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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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法》法律法规汇编(含历年真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民法》法律法规汇编(含历年真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圣才出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保护计划生育】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特别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当事人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孤儿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收养孤儿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收养孤儿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在社会中,收养孤儿是一种具有伟大意义和人道主义价值的行为。

许多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和规定来规范收养行为,保护孤儿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家庭的关爱和照顾。

本文将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对收养孤儿的法律条文和规定进行介绍和讨论。

国际层面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在国际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保护孩子权益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

该公约于1989年通过,被全球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根据公约第21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保证无家可归、被剥夺家庭保护的孩子享有适当的保护和关怀。

其中一个重要的保护措施就是通过合适的收养手续,为孤儿提供稳定的家庭环境和爱心照顾。

除了儿童权利公约外,国际上还有其他一些组织针对收养孤儿制定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例如国际收养的海牙公约就是一个广泛适用于国际收养的法律文书。

该公约旨在确保孤儿能够在合法、公正和透明的情况下被收养,保护他们的权益和福祉。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建立符合规定的国家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国际收养事务,保护孤儿的利益并防止拐卖、虐待等不当行为的发生。

国内层面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在中国,收养孤儿的法律条文和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

该法律于1992年颁布实施,对收养关系的设立、法律手续以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益享有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为了保证收养的合法性和孤儿的利益,收养人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和条件。

首先,收养人必须是年满30周岁的夫妻,已婚夫妇中至少一方是中国公民。

其次,收养人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和经济条件,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照顾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责任。

最后,收养人需要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和培训,并获得批准后才能建立收养关系。

此外,在中国,各省市还设立了相应的收养机构,负责管理和推行收养事务。

这些机构负责评估收养人的资格、协助进行收养登记和审批工作、提供咨询和培训等服务,保证收养的程序合法、透明并符合孤儿的最佳利益。

结语收养孤儿是一项涉及众多权益的任务,需要合理的法律条文和规定作为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法发[199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法发[199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法发〔199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

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民法典·收养】

【民法典·收养】

【民法典·收养】案例:近⽇有当事⼈咨询其曾经收养⼀个⼥孩,现在⼥孩已经三⼗多岁了,却拒绝向其⽀付赡养费。

双⽅未办理收养⼿续,这种情况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其⽀付赡养费吗?⼀、关于双⽅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问题。

《民法典》第⼀千⼀百零五条第⼀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登记之⽇起成⽴。

但是由于历史遗留的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应当按照收养关系建⽴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种情形:1992年4⽉1⽇《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这⼀时期对于收养关系的成⽴没有统⼀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般依据《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民事政策法律若⼲问题的意见》进⾏认定,即“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母与养⼦⼥关系长期共同⽣活的,虽未办理合法⼿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 但该意见⾃2019年7⽉20⽇起不再适⽤。

第⼆种情形:1992年4⽉1⽇《收养法》实施后⾄1999年修正的《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根据1992年4⽉1⽇施⾏的《收养法》针对不同的被收养⼈分别规定了收养成⽴要件,收养查找不到⽣⽗母的弃婴、⼉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此之外,应当由收养⼈、送养⼈订⽴书⾯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或者送养⼈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三种情形:1999年4⽉1⽇修正的《收养法》实施后的事实收养1999年4⽉1⽇修正的《收养法》正式将收养登记作为各类收养⾏为统⼀的成⽴要件,未经登记,收养不能成⽴。

实务中对于1992年4⽉1⽇之前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争议不⼤,⼀般有收养的事实即承认收养关系。

1992年4⽉1⽇之后对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多争议,部分法院从抚养的事实、群众的认可及户⼝登记情况等⽅⾯认定事实收养关系;部分法院严格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否定了事实收养关系;也有部分法院在否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情况下,从被抚养⼈的利益出发,要求收养⼈对被收养⼈履⾏抚养义务;另有部分法院从公平原则的⾓度考虑,均衡收养⼈与被收养⼈之间的利益。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收养概述

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收养概述

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收养概述导读:本文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收养概述,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2016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收养概述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1)形式:A.收养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

B.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向有关部门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这其中应当包括收养人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亲自到场。

(2)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3)民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颁发“收养证书”,公安部门应依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收养法第14条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做了明确规定,并放宽了限制,以鼓励继父母子女关系变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

(1)被收养人的条件A.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B.丧失父母的孤儿;C.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D.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2)收养人的条件A.无子女,包括没有亲生子女、养子女;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C.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年满三十周岁。

E.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F、其他条件,例如,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需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例外:A.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性,不受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

B.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需无子女的限制。

C.收养孤儿、烈属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非法收养孩子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孩子的关爱也越来越重视。

