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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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二、要件
●(一)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二)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
●一、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指拥有确定的领土、固定的居民和政府且对内实行有效统治、对外独立于
其他主体的实体。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四个要素:
●1.固定的居民(定居的人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
●二、国家的形式
●(一)
●(二)复合国
●现有的复合国主要有两种:联邦和邦联。历史上还曾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
●1.联邦(F e d e r a t i o n)
●2.邦联(c o n f e d e r a t i o n)
●(三)英联邦(B r i t i s h C o m m o n w e a l t h o f N a t i o n s)和法兰西共同体(F r e n c h
C o m m u n i t y)是特殊的国家联合体
●1.英联邦
●2.
●(四)身合国和政合国
●1.身合国(君合国)
●1815-1890年荷兰和卢森堡。
●身合国不具有国际人格,组成身合国的成员国都是国际人格者。
●2.政合国
●1867-1918年奥匈帝国
●政合国的成员国不具有国际人格,在对外关系上,由联合体代表各成员国宣战、
媾和、缔结条约等。
●三、永久中立国
●(一)概念
●(二)中立国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永久中立国的义务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他国的战争;
●2.为履行上述义务,中立国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不相容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
约、共同防御协定、保障条约等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协定。
●3.中立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或者在这方面承担任何义务,如
允许在其领土内建立军事基地、允许外国军队过境等。
●(四)世界上主要的中立国
●1.瑞士
●2.
●3.土库曼斯坦
●四、
●(一)旧教皇国
●(二)1871年《意大利保障法》
●(三)1929年《拉忒兰条约》
●五、附属国
●历史上附属国有两种: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一)附庸国
●(二)被保护国
●目前欧洲有一个被保护国¡ª¡ª安道尔公国(T h e P r i n c i p a l i t y o f A n d o r r a)¡ª¡ª
它是被法国和西班牙共同保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狭义上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
●广义上包括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二)特征
●1.成员不同,性质不同
●2.国际组织须有特定的宗旨,这是国际组织得以建立的原因
●3.国际组织是在各成员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4.国际组织的建立还必须履行特定的程序
●5.国际组织须具有独立的人格
●6.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性机构
●二、国际组织的类型
●(一)依据国际组织同国家和政府的关系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
组织(民间组织)
●(二)根据国际组织的地域性可分为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三)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构成条件可分为开放性(普遍性)国际组织和封闭性
国际组织
●(四)依据国际组织的宗旨和职能可分为一般性国际组织和专门性国际组织
●(五)根据国际组织同成员国主权的关系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超国家国际组
织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主体资格的理论基础
●1.客观人格理论
●固有人格说,北欧学者斯耶斯策德
●2.主观人格理论
●⑴约章授权说
●实在法学派的观点
●⑵暗含权力说
●自然法学派的观点。
●⑶结合说
●(二)特点
●1.它是国家的组织
●2.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国家之上的组织
●3.国际组织不得凌驾于成员国之上,不得干涉成员国内部事务。
●4.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限由成员国通过公约加以规定。
●(三)功能
●1.从公法角度看
●⑴缔约权;
●⑵对外交往权(使节权);
●⑶承认与被承认的权利;
●⑷国际索赔和国际责任;
●⑸继承权;
●⑹召集国际会议的能力;
●⑺其他权利。
●2.从私法角度看
●国际组织具有法人的功能,其中包括取得和处分财产,聘用管理人员,缔结国际
经济合同,从事国际融资,参与国际民事诉讼等。
●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一、概念
●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一般是指已实际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
据地,有一定的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运动。
●二、自决权(r i g h t t o s e l f-d e t e r m i n a t i o n)
●三、法律地位
●(一)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
●(二)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
●(三)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在内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
国际援助的权利
●一、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主要观点
●(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
●奥本海、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
●(二)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
●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的人,多数属于自然法学派或新自然法学
派,
●(三)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唯一的主体
●凯尔森、卢梭、古海根、杰塞普、劳特派。
●二、私人国际法主体
●一、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
●(二)承认的性质
●1.宣告说
●2.构成说
●3.我们的观点
●(三)承认的形式
●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2.单独承认和集体承认
●●1878年,在柏林会议上,列强缔结了《柏林条约》,集体对罗马尼亚、塞尔维
亚、门的内哥罗进行承认。
●3.法律上的承认和实施事实上的承认
●●例如,日本就于1919年给予芬兰事实上承认,然后直到1922年才给予芬兰法律
承认。
●(四)承认的效果
●1.承认为建交奠定基础
●承认是建交的前提,在默示承认的的情况下也是这样。
●2.被承认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得到承认国的尊重
●3.对新政府做出法律承认就意味着对旧政府的承认的撤销。
●4.承认具有追溯的效果
●(五)对国家的承认
●1.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