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19)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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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0)韩晓春

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关于说明书的内容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1985年和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八项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五项内容。

现行2010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仍延用了五项内容的规定。

八项内容也好,五项内容也好,其目的均是为了更好的方便申请人写好说明书,发挥好说明书的作用。

而这几项内容也不是绝对的,现行细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也可以不按这五项内容来撰写。

当然,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说明书,均应当按细则规定的五项内容来写,因为,这是积多年的实践经验总结出的方式。

根据现行细则第17条的规定,这五项内容是:“(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其中第一部分的内容为“技术领域”,即要求申请人首先在说明书中说明做出的发明是干什么的,是应用在什么领域和范围的。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

如果有可能,申请人应当写明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

审查指南举出了例子:“例如,一项关于挖掘机悬臂的发明,其改进之处是将背景技术中的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圆形截面。

其所属技术领域可以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挖掘机,特别是涉及一种挖掘机悬臂”(具体的技术领域),而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建筑机械”(上位的技术领域),也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挖掘机悬臂的椭圆形截面”或者“本发明涉及一种截面为椭圆形的挖掘机悬臂”(发明本身)”。

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知识讲座175)韩晓春

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知识讲座17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如前讲所述,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离不开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但这种解释不能走极端,即不能采取“周边限定说“的观点,同时,也不能采取“中心限定说”的观点。

那么,正确的解释应当怎样进行呢?该问题涉及到解释的主体、解释的性质和解释的方式。

1、解释的主体。

即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谁是解释的主体?或者说谁的解释是有权解释。

显然,解释的主体应当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机关。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主要是司法机关,即法院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

除了法院以外,地方知识产权机关亦有权确认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处理假冒和冒充专利纠纷。

因此,地方知识产权机关应当也是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

当然,这里所说的解释仅限于个案的解释,即在处理侵权纠纷的过程中,对特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的解释,且该解释对后续法官没有约束力,即不同的侵权案件,法官用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能不完全一样。

当然,学者或者其他机关也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属于学理解释,不属于有权解释。

2、解释的性质。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进行的解释,是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呢?还是属于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专利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从国外学术观点来看,有认为属于对事实的认定的,也有认为属于对法律问题的解释。

尤其是在美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到底属于事实问题还是属于法律问题,在学术和司法界曾发生较大的争论(注)。

原因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美国程序上是不同的,如果属于事实问题,则陪审团说了算。

如果属于法律问题,则法官说了算。

而如果属于法律问题,则上诉后被重新考虑的几率要高。

如果属于事实问题,上诉审往往遵从一审对事实的认定。

而该问题的区分在我国也有一定的意义,原因是如果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前诉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直接作为后诉的事实根据,除非后诉出现相反证据才可以推翻前诉判决对事实的认定。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是专利文本的核心部分,它定义了专利的技术范围和权利要求。

专利性是专利文件满足的基本要求,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
可能性。

而专利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或实施专利权人的
专利权利要求。

下面将介绍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之间的四种逻辑
关系。

第一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与专利性都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的
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性的基本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是有效的,并且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在专利权范围内进行
使用或实施。

第二种情况是权利要求满足,但专利性不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文件的权利要求可能是新颖的和有创造性的,但申请人的可能性不被接受。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可能无法获得专利权,因为专利性的基本要求未满足。

第三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不满足,但专利性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文件的权利要求可能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但满足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有可能获得专利权,但权利要求需要进行修改或缩
小范围。

第四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与专利性都不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
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
无法获得专利权,且无法阻止他人在该技术范围内使用或实施。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之间存在四种逻辑关系。


解这些关系对于判断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情况非常重要,有助于保护创新
的权益和合法权益。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4)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为了更准确的理解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了解专利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以及专利侵权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

一、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在专利性问题上的四种逻辑关系:1、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定义:“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比如,我们假设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全自动机械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为在该种手表上增加了星期和日历装置。

当经过审查员的判断,假如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即不带有星期、日历装置的手表具有创造性,那么,显然,增加了星期、日历装置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更应当具有创造性了(当然,在此举的例子是便于理解而杜撰的)。

由于创造性与新颖性的共性均是与现有技术不同、产生了量变,因此,在逻辑关系上也是相同的。

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新颖性。

2、独立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不一定没有创造性。

原因是从属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的下位概念,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而新的限定或增加有可能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创造性。

