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多种并列,每种证据都要满足证明标准;
2、民事审判中的普通程序及证据标准,原告及被告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标准包括实质性证据、合态证据、财产证据、当事人口供以及其他可以考虑的证据。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满足法定标准的证据,则被告不得被定论有罪。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确凿的原则”,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确凿有效的,以致能够证明被告的有罪行为。

2、刑事审判中的普通程序及证据标准,原告及被告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标准包括实质性证据、当事人口供以及其他可以考虑的证据。

三、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及被告应当提供满足法定标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行政诉讼的证据标准是“建议性标准”,它要求原告及被告提供应有的、可以用来参考的证据,但不要求提供确凿的证据;
2、行政审判中的普通程序及证据标准,原告及被告应当提供建议性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标准包括书面、图片、录音、视频及其他可以考虑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浅论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浅论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浅论摘要:我国在诉讼上长期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均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具科学合理性。

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并结合国外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形成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基本原则,并辅以其他标准的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1 证明标准的含义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定义。

一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

这一定义通常适用于拥有一系列单独系统的证据规则的英美法系。

二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准则。

这一定义通常适用于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

在我国,证明标准通常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法官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从这个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侧重于从法官的角度来认识,与大陆法系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

2 证明标准的模式及层次2.1 证明标准的模式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两种模式。

客观真实又被称为实质真实,即要求人们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在我国,从根本上说是将那些被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合法根据。

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诉讼证明的理想状态,将客观真实作为一种理想价值追求是有意义的,是应当肯定的,但如果把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则这一理想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

2.2 证明标准的层次根据诉讼中证明程度的不同,可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层次。

通常认为,诉讼的证明程度有“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及“盖然性占优势”三种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此种标准主要用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证明仅起一种补充作用。

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往会从职权主义出发, 轻视庭审功能的发挥, 甚至将调查证据的中
心放 在庭 审之外 。这 既不利 于克服法官 的“ 先人为 主” 的倾 向, 又 容易使法 官的职权 调查处 于“ 失控 ” 状态, 还 可能增加 当事人 的疑 虑, 削弱 当事人对法官公正司法的信心 。 二、 完 善 我 国 民事 诉 讼 证 明标 准 的 构 想 现行 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暴露 出上述 问题要求我们有必要 通过 种合理 的方式 来对 此问题 加 以解 决 。《 证据 规定 》 第 7 3条 第 1 款姑且可 以看作是对 这 一 问题 的初 步 回应 。但仔 细 考量 这一 规 定, 能发现存在如下 问题 : 第 一、 高度盖然性的度难 以把握 。高度 盖然 性的度究 竟有 多 高,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 , 相关理论亦有争议 。法 律 上 的 无 规 定 和 理 论 上 的分 歧 , 是 实 务 中对 盖 然 性 的 把 握 和 运 用 出现一定难度 。
7 1 0 1 2 7 )
“ 证 明标 准 是 指 法 律 规 定 的运 用 证 据 证 明待 证 事 实 所 要 达 到 的程度要 求” 。证 明标准在诉讼证 明理论 中居 于十分重要 的地位 。 在诉讼进 行中 , 程序如何进行 以及许 多措施 的采取 , 尤其是裁判 的 作出, 都涉及证 明标准 问题 。“ 恰 当地确定 证明标准有利于保 护诉 讼程序 的公平 与公 正 , 实现诉讼构造 的平衡” 。民事诉讼 证 明标准 亦具有这 一意义 。 我 国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 ( 一) 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简介 我国的证 据制度 , 是建 立在辩证 唯物 主义认识 论的理 论基 础 之上 的 , 这一特性决定 了我 国诉讼证 明标准 是建立 在“ 客观真 实” 的基 础 上 。从 立 法 的 角 度 观 察 , 学 界 均 认 为 我 国实 行 的 一 元 制 证 明标 准 , 即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和行政诉 讼实行 同一 的证 明标准 , 该 证 明标 准就 是 “ 事实清楚 , 证 据确实 、 充分 ” 。2 0 0 2年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出台了《 关于 民事证据 的若 干规定 》 ( 以下简 称《 证 据规 定 》 ) , 该规定第 7 3 条第 2款规定 : 双方 当事人对 同一事实分别 举出相反 的证据 , 但都没有足够 的一句否定对方证据 的, 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 案件 情况 , 判断一方 提供证据 的证 明力是否 明显大 于另 一方提供 证据 的证 明力 , 并对证 明较大 的证 据予 以确认 。有 学者具体 认 为 我 国民事诉讼 “ 高度盖然性” 证 明标准 已经建立 。 ( 二) 民事 诉 讼 证 明标 准 存 在 的 问题 诚然 , 建立在“ 客观真实 ” 基础上 的我 国民事诉讼证 明标 准 , 对 民事诉讼 的发展作 出了相应 的贡献。它对 人们 克服诉讼 活动 中的 形而上学 的错误思想方 法 , 发挥 了重要作用 , 同时也发挥了司法人 员 的主观能动性 , 促使司法人员不拘于现有法律条文 , 积极 探索和 认识证 明规律 , 深入调查研 究 , 努 力发 现案件 的真相 , 提高办 案质 量 。但随着社会形势 的发展 , 现行 民事诉 讼证 明标准 已经暴 露 出 诸多缺 陷 , 总结起来 , 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第一 、 诉讼实践 中实现 难度大 。“ 客观 真实” 即要 求 司法 人员 的主 观认 识 必 须 符 合 客 观 真 实 , 或 者 依 事 物 的 本 来 面 目来 认 识 事 物, 使认 识与对象的实 际情 况相 吻合” 3 。由于诉 讼 中查 明案 件事 实是人类一种特殊 的认 识活 动 , 它要 受 时间 、 空间、 认 识手段 及条 件等诸 多情况 的限制 , 每一案件均 要达到这 一证明标准 实际上并 不 现 实 。 民事 诉 讼 中贯 彻 “ 谁主张 、 谁举证 ” 的原则 , 即主 张 权 利 发 生 的当事 人对权利 发生要件 负举证责任 , 否认权 利存在之人 应就 权利妨 害法律要件 、 权利 消灭法律要 件或权利受 制法律要 件之存 在事实为举证 。由于 当事 人双方 的利 己性 , 其 在诉讼 中往往 出示 有 利 于 己 的证 据 , 对于不利于己的证据 , 则通常会 隐匿 , 甚至 销毁 。 这样如果 诉讼一方 如果控制着 主要证据不 予 出示 , 则相对 方就会 处于被动地位 , 造成诉 讼结 构处于失衡 状态 。这 与 民事诉 讼保 障 当事人合法权益 , 追求诉讼 公正这一宗 旨明显是背道而驰的 。 第二 、 不利 于程序 正义 的实 现。在这 种证 明标 准下 , 法 官为获 得所谓的“ 客观真实 ” 的 内心 确信 必然 会 利用公 权介 入 到案 件 中 来, 去搜集寻找他认 为合乎 “ 客观 真实 ” 标准 的证据 。这无 疑有 可 能会造成与当事人所搜 集的证据 的抵触 。当二者 发生摩擦 时 ,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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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诉讼证明标准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学生姓名:赵小竹学号:02论诉讼证明标准一、证明标准概述证明标准时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要达到的程度。

