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权法注意义务及于我国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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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

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

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一、本文概述《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一文旨在深入探讨侵权法领域中注意义务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体现。

文章首先对注意义务的概念进行界定,分析其在侵权法中的重要地位,并指出研究注意义务对于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后,文章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注意义务制度进行了梳理和评价,以期为我国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分析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深入剖析。

文章对我国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制度进行了反思和展望,提出了完善我国注意义务制度的建议和思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侵权法上注意义务的理论与实践,为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提高司法实践水平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的研究也有助于推动侵权法学的发展和创新,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便捷的法治环境贡献力量。

二、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侵权法中,注意义务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理论基础深深根植于公平正义、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之中。

注意义务的存在不仅是对个人行为自由的约束,更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和谐与稳定。

公平正义原则是侵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注意义务的存在正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要求人们在行为时,不仅考虑自己的利益,也要顾及他人的权益。

当一个人的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他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

这种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侵权法对个体行为自由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

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是侵权行为评价的重要标准。

注意义务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本质就是要求人们在行为时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序良俗。

只有当每个人都能够自觉遵守注意义务,才能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生活方式的改变,各种新型风险层出不穷。

注意义务的存在,正是为了预防和控制这些风险。

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

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

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在侵权法中,有一些注意义务被认为是侵权行为的保护标准。

这些注意义务适用于个人、组织和商业实体,旨在确保他们在进行活动时不会侵犯他人的权益。

下面是一些主要的注意义务:1.注意义务的遵守:每个人都有责任在行为中遵守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以确保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一个人或实体在进行其中一种活动时没有遵守注意义务,可能会被认定为侵权。

2.知识义务:在一些情况下,个人和实体有责任了解他们的行为可能对他人的权益造成的潜在影响。

例如,一个公司在市场上推出一个新产品之前应该了解该产品是否侵犯了其他公司的专利或商标权。

3.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每个人都有责任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这包括,但不限于,不侵犯他人的隐私、名誉权和知识产权。

4.预见可能的损害:个人和实体有责任预见他们的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潜在损害。

他们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避免或减少潜在的损害。

例如,行驶机动车辆的人有责任控制车速和遵守交通规则,以防止发生交通事故。

5.注意交易合同:在商业交易中,各方有责任确保交易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不侵犯他人的权益。

他们应该遵循合同的规定,并避免误导、欺诈或违法的行为。

6.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个人和实体有责任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他人的损害。

例如,在建筑工地使用适当的安全设备和程序,以避免发生工伤事故。

7.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个人和实体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公众的安全和环境的保护。

他们应该遵循适用的健康、安全和环境法规,并合理地预防潜在的危险。

8.遵守商业道德:在商业活动中,个人和实体应该遵守商业道德准则,以确保公平竞争和诚信交易。

他们应该避免虚假宣传、不公平竞争和其他损害消费者或竞争对手权益的行为。

9.遵守保密义务:个人和实体有责任遵守保密义务,不泄露他人的商业机密或个人信息。

他们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来保护对这些信息的访问。

综上所述,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涵盖了许多方面,旨在确保个人和实体在行为中尊重他人的权益,并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

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注意义务的原因探析

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注意义务的原因探析

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注意义务的原因探析作者:王美程霍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摘要注意义务是过失侵权的重要概念。

目前,我国对注意义务的研究还处在初始阶段,因此本文试对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注意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提出一些看法,简要分析了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注意义务的必然趋势,并在最后对注意义务在我国侵权法中之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注意义务过失侵权作者简介:王美程、霍杰,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67-01一、前言当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频繁,过失侵权责任法可能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最为紧密的法律领域之一。

基于此,过失侵权的构成要件成为学者的研究范围,两大法系对此也有所研究和规定,其中注意义务是否是过失侵权的构成要件更是引起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广泛关注。