假定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自动机械手表没有创造性,但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星期、日历装置这一附加技术特征,而基于增加了这一新的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可能“拉”大了距离、提升了高度,从而产生了创造性。

在新颖性问题上存在同样的逻辑关系,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仍要具体的判断,有可能因为从属权利要求增加了星期、日历这一附加特征,相对现有技术产生了新颖性(相对独立权利要求必然有“新颖性”)。

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权利要求书是一份专利申请中最为重要的文件之一,它确定了申请人对于其发明拥有的专利权范围。

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需要对发明的技术特点进行详细的描述,并限定了专利权的具体范围。

一般来说,专利权利要求书由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组成。

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起始部分:权利要求的起始部分常用开头,例如:“根据以下权利要求,本发明要求其保护范围”。

起始部分应当清楚地表明权利要求的范围。

2.技术特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点部分需要详细地描述发明的具体技术特点和创新之处。

这部分内容应当清晰明了,确保他人可以了解到发明所涉及的具体技术。

3.技术要求:权利要求的技术要求部分对发明所要求的具体技术条件进行了详细描述。

这些技术要求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以便他人可以理解和实施该发明。

4.定义范围:权利要求的定义范围部分对发明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具体的定义。

这部分内容中需要使用专利文件中的术语和表达方式,以确保专利权的清晰和明确。

5.附加要求:权利要求的附加要求部分可以用于对发明所具有的详细特征进行补充和说明。

编写权利要求书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精确性:要求书中对发明的技术特点和要求的描述必须准确无误,确保专利权的清晰和明确。

•合理性:要求书中的技术要求和定义范围必须合理,不能对于已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的创新性。

•清晰性:要求书中的描述和表达必须清晰易懂,确保他人可以理解和实施发明。

专利说明书专利说明书是专利申请中另外一份重要的文件,它用于详细描述发明的背景、目的、技术方案、实施方式等内容。

通过专利说明书,他人可以了解到发明的背景和技术方案,以及如何实施该发明。

专利说明书应采用以下结构:1.发明背景:发明背景部分需要阐述发明的背景和存在的问题,并简要介绍现有技术的局限性。

2.发明目的:发明目的部分需要明确阐述发明的目的,即解决什么问题或达到什么目标。

3.技术方案:技术方案部分是专利说明书的核心部分,需要详细描述发明的技术方案、实施方式、具体结构等。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如何正确理解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关系

如何正确理解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关系

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

如果仅仅通过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理解其技术方案,可能会产生偏差。

这是因为“权利要求是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定义,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是无论是较为复杂的技术方案还是相对简单的技术方案,现实中几乎没有人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就能够确定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准确含义。

”在专利制度初期,仅仅有专利说明书而没有权利要求书,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这种制度存在问题。

任何新技术都是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专利说明书要达到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的程度,就必须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对其发明创造作出详细、全面的介绍说明,其中既包括对所涉及的背景技术的描述,也包括对发明创造的创新点的描述;既包括对发明原理的说明,也包括对发明具体实施方案的详细介绍,各方面交融在一起,其篇幅常常很大。

面对这样的说明书,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院的法官,都难于归纳出到底什么是专利权人的新贡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权利要求书应运而生。

权利要求书是在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以简洁的文字概括出专利权人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由于这种文字的简洁与概括,使得权利要求包括的含义可能超出或不同于说明书中所记载技术方案,因此在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理解时,不能脱离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在我国《专利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也有人认为仅在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有必要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是,“很多人都有这样的亲身体会:仅仅阅读权利要求之后对发明的理解与再阅读整个专利文件之后的理解常常是很不相同的。

这表明,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十分必要,不应当将其理解为仅仅当权利要求书中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需要进行解释,而是应当理解为在确定任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

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专利知识讲座111)韩晓春

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专利知识讲座11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1、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不具有实用性的情况主要有:1、无再现性。

