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民法中关于物权的三种担保方式,它们在财产交易和债务履行中起到不同的担保和保障作用。
下面是它们的基本规则:
1. 抵押权:
-定义: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财产(通常是房产、土地、车辆等)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用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得到履行的权利。
-成立方式:抵押权的成立通常需要通过合同协议,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使其对第三人具有可见性和优先权。
-优先权:根据登记时间先后,抵押权可以有优先次序,先登记者优先受偿。
2. 质权:
-定义: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财产(如存货、机器设备、证券等)交付给债权人保管,债务履行时根据协议取回或由债权人转为其所有的权利。
-成立方式:质权成立需要物权实物移交,通常通过合同协议约定,并进行交付。
-优先权:未经登记,质权不具有优先权。
3. 留置权:
-定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债务,有权拒绝交付其财产给债务人,直至债务得到履行的权利。
-成立条件:留置权的成立通常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财产有债务,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财产。
-优先权:留置权不需要登记,优先权取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定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可能有所差异,具体规则还需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在进行相关交易和担保时,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合法合规。
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设定的一种物权。
在民法典中,抵押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抵押权的设立、效力、行使和消灭等方面。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探讨。
一、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民法典》第八编《物权》的规定,抵押权可以由合法权利人依法设立。
设立抵押权的前提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权人因债务人的借款、债务履行或其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债权。
抵押权人与质押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确保抵押权的设立。
二、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设立产生效力的标志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债权人逾期不办理抵押权的登记手续,将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同时,抵押权的效力也会受到法律禁止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依法设立的抵押权不符合合同法律规定等因素的影响。
三、抵押权的行使抵押权人可以按照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
在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当依法采取合法方式,并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抵押财产。
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不能清偿债权,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受偿。
四、抵押权的消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在以下情况下消灭:债权人出让其享有的抵押权;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或者债务实现;按照法律规定解除抵押权或者抵押财产不再适合作为抵押的;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放弃其抵押权。
抵押权的消灭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解除抵押权、履行债务等方式实现。
五、抵押权的保护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民法典规定了多项措施。
如果被抵押财产灭失、损毁或者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同时,法律规定了对抵押权的追溯保护,即民法典的施行不影响以前依法设立的抵押权。
此外,抵押权还受到侵权的保护,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
总结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维护债权债务关系的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抵押权的优先顺序与竞争规则分析

抵押权的优先顺序与竞争规则分析在房地产交易中,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和竞争规则是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和竞争规则进行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相关的风险和挑战。
一、抵押权的定义和作用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物的一种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通过处置担保物实现债权的一种权利。
抵押权在房地产交易中起到了保护债权人权益和风险防范的作用。
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是指当多个债权人拥有债务人的抵押权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各个债权人的优先程度。
通常情况下,根据登记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来决定优先级,先登记抵押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然而,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例如法律规定的特别抵押权享有绝对优先受偿权,即使其登记较晚,也能够优先受偿。
此外,在一些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特殊情况来判决抵押权的优先顺序。
因此,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并非完全固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三、抵押权竞争规则当多个债权人同时对同一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时,就会出现抵押权的竞争。
在抵押权的竞争中,遵循以下几种基本的竞争规则:1. 先登记优先原则:根据登记的先后顺序来判断优先级,先登记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最基本且常见的竞争规则。
2. 无故意及瑕疵竞争规则:如果先登记的抵押权人在登记时存在恶意或者瑕疵(如虚假登记),后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撤销先登记的抵押权。
3. 诚信保护原则:如果后来的抵押权人是相对善意的,且其登记在先登记之前,法律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即使他们违背了先登记优先原则。
四、抵押权的风险与应对策略在理解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和竞争规则的基础上,我们需要了解相应的风险和应对策略,以降低损失并保护自身权益。
1. 利用登记系统:及时登记抵押权并保持良好的登记记录,以确保自身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和合法性。
2. 谨慎选择合作对象:在与借款人、抵押权人等相关方进行交易时,应仔细评估对方的信用状况和合法性,尽量避免与有不良信用记录或存在纠纷的当事人进行交易。
民法典中对抵押权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对抵押权的规定是什么民法典中对抵押权的规定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对于个人和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民法典中,抵押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被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金融领域和财产交易等方面。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进行探讨。
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特点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权担保债权人对特定债权的实现权利。
抵押权以其特定的物权形式实现,具有以下特点:1. 物权性质: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即债权人通过抵押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利。
2. 担保性质:抵押权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以财产为抵押物,保证债务人的债务履行。
3. 公示性质: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行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以确保其公示效力。
