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网络专利侵权中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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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及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的条件

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及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的条件

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及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的条件——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康公司)。

被告(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基本案情】佐康公司是“佐康”商标的注册人。

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佐康公司共9次向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并发送律师函,要求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所有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及相关网页,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并提供相关侵权网络店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其投诉的理由是淘宝网上销售的佐康系列产品均为跨渠道销售,未经过其授权。

2016年4月28日,淘宝公司对投诉进行回函,认为根据佐康公司的投诉无法判断侵权成立,佐康公司应更进一步提供委托方身份证明、权利证明、委托关系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证明资料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重新发起投诉。

为此佐康公司起诉要求淘宝公司删除相关商家链接并披露其真实身份信息,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件二审过程中佐康公司对淘宝网上的两家店铺销售佐康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取证。

【案件焦点】1.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2.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披露商家真实身份信息和断开链接的要求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佐康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并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店铺的链接,主观上为其他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披露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删除被诉商品信息,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侵权案例法律知识点(3篇)

专利侵权案例法律知识点(3篇)

第1篇一、引言专利侵权案件在当前社会中日益增多,涉及各个领域和行业。

专利侵权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结合专利侵权案例,对专利侵权法律知识点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专利侵权概述1. 专利侵权定义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 专利侵权类型(1)直接侵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

(2)间接侵权: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宣传等。

三、专利侵权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甲公司拥有一项名为“一种新型节能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

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灯具上使用了与甲公司专利相同的结构、技术特征。

甲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2. 案例分析(1)侵权认定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的灯具与甲公司的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具有相同之处,且乙公司明知甲公司拥有该专利,却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2)法律责任根据《专利法》规定,乙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3. 案例启示(1)权利人应加强专利保护意识,及时申请专利,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2)企业应尊重他人专利,避免侵权行为。

(3)法院应加大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力度,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

四、专利侵权法律知识点1. 专利侵权构成要件(1)专利权有效存在:专利权人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2)侵权行为存在:行为人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3)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专利。

(4)侵权行为具有危害性: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

2. 专利侵权责任(1)停止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公开道歉:侵权行为人应当向权利人公开道歉。

3.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13•【字号】•【施行日期】2016.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一、涉及网络著作权部分1、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2、原告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举证证明被告网站内容,但应保证其取证步骤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

3、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并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综合进行判断。

4、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主张被告行为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构成为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教唆、帮助,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的,应结合原告、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等,对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进行全面审查。

5、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6、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可以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界定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界定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界定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问题已逐渐成为电子商务平台所面临的一个重要挑战。

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进行阐述,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界定。

同时,本文还在法律责任方面进行了具体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界定正文: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界定电子商务平台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涵盖了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专利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等多种类型。

其中,著作权侵权是电商平台中最为普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一。

商标侵权则主要表现在平台上存在冒用、仿冒品牌等不良商业行为。

专利侵权指的是他人没有得到授权就越权使用他人创新成果等行为。

而商业秘密侵权则主要表现为抄袭他人商业机密、执意转让此等机密及滥用此等机密等。

在界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还需注意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考虑,如行为对象、行为主体、行为意图、行为方式等方面。

此外,也需注意在界定知识产权侵权的同时,要与法律规定相结合,合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可能十分重大,不仅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若侵权行为过度,还可能严重损害整个经济体系的正常运转。

因此,在界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时,应从保护知识产权和促进经济发展两方面进行平衡。

对于电商平台而言,其具有管理和监督责任,要求其设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和内部维权机制,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发现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制止和打击,确保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在法律责任方面,电商平台需根据侵权行为的类型和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涉及到恶意侵权、侵权规模较大等情况时,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更为重大,甚至可能承担连带赔偿等法律后果。

三、结论知识产权是电子商务平台中不容忽视的问题之一。

对于电商平台来说,通过设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和内部维权机制,并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可以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如何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成为摆在社会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文将就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定义和重要性网络知识产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存在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

这些知识产权对于创作者和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经济和商业价值。

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鼓励创新和创造,促进社会进步。

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能够激发企业的动力和创造力,为企业创造更好的经营环境。

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形式1.盗版和侵犯版权盗版是指未经版权所有人批准擅自复制、发行、传播作品的行为。

