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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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论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君权原则,即各国的主权平等。

所有国家都享有国际法上的
平等地位,无论规模大小、发展水平如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二、主权不受干涉原则,即任何国家的内部事务不受其他任何国
家的干涉。

三、国际法优先权原则,即国家在实行其内部法律时,有义务遵
守国际法规定,遵守国际法优先于遵守对立国的法律。

四、受行使平等权利原则,即每个国家乾法完全平等,无论大小,都有权行使各种主权权利,例如外交活动、经济、政治、社会及
军事上的活动等。

五、协商解决争端原则,即当国家之间发生争端,应当和平协商,避免军事冲突。

六、奉行法律原则,即各国都应当根据本国的宪法,并根据国际
公约、条约、法律和习惯法作出行为。

七、反对以武力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即禁止以武力行使主权
的行动,以及使用武力改变国际秩序。

八、尊重国际合同原则,即应当尊重国际合同和国际化礼仪,履
行其规定,并保持国际平衡。

论述国际私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论述国际私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论述国际私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国际私法是指解决跨国私法关系的一种领域。

在国际私法中,国家主权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国际私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一、国家主权的概念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拥有最高的权力,即国家能够自主制定法律、行使司法、管理国土、控制资源以及参与国际事务等。

这种权力是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干涉和限制的,是国家独立和完整的表现。

二、国家主权原则的含义国家主权原则是指在国际私法中,国家的内部事务和国际私法问题应该由该国自己的法律管辖。

这意味着国家在处理国际私法问题时,首先需要考虑自己的主权利益,它是国际私法中的最高原则。

因此,国际私法事务应该由国家的本国法律进行解决,而不是由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来解决。

三、国家主权原则的适用范围国家主权原则适用于各种国际私法关系,如合同、侵权、人身伤害等。

在国际私法中,国家主权原则对于国家的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司法裁决的执行等方面都有重要影响。

此外,国家主权原则还适用于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四、国家主权原则的局限性虽然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它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首先,国家主权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它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例如,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国家主权原则必须遵守国际公序和国际条约等国际法原则。

其次,国家主权原则也可能与国际私法的其他原则发生冲突,如公平原则、合理原则等。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权衡和平衡,以达到平稳解决国际私法问题的目的。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在处理国际私法问题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确保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拥有最高的权力,并保障了国际私法事务的公正和合理。

同时,国家主权原则的适用也需要考虑到其他国际私法原则的限制和平衡。

国际法

国际法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1、国家主权原则;2、国家平等原则;3、不干涉内政原则;4、和平解决争端原则;5、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6、不歧视原则;7、国际合作原则;8、约定必须遵守原则;9、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10、人民自决原则;11、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概念)是指:必须对国际法特别重要;必须包含相对广泛的国际法规则;必须在国际法上非常典型或在现存国际法上非常有特点。

其特征: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二、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国际强行法):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国际强行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三、在这个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每一个国家都在它所管辖的固定的领土范围内行使着对内和对外主权。

国际法上的主权概念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的排他性建立在国家领土主权的基础上,即国家对于在其主权管辖之下的地球的那部分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权,其他国家不能管辖、不能干涉、不能侵犯。

国家主权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同意原则、领土管辖权、领土之外的管辖权、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法主体在法律上平等的原则。

四、〈〈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联合国组织是协调各国行动的核心,第2条第(4)款规定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是联合国及其会员国遵守的原则,第七章规定安全理事会如何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协调各国的行动,其中包括国家的自卫活动。

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只要没有经过一国的同意而侵入该国领土范围就是对该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侵犯)。

五、联合国的宗旨包括:1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2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3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与遵行。

国际法基本原则八个

国际法基本原则八个

国际法基本原则八个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社会在国际关系中普遍接受和应用的法律准则。

下面是国际法的八个基本原则:
1. 主权平等原则: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享有平等的主权地位,没有一个国家的主权享有优先权或优势。

2. 领土完整原则:国家的领土是不可侵犯的,其他国家不得以武力或其他方式侵占或割让领土。

3. 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有权自主决定内政,其他国家不得干涉其内政事务。

4. 国际互助与合作原则:国家应该在和平、友好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共同解决共同面临的问题,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5. 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国家应该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包括通过谈判、调解、仲裁或国际法庭等国际机构来解决争端。

6. 国际人权保护原则:国家应尊重和保护人权,包括民族、宗教、言论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

7. 国际刑事责任原则:个人应对其在国际法上犯下的罪行负刑事责任,无论其是否是高级官员或国家元首。

8. 诚实信用原则:国家应遵守国际协定和合同,信守承诺,维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国际法的基础,并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准则来规范国家行为和国际关系。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六、国际合作原则
(一)概念:是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方面彼此合作。
根据国际合作原则:
1、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2、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3、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第一条规定:“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第二条进一步提出:“缔约各方同意,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
《联合国宪章》:在理论上、法律上确立了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的原则。
2、“人道主义干涉”基于人权或人道的理由而对一个国家实行武力干涉。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一)发展与确立
1、由“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演变而来的
2、《联合国宪章》序言明确要求:各国要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二)《国际法原则宣言》:
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17世纪~18世纪:倡导传播时期:国家主权观念盛行。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一)含义:1、内政范围:“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含义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含义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含义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如下:
1. 尊重人权:这意味着国家和其他行为体应当承认和尊重每个人固有的人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尊严权、言论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基本权利。