再现性,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的技术方案。

这种重复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

但是,产品的成品率低不等于不具有再现性。

无再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况:(1)因缺乏技术手段而不具有再现性。

如有人曾申请一项专利,意图使日本免遭台风的袭击,方案是在日本岛周围建起一道金属墙。

显然该申请没有具体的技术手段,所提的方案仅仅是一种设想,而且是行不通的设想。

因此,不具有再现性。

(2)因技术手段本身故有缺陷不具有再现性。

假如申请人提交了一项涉及密封杯的专利申请,但按说明书怎么实施总是漏水。

假定原因在杯盖上没有设计密封垫,基于没有密封垫,自然按其说明书怎样实施均会漏水,不能实现发明目的,这种情况就属于技术手段本身存在故有的缺陷。

(3)因技术手段未完成而不具有再现性。

有时申请人为了抢占申请日,在没有完成发明的情况下就提出了申请。

审查员实审时,发现其技术方案不具有再现性,但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已经完成了该技术,具有了再现性。

但基于在申请日后修改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这种缺陷是不可弥补的。

当然,可以将(2)和(3)合并表述为技术手段本身的缺陷,但也可以细分为已完成和未完成而存在不具有再现性的两种情况。

要区别无再现性和公开不充分。

从广义上讲,申请文件(主要指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也是一种无再现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实用性的情况。

但基于专利法第26条从下位的角度具体规定了何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因此,在法律适用发生竞合的情况下,要优先适用规定更为下位和具体的法律条文。

即出现申请文件公开不充分的时候,优先适用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来驳回或者进行无效,而不再适用专利法第22条。

何为公开不充分呢?是指申请人已经完成了该技术方案,也是可以实施的。

但申请人出于撰写申请文件技巧上的问题,或者有意想更多的保留一些细节作为技术秘密来保护,客观上造成了其申请文件的公开不能使一个普通的技术人员实施、并达到发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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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
在我国1985年生效的第一部专利法中,就明确规定申请专利的文件必须要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即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申请文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但在专利制度的历史上,并不是一开始就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这两种文件。

英国是最早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但在英国也并不是一开始就规定申请专利必须要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或者说,在专利制度的初期,专利文件中并不作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这样的区分。

但随着专利制度的实践,人们发现仅仅在专利文件中说明自己的发明似乎并不够,人们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先阅读整个专利文件,并且再判断保护范围,确定保护范围很困难。

甚至发明人自己也感到很不方便,于是发明人在说明发明的专利文件的最后,总是习惯的概括一下自己的发明,以体现应当受到的保护范围,这就是最原始的权利要求书。

可以说,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的出现要早于权利要求书,而权利要求书亦不是政府首先规定的,而是发明人自己根据实际需要而创造的。

基于发明人这一成功的经验,英国于1883年率先在专利法中规定申请专利必须要有“权利要求书”,规定“对于正式说明书来讲,其结尾必须有一段关于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单独声明”,尽管当时对权利要求的撰写尚没有明确要求。

德国于1891年在专利法中强制性规定,每项专利申请必须至少有一项权利要求,以定义所希望获得的保护范围(注)。

进入20世纪以后,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均规定了权利要求是必不可少的申请文件之一。

而我国是在20世纪下半叶的1985年才建立起了专利制度,因此,在一开始我国专利法就规定了权利要求书是必不可少的申请文件。

了解权利要求书产生的历史过程,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以及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

从权利要求书产生的历史过程上看,权利要求书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即光有说明书不能很好的概括要求保护的范围,或者说权利要求书是从说明书中“分离”出来的。

以至于有的国家专利法将权利要求书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基于权利要求书是从说明书中产生的,其作用在于概括性的指出说明书中记载的哪些技术方案是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故其当然不能脱离说明书,或者说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是重要的法律文件,但两者所起的作用,或者说所完成的任务是不同的。

说明书主要的作用或任务,是充分公开发明创造,让公众知晓其发明创造,并根据其公开,可以实施其发明。

如我国专利法第26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而权利要求书的任务,是简要的概括该发明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26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两者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两者的
作用亦不是断然分开的,在概括保护范围问题上,说明书并不是无所作为的,各国专利法均规定,在判断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而在公开发明创造这一任务上,权利要求书也不是无所作为的。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也是原始公开的一部分,即如果某一技术特征未在说明书中记载,但在权利要求中记载了,仍属于原始公开的范围,即可以将该特征补入说明书。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就象左右手一样,各有分工,但亦互相帮助,完成总的任务。

只有清楚的理解了两者的逻辑关系,才可能正确的撰定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注:参见尹新天所著《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第242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1月印刷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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