在互联网时代,盗版问题更加突出,因为互联网的快速传播和复制特性使得盗版行为更加容易。

2.侵权传播和侵犯著作权侵权传播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的作品。

在互联网上,大量的文章、图片、音频、视频等作品被非法传播,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3.商标侵权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允许,他人擅自使用或仿冒商标,造成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在网络中,商标侵权行为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4.专利侵权在网络世界,专利的保护同样重要。

专利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专利进行生产、销售和传播等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创新者的创造动力和创新价值。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影响与危害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对社会和经济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与危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削弱了他们的动力和创造力,影响了他们的创新潜力。

2.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导致原创作品被盗版传播,破坏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3.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阻碍了知识的传播与共享,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4.企业的商标权和专利权受到侵犯,会导致企业的品牌形象受损,市场份额下降,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2024年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协议

2024年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协议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协议第二部分:第三方介入后的修正第一条第三方介入的定义与范围1.1 第三方介入本合同所称第三方介入,是指在甲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除甲乙方外,涉及到的其他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中介方、鉴定机构、仲裁机构、法院等。

1.2 第三方范围(1)中介方:提供信息、协助甲乙方达成合同的主体;(2)鉴定机构:对侵权行为进行鉴定、评估的主体;(3)仲裁机构:解决合同争议的机构;(4)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司法机关。

第二条第三方介入后的责任分配2.1 第三方责任第三方介入后,应按照其职责范围履行相应义务,并对其行为负责。

如第三方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造成甲乙方损失的,甲乙方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2.2 甲乙方责任甲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配合第三方进行介入。

如甲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甲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第三方介入的程序与条件3.1 第三方介入程序(1)甲乙方协商一致,确定第三方介入的事项和范围;(2)甲乙方与第三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3)第三方按照约定事项进行介入;(4)介入完成后,甲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结算。

3.2 第三方介入条件(1)甲乙方同意第三方介入;(2)第三方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3)第三方介入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第四条第三方责任限额4.1 第三方责任限额的确定(1)第三方介入事项的费用;(2)第三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3)第三方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

4.2 第三方责任限额的约定甲乙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第三方的责任限额,如无明确约定,则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确定。

第五条第三方与甲乙方的关系5.1 第三方与甲乙方的关系界定第三方与甲乙方为合同关系,第三方并非甲乙方的代理人、合作伙伴或雇佣关系。

5.2 第三方与甲乙方的权利划分第三方介入事项的权利划分如下:(1)甲乙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2)第三方享有介入事项的权利;(3)第三方不享有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权利。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设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设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设定一、概述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商业活动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随之而来的是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频发,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

在此背景下,如何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平衡各方利益,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注意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应当注意并采取措施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的责任。

这一义务的设定旨在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维护良好的网络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本文将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出发,探讨其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设定问题。

我们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必要性,包括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促进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等方面。

我们将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预防、监测、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我们将探讨如何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设定,包括明确义务范围、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意识等方面,以期为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提供有益的思路和方案。

1. 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角色。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简称ISPs)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作为连接信息创造者与使用者的桥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为用户提供了海量的信息资源,同时也成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环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重要角色首先体现在内容的传播与监管上。

作为信息的集散地,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其平台,使得信息的传播变得前所未有的便捷。

这种便捷性同时也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可能。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对其平台上的内容进行监管,防止侵权内容的传播。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帮助权利人维护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拥有强大的技术支持和数据分析能力,这使得他们有能力对侵权内容进行识别、追踪和删除。

从案例看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

从案例看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

从案例看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文章从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诉易趣商标侵权案和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两案例入手,从理论上分析如何界定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

标签: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认定;商标权穷尽。

一、案件回放(一)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原告德国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国内众多商店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获”许诺销售”的”PUMA及图”、”PUMA”、”豹图形”牌产品,均可认定为假冒或仿冒(侵权)产品,理由是该公司并未开通网络销售渠道。

