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贸易中“直接适用的法”的实践
直接适用的法在中国的发展简评

法” 全面介绍 了“ , 直接适用 的法” 的起 源 、 内容 、 判例 、 立法 例以及他本人对“ 直接适用 的法 ” 性质的认定。【 后 , - 吡 著名
国际 私 法 学 者 韩 德 培 教 授 , 司 法 部 国 际私 法 师 资 进 修 班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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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 1 8期 第 0 7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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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的法在中国的发展简评
⑧ 朱丛琳
( 国政 法 大 学 固 际法 学 院 , 京 10 8 ) 中 北 008
直接适用于某种涉外 民商事关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它 已 经在 许多 国家 的司法实践 中得 到运 用并在 许多 围家 的立 法和 国际公 约 中加 以规定 。我 国不但 有 了相关 的 司法实
践, 并且 在最新 的《 中国人 民共和 国涉外 民事关 系法 律适
用法》 中首次明确 了直接适用的法的实体 法依 据。
在 成文法律之中的 , 该是 18 应 9 7年《 士联邦 同际私 法》 瑞 ,
该法 的第 1 8条 规定 : 本法 不影 响瑞 上 强制 性规 定 的适 “ 用, 该强制性 规定 由于他 们的特别 目的 , 无论本 法指 定的
法 律 如何 , 必 须 予 以 适 用 。” 都
二 、 接 适 用 的 法 在 中 国的 发 展 直
用 的法” 。后 来又有学 者将 此理论发展开来 , 其称为“ 将 自
我 限 定 的 法 ” sl l fig rls或 者 “ 问 上有 条 件 的法 ” (e -i t ue ) f n n i 空
浅析国际经济法中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与适用

浅析国际经济法中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与适用国际经济法中的第三国强制性规范是指第三国用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它是第三国政府管理国际贸易的极为重要的法律规范。
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主要包括该国政府管理进出口活动、管理外汇交易和反垄断的法律规范。
传统的国际法学理论认为,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主要属于公法性规范,而公法性规范原则上不可能在内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是“公法禁忌”原则的体现。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来裁决案件的现象,这种现象无疑是对“公法禁忌”原则的突破。
本文拟就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做出探讨,研究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对“公法禁忌”原则的突破,然后在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针对其中存在的法律空白,提出一些补充性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从字面上讲,是指第三国制定的所有强制性法律规范,而本文所探讨的国际经济法中的第三国强制性规范,是指第三国用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笔者认为,关于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界定问题,即“第三国”指的究竟是哪一国以及应该在国际经济法学的范围内还是国际私法学的范围内来讨论这一问题;二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效力问题,在明确了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公法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探讨为什么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在内国会有域外效力的问题;三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也就是各国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构在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时,是通过什么途径使得这一类法律规范得以适用的问题。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仅仅规定了我国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完全没有涉及外国(包括第三国)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这是我国在立法方面的缺失,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在我国的适用方法和途径。
二、国际经济法中的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界定本文所提到的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仅指国际经济法意义上的第三国强制性规范。
中国关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关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中国对外签订条约的数量增长迅速,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也日益频繁的同时,也发生了国际条约(国际法)与国内法在适用过程中的矛盾,本文将具体阐述国际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一、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我国的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模式、冲突解决均无明确的规定。
在宪法第89条中,只规定了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但是未规定条约是否作为中国国内的法律,也未规定条约如何在中国发生效力以及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立法法只是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的范围,但未明确规定哪些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也未明确规定关于缔结条约的内容。
关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具体地规定在了单个部门法中,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法,在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有所涉及。
通过这些法律渊源来看,单个、逐一的对条约的适用进行规定的立法现象几乎覆盖了我国国内法的绝大部分。
根据我国的立法、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对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模式采用的是混合适模式,兼采直接适用条约与间接适用条约。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直接适用条约的模式与美国自动执行条约①还不一样。
(一)关于直接适用条约的模式,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原则需要注意1、我国直接适用条约必须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若国内法未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则该条约不能在我国直接适用。
与美国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要有国内法的依据,除中国以外的所有国家,都是由宪法规定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模式及其法律地位。
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地位,该条规定:合众国政府于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于本宪法通过后,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
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
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
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
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
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
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
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
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
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
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
