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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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年第5号)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年第5号)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特种设备安全现场监督检查规则

特种设备安全现场监督检查规则

附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一般安全规定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对生产单位取得相关许可后,由实施许可单位对取得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的具体规范另行规定。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按计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群众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举报投诉属实的,以及检验机构、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生产单位。

苏州市关于修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

苏州市关于修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

苏价费[2003]260号苏财综[2003]102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为贯彻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25号公告),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开展,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授权和我省部分安全检定机构的成本情况,现制定部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本收费标准从2003年9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为一年。

在试行期间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部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项目收费标准一、部分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收费(一)收费标准4、门座起重机安全质量定期检验收费标准单位:元/台注:检验周期为两年一次。

5、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定期检验收费标准(1)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收费标准(基价):150元/车位(2)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收费系数(K停)(3)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收费=车位基价·K停(4)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检验周期为两年一次(二)说明:1、以上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条件审查费按收费标准(基价)的10%收取,最高不超过400元/次。

2、新安装自动人行走道、门座起重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验收检验,按本收费标准另加20%收取,由使用单位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若检验检测不合格,再次的检验检测费用由安装单位交纳。

3、厂内机动车辆按《关于印发〈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的通知》(国质检锅[2002]16号)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内容要求和方法实施检验。

4、自动人行走道、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门座起重机安全质量定期检验按《关于印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试行)〉的通知》(苏质技监锅发[2003]148号)规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

二、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收费标准(一)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收费标准为:270元/台(二)说明:1、条件审查费按收费标准的10%收取。

2、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按《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9号)、《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185号)、《关于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体防爆检验工作的补充通知》(质计监办发[2001]90号)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内容要求和方法实施检验。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备注发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发布单位: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发布日期:2015-03-27实施日期:2015-07-01《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3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一般安全规定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新版)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新版)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是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

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本规定执行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特种设备的生产许可证取(换)证和管理工作遵循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证书申请由国家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工作则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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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统一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安全监察范围: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

第三条接受监检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资格许可的企业。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交付使用。

第四条监检工作必须由省级以上(包括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单位)承担。

第五条监检工作应在现场进行。

受检单位应对产品或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设备的安全质量负责,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自检(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验证。

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

监检单位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条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特种设备安全检查部门仲裁。

第七条监检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章监检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监检的内容包括技术资料的审查,原材料、制造安装过程的重要环节及产成品检查检验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三个方面。

第九条监检的具体内容按附件一~附件五。

根据不同的产品制造或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需要增加监检项目时,由监检人员提出,以书面形式报监检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监检方法分为三类:
A类:监检人员必须及时到现场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工作见证上签字;未经监检人员确认不得进行下道工序工作。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监检。

对确认的项目,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监检人员未到场,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受检单位的工作见证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并签字确认。

第三章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监检单位应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置相应的监检人员。

第十二条监检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监检人员从事监检工作必须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对检验的数据和结果负责。

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四条监检单位应将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产品安全质量情况等每半年填写《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记录表》(附件六),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报告;对特种设备安装的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等每年填写《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记录表》(附件七),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监检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和产品或安装质量违反有关规定:对一般问题时,监检人员应向受检单位发出《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八,以下简称《联络单》);发现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向受检单位签发《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九,以下简称《意见书》)。

《意见书》作为监督检验案例,应同时填写《检验案例》,并报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六条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特种设备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十),并在产品铭牌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安装的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逐台出具《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十一)。

第十七条监检人员应根据附件一~五进行检验,并认真填写相关原始记录(由监检单位制订并发布),由监检单位统一存档。

第十八条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章受检单位
第十九条为便于开展监检工作,受检单位应提供:质量管理体系,合格焊工的名册、合格项目及钢印代号,无损检测人员的名册和持证类别,产品图纸、工艺文件,生产计划,监检单位在受检单位内所需的办公场所等。

对于安装监检工作,受检单位应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安装告知书、质量管理体系、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产品的有关技术文件和施工方案。

第二十条受检单位应严格执行《条例》、《省条例》和有关标准,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加强产品或安装质量的检验,确认符合安全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受检单位收到监检单位的《联络单》、《意见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二条受检单位发现监检人员在监检过程中不认真执行此规则,有失职行为时,有权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反映。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地市级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对监检单位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

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监检人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检资格:
1、受检单位质量体系运转存在严重的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后未提出
意见的;
2、受检单位超出许可的范围工作时,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后未提出意见;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未经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特种设备产品(安装)安全质量监
督检验证书》、打监检钢印;
5、既无正当理由又未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耽误产品出厂
或使用。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含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监检单位出现下列问题时,应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检;
3、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向未取得资格许可的单位,或向超出资格许可范围非法制造或安装的特种设备提
供监检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受检单位出现下列问题时,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暂停或取消其许可资格:
1、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2、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3、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4、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5、对多次提出的监检意见改进不力或拒不改进。

第二十七条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和受检单位违反《条例》、《省条例》有关规定时,按《条例》、《省条例》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根据《条例》、《省条例》规定,监检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收费,对同一特种设备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由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二O O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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