这些权利是普遍适用的,不论个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其他身份特征。

2. 保障人权:除了尊重人权,国家还有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来保障人权的实现。

这包括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政策和措施,以确保人们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和实现。

保障人权还包括提供必要的教育、医疗、就业等基本服务,以及建立和维护公正的司法体系。

3. 国际合作: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不仅适用于国内层面,也适用于国际关系。

国际社会应当通过合作和协调来促进全球范围内的人权保护。

这包括参与国际人权公约和条约,加强国际监督和问责机制,以及提供技术援助和支持来帮助其他国家改善人权状况。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建立公正、平等和自由社会的基础。

它强调每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人类的福祉和发展。

这一原则也鼓励国家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确保人权得到普遍尊重和保护,以实现一个更加和谐、稳定和繁荣的世界。

当今国际法基本内容

当今国际法基本内容

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可概括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关于国家、居民、领土的国际法制度;国际人权法;海洋法;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外交关系和领事法;条约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国际组织法;国际争端的解决;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主权和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人民自决原则、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使用武力和威胁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诚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等。

中缅、中英共同倡导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概括和反映了上述原则,在许多双边的和一般的国际文件中都有规定,因此,也被认为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国家、居民和领土的国际法制度1国家。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充分的主权,法律地位平等,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和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国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其形式主要有道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等。

国家行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国家责任的形式可表现为限制国家主权等。

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2居民。

居民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

一个人依国籍而同其国籍国建立法律联系受该国的法律管辖,享有和承担该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外国人同时服从居住国的属地管辖权和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

各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主要有三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差别待遇。

3领土。

领土由领陆包括领水的底土、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和领空组成。

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上空,直至外层空层的下沿。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属于沿海国的管辖区域,但不是一国的领土。

领土处于一国的主权之下,是国家行使最高权力的空间范围,其他国家不得侵犯一国的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

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属地管辖权;在行使其属地管辖权时,应尊重他国的属人管辖权。

三、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法主要渊源是国际人权条约,主要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国际法学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学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学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学是一门独特而重要的学科,它涉及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国际社会规则的制定与执行。

在国际法学中,国际关系以及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它们在国际社会中的发展和运用具有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就国际法学、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探讨。

一、国际法学的基本概念和作用国际法学是研究国际法的学科,主要研究国际社会中各国之间的关系以及构建和维护国际规则的原则和方法。

它对于维护国际秩序、保护国家利益、推动国际社会合作具有重要作用。

国际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国家主权、国际组织、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等,通过对这些内容的研究和理解,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国际社会的运行机制和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国际关系的基本概念和重要性国际关系是国际社会中各主体之间的互动和相互影响,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领域。

在国际关系中,国家是主体,它们通过外交手段来处理彼此之间的冲突和合作。

国际关系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国家之间的权力平衡、国家利益的追求以及国际组织的作用等问题。

同时,国际关系的研究也有助于我们预测和解决国际争端,推动国际合作与发展。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应用1. 法治原则:法治是国际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意味着国家行为应当基于法律,依法行使权力,法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约束力。

在国际关系中,法治原则有助于维护国家平等和主权,解决争端和冲突,促进国际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2. 平等主权原则:平等主权是国际关系的核心原则,意味着各个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在国际法中,平等主权原则体现在国家主权的尊重和领土完整的保护上。

这一原则的遵守有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3. 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是国际社会解决全球性问题和实现共同发展的重要方式。

国际法促进和规范国家之间的合作,为各国提供一个平等互利、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

国际合作原则使得国家能够通过对话和协商来解决争端,通过共同行动来应对全球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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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就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p.143)。

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制定有关国家责任的全球性国际条约。

尽管部分国家以前曾经多次倡议就此议题召开外交会议并制定一项国际公约,但该倡议至今没有付诸实践。

虽然召开外交会议以制定国际公约的倡议未见响应,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法委员会)仍然承担起对国家责任进行系统研究的任务,并编纂条约草案,希望能够促进相应国际公约的诞生——在国际法委员会诞生的1949年,它就将国家责任列入研究和编纂计划。

之后,先后有5位国际法权威学者担任该项计划的特别报告员,主持不同阶段的工作①。

作为长达半个世纪不懈努力的结果,《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以下简称《责任草案》)在2001年得以问世。

国际法委员会还为其附加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评注》(以下简称《责任草案评注》)。

由于研究与编纂者皆是世界顶尖的国际法学者,并且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反复论证与锤炼,所以《责任草案》毫无争议地成为目前国家责任领域最权威的研究成果。