而且淘宝网上PUMA运动鞋售价大大低于市场通常零售价。

同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告知并充分了解被告知侵权信息的情况下,依然拒绝删除在其网站上的有关商标侵权信息,违反了事前的”合理的管理责任和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及事后的积极补救义务,实际上是为网络商店卖假售假提供网络支持平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了协助他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淘宝网系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提供商,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行为的本身,因此其并非该案的销售方。

而且目前法律或规章并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内容作实质审查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也没有权利逐一检查遍布全国或全球的销售者。

(二)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诉侵犯商标专用权案本案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系合法注册于丹麦王国的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拥有”ONLY” “VERO MODA” 和”JACK&JONE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初,绫致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开办运营的易趣网(网址:或)上存在大量未经授权而冠以原告和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且价格比合法渠道的商品低廉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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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网络专利侵权中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作者:朱瑾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5年第08期
今年4月1日向社会公开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1条,旨在遏制网络专利侵权行为多发态势,切实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的专利保护。

条款明确了网络环境下相关专利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法律义务,同时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执行专利行政部门决定、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义务做出规定,从而使相关各方作为有法可依。

从客观情况来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规模不断扩大,网络环境下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对专利权人合法权利以及市场秩序正常运行造成了极大冲击和影响。

一些大型电子商务平台每年都会收到并处理大量的专利纠纷投诉,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相关专利侵权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尚不够明确;对于鼓励和支持权利人在互联网环境下采取有效方式进行维权也没有相应的导向;同时,对于遏制侵权多发态势、提高专利纠纷处理效率、缩短处理时间,各方也提出了迫切需求。

为充分了解社会诉求、明确立法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组建了相关专题研究工作组。

研究工作组围绕互联网环境下专利保护现状、电子商务平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及网店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在专利保护方面的主要诉求、行政执法在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保护中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等问题开展了系列调查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识和结论。

(一)互联网环境下专利保护的主要特点
调研发现,互联网环境下专利侵权纠纷迅速增长,呈现出多发、频发、快发的态势,而纠纷高发区集中在电商领域。

具体到电商领域的专利保护,主要表现出以下特征:
一是专利侵权行为更为多发,侵权判定更加复杂。

由于网络环境的全面覆盖性及网店经营的低门槛等因素,与实体市场相比,电商领域专利侵权行为表现出更为多发、快发的特点,特别是对于“闪创新、微创新”商品,往往专利商品一上市,就有大规模的侵权仿制行为出现,短时间内即给权利人正常经营造成较大冲击。

同时,相比著作权、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专利侵权判定的专业性要求更高,在网络环境下,往往无法接触商品实物,仅靠网店经营者公开的图片或文字信息去判断是否存在专利侵权,其复杂性更高、难度更大。

二是专利侵权纠纷投诉多,影响大。

网络环境下,产品更易扩散,对于一些季节性商品,其市场生命周期非常短,如果不能及时处理,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补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纠纷处理的效率寄予更高的期望,希望能在短时间解决问题。

在实践中,除了请求行政执法和提起司法诉讼外,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时常常向网店经营的“直接家长”——电子商务平台投诉。

电子商务平台,尤其是大型电子商务平台,每年都会收到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投诉。

以淘宝网为例,数据显示,其2013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861万件,同
比增长35.6%,其中专利纠纷约51.7万件,日均专利纠纷处理量将近1420件。

而且,专利投诉往往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

很多时候,投诉所涉链接和商品数量多,影响很多网店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和市场声誉,有时可能直接导致其经营的终结。

例如,某权利人以“汽车后备箱垫”实用新型专利向淘宝网提起侵权投诉,投诉卖家7000家,涉及商品36万件,遍及十多个省市的网络卖家。

三是电子商务平台重视维护经营秩序,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努力作为。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作为看,国内主要的电子商务平台都在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其采取的具体措施可归纳为四个方面:①建立消费者维权机制与处理措施,包括制定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流程、建立消费者保障服务体系、设立网购基金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证等;②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包括规范知识产权用户协议、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对网店经营者的管理模式等;③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投入,包括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及运营团队、与国内外品牌商建立战略合作模式、建立商品抽检制度、协助司法机关侦查办案、联合权利人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造假冒伪劣产品专项活动、对权利人和消费者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宣传工作等;④设立知识产权纠纷投诉受理平台,主动接受纠纷投诉。

