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02•【文号】主席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政府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监督】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起公用企业滥收费用的案例分析(水费滞纳金)

一起公用企业滥收费用的案例分析【案情】2011年初,一消费者匿名举报,称某自来水厂违反规定收取水费滞纳金,请求查处。
初查发现,作为公用企业的当事人,涉嫌滥收费用,违反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规定。
报经上级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早在2004年就出台了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取消了水费滞纳金的收取。
当事人在没有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或供水协议明确逾期缴费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从2009年1月起,仍然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相关文件及《如皋市供水管理细则》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电脑收费系统自动生成的以日5%。
的标准收取滞纳金。
至案发,累计收取滞纳金数万元。
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南通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确实不存在限定用户购买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但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的立法根源不仅仅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还涵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即“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该条款不只是作为一条罚则,同时也“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作为一项禁止性行为加以明确。
因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相吻合的。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对同一滥收费用问题既可以由工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行政处罚,也可以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7章第3节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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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政策与法规(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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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书认为的具体内容
•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 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 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 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 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 品及配件。 •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 的不必要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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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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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的行为: •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 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 售商品; •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 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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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控制
•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 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 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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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性限制竞争
• 1.《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 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 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 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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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公共事业)

公用企业改革与西方国家的不同
第一,你认为我国公用企业改革的 方向是什么?
第二,国外公用企业改革对我国有 什么借鉴意义?
第三,我国铁路运输业改革的目标 模式是什么?
案例分析题
第一,公用企业关系国计民生
第二,公用企业提供公共物品,可 以解决外部性问题 第三,公用企业一般都涉及自然垄 断企业,而自然垄断企业为了效率 的需要可以让政府垄断经营
2.不同 程度的 自然垄 断性
产品,服务通过线路等网络 来提供,网络建设要耗资费, 不能重复建设来平行竞争, 具有自然垄断特性。自然垄 断使公用事业处于独占或寡
占地位,加上需求弹性小
※因此,垄断企业可能提高价格或降低质 量谋求垄断利润,寡头企业合谋提价的倾向
3.不适用反 垄断法
由国家或政府投资经营, 特别法加以规定和调整。 发达程度反映该国技术 水平,经济实力和文明 程度,一层神圣的光环
案例分析1—公共事业
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人类生活
公
和经济社会化的产物。
用
事
在现阶段是指邮政、电信、供电、
业
供水、供气、供热和公共交通等
为公众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行业
公用 企业 定义
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
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或行业 的经营者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公共物品和外部性问题
所谓公共品是具有非排他性、拥挤性和不可分性的 产品,与私人品相对应。公共品常常具有正的外部 性,边际社会净收益高于边际私人净收益,同时会 导致个人的“搭便车”行为,会出现供给不足的问 题。
的传统
公用企业改革与西方国家的不同
考虑到铁路自然垄断的 特点,政府曾在不同程 度上对铁路行业实行管 制。近二三十年来,鉴 于美国等国良好的实践 效果,放松管制成为西 方国家铁路改革的主导
关于公用事业民营化问题)

一、关于公用事业民营化问题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通讯、公共交通、排水、污水处理、道路与桥梁、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处置和城市绿化等方面。
长期以来,我国公用事业运营的基本模式是政府投资建设,财政补贴运营,国有企业垄断经营。
由于这种经营模式缺乏竞争机制,导致公用事业领域机构臃肿、效率低下、亏损严重、服务意识淡漠等等一系列的弊端。
近年来,全国各地纷纷开始了公用事业的市场化改革,其主要内容和基本趋势是,(1)民营化,即从国有企业垄断经营向民营化转变,这是目前公用事业市场化的最基本内容;(2)投资主体多元化,即从单一的政府财政投资向吸收民营资本、国外资本转变;(3)竞争化,即由自然垄断性向竞争性转变;(4)经营化,即在公用事业的公益性基础上向经营性拓展,由事业逐渐向产业转变。
任何改革都具有一定的成本。
对私营企业来说,参与公用事业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政府是否守信、投资能否回报等。
这些风险无疑将影响私人利益。
对于公共管理主体来说,需要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公用事业市场化是否也存在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风险呢?我们认为,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虽然是国际潮流,但公用事业的存在的基本原因,正是基于公共物品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等特性,“这些特性暗示了市场价格机制面临的困境。
”也就是说,公用事业是属于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或发挥作用不好的“市场失灵”领域。
因此,公用事业市场化的逻辑与公用事业的“公用”属性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矛盾。
这种矛盾性使公用事业市场化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可能的损害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风险。
基于公用事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这些潜在公共风险的后果将可能十分严重。
因此,如何防范和控制这些风险,是正确推进中国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过程当中的一个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的理论问题。
二、动态分析:公用事业民营化的方向及模式在我国现行的法规、规章中,对公用事业及其范围有着不同的界定。
例如,在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所称的公用事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查处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康安公平交易的主要职能:查处市场交易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直销及其他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一、公平交易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2007年2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要今年8月1日才实行,而相关的配套实施文件还未出台,其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权限未建立和明确,所以,本次讲课对该部法律暂不学习。
其他几部法律法规用次这次的机会和大家共同学习。
二、立法背景我国现在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步发育阶段,在市场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相互调整的目标下,迫切需要尽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加之巴黎公约以及与美国之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谈判、对外经济和国际贸易也需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而外国都在很早以前都制定了类似的法律。
如日本早在在1934年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
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和其他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存在着许多特殊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依照当时中国的现实情况而制定的,由于当时经济性垄断不突出,而主要的问题是行政垄断和公用企业对竞争的限制,所以暂时没有在法律中加入规制经济垄断的条文,只限于对不公平竞争行为以及少数表现比较突出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关于公用事业民营化及其行政规制

