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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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 1 -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经过旧区整治后基本符合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暂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区、仓储等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市住建委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起草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二级(含)以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初审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行为的监管、违法行为的查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监管,指导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 2 -县区住建委(房管局)是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暂定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物业管理的日常监管、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接受市住建委的业务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服务的关系。

最新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2020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马鞍山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马鞍山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马鞍山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29•【字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马鞍山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12月2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小区(网格)党支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基层治理体系,实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二)指导、监督县区(园区)物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三)负责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四)负责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五)负责市辖区(园区)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事项的备案;(六)负责市辖区物业承接查验;(七)指导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5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5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____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____号)、《____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____》(建房[____]____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之后,竣工备案之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细则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细则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细则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监管协议签订与账户设立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监管制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六条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第七条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应以栋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

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相关楼幢号,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预告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九条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账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预售人应当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篇: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1—(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制作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是指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用于监督和监管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和使用效果。

以下是对该制度的详细描述:1. 监管机构:成立专门的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应具备独立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并具备相关人员进行资金审核和核查的能力。

2. 资金监管账户:开设专门的资金监管账户,预售款项应全部进入该账户,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开设监管账户的银行应为具备稳定性和信誉度的金融机构,确保资金安全。

3. 资金监管流程:购房者在购房时将预付款等预售款项转入监管账户,开发商在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向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监管机构审核通过后,可以用于支付相关房屋销售款项。

4. 资金使用审查: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开发商的资金使用进行审查,核实款项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若发现资金使用不当或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如暂停支付、追回款项或处罚等。

5. 资金使用效果评估:监管机构应对房地产项目进行销售进度和施工进度的监测和评估,确保预售款项得到有效使用。

监管机构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情况、购房者评价等进行调查,评估开发商是否按时交房、履行合同义务。

6. 监管信息公开:监管机构应定期公开资金监管情况,包括资金入账、支付情况以及相关项目的进展和销售情况等。

公开透明的监管信息可以增加购房者的信任度,并促使开发商注重资金使用效果。

7. 风险防控:制定针对商品房预售的风险防控措施,如设立预售资金的风险储备金、建立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等,以防范可能出现的资金风险和不良后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能够有效减少购房者的风险,保障购房者的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促进房地产行业的良性发展。

也能增加开发商的诚信经营、规范行业发展,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皖价控[2013]82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皖价控[2013]82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皖价控〔2013〕82号)各市物价局,广德、宿松县物价局:我省自2005年开始推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以来,对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近两年来,一些地方在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时存在落实不到位、少数商品房经营者擅自价外收费等问题,群众反映和投诉增多。

为严肃价格政策,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现就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

对商品住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相关政策,规范商品房明码标价和商品住房经营行为,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各地价格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重要意义,把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作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的重要抓手,认真履行职责,不折不扣地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

尚未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地方,必须在今年7月1日前全面实行该项制度。

二、进一步明确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范围和内涵。

根据我省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要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是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以及其它属于购房人所有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的配套建设费用,均计入开发建设成本。

关于印发《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房管局、人民银行,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省、市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我们制定了《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是为了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安全管理,防范消费者的购房风险和银行信贷资金的风险,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使用预售资金,保证按时将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给消费者。

二、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实施预售款监管的重要性,认真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职责监管预售款,确保预售资金按规定使用。

三、人民银行和市房产管理局将不定期对预售款监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挪用、划拨预售款的单位,要依法进行查处。

附件:《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支出和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以住房置业担保为主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四条泰安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二)审查确认负责监管的担保机构的资格;(三)受理预购人对商品房预购款违法、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四)监督与商品房预售款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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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防范交易风险,保持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以下简称预售款)的收存、拨付管理适用本办法。

预售款监管期限自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始,至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前预售商品房所得款。

预售所得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条市住建委是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预售款监管工作。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开办)承担预售款监管的日常工作。

建管、公积金、房地产产权市场、人行、银监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五条预售款监管遵循专户收存、专项使用、分类监管的原则。

监管部门建立预售款监管网络管理制度,实行网络监管。

第六条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应当与监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合作协议,并与市预售款监管系统实行联网,方可开展预售款收支业务。

具体承担预售款监管的支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由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与监管部门在开展房屋按揭业务的支行中确定,并根据本办法和预售款监管合作协议规定,做好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七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可自行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款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市房开办、监管银行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监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和预售款监管内容;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开发企业变更监管账户,须重新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同时应及时告知购房人。

第八条监管部门在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预售款监管的落实情况。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应载明监管账户。

第九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告知监管账户,售楼广告、说明书和购房合同应当载明监管账户,不得提供其他账户收存预售款。

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预售款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必须全额存入监管账户,方能办理网上签约。

分期付款余额、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分别由承购人、贷款银行和公积金管理部门直接汇入监管账户。

第十条预售款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是指用于保证监管对象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和应交税款的预售款。

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出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预售款。

第十一条重点监管资金由工程建设费用(含建筑工程、区内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不可预见费(工程建设费用的20%)和销售收入的税款组成。

工程建设费用依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乘以建筑面积核定。

第十二条预售款按工程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重点监管资金按以下工程建设进度使用: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首次可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40%;
(二)主体结构封顶前,可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70%;
(三)建筑单体竣工前,可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5%;
(四)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9%;
一般监管资金和用于支付税款的,可随时使用。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监管部门应对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符合拨付条件的,通知监管银行予以拨付。

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告知原因。

两次申请拨付的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

申请使用一般监管资金的,监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拨付。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不予拨付。

(一)超出监管部门核准数额的;
(二)已拨款项未按规定使用的;
(三)开发企业未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四)未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或履行处罚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的。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部门提交退房款申请。

经核实,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解除该部分预售款监管。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预售款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监管项目在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后,开发企业可向监管部门申请终止预售款监管,经监管部门审核后,立刻解除预售款监管。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交存、使用预售款,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或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预售款的,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开发企业违规的不良记录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监管银行未按预售款监管协议擅自拨付监管资金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不得再从事预售款监管事宜。

监管部门将相关情况告知银行业监管部门,由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不及时核准、不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核准等情形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工作流程、办事程序。

第二十二条含山县、和县、当涂县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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