论国际私法中_直接适用的法_兼评_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_第4条

摘要:“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上一个较新的理论,其重视对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直接保护,丰富了传统国际私法的发展,发展了当代国际私法的理论体系。
我国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对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层面上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对我国国际私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此问题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这就需要我们在借鉴他国立法的基础上,对其不断加以完善。
关键词:“直接适用的法”;法律适用法;强制性规定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32(2011)07-0014-05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张敏1万福良2(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收稿日期:2011-05-18作者简介:1.张敏(1988—),女,河南郑州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2.万福良(1973—),男,河南信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该法已于2011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的国际私法法典,该法的颁布是我国在全球化背景下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对中国的法制建设与和谐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作为中国第一部国际私法法规,《法律适用法》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广泛地吸收了当代国际私法先进理论,并且成功地借鉴了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其地位和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规定是关于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肯定“直接适用的法”,对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结构、保护我国在国际交往中的国家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直接适用的法”作为国际私法上较新的理论之一,其重视对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直接保护,体现了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规范,改变了传统冲突规范一统天下的局面,给国际私法的当代化注入新的发展活力。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立法现状及评析一、内容综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和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涉外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凸显,其法律适用立法问题也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概述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并进行评析。
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先后修订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核心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属、保护范围、侵权判定标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为适应国际贸易和投资的需求,我国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和尝试。
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中,我国注重与国际接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规则,结合国内实际情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制度。
我国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政府部门的相关指导意见以及地方立法等方式,对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应性。
在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立法取得显著成效的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部分法律法规仍需进一步完善,与国际规则的衔接需要进一步优化,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加以解决。
本文将在后续部分进行详细分析和探讨。
1. 简述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重要性。
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关乎我国在全球竞争中的创新动力。
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机制之一。
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能够保障我国创新成果的合法权益,避免技术流失,进而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对于维护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频发,如不能妥善处理,将直接影响我国企业的国际声誉和市场份额。
健全完善的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体系,有助于为我国企业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使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的重要体现。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我国需遵守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与完善。
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2)

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2)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
如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有两个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
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指的是经过某一组织编撰和公示的规范化文件。
编撰国际贸易惯例的主体可以是一些有影响的基于国家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也可以是民间的国际组织,如波罗的海黑海航运公会;还可以是能对市场起到主导作用的商事组织,如通用汽车公司,它们的产出物因而也相应地表现为具有一定法规性质的文件。
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依据过去已有而且现在仍然流行的商业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必须有一个宣示的过程,因为比制订规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广为人知。
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数国际贸易惯例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商业习惯做法的一个演进形式,而且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
过去活跃在跨国或者说超国家或地区利益之上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通过编撰和公示之后变成了国际贸易惯例。
今天的习惯性的商业做法还在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
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惯例的渊源,那么我们很可能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或者认为惯例仅表现为成文化的规范,或者认为只能从过去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中寻找惯例。
这两种僵化的认识不能反映现实,因而也不能指导发展中的国际贸易活动。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国之内或地方性的商业习惯做法也有可能演变成国际贸易惯例,这主要取决于该习惯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 到国际贸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国西海岸港口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收取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被各国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有关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