四是行政执法部门主动服务,积极指导纠纷处理。

对于电商领域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行政执法部门密切关注并采取有效解决措施。

在大力加强对电商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积极为相关电商平台解决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业务指导。

以知识产权系统为例,2014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电商领域专项行动,截至10月底,已办理电商领域专利侵权假冒案件2700余件。

办案过程中,针对不同情形,采取不同处理方式:①对于明显侵权行为,指导电子商务平台,根据合同约定,快速删除或屏蔽侵权产品链接;②对于较为复杂的侵权行为,电子商务平台根据有关维权中心出具的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尽快删除或屏蔽侵权产品链接;③对于疑难的、争议较大的专利侵权行为,直接由相关地方知识产权局立案调处。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淘宝公司开展合作,在淘宝系统专门设立处理界面,就交易平台在解决网络专利纠纷投诉案件中提出的“业务指导意见”的请求,提供业务指导。

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与淘宝网共建中国(杭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工作站,建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的快速处理机制。

(二)现行法律规定及适用
就目前法律规定看,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第三方发生侵犯专利权行为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并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电子商务平台一再强调其为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在网络专利纠纷中,不乏有专利权人将其作为侵权主体起诉并要求赔偿。

从结果来看,虽然法院大都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也有少量案件,如“郝军诉深圳旋唯、浙江天猫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法院判决平台方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判过程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范围也未达成一致,相似情形下,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适用不一,即应适用“通知”还是“知道”的尺度不一,通常是由于权利人的证据不足才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需承担责任。

(三)面临的主要问题及诉求
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义务和责任不明。

具体到电子商务领域的专利侵权纠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并不明确,在平台运行过程中,存在大量专利侵权纠纷,对于一些大型平台方而言,其已经在承担接收侵权投诉——“通知”、判断专利侵权与否并采取必要措施的实际义务,却没有可依据的操作指引。

由于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清楚尽到何种程度义务可以免责、不明确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时机、不了解未尽义务时应承担何等法律责任,平台方既面临“既承担审查之实,又未被告知审查之准绳”的两难处境,也有可能滥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权利;对于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而言,不清楚何时应发出“通知”以及如何发出“通知”,可能导致专利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护;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则存在被错误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二是《侵权责任法》适用到网络专利侵权纠纷有诸多细节需要明确。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如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需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而现行《专利法》则规定,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权的行为,无论是否出于故意,均被视为侵犯专利权,不以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

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针对具体的专利权侵权行为,如果专利权人要求适用现行《专利法》而非《侵权责任法》,则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极容易导致其义务和责任边界的不确定。

同时,《侵权责任法》中虽然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然而对于具体操作中“通知”、“知道”等的准确定义及相应规范并不完善,缺乏细节性的解释。

例如,何为被侵权人有效或者合格的“通知”、哪些属于必要措施、“知道”的含义、何种情形下适用“通知”规则及何种情形下适用“知道”规则等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实践中,权利人对“通知”的真实性承担何种责任,是否可以允许卖家提交“反通知”,以及提出“反通知”后平台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如何发生变化,电子商务平台因为错误“通知”而做出了有损网店经营者合法利益的措施时是否承担责任等,都未明确。

相关各方发出强烈呼吁,希望能完善法律制度、明确责任义务、规范操作方式,同时拓宽救济渠道、提供更多的维权选择。

例如,阿里巴巴集团表达了及时获取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支持的诉求。

京东建议引入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行政部门的作用,提高纠纷处理效率。

综合考虑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现状和问题,兼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店经营者、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等各方利益诉求,本次《专利法》新增第71条在遵循《侵权责任法》“通知-删除”规则的基础上,充分借鉴相关领域成熟做法,首次明确了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代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相关专利侵权中的法律责任,同时,为发挥行政执法优势,建立快速、便捷的网络专利纠纷解决机制,建议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执行专利行政部门决定、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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