二、抵押权的设立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权利的合法性:抵押权是依法设立的,只有依法设立的权利才具有合法性。
2. 具体的债务关系:抵押权必须针对特定的债权设立,即特定的债务关系存在并可以明确确定。
3. 行为的合法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通过合法的行为予以确认,例如合同的签订或公证等。
三、抵押权的效力和限制抵押权的设立具有以下效力和限制:1. 具备物权效力:抵押权设立即产生物权效力,抵押物的占有权归债权人所有。
2. 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3. 有限性和相对性:抵押权具有有限性和相对性,仅限于特定的债权,且只对抵押人及其后继权利人有效。
四、抵押权的设立和变更登记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包括抵押权的种类、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基本信息、债权金额等。
登记的目的是确保抵押权的公示性和安全性,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抵押权的灭失和解除抵押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灭失或解除,包括债务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注销、抵押物灭失或毁损等。
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失去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关于“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以及变更抵押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从而放弃其债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或者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不得推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不必经过抵押人的同意。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的顺位是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
抵押权的顺位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放弃其顺位,即放弃优先受偿的次序利益。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该抵押权人将处于最后顺位,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递进。
但是在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之后新设定的抵押权不受该放弃的影响,其顺位仍应在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顺位之后。
本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所谓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将同一抵押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调换。
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只能在其变更后的顺位上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的变更,如果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还有其他抵押权人的,可能对这些抵押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为了保护同一财产上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条特别规定:“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抵押权,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变更无效。
如果抵押权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即使未经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该变更有效。
抵押权的设立规则

抵押权的设立规则
抵押是指为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依法获得其财产中一定部分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满足以下规则:
一、合法所有权。
抵押物必须是债务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如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等。
如果抵押物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等,还需要取得相应的权利许可。
二、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建立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债务关系。
抵押物的价值必须与债务的数额相当,不能超过债务数额。
三、书面形式。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等信息,并需要债务人、债权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四、登记备案。
抵押权必须在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备案,以保障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以上是抵押权的设立规则,债务人和债权人在进行抵押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上规则,确保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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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抵押权的实现、物权重合、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抵押权的实现、物权重合、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知识点】抵押权的实现1.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2.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首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3.不可分性(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即债权部分清偿,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的效力。
(2)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
(3)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抵押物“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之全部。
【知识点】物权重合1.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1)不动产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动产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解释】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无论是设立在先的抵押权,还是先到期的债权,均不得主张优先权,必须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知识点】物权重合【例题·单选题】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
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
民法典抵押权效力范围包括哪些

民法典抵押权效⼒范围包括哪些抵押⼈以抵押物作为担保,担保债务履⾏的,抵押权成⽴后,债权⼈取得抵押权,在债务⼈不偿还债务时抵押权⼈可以⾏使抵押权,拍卖抵押物,那么民法典抵押权效⼒范围包括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抵押权效⼒范围包括哪些民法典规定,抵押权效⼒的范围由当事⼈协商确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为抵押⼈,债权⼈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抵押担保的特点抵押担保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对某⼀特定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抵押⼈可以是第三⼈,也可以是债务⼈⾃⼰。
这与保证不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不能作为担保⼈。
第⼆,抵押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这与质押不同,质物只能是动产。
第三,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可以继续占有、使⽤抵押物。
这也与质押不同,质物必须转移于质权⼈占有。
第四,抵押担保以抵押权⼈(债权⼈)⾏使优先受偿权⽽实现。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内容。
第五,抵押权的⾏使必须以债务⼈不履⾏债务为前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效⼒的范围由抵押⼈和抵押权⼈协商确定。
