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 水 县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令)实施以来,各地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但也存在进展不均衡、新老政策衔接不充分等问题。
为加快推进93号令政策落地,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出台了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程序,确保资金落实,依法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93号令是省委、省政府在新形势下强化依法征地、进一步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保障发展与维护权益的关系,严格执行9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严格落实即征即保、应保尽保要求,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
二、切实抓好93号令的政策落实各地要严格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If you are really willing to work hard for your dreams, the worst result will be a late bloomer.(页眉可删)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导读:一级区片的征地补偿标准提升至1。
4、84万元/亩,基准人均土地为0.7亩/人。
二级区片的征地补偿标准提升至11、11万元/亩,基准人均土地为1亩/人。
三级区片的征地补偿标准提升至8.21万元/亩,基准人均土地为1、5亩/人。
生活中防火防盗防诈骗,虽然每个人都了解一点诈骗,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诈骗手段也是在改变,因此很多人防不胜防,最终自己的财产不翼而飞。
对于诈骗的法律知识很多人不是特别了解,只是知道啊诈骗是严重的犯罪行为,那诈骗罪触犯刑事诉讼法那条?下面就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一、经济诈骗罪经济诈骗罪行为一般都涉及经济内容,所以法律上没有“经济诈骗罪”的说法,我国现行法律上所讲的经济诈骗主要分一般诈骗、合同诈骗和金融诈骗,经济诈骗罪是包括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其中跟经济社会密切相关的诈骗犯罪,包括但不限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
经济诈骗罪中合同诈骗是具体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刑法中包含在扰乱市场秩序罪(刑法第八节)这一类罪名中,是指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合同诈骗对方钱财的某些行为;经济诈骗罪中金融诈骗是一类罪名(刑法第五节),主要涉及金融领域,包括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等;经济诈骗罪中其他的诈骗行为就是通常意义上的诈骗,包括利用一般手段诈骗别人财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出口退税的行为,利用某些非法组织的诈骗行为(刑法第三百条)等。
许多当事人询问经济诈骗罪量刑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就是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有人认为依据诈骗罪的不同内容进行区分,按照“经济”的具体内容来确定经济诈骗罪量刑标准。
经济诈骗罪量刑标准一般就是指诈骗罪的量刑标准:经济诈骗罪量刑标准一:犯诈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济诈骗罪量刑标准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济诈骗罪量刑标准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4.11.07
•【字号】苏人社发[2014]350号
•【施行日期】2014.11.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
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
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4]350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93号)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doc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附表.xls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1月7日。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8•【字号】宁政发〔2015〕124号•【施行日期】2015.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以下简称“省政府93号令”),切实做好我市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与省政府93号令的有机衔接,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衔接落实省政府93号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我市现行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体现了征地“同地同价”原则,符合省政府93号令关于征地补偿有关精神。
本着积极衔接、稳妥实施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继续执行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构成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
二、调整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分配方式对《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规定的征地区片范围不做调整,提高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调整后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见附件。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用于列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剩余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管理和使用。
具体分配如下:(一)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缴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具体另行确定),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
如无待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则所对应的被征收集体土地继续按照原有标准列支补偿费用。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宁政发〔2010〕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人员”是指《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所形成的被征地人员。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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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政发…2011‟66号溧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县各局办,县各直属单位:《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宁政发…2010‟25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按照《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溧政发…2011‟64号)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县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公安、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以及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人员”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应当获得征地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年龄段人员”是指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本办法所称“劳动年龄段人员”是指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本办法所称“养老年龄段人员”是指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第二章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劳动年龄段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资金,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老年生活困难补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分别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三)按《溧水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溧政发…2006‟21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四)《试行办法》实施前,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补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五)《试行办法》实施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六)建立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
第七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项用于养老年龄段人员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劳动年龄段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县财政解决。
第八条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一)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费70%部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社会保障费70%部分,按《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划入个人账户。
(二)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费30%部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社会保障费30%部分,政府从土地出让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按《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划入社会统筹账户。
(三)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每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按以下方式划拨:(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被征地人员参保登记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划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按期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三)县、镇两级政府承担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县、镇两级财政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条未成年年龄段人员不在本办法保障范围,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三章劳动年龄段人员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从2011年 1 月1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以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划分年龄段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一)按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我县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补缴不超过12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失业保险费。
(二)按上述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仍有剩余的,在灵活就业期间,可申请用剩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三)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二条《试行办法》实施前以及按《试行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到2011年1月1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可按前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停发生活补助费。
(一)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先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补缴,从2010年12月起往前补缴保险费。
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本人先自行用本人征地时按规定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予以补足,但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加个人补足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3000元;仍然不足的,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二)按上述规定补缴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有剩余的,在灵活就业期间,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三)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属于本条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未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仍按本人征地时划分的年龄段领取生活补助费待遇(发放标准见附表1)。
生活补助费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
(四)《试行办法》实施前,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到2011年1月1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先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原一次性领取的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缴,补缴后的不足部分由政府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 已按我县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在参保时按我县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补缴且未享受到政府或单位补贴的,由政府给予补缴养老保险部分20%的补贴。
第十三条在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15年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未达12年的,可由个人先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补足缴费年限;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15年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已达12年的,不再补缴社会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四条劳动年龄段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享受以下社会保险待遇:(一)未实现就业的,按我县实施失业保险的有关文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实现就业后,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就业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按本办法第十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参保申请并按规定缴费。
第四章养老年龄段人员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从2011年 1月1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养老年龄段人员,以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划分年龄段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一)从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次月起,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中列支。
(二)本人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三)本人死亡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按《试行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到2010年12月31日已到达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按以下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一)按本办法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中列支。
(二)本人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三)本人死亡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到达养老年龄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发放标准见附表2)。
第十八条《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人员,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直接纳入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享受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从本人申请之月起按月领取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发放标准见附表3):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其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征地信息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2.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地安置就业后、未与安置单位中断过劳动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不满规定年限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3.未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等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