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工作制度范本

仲裁工作制度范本【仲裁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制度,为了保护员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事业单位和员工之间公平公正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仲裁流程第二条仲裁程序包括申请仲裁、受理、调解、听证、裁决等环节。
第三条申请仲裁:职工在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纠纷后,可以向单位提出仲裁申请。
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确保员工的申请权利。
第四条受理:单位应当尽快受理职工的仲裁申请,并通知职工递交相关材料和证据。
第五条调解:单位有义务进行调解工作,推动双方达成和解。
如无法和解,则转入听证程序。
第六条听证:在听证会上,双方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证据。
仲裁委员会将根据听证结果进行裁决。
第七条裁决: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并及时将裁决结果通知双方。
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设置和职责第八条单位应当设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单位内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由单位工会、人力资源部门和法律顾问组成。
单位工会负责维护员工权益,人力资源部门协助劳动争议解决,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有权调查、调解和裁决劳动争议案件。
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职工权益保障第十一条职工有权申请仲裁,并享有公正公平的仲裁流程。
第十二条职工有权抵制与仲裁工作无关的不正当干预和施压行为。
第十三条职工有权要求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进行保密,不得泄露职工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职工有权获得仲裁裁决的解释和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在仲裁过程中,单位不得实施报复行为,违反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泄露职工个人信息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进行修改的,经单位法律顾问、人力资源部门和工会协商同意后进行修订。
本制度解释权归单位仲裁委员会所有。
【注】以上范文仅供参考,具体工作制度应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制定。
关于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仲裁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地处理纠纷。
2. 公开原则: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公开仲裁活动,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 自愿原则:仲裁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程序的进行等均应遵循自愿原则。
4. 独立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员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 等待原则: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机会。
6. 简便原则:仲裁程序应当简便、高效,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仲裁机构1. 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决。
2.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送达和执行等工作。
4.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组成。
三、仲裁程序1. 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2. 仲裁答辩: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3.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指定。
4. 仲裁审理:仲裁庭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
5. 仲裁裁决: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并送达当事人。
6. 仲裁调解: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邀请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1. 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2.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 仲裁裁决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在仲裁过程中,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以下是
一些通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仲裁协议: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当事人应该签订一份仲裁协议,确定仲裁的具体事项,如仲裁的范围、申请仲裁的途径等。
2.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有关争议的详
细情况。
3.建立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应当尽快建立仲裁庭,并让当事人知道仲
裁庭的成员和组成情况。
4.公正和独立性:仲裁庭应该在公正和独立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仲裁
员应当遵循行业规范和道德标准。
5.证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仲裁员应该根据有关法规衡
量证据的重要性和可信度。
6.裁决:仲裁庭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总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独立、高效
和经济的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的规则

仲裁的规则
《仲裁的规则》
嘿,大家好呀!今天咱来唠唠仲裁的那些规则。
仲裁呢,就好像一场比赛,得有规矩才能玩得转。
首先啊,仲裁得公平公正,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这是最基本的啦!仲裁员那可得像包公一样,铁面无私才行。
然后呢,参加仲裁的人得遵守规则。
你不能在那瞎捣乱,比如说故意拖延时间,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这可不行哦!要是这么干,那仲裁还不乱套啦。
再来说说证据这一块。
证据就像是你的武器,你得拿得出有力的证据来支持你的说法。
可别拿着那些不靠谱的东西来充数,仲裁员可不傻,一眼就能看穿。
还有哦,仲裁过程中要保持礼貌。
别在那大喊大叫的,有啥话好好说,不然多没素质呀。
仲裁的程序也得按部就班地来。
该提交材料就提交材料,该听证就听证,不能乱来。
要是有人想跳过某个步骤,那可不行,这是对仲裁的不尊重。
咱举个例子哈,比如说小王和小李有纠纷,他们来仲裁。
小王要是偷偷藏起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就是违规啦!仲裁员一旦发现,肯定得批评他。
再比如小李在听证的时候大喊大叫,影响别人,这也不行呀,仲裁可不是菜市场。
仲裁的结果呢,那就是最终决定啦。
一旦出了结果,大家就得遵守,不能耍赖。
要是谁不乐意,那也没办法,谁让你当初同意来仲裁的呢。
总之呀,仲裁就是为了解决纠纷,让大家都能得到一个公平的结果。
所以大家都要遵守规则,这样仲裁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
咱可不能把仲裁当成儿戏,要认真对待哦!希望大家都能在仲裁中找到满意的答案,和平解决问题,开开心心的多好呀!就说到这啦,大家可都记住这些仲裁规则了没呀!。
仲裁机构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仲裁机构内部管理,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高效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包括仲裁员、秘书处工作人员及临时聘用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规范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提高仲裁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事务处理、文书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和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六条仲裁员管理制度(一)仲裁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公正仲裁。
(二)仲裁员应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提高仲裁业务水平。
(三)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保持独立、客观、公正,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仲裁员应按时参加仲裁会议,按时完成仲裁任务。
第七条秘书处工作制度(一)秘书处负责接收、登记、整理仲裁案件材料,确保材料完整、准确。
(二)秘书处负责组织仲裁员召开仲裁会议,确保会议秩序和效率。
(三)秘书处负责制作、送达仲裁文书,确保文书及时、准确。
(四)秘书处负责仲裁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八条仲裁案件管理制度(一)仲裁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仲裁案件,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二)仲裁机构应按照仲裁规则办理仲裁案件,确保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三)仲裁机构应建立健全仲裁案件审查制度,对仲裁案件进行审查,确保案件质量。
第四章日常管理第九条仲裁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收支合法、合规。
第十条仲裁机构应建立健全保密制度,确保仲裁工作秘密安全。
第十一条仲裁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制度,确保仲裁工作信息安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二条对在仲裁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个人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扣发奖金、降职、解聘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由仲裁机构负责解释。
仲裁法规定