⽽⼀般情况下,抵押权的效⼒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等。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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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规则,此前物权法第195条作出了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10条在基本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在其第1款后段中删除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这一条文内容。
关于撤销期间制度,民法典出台之前,立法对撤销期间的规定是统一的,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73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撤销事由,抑或是合同法第54、55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
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五种撤销事由以及第74、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还是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都是单一的1年期间。
民法典一改以往的做法,采用了差别对待的立法例,将重大误解事由的撤销期间与其他事由的撤销期间区分开来,前者是90日,后者仍是1年,并将胁迫情形分开规定,使其自“胁迫终止”开始计算期间,不同于其他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这是一种将撤销权行使期间多元化的设计方案。
民法典第410条在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思路,实现了立法的科学性。
理解民法典第410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抵押权实现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实现条件主要有二:一是债务履行届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依法定方式和途径处理抵押财产以实现其债权。
对“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理解,通常是指法律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权提前实现的条件。
在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某些行为进行约束,并与抵押人事先约定一旦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实施了该等行为,则抵押权实现条件得以满足,此时抵押权人就可以提前实现抵押权,以保障自己的债权清偿。
二、抵押权实现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规定,抵押权实现有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式,具体来说:
(一)折价方式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所谓折价,是指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担保人协商,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或者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按照抵押财产自身的性状品质等情况作价,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从而实现抵押权的一种方式。
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时,为了保证折价公允,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拍卖方式
拍卖是抵押权实现最为普通的一种方式。
拍卖也称为竞卖,根据拍卖法第3条规定,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可分为自愿拍卖和强制拍卖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与拍卖企业订立委托合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后者是指抵押财产基于某种法定原因由人民法院强制性拍卖。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担保人协商以抵押财产拍卖来实现债权的方式属于自愿拍卖方式,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可选择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往往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通常会对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以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由于拍卖具有透明度高、可获得最高竞价的特点,因此,通常认为,拍卖是抵押权实现的最佳方式。
自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试行规定(法释〔1998〕15号)、作出“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规定后,我国以拍卖企业全面介入司法委托强制拍卖的司法拍卖格局随即建立并被广泛运用至今。
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6号,下面简称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等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司法拍卖网络化改革的序幕逐渐掀开。
一些地方法院先行先试,摸索出了一些颇具成效的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方法,涌现出不同的改革动向。
2016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确立了网络司法拍卖的优先原则。
目前,网络司法拍卖已逐渐成为主流的司法拍卖形式。
(三)变卖方式
除折价、拍卖两种方式外,还可以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所谓变卖,易言之,就是指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出卖或收购,或者直接出卖财物,换取现款,从而实现抵押权的一种方式。
变卖又可分为自愿变卖和强制变卖两种,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启动的主体不同,前者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后者由人民法院决定。
变卖不具有拍卖所具有的透明度高、可获得最高竞价等优点,但简便易行,省时省力,目前仍然是我国抵押权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
在强制变卖中,变卖财产的措施一直与拍卖措施相伴存在。
执行程序中“变卖”的启动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拍卖两次流拍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拍卖三次流拍后而采取变卖措施;二是不经过拍卖程序而直接采取变卖措施。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34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据此:1.在当事人同意变卖的情形下,可以不经拍卖程序而直接变卖;2.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等特殊情形下,则允许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变卖这一简便、经济的方式进行变价。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47条亦规定,在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情形发生时,人民法院应启动变卖措施。
至于变卖财产的价格,根据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35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1/2。
当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当事人均不得无视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权利,即便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折价、变卖价格协商一致,也应遵循民法典第410条第3款关于“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变卖抵押财产,损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否则,即属恶意实现抵押权。
至于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三、抵押权实现途径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有协议实现和诉讼实现两种途径,具体来说:
(一)协议实现
即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担保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权实现自然也就可以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予以实现。
(二)诉讼实现
在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不能就抵押权实现协商
一致,或者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时,人民法院就有必要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公断人出面
解决,从而发挥法律作为社会调节器的作用[1]。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