关于公用事业民营化及其行政规制摘要: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公用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增加融资渠道,补充政府在公用事业上投资的不足,民营企业参与公用事业已是大势所趋。
政府应加强在公用事业的市场准入、公共产品的价格形成、普遍服务与适度补偿等方面的研究,以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并协调公用事业产品提供中的商业性和社会性原则,从而构建适合公用事业民营化的行政规制体制。
关键词:公用事业,民营化,行政规制,规制改革公用事业是现代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价格水平和服务方式又与公众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
因此,公用事业的改革是十分重要的。
在公用事业发展的进程中,存在着市场失灵的方面,主要表现为公用事业不能完全通过市场机制供给,为了弥补市场的不足,政府不得不承担较大的公用事业建设与运营管理责任。
由于政府用于城市公用事业的财政支出有限,造成公用事业的发展滞后,阻碍了城市建设现代化的进程。
然而,随着市场功能的不断强化,私人部门对公用事业领域的渗透也越来越强――民营化,这就为公用事业的发展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目前,公用事业民营化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进一步改革公共产品供给体制的主要途径之一,同时这也是新时期中国政府发展公用事业的基本取向。
一、公共行政改革与公用事业的民营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公共行政改革运动,浪潮汹涌,迅即席卷全球。
这次公共行政改革的主题在于“体现了政府的退缩和市场价值的回归”,[i]于是“更多地依靠私人组织,更少地依靠政府来满足社会的需要” [ii]的民营化方式受到了人们的青睐。
民营化的优势在于不仅使政府卸去了过多的不必要的职能,而且充分发挥了公民、企业与社会的力量,从而实现社会治理下的共赢,正如美国学者萨瓦斯所言的“民营化不仅是一个管理工具,更是一个社会治理的基本战略。
它根植于这样一些最基本的哲学或社会信念,即政府自身和自由健康社会中政府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的适当角色。
民营化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目的是更好的政府,更美好的社会。
反垄断

反垄断反垄断概述反垄断是指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
现代经济学的理论认为,只有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企业才能最大限度地挖掘潜力,不断创新、改善管理及改进工艺以不断地降低成本,减少开支,使自身在竞争中取得优势,从而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企业的快速发展;而同时,市场自由竞争的存在,促使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多样化,给消费者以众多物美价廉的选择,也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福利达到最大化,因此,自由竞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最佳状态,只有在自由竞争的状态下,企业才能最大限度地节能挖潜,生产要素的配置达到合理化和最优化,而垄断则削弱甚至阻却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少数企业之间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或一个企业凭借垄断优势独占市场,形成对市场定价和份额的垄断,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也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编辑]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一、垄断与反垄断法(一)垄断的概念垄断在经济学上和法学上有不同的含义,有必要加以区别。
垄断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领域内是指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是市场竞争和生产集中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结果。
最初经济学界认为垄断完全是个坏东西,但后来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慢慢发现垄断对经济发展也有很大的益处。
这些成果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由“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转变,法律一般不再认为企业大就是违法,而开始重点管制大企业“仗势欺人”的行为。
垄断的法律概念是随着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危害,迫使各国政府通过法令来对这些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阻碍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形成的。
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广义的,包括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个方面,以违反国家法律明文禁止规定为前提,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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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六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第八条因公用企业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