承认惯例的习惯做法渊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因为从国际贸易惯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大都可以从习惯做法当中找到源头。
从商业道德的视角看,所有国际贸易惯例都来自于千百年来一直在支撑着川流不息的国际贸易活动的一套伦理体系,借助它可以形成关于对对方行为的预期;通过它的应用———即对己对人的约束,各方在此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区分、履行和保障。
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

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摘要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国际私法规则所指明的适用法律,它与国际私法规则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
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解决跨境私法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
我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为我国实践中的国际私法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旨在探讨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作用和适用条件,并通过对国际民事诉讼中涉外案例的分析,探讨我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国际私法;直接适用的法;适用条件;涉外案例;民法典一、引言在当今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跨国交流和交易日益频繁,各国之间的经贸往来和民事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大量的跨境私法纠纷。
如何解决这些纠纷,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国际私法作为跨境私法纠纷解决的法律规则体系,不仅对私法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对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促进全球治理也有着重要作用。
在国际私法解决跨境私法纠纷的过程中,直接适用的法是重要的适用途径之一。
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国际私法规则所指明的适用法律,它与国际私法规则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
直接适用的法是解决跨境纠纷时候的重要引用法律,它的适用是国际私法解决跨境私法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
本文旨在探讨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作用和适用条件,并通过对国际民事诉讼中涉外案例的分析,探讨我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问题。
二、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一)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规则所指明的适用法律,它在国际私法的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与此相对应的是,间接适用的法是指在国际私法中,当适用国的法和适用法律的国家不同的时候,需要通过判断法律选择决定采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适用法律,这种法律的适用是通过指定适用规则来实现的。
区别于直接适用的法就是间接适用的法,间接适用的法就是通过国际私法规则来间接的适用。
(二)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是解决跨境私法纠纷时的重要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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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贸易中“直接适用的法”的实践作者:刘树凯来源:《管理观察》2011年第08期摘要:“直接适用的法”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特别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应用日益广泛。
法院地“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与实践不断深化和发展,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受到诸多限制,各国大多采用“最密切联系”的适用标准。
我国在适用“直接适用的法”规范经济秩序、保护弱者利益等方面已取得一定进展,但亟需从明确适用范围、确立法律地位、防止失度滥用等方面入手,不断加以完善。
关键词:直接适用的法国际贸易法律适用司法实践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国际贸易与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扩大,国际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多且日趋复杂,法律选择方法趋于多元化。
除了传统的冲突法选择方法、统一实体法以外,“直接适用的法”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中越来越多地得到应用。
“直接适用的法”是对传统国际私法方法论的改造,在法律选择过程引进了功能主义和目的论,丰富了法律适用方法,反映了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方法的多元化趋势。
“直接适用的法”概念的提出虽已历经半个世纪,但我国理论与司法界对“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与实践中问题的系统研究仍显不足,争议也较大。
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其进行系统探讨。
一、“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与特性分析“直接适用的法”是在欧洲发展起来的一种观念或学说1,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战后西方国家的国家权力在社会经济领域内的干预和扩张。
自希腊裔法国国际私法学者福勋·弗朗塞斯卡基斯(Ph.Francescakis)1958年在《反致理论与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首次提出“直接适用的法”(loid application immediate)概念以来,学者们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先后提出了许多与之不同的称谓。
如“必须适用的法”(loid' application necessaire)、警察法(lois de police)、“空间受调节的规范”(spacially conditioned rules)、“自我限定规范”(self-limiting rules)、“强制性规范”(mandatory rules)等。
尽管学者们着眼点不同,但都在阐述同一法律现象,即国内民商法中的某些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可以不经冲突规范的援引,只根据其本身的规定,而直接得到适用。
通常认为,有些法律规则适用于具有国际性的案件(即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对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国家来说,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以致该国需要适用这种规则,不管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
此即“直接适用的法”2。
一般而言,“直接适用的法”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如下特性:其一,“直接适用的法”是涉及一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等重大利益的法律规范。
它具有强制性,不容当事人变更,而由其自己决定本身的适用范围。
“直接适用的法”作为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只是一种例外。
它在传统的冲突法调整的法律问题上较少适用,相反,在国家试图控制和干预的领域中,却越来越广泛地得到适用。
其二,“直接适用的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无须通过冲突规范的援引,而是直接为争议处理提供裁决依据,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这种意义上说,“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直接调整的方法,它与冲突规范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实质上,“不需要冲突规范的援引”正是“直接适用的法”的本质特征和属性所在。
其三,“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立法模式,它并不表现为一个确切和完整的法律体系,而只是一些个别化的法律规范3。
“直接适用的法”通常散见于某内国民商私法中,甚或是某些具有公法或强行法性质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中,零散而不成系统,因此,它不具备确切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不表现为独立的单行法。
