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天津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社保中心

保税区社保中心基金支付科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1、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2、一次性养老补偿金 一次性养老补偿金=1998年1月1日后个人帐户
储存额÷ 1998年1月1日后本人实际缴费年限 X 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 1997年12 月31日前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3、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取 ⑴在职职工死亡后,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 分的储存额的支取
申报材料及应填报的报表
10、特殊工种需提前退休的职工,
应提供《特岗退休审批表》; 11、《天津市社会保险离退休人员 居住地信息名册》(津社保登字6号 表,用人单位填报);
申报材料及应填报的报表
12、《天津市社会保险离退休人员登记、
变动名册》(登字5号表,用人单位填 报); 13、《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 费年限核定表》(用人单位填报,区劳 动局核定); 14、涉及异地领取养老金的,还须提供 在当地邮储开立的存折复印件。
退休资格及待遇审批流程
→支付科根据劳动局出具的《退休审批
表》 、 《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待遇标 准表》进行复核确认→指纹采集、领取 退休审批相关凭证、存折和退休证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培训讲义
保税区社保中心基金支付科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1、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
金;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 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配偶、直系 亲属的抚恤金;
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由各街镇劳动保障中心制作. 用人单位在为员工办理了参保手续后,可由员工本人 到就进街道保障中心办理,工本费5元,制卡需要4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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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社保分中心基金支付科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修正)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2•【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施行日期】1996.01.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6年1月1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9.21•【字号】津劳社局发[2007]12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7]1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及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养老待遇审核、组织指导所辖各级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开展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结算、待遇发放、基金管理,并对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核定等经办业务进行指导和检查;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资格认定、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工作;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工作站(以下简称“行政村或工作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参保登记和申请领取待遇工作,并按年度向村民公示缴费及财政补贴情况。
第二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第三条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四)其它有关证件和资料。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12.20•【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7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71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完善天津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优化保障层次和规范制度体系,现就本市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1月1日起,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按照《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规定已经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参保条件的,统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已经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农籍职工个人缴费与单位缴费及利息全部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本人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缴费补贴合并,作为计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依据。
三、已经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相应增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衔接,仍按照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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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二)年满45周岁、无社会养老保障的城镇居民;(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二)筹资水平、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三)养老待遇实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人生活补助制度构成。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可领取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可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补贴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配套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
农委、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5.19•【字号】津政发〔1993〕28号•【施行日期】1993.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1993年5月19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对加快改革开放,加速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工作,并认真组织实施。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加速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天津实际情况,现对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要由目前单一层次的养老保险,逐步改革为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作为国家为职工退休后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保障制度,适用于全市城镇各类企业全体劳动者,通过立法强制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在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存储一定数额的补充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收入情况自愿参加。
允许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起,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及上述单位中城镇户口的各种临时工,均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30851a1a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bf.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1992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从1998年1月起,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61号)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
天津市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参保缴费登记(一)在外省市注册成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应按规定到本市登记备案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应凭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到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申报缴费时,应查验其上年度经工商行政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并留存复印件。
(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我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我市城镇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在个人缴费窗口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代扣代缴其个人负担部分,劳动者不得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不得在个人缴费窗口参保缴费。
(五)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年龄、户籍、工作岗位等基本信息。
对于新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标注其户籍性质;对于已经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确认缴费基数时,应增加标注其户籍性质。
二、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六)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为新参保职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携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台账、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等能够证明申请补缴期间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按以下程序办理补缴手续:对于办理补缴时间距应缴费时间不超过12个月(含)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缴费手续;对于办理补缴时间距应缴费时间超过12个月而不超过36个月(含)的,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对于办理补缴时间距应缴费时间超过36个月的,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经区县审核汇总后,按月报送市补缴会审小组复核,复核通过后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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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49#(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六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
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八条《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二条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三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四条《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且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 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第十八条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九条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
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2年01月18日实施日期:200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