仲裁法规定仲裁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仲裁程序与仲裁结果,以便解决争议和纠纷。
以下是关于仲裁法的主要内容的700字介绍:仲裁法是指导和规范仲裁活动的法律法规,它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公正、公平和高效的仲裁。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通常覆盖民事、商事和劳动等各个领域的仲裁。
一、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约定由仲裁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仲裁的方式、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规程等。
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必须是自愿的、平等的和充分知情的。
二、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案件的一系列程序和步骤。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程序中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例如,仲裁庭应当公正、独立,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审理。
仲裁庭有权调解争议,并且仲裁庭的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
仲裁程序还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包括提供证据、申请证人出庭、进行辩论等。
仲裁程序还包括调解、听证、裁决的程序步骤等。
同时,仲裁法还规定了仲裁庭对于程序违规和证据不真实等情况的处理方式。
三、仲裁结果仲裁结果是仲裁庭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最终裁决。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结果的形式和效力。
仲裁结果可以是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该结果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必须按照仲裁结果的要求进行执行,否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仲裁机构仲裁法规定了仲裁机构的组织和管理方式。
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仲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并具备专业的裁决人员和仲裁员进行仲裁。
同时,仲裁机构还需要管理和维护仲裁案件的相关档案和记录。
综上所述,仲裁法作为重要的法律法规,为仲裁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
它促进了争议的解决,提高了司法效率,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法的不断完善和推广将进一步促进仲裁机制的健康发展。
仲裁工作制度

仲裁委员会议事规则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加强本级仲裁委员会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本级仲裁委员会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负责处理有管辖权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
第三条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专、兼职仲裁员的管理、培训工作。
第四条本级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和以下工作事项:(一)聘任,解聘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二)处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对本规则第六条所列事项需要做出决定时,应当以表决的方式进行,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议的,应当召开。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事、因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一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本规则自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仲裁委员会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仲裁委员会共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科学决策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办案组织规则》有关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行使仲裁权的决策、领导结构和区本级最高仲裁组织。
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决议,仲裁案件的经办机构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适时把握仲裁动态,总结仲裁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时,依法享有对仲裁案件进行监督的权利和其他仲裁工作事项。
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仲裁法的基本制度是指规范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的法律规定。
以下为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1. 独立性原则:仲裁程序应当独立于国家法院的干预。
仲裁庭应由独立的仲裁员组成,具有独立的裁决权。
2. 自愿原则:仲裁程序是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
当事人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没有强迫性质。
3. 公平原则:仲裁程序应当公平、公正,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意见。
仲裁庭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确保双方享有平等的申辩权利。
4. 稳定原则:仲裁庭的裁决具有最终和强制执行的效力,不可上诉。
这意味着仲裁结果具有一定的终局性,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
5. 私密性原则:仲裁程序应当保持机密,并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 平等原则:仲裁庭应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保证双方有机会陈述观点和提供证据。
7. 程序公开原则:仲裁程序应当公开进行,可以让公众观看,并对仲裁庭的裁决进行公开。
8. 简易程序原则:仲裁程序应当简便、迅速,以节省时间和费用。
当事人可以选择快速仲裁程序,以加速争议解决进程。
这些基本制度旨在确保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公正性和合法性,使当事人能够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而不必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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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赤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八至十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六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应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仲裁协议;(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需要部分缓交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或提出缓交申请未经批准又拒不预交案件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一般应当在1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审查、收费等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
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三)依法应当回避的;(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延长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第三十四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