二、在我国确立注意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一)在我国确立注意义务的可能性1.司法实践为在我国确立注意义务提供了司法保障法律制度的移植,不只需要考虑该制度本身的先进性与否,还需要考虑该制度能否与一国的司法实践相适应。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的第6条规定是我国首次引入注意义务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此后,应民法典建设之需要,我国理论界推出了四个完整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方案,其一是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由张新宝教授主持和召集下形成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其二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其三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2年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草案)》,其四是绿色民法典项目组麻昌华教授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

这些立法方案极大地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立法的思路,之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再次对注意义务作了规定。

浅析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浅析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浅析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归责原则请求权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是借鉴外国侵权行为法和总结我国经验的新成果 ,是民法通则创立的“民事权利 -民事义务 -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延续和发展。

将来侵权责任法会成为民法典的独立的一编 ,现在需要协调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其他部分特别是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从债法分离出来以后 ,与债法还有一定联系。

侵权责任法将传统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变革为多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其归责原则随之相应地发生变化。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的保护方式有些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方式重合 ,应当将物权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理解为引致规范 ,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权益的一部法律 ,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是债法的组成部分 ,即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法是学理上的称谓。

侵权责任法是对侵权行为之债法的借鉴与变革 ,它从债法分离出来 ,形成了独立的新体系 ,是民事立法的创举,是《民法通则》创立的民事权利 -民事义务 -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延续与发展 ,将来会成为民法典独立的一编。

本文的主题是 ,从总体上阐述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 ,阐明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 ,不妥之处请同仁批评指正。

一、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一)侵权行为法在传统民法中的地位及相关理论分析1、侵权行为法在传统民法中的地位侵权行为法在传统民法中的地位 ,大体上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法国式 ,一类是德国式。

《法国民法典》第 3编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中第 3章为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 4章为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 ,其中第 2节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法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列入“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章 ,将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债 ,注重债的财产性。

论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

论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

硕士学位论文婴儿食品、易爆化学品一在显要位置以醒目方式提示危险和禁忌使用方式当然无可厚非,但要求提醒50公斤装生石灰购买者产品在置于通风和受雨潮地点的自燃可能性是否有必要就值得怀疑了”【9】。

因此,如何判断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否已尽警示与说明义务,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也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

结合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应遵循下列标准予以判断:(1)如果产品为大众所消费、使用的,警示与说明应为社会上不具专门知识的一般人所能引起注意、知晓、理解;如果产品是为特定人所消费、使用的,警示与说明应为具备专门知识的特定人所能引起注意、知晓和理解的。

(2)产品标志与文字说明内容应当是正确无误,不会引起误解、歧义;标志与文字说明,应当以醒目的、易于辨认和公众能够接受的方式进行。

(3)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包括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标志和文字说明;在我国少数民族聚集生活的地区销售的产品,应当有中文和当地通行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说明。

4.2.2.3提供产品后的安全注意义务产品制造者的注意义务并不随着产品交付流通而终结。

产品制造者不仅负有将产品投入市场之前或之时使其在设计、制造上及指示上的安全性符合进入市场时最新之科技及技术水准的注意义务,而且在产品进入市场后,负有继续观察其市场上全部产品安全性的注意义务。

一旦观察到某种产品经常发生危险,则对于尚未进入生产或进入市场的产品应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旌,对于已进入市场的产品则应予以必要的警告或者将产品回收。

制造者提供产品后的这一注意义务又称“后续观察义务”、“售后监视义务”【391。

具体包括:(1)售后警示义务,商品的销售者和分销商对没有履行售后警示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

(2)产品回收义务。

与售后警示义务类似,确立产品回收义务是延伸了产品制造者的注意义务,这样能更好地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

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对制造者的产品回收义务作了规定。

我国法律在生产者提供产品后的观察义务方面未作任何规定,导致产品责任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生产者提供产品后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一,增设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

审判实务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判实务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判实务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这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中诞生的一部支架性法律。