既然国家责任是国家所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而国际不法行为又是国家行为的一种,那么一个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就成为国家需要为此承担国家责任的前提。

然而,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才
算构成国家行为在学术界和各国政府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

国际社会之所以迟迟无法制定有关国家责任的国际公约,很大程度上就缘于无法解决该分歧。

这种分歧之所以产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由于国家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主体,所以它的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表现出来。

然而,并非任何自然人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为国家行为。

换言之,只有符合国际法上构成规则的自然人行为才能上升为国家行为,并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而构成规则有一套非常复杂的理论体系。

另一方面,对一个主权国家来说,在国际法上酿成国家责任是非常严重的外交事件。

因此,任何国家都会在这个问题上异常谨慎,对于制定有关国家行为的国际条约更是如此。

虽然规则的复杂性和制度的重要性导致了国家之间的较大分歧,但在《责任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缜密的分析与严谨的说理,为弥合分歧与达成共识提供了非常重要的解决思路。

以《责任草案》为线索,笔者认为可以将国际本文由收集整理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法律制度归纳为四个基本原则。

二、国家整体负责原则
所谓国家整体负责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国家应当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第二,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具有何种职能、地位或其他特性,其行为在国际法上都由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来承担责任。

《责任草案》第4条第1款充分体现了国家整体负责原则。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国际法将任何国家机关以该资格做出的行为都视为国家行为,而不论该国家机关的职能、地位或者特
性②。

国家应当为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是一项得到国际司法实践良好确立的规则。

正如有的学者所总结的那样:就国际司法裁决而言,国家为其机关承担违反国际义务的责任是预先假定的和理所应当的。

……在一系列案件的裁决中都清楚无误地表述了该原则,例如在1871年4月14日由墨西哥与美国混合求偿委员会做出裁决的摩西案(Moses Case)中,仲裁员利伯(Lieber)肯定了墨西哥应当为墨西哥官员的行为负责,并认为:政府机构中的官员或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国家,而国家在国际法上就是政府机构中所有官员和个人的总和。

在尤利巴瑞(Uribari)于1901年9月30日对7桩有关意大利臣民在秘鲁的仲裁案件做出的裁决中,我们可以找到更加清晰的表述。

这些裁决中的每一个都重申:国家应当为自己代理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2] (p.173)
同样得到良好确立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来承担这种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因此,国际法没有必要对国家机关或公务人员的职能、地位或特性进行具体的考察。

例如,在1902年的萨尔瓦多商业公司案(Salvador Commercial Company Case)中,美国与萨尔瓦多联合仲裁法庭确认:一国应为其政府官员以官员名义行事的行为负责,无论该官员属于立法、行政或司法部门。

③这种安排既是为了体现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也是由现实情况所决定的——世界各国的国体和政体不尽一致,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更是千差万别。

当追
究一个国家的国家责任时,国际法只需要区分国家机关与非国家组织、公务人员与非公务人员,而对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内部既没有必要进一步考察,也不可能制定一般规则。

更加值得我们进一步细细品读的是《责任草案》第4条第2款。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所谓的国家机关包括根据国内法获得该地位的个人或团体②。

笔者注意到,在《责任草案》问世之前,国际法委员会先前草拟的该条文并没有使用包括一词,而是采取这样的表述,即任何根据国内法具有该地位的国家机关所做出的行为应当被国际法视为国家行为④。

对于先前草拟的条文,英国质疑它是否过分注重国家的国内法:如果上述法律本身指定该机关为国家机关,则国际法采取类似立场也许是适当的。

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并不把一个机关当成国家的一部分,未必可以推论该机关的行为不归于国家。

在这方面,国内法不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归属问题是国际法上的问题。

⑤美国支持英国的看法,认为该条文的漏洞实际上给实施不法行为的国家创造了利用国内法为其不法行为辩护的可能性。

在这项公式化的规则下,国家机关的行为可以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归于国家,而在其他国家,相同实体的行为却不能归于国家……确定某一实体是否为国家机关必须是实况调查的结果⑤。

詹姆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更为具体地阐述了自己的支持意见,他认为:在决定某个人或实体是否被归类为机关时,反致到国家的国内法是有问题的。

国内法无疑与某个人或实体是否为一个机关的问题密切相关,但在这方
面如仅仅取决于国内法的做法的确存在若干困难。

首先,在许多制度里,政府实体的地位不仅由法律决定,而且由实践和惯例所决定。

如果仅仅提到法律,可能会造成严重的误导。

其次,国内法可能没有穷尽地或者完全没有对哪些实体具有机关地位进行归类。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根据某实体的权力及其国内法与其他机构的关系可以将其归类为国家机关,但国内法本身并不从事归类工作。

再次,即使国内法进行分类,它仅仅按照本身的目的去做,无法确保国内法所使用的国家机关一词没有具有特殊意义,或者仅仅指诸如国家首脑和部长内阁等最高层的机构。

在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下,警察部门享有特殊地位,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

这不可能意味着就国际法而言,它不是国家机关[3](p.9)。

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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