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据的证明程度的标准,它既是衡量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举证要求的标准,又是确信案件事实以及评判法官对事实认定是否妥当的尺度。

两大法系国家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即采取二元制的证明标准。

《英国大百科全书》(第15版)“证据法”条款指出:“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性怀疑。

在大陆法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仅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而且在民事案件中,还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区分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设置的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出多元化的现象。

二、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长期以来,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上的通说认为,在民事和形式案件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是统一的、无差别的标准,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采取一元制的证明标准。

“证据的确实、充分,既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也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四是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对此种证明标准上的要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概莫能外。

”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立法来看,我认为,我国实行的仍然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的证明标准。

所谓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证明力占优势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即《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要达到“证据客观充分,事实清楚”的证明程度。

民事诉讼中要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使当事人真正实现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从而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这些改革的呼声无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公正原则的必然反映。

但遗憾的是,很少人认识到,“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审判方式”只有与切合实际的证明标准相联系,形成配套的的诉讼体系,才会真正得以落实。

如果证明标准不变,即使从立法上强化了举证责任,改革了庭审方式,那么不仅法律条文内部会出现冲突,而且这种改革也不会彻底。

因为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消极中立与客观真实证明要求两者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意义完全不同。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才能真正实现崭新的庭审方式。

适用高度盖然性原理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在实践中法官早已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高度盖然性的原理。

正如一些法学者所说:“我国目前证据制度属于自由证明类型,因为法律并未事先确定任何类别证据的证明力,而交由法官自由判断。

”“我国的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足以让外国法官羡慕。

”近几年来,学者们普遍认为要用法律事实来代替客观真实,因为人们的认识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局限与客观真实有一定差距,是不可能完完全全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其法律真实是指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即可认为是真实的标准,这种事实是审判人员认定的,是其内心确信的结果。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

但是客观真实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司法的最高理念。

如果普遍的降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所有的案件中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话则会放宽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程度,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的降低会加大法官自由推理的成分,也可能使法官产生一种错觉,降低办案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导致司法不公。

因此我认为,在一般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容易收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而对于相对疑难,当事人对证据难以进行收集的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情况。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162条(【评议、判决】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和第204条(【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事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严格证明标准或称之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要达到是“证据客观充分,事实确凿”的证明程度。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指对被告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所谓合理怀疑,在实践中是一个难一界定和把握的概念,人们的认识差异较大,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中是这样表述的: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团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证明标准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应当采取何种证据标准,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主张应当采取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即采取一元制的证明标准。

也有的学者主张,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区别于其他两种诉讼。

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已被证明不适应实践需要,目前主流观点的思路是针对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况,设定多元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学界的观点也是相当多元化。

目前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方式也具有多样性,不可能适应单一的证明标准,而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有针对性的分别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具体来说: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

除法律和《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法庭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

这种证明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

因为刑事诉讼法通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通行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而在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其证明标准要求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因而应当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以严格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为补充,对于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政案件适用严格证明标准或排除合理证明怀疑标准。

因为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行政案件,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重大的影响,对于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

有学者建议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也应当适用严格证明标准,因为该类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前已经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那些行政效率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不大的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结语:对于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实际上是一个在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下,在人们诉讼要求不断增多的情况下,继续追求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结果。

在对诉讼模式的新的研究和重构中,诉讼证明标准制度作为其核心制度也会引发人们的思考。

将证明标准合理化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如何把改变的证明标准与其他的证据规则融合并相互促进仍等待我们继续追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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