然而,在一些家庭中,由于种种原因,他们无法生育或无法抚养孩子,于是选择非法收养孩子。

非法收养孩子不仅违反了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还会给孩子和家庭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非法收养孩子的法律后果。

一、非法收养孩子的法律依据我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该法第三条规定:“禁止买卖、拐卖、遗弃、虐待、拐骗儿童。

”由此可见,非法收养孩子是违反我国《收养法》的行为。

二、非法收养孩子的法律后果1.行政责任根据《收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收养孩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具体罚款金额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2.刑事责任如果非法收养孩子涉及拐卖、拐骗、遗弃、虐待等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儿童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民事责任非法收养的孩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赔偿损失。

此外,如果非法收养的孩子在收养期间受到伤害,其监护人也可以要求赔偿。

4.子女权益受损非法收养的孩子,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一方面,孩子无法获得合法的身份证明,可能面临上学、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另一方面,孩子与生父母的关系无法得到确认,可能会影响其继承权等合法权益。

5.家庭关系破裂非法收养孩子可能导致家庭关系破裂。

一方面,收养家庭可能会因孩子的身份问题而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另一方面,生父母可能会因孩子的去向不明而心生怨恨,导致家庭矛盾加剧。

6.道德谴责非法收养孩子违背了社会公德,容易受到道德谴责。

在人们心中,孩子是家庭的希望,非法收养孩子是对家庭责任的背叛,是对道德的亵渎。

收养政策宣传总结范文

一、宣传背景为贯彻落实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收养的相关规定,提高全社会对收养政策的认知度和理解度,推动收养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我局于近期开展了收养政策宣传活动。

通过此次宣传活动,旨在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收养政策,消除误解,为收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宣传内容1. 民法典中关于收养的规定宣传人员对民法典中关于收养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包括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收养登记程序、收养关系解除等。

2. 被收养人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以下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三)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此外,民法典放宽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由原来的不满14周岁扩大到不满18周岁。

3. 收养人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4. 收养登记程序收养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阶段。

收养人需提交相关材料,经民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三、宣传方式1. 制作宣传海报、宣传册等宣传材料,在公共场所张贴、发放。

2. 利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新媒体平台,发布收养政策解读和相关案例。

3. 组织宣传人员走进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开展面对面宣传。

4. 邀请专家学者进行讲座,解读收养政策。

四、宣传效果通过此次收养政策宣传活动,取得了以下效果:1. 提高了全社会对收养政策的认知度和理解度,为收养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2. 消除了误解,让更多符合条件的收养人了解收养政策,为孤儿、弃婴等困境儿童提供了更多的关爱和帮助。

3. 加强了与人民群众的沟通,增进了民政部门与群众之间的联系。

4. 推动了收养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为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导致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三、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有利于被收养人扶养、成长原则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3、平等自愿的原则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四、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民法典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均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就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另规定了其他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的范围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民法典取消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指其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抚养的规定。

1107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注意:本条说的是抚养,而不是收养。

收养还需符合本章有关要求。

关于收养孩子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收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的行为。

收养关系不仅涉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益,还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为了规范收养行为,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以下是对我国收养孩子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 自愿原则:收养应当基于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收养。

2. 平等原则: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 合法原则:收养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4. 有利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和身心健康。

二、收养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 年满三十周岁。

此外,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的,可以不受上述第一项条件的限制。

三、被收养人的条件1. 丧失父母的孤儿;2.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四、收养程序1. 协议收养: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收养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2. 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证书。

3. 公告: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收养登记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

五、收养关系的效力1. 收养关系成立:自收养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成立。

2. 法律地位: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享有与生父母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3. 继承权:被收养人有权继承收养人的遗产。

六、收养关系的解除1. 协议解除:收养人和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2.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与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关系。

七、违反收养法的规定1. 虚假收养:收养人或者送养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收养登记,并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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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四、收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

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9)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

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30)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

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31)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32)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

(33)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日期】19920326【实施日期】19920326【章名】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

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依照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失效]1992-4-1 0:0发文单位:民政部文号:民政部令第6号发布日期:1992-4-1执行日期:1992-4-1失效日期:1996-5-27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社会福利机构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

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如果是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则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港澳同胞(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港澳地区公证律师出具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台湾居民(一)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二)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华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二)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三)符合其居住国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二)、(三)两项证明材料应附有其居住国的官方中译文。

来自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须持有其居住国(二)、(三)项证明的公证书,并先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然后再办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须提供该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或该儿童所在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收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十条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时,申请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收养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准予解除,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证》。

第十二条申请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当事人对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当如实提供。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收养登记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担任。

收养登记员如违反本规定,有应准予登记而不予登记,或者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收养法》、《解除收养证》由民政部统一印制,并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收费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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