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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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4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4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规范住房分配和使用,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提高城市住房供给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公有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购买,专门用于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居住的住房。

第三条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四条城市公有住房由供房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分配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对象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住房保障对象第六条住房保障对象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城市低收入家庭;(二)农村转城市人员;(三)进城务工人员;(四)特殊群体(如退伍军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等);(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低收入群体。

第七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住房困难的;(二)符合本市户籍或经过一定期限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或居民消费税的;(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城市公有住房分配应当首先向住房保障对象倾斜。

第三章住房分配程序第九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公示和派位四个环节。

第十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供房单位提出住房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供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对住房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住房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审核通过的住房申请应当在供房单位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公示期限结束后,供房单位根据住房申请和公示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和派位。

第十四条城市公有住房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买卖和转让。

第四章住房使用管理第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城市公有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签约和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公有住房的使用期限为30年,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进行房屋维修和保养。

第十七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得私自改变住房用途,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或出租住房。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将住房用作非法经营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4篇)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4篇)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与配置,提高城市公有房屋的利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公有房屋是指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等单位所有或掌握的为提供保障性住房、福利住房、公务员住房等而建设、购置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应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监管,健全机制,建设保障性住房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便利管理的原则,保障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利。

第二章房屋管理第五条城市公有房屋应在国家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专项规划,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建设、购置、改造、维修等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建筑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城市公有房屋的配备应根据需要进行科学测算,保证公共住房资源的合理供应。

第八条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应建立健全的房屋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房屋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城市公有房屋的保管、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分工,明确责任。

第十条城市公有房屋的维修、改造等工作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保证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出租、买卖等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严禁违规操作。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公有房屋的使用应根据需要进行合理配置,并依法提供给符合条件的居民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居住者,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变更使用权。

第十四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居住者应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居住者应爱护房屋设施,保持房屋的整洁和安全,遵守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居住者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城市公有房屋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全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保护公有房屋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公平性,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有房屋是指由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建造、购买、租赁并用于居住的房屋。

公有房屋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共利益原则。

第三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监管,并保证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高效性。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申请和分配第四条公有房屋的申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记录、符合国家有关政策。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申请人须向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和家庭成员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需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如有虚假信息,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为公平、公正、公开、按需分配。

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分配办法,根据居民的收入、家庭人口、居住条件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分配顺序和分配比例。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申请和分配程序应当公开、透明、有序进行,遵循申请先后的原则,杜绝人情主义和不公平的行为。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维护第八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并严禁擅自改变、转租、转让房屋。

如有需要转租或转让的,应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九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妥善保管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和公共财物,避免对公有房屋造成损坏或浪费。

如有故意破坏、盗窃或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将视情节严重性,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尊重邻里关系,不得从事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影响公有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维修和改造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公有房屋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和使用条件。

如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需要维修的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13•【字号】大政发[1995]32号•【施行日期】1995.04.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城市人口不断增加,城市房屋需求量也在不断上升。

为了更好地管理城市公有房屋,建设部出台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以规范公有房屋的建设、分配、租赁和管理,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城市社会和谐发展。

以下将从公有房屋的建设、分配、租赁和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公有房屋的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公有房屋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建设单位需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开展建筑工程,确保房屋建设质量。

公有房屋建设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管,确保建筑工程安全稳定。

二、公有房屋的分配城市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建设单位应制定公有房屋分配方案,明确分配对象和程序,并公示相关信息。

分配对象应符合规定条件,分配程序应合法规范。

分配公有房屋时,不得有任何人身或经济歧视。

三、公有房屋的租赁城市公有房屋的租赁应遵循市场化原则,租金应合理定价,租约应公平签订。

租赁方和承租方需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租赁交易合法有效。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防范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公有房屋的管理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建立完善的公有房屋管理制度,保障房屋资源的合理利用。

管理单位应加强房屋维护保养,保证房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公有房屋的管理要做到规范、透明,做好房屋使用情况的统计和报告工作。

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指导下,各地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建设、分配、租赁和管理工作,为广大市民提供安全、舒适的住房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建设部将继续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监督和指导,推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不断完善,更好地服务于城市建设和发展。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模版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模版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维护和促进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保障公民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有房屋管理,包括国有、集体、行政机关和用于特定公共目的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三条公有房屋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差异供应、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注重各类公有房屋的功能定位和居住需求的匹配。

第四条公有房屋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管理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供应和分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供应应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共利益进行合理调配,促进住房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公证、公平、公开的分配机制。

第八条政府应加大公有房屋建设的力度,提高供应的数量和质量,满足不同群体的住房需求。

第九条公有房屋的分配优先考虑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重点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住房权益。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租赁和出售应实行市场调节价,确保价格合理、公平,避免恶性竞争和资金利益的过度追求。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管理和维护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依法履行房屋管理职责,制定并公开相关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维修基金制度,保障公有房屋的正常运营和维护。

第十三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居住环境的良好。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按规定使用房屋,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规搭建和拆除房屋结构。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按时缴纳房租或物业费,并及时报修维护房屋设施,保持房屋的整洁和环境的卫生。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监督和惩罚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公有房屋管理单位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在管理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2023年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市民的住房权益,依法合理分配和利用公有房屋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公有房屋是指由政府购建、产权调整、征收收回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居住用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等。

第三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是先需求、后供给,既要满足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需求,又要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分配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1.低收入家庭:指生活困难,无法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家庭。

2.特殊群体:包括老年人、残疾人等需要特殊关怀和保障的群体。

3.一线工作者:指为城市的建设和生产提供重要服务的人员,包括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

4.其他符合条件的人群:按照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个人和家庭也可享受城市公有房屋的分配。

第五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分配程序如下:1.申请: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家庭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审核: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申请材料的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群进行初步筛选。

3.评定:对初步筛选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评估,综合考虑经济状况、家庭状况、住房需求等因素进行排序。

4.分配:按照评定结果,依次分配城市公有房屋,确保公平合理。

第六条:城市公有房屋的使用权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年,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续租或重新分配。

第七条: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房屋的使用条件和质量符合相关规定。

对违规使用、转租、挪用等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公有房屋的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公有房屋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之前已经建立的城市公有房屋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和分配。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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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3第十二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使用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

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租赁第二十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

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

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买卖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修缮第三十八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

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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