此外,“直接适用的法”的内容和范围缺乏统一标准,各国均根据本国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规定。
其四,“直接适用的法”是内国法规范,无论是适用本国“直接适用的法”,还是适用外国或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都只是相关国家国内法的渊源,有别于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等国际统一实体法。
二、法院地“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与实践“直接适用的法”的司法实践,可以说是与其作为一种立法模式相伴共生的,并且这种实践正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加深和扩大、国际民商事法律环境的逐渐变化和完善而不断地开拓和向前发展着。
“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是法院地国的法律。
这些法律旨在维护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金融结构,通常适用于一切与法院地有充分联系因而会影响法院地利益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
例如规范劳动市场和保护在市场范围内的受雇佣者的法律,就属于这类范畴的法律。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的法”作为法院地法的组成部分,强制地、直接地得到了其所属国有关法院的适用,这是主权国家行使主权的体现。
这类司法实践的合法性已得到承认,在国际法院对鲍尔案(荷兰诉瑞典)的判决中就已明确。
该案中,国际法院以瑞典当局直接适用本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1924年法并没有违背1902年《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海牙公约》为由而判瑞典胜诉告终。
4又如,1957年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审理的“Caisse de Conge’s Spectacles”案中,原告是一个准社会保险机构,为法国的艺术家们提供假日津贴,诉讼是为受雇在南斯拉夫的俱乐部基地工作而提出。
这一答辩最后被上诉法院驳回,其理由是,在本案中适用于被告的法律,在法国是一种警察法,是具有“直接适用”性质的,它的适用,既不管这些法国音乐家的工作场所在国内国外,也不管这种雇佣契约在事实上是受南斯拉夫法律支配的5。
由于国际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各个主权国家都有一些特殊利益需要加以保护,近年来许多国家在其国际私法立法中规定了“直接适用的法”,或称“干涉规则”,以摆脱冲突规范的约束而在涉及该国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直接加以适用。
如意大利1995年立法规定,在外国法为准据法时,意大利的干涉规则仍应适用。
此外,1996年列支敦士登新颁布的《个人与公司法》中通过大量指向法院地的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范围规范,使列支敦士登的公司法在特定事项中具有强制适用性。
三、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与实践在由各主权国家组成的平权的国际社会结构中,各国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内的交往和联系日趋紧密,这样的国际社会基础要求一国考虑适用他国“直接适用的法”。
在目前情况下,没有什么强制性规范要求法官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但也没有法律规范禁止法官这么做。
所以,关键的问题不再是它的可适用性,而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的问题6。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其一,“平等”适用模式。
该模式下,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与内国“直接适用的法”平等对待,在同一层面上,通过这些法律规范本身所限定的适用范围,来决定应适用内国“直接适用的法”,还是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
其目的是通过内国平等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使外国也能平等地接受内国“直接适用的法”。
这种模式贯穿了互惠的思想,也是马普所支持的模式。
例如:突尼斯1999年2月1日生效的《国际私法典》第38条允许直接适用突尼斯和外国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并且进一步规定,外国法的公法性质不影响其适用7。
其二,“最密切联系”适用模式。
该模式下,如果某一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与案件存在最密切联系,法院可以排除适用内国的冲突规范及其所援引的实体法,而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
1980年《罗马公约》第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适用中,如依其情况,与另一国有着密切的联系,则该另一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得认为有效,但必须依该另一国的法律,亦不论何种法律适用于该合同均必须适用此种强制性规则时为限。
在考虑是否认为此种强制性规则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则的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
”在《罗马公约》之前的《比荷卢统一国际私法》就确定了此类条款,并为《罗马公约》的草拟奠定了基础。
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合同与某特定的国家有密切关系时,除非当事人已就合同准据法作出选择,合同应由该国家的法律支配。
当事人的意思并不能影响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中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8。
1994年生效的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立法不仅规定魁北克的干涉规则必须强行适用,而且进一步规定,其他国家的干涉规则只要与案情有密切联系,也可得到直接适用。
其三,“具体分析”适用模式。
此种模式下,法官须考察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所体现的政策是什么,以及该外国对实行这种政策是否具有重大利益。
因为“直接适用的法”对于制定此类规范的国家而言如具有重大的社会、政治、经济利益,却在有关的案件中未得适用,将会损害该国利益并会被认为是对该国的不友好行为。
与此同时,法官还应将它同法院地国政策的实现和利益的维护、国际秩序的维护和促进、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个案的公正和实质正义等若干因素相互比较和衡量,决定其取舍。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条规定:如果按照瑞士的法律观念为合法并且显然特别重要的利益需要时,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予考虑。
判定是否考虑此种规定时,应当考查此种规定的目的及其适用的后果,以作出符合瑞士法律理念的决定。
基于上述法律实践,笔者分析认为,“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与实践应当关注以下问题:第一,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受到诸多限制,在考虑是否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时,要求法院必须合理地衡量案件中的利益关系,即必须考虑外国法的性质、目的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
除了需满足上述条件外,当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也需要适用于该案件时,本国法往往优先于外国法而得以适用。
而且,当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内容或其适用结果与法院地公共秩序相冲突时,也会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而拒绝适用该外国“直接适用的法”。
第二,各国大多采用“最密切联系”的适用标准,在决定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是否可以在内国适用时,一般要考察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是否和案件或当事人具有最密切联系。
第三,法官在适用法院地国的“直接适用的法”时是履行法定的职责,即法官必须这么做(must)。
而对于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则属法官的权力,由法官自由裁量,各国立法中大多采用的是“可以”(may)一词。
因而,就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而言,本国法的有关规定都是指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
第四,由于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涉及许多复杂问题,事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各国在不同程度上对该问题规定了保留制度,许多国家在加入有关公约时都作出了保留的声明。
四、“直接适用的法”在中国的实践及完善我国加入WTO和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必然要求健全和完善涉外法律制度。
任何性质与程度的开放,对于中国市场而言,均应有一个战略级宏观性的底线轮廓,即国内市场为保持其国情与民族性,保持足以维护国家的经济、政治独立性的经济发展的边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