该法的制定对保护广大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民事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①为帮助广大法官和审判工作人员学习理解该法的立法精神,把握条文内容,正确处理侵权纠纷,笔者特此推荐最高法院罗东川法官所撰写的文章《人民法院实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一文(见《公检法办案指南》2010年第3辑),并结合自己的学习理解,对适用《侵权责任法》中遇到或可能遇到的司法实务操作上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同行们的司法实务有所助益。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除《民法通则》外,还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领域的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尽管现在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对普通适用的共同规则、典型的侵权类型的基本规则、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特殊规则三个层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我们不可能通过一部《侵权责任法》就囊括所有的侵权责任内容,解决所有的民事侵权问题。

正是基于这个道理,因而《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之间的关系,但适用的基本规则应当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归法。

具体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

因此,在适用时如有不一致的规定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特别法的关系。

有些法律对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主要涉及:①《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侵害物权责任;②《婚姻法》、《继承法》规定的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责任;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责任;④《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规定的商事侵权责任;⑤《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⑥《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产品责任;⑦《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⑧《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电力法》和《煤炭法》规定的生产事故责任;⑨《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和《献血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⑩《防空法》和《公路法》规定的其他侵权责任等。

侵权法注意义务浅谈

侵权法注意义务浅谈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2009.2(中)侵权法注意义务浅谈李玲娟摘要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社会交往中具有客观必要之谨慎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

现代各国侵权法均认可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导致赔偿责任的不是“过错”,而是对具体情况下必须施加的注意义务标准的偏离。

注意义务将关注的焦点、从权益层面转移到行为层面,代表了侵权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本文旨在构建注意义务的法哲学基础理论,分析注意义务的功能体系,为注意义务提供新的理论视野。

关键词注意义务过错注意义务标准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03-02侵权责任的实质就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问题。

人们生活在社会中,一方面必须积极从事活动,以实现自身利益的目标追求,维持生存,谋求发展,带动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行为人在行为时又必须考虑他人利益,不得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注意义务的理论实际上反映了这两种利益的平衡。

注意义务是过失侵权法中的重要概念,在确立过失侵权责任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过失侵权的司法实践,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查士丁尼在他的《法学总论》中写到:“因偶然事故杀害者,不适用亚奎里法,但以加害人自身并无任何过错者为限,因为亚奎里法不但处罚故意,同时也处罚过错”。

现代过失侵权法发端于19世纪早期,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英国,直到1932年在Donoghuve v.stevens o n 一案之后,普通法才正式形成了过失的概念,提出了“注意义务”原则。

多数现代英美法学者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之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之二要素。

“注意义务”是英美法过失侵权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在英美侵权法中,过失源于不法侵害,传统上是不法侵害之外的一种侵权行为。

侵权法注意义务浅谈

侵权法注意义务浅谈

失的 概 念 , 出 了 “ 意 义 务” 则 。多 数 现 代 英 美法 学 者 认 为 , 失 是 由于缺 乏 知 识 、 提 注 原 过 经验 、 术 , 见 和 防 范风 险 的 能 力低 下 以及 各 种 客 技 预 包 括 注 意 义 务 之 存在 以及 违 反 注 意 义 务之 二要 素 。“ 意 义 务 ” 英 观 因素 造 成 的 。 如果 依 照 主 观 过 错 标 准 , 此种 致 害行 为 不用 承 担 责 注 是 美 法 过 失 侵权 中 一个 非 常 重 要 的 概 念 。 英美 侵 权 法 中, 失 源于 不 在 过 法 侵 害 , 统 上 是 不 法 侵 害 之 外 的 一种 侵 权 行 为 。 意 义 务 从 联系 紧 传 注 任 , 对 受 害人 显 失 公平 。 若 根 据 理 性 人 的一 般 标 准 , 会 被 认 定为 这 则 有 过 失 。但 这 利t 失 , 过 己是 所 谓 的 客 观 过 失 , 与疏 忽 或 轻 信 的心 理 状
还 对 因 其 懈 怠 或 疏 忽 大 ”0
18 规 定 : 任 何 人 不仅 对 因其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害 负赔 偿 责 任 , 且 个 方 面割 裂 开 来 分 别进 行 道 德 上 和 法 什 卜 责 难 , 不 妥 当 的 。 为 3 3条 “ 而 的 是 因 13 在 D n g u evs vno 9 2年 o o h v .e esn一 案 之 后 , t 普通 法 才 正 式 形 成 了 过
注意 义务 的功 能体 系 , 注 意义务提 供新 的理论 视 野。 为 关键 词 注 意义务 过错 中图 分类 号 : 9 3 D 2 注意 义务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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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权法注意义务及于我国之借鉴
摘要:注意义务起源于中世纪的普通法,是行为人在当时特定的情形下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并在此情况下所应当具有的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

