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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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01•【字号】穗府办[2004]39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府办[2004]39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八月一日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及行政机关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行政行为。

未履行职责,是指以拒绝、放弃、推诿、拖延等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

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做出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限时办理制度,建立、完善层级管理和岗位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按其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问责必严、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利用现有的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问责必严、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利用现有的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可以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第二章监督范围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行政执法责任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纠错问责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加强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监督衔接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加强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监督衔接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加强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监督衔接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5.20•【字号】粤司办〔2020〕108号•【施行日期】2020.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加强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监督衔接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粤司办〔2020〕108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省有关单位,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监督衔接工作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20日关于加强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监督衔接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健全行政权力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过信息共享、案情通报、联合检查、案件线索移送等方式,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政府层级监督有效衔接。

第三条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定期相互通报行政检察和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情况,相互抄送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

积极推进信息共享数字化建设工作。

省检察院牵头建设行政检察和行政执法信息衔接平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推动本地区行政执法数据向各级政务大数据中心归集,实现行政执法数据信息资源的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共享。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将执行申请书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跟踪了解案件办理情况,监督人民法院及时作出裁定、强制执行。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3.11.27•【字号】穗司发[2013]124号•【施行日期】2013.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司发〔2013〕124号)市法律援助处,局律师工作管理处: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运行,我局对《广州市司法局规范非许可审批和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

修订后的文件改为《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原《广州市司法局规范非许可审批和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废止。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27日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给付行为,促进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规范广州市司法局的行政给付行为。

第三条实施行政给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给付第一节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以及法律援助的方式第四条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二)符合本市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本市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广州市区(含番禺、南沙)1025元,花都、增城925元,从化888元。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可免予经济审查:(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六)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七)被工会组织认定为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的;(八)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九)被残联组织认定为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十)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十一)属特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老残一体、孤残儿童的;(十二)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十三)持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十四)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十五)农民工因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十六)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十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十八)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已经2014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4届1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调解不得收费。

第二章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第七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争议纠纷。

第八条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实用参考]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R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问责必严、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利用现有的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问责必严、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利用现有的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5•【字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5日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2016年9月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公开公正、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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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调解书。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履行行政案件审判和执行职能过程中,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对具体问题处理或者普遍问题完善提出建议的法律文书。

本办法所称的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对制定或完善行政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和监督提出建议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指导、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区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不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容、方式履行。

行政机关在败诉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及时组织讨论,分析败诉原因,起草败诉分析报告;对有具体履行内容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履行方案。

行政机关的败诉分析报告和履行方案应当由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负责起草和编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对重大败诉案件,还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

履行方案中应当明确履行责任人、履行程序和履行时限。

第六条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当在本单位败诉的行政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裁判文书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和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办理;需要反馈的,应当及时反馈。

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指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存在普遍性问题的,该项执法的具体承办机构应当会同本单位法制机构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并提交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

第八条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文书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每年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的行政应诉统计分析报告中,应当包含本地区或本单位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情况。

区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每年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的行政应诉统计分析报告中,应当包含本单位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情况。

第十条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为:
(一)明确拒绝履行;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要求的期限未履行完义务;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的内容或方式履行;
(四)其他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胜诉的行政判决、裁定,履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职权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但超过法定期限未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二)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需要反馈而未及时书面反馈;
(二)无正当理由,对有关个案监督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
(三)无正当理由,对有关普遍问题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或者怠于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有关情况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同时应当将线索移送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由监察部门、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反馈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收到反映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诉时,有权对行政机关进行必要调查。

行政机关应当就投诉反映问题向调查机关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本辖区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情况进行汇总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情况纳入本单位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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