该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发展明显不如英美法系,但对于该制度的研究可以借鉴运用于我国侵权法之中对于过错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注意义务;侵权行为法;过失侵权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界定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注意义务的解释为: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只有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由于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措施,而违反此种义务时,他才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

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作者上述所归纳的概念并不完整。

注意义务人要采取合理的注意避免他人不受损害,可是这种合理的注意必须限定在被告在当时所处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注意义务。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注意义务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根据:(1)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规定;(2)合同的规定;(3)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4)习惯、常理的要求。

二、注意义务的系统分类
我们认为,注意义务在义务个体上要有所区别,不同职业、身份的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1)通常过失,就是一个当事人没有尽到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义务;(2)轻微过失,即当事人缺乏不同于一般谨慎,没有使用有特别预见能力的注意义务;(3)重大过失,当事人明知道行为很危险但仍进行该行为;(4)故意放任,当事人明知道会损害他人利益仍实行该行为。

三、注意义务的理论化进程
第一阶段:1880年以前,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是由法官的经验来判定的;第二阶段:1883年BreR试图对注意义务的范围作出界定,形成注意义务公式,但是此种公式存在范围过于宽泛的弊端,容易将该义务一般化,妨碍了行为人的积极行为,逐渐被抛弃;第三阶段:即英国的著名判例Donghuev,Stevenaon,在该案中,著名法官LordAtkin认为被告违反对原告所负之注意义务,并作出了那个有关“邻人原则”的著名的判决理由;第四阶段:1978年,在AnusV,MertonLondonBor-ough Council案中,Lord Wflberforce将注意义务和公共政策的考量结合在了一起,提出了著名的两步检验法的理论。

至此,英美法系的注意义务的理论化就基本实现了。

在此作者只提到了英美法系的注意义务理论化进程,却没有提到大陆法系对该制度的研究。

虽然,我国的注意义务研究有相对的滞后性,但已有学者开始关注该领域的研究了,王利明教授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

”陈兴良教授认为:“注意义务是作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犯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


四、对我国引入注意义务之合理性的构想
(一)理论上的需要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该条中,我们只看到“过错”二字,如何判断是否有过错呢?法律并没有规定。

在学术界对此也存在异议,包括主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说。

我认为应将过失界定为一种民事注意义务的违反,采取客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容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个案中也不能得到实际有效地利用;而主客观标准说只是一个“美丽的外表”,看似两者都已兼顾到,可是若将其规定在法律中,应用于实务中,主观的判断标准因为不容易为法官所把握而舍弃。

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就有规定:“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可见,现在中国已经有不少的学者想把注意义务(客观的判断标准)引入中p
2、有效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只是十分简单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是这个过错依据什么标准来衡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将注意义务引入到侵权行为法
之中,将过错的界定能有一个客观判断标准,相信会令裁判更透明,令当事人心服口服,使双方的纠纷能更好地解决。

结语
读了王俊教授的《注意义务概念及渊源探析》感触颇深,日益发展的中国经济与社会,就需要健全的法制来规范和调整。

改革开放,吸收国外成熟的法律文明成果与中国法治实践相结合,是中国法治之路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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