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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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9.02.03•【文号】国办发[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2.0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主要区别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主要区别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主要区别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和《办法》有关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非公司制机构。

其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最主要的不同是三个方面:(1)根据目前的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是特许机构,需要通过地方监管部门前置性审批许可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在工商等相关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而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尚未实行准入管理,其注册登记没有前置性的行政审批要求,也不持有经营许可证,只要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或其他注册登记即可成立。

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通俗地讲,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持牌机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是非持牌机构。

(2)融资性担保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

根据《办法》有关规定,经过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兼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但是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主要融资担保业务为:借款担保业务1、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担保2、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3、企业信用证贷款担保4、企业综合授信贷款担保5、企业主个人贷款担保6、个人投资贷款担保7、产权置换过桥贷款担保8、各种短期借款担保票据证券担保业务1、开立信用证担保2、银行承兑汇票担保3、商业汇票担保4、银行保函担保5、企业债券担保6、保本基金担保7、信托产品担保8、其他票据证券担保非融资担保业务为:1、工程履约担保2、工程付款担保3、投标担保4、原材料赊购担保5、设备分期付款担保6、财产保全担保7、租赁合同担保8、其他合同担保属于非融资性担保。

(3)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纳入监管机构监管的特许机构,除在机构准入方面需要审批外,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业务都需准入审批,而且对其经营活动实施审慎监管。

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年6月27日阅读:3913 收藏此文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科工贸信中小字〔2011〕11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深府〔2011〕37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在我委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事项。

现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附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子项一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一、行政许可内容在深圳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2项。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发布)第1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1.应当由一至两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人组建,主发起人须具备下列条件:(1)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②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设立方案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设立方案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设立方案一、总则1.本方案旨在促进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设立,为发放贷款提供担保,促进不良贷款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以及社会资本参与金融信贷行业的发展。

2.基金资金只能用于担保贷款,即基金提供担保,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二、基金管理1.基金由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管理。

2.基金账户由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管理和监督,并确定支出方式和监督规则。

3.基金用于担保贷款时,贷款银行的还款将首先由基金支付,以此抵消贷款银行的损失。

三、担保贷款1.基金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发放担保贷款时,应行运用营运经验的基础上,采取合理的担保措施。

2.担保贷款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其中债务人信用额度的20%。

3.担保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中债务人贷款期限的50%。

4.基金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发放担保贷款时,应符合借款金额审核、贷款用途审核、信用审核、担保审核等规定。

四、财政拨款1.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他授权机构应依法审查、审计和核查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报告提交给国家金融监管部门。

2.基金的支出应及时缴纳,逾期不得超过30天,逾期不得超过45天。

3.拨款后,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他授权机构应按规定对拨款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核查和报告,并将报告提交给国家金融监管部门。

4.基金支出如果存在违规行为,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可以终止拨款,采取行政处罚和依法追索措施。

五、债务人还款1.基金发放担保贷款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还款原则为:贷款首先被兑现,债务人随后再还款。

2.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基金应协助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追索,并向债务人收取担保费用,以补偿贷款损失。

3.如果基金因发放担保贷款而发生损失,可以从担保费用中进行追偿。

4.基金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发放担保贷款时,应签订担保合同,明确贷款双方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风险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查合格,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二)为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三)为担保业务提供咨询、评估服务;(四)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从事证券、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度;(二)风险控制和缓释制度;(三)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四)风险处置和追偿制度。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担保责任准备金制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持续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二)非现场监管;(三)风险评估和预警;(四)信息披露要求。

关于印发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晋政办发〔2012〕35号)的要求,省金融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全省开展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审批及有关工作,请按此指引执行。

附件山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2012年7月10日附件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批行政行为,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晋政办发〔2012〕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程序(一)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流程1.省内新设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设立省内分支机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县(区)属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

2.各县(区)属地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出具意见后上报所属各市监管部门。

3.各市监管部门进行复审,出具意见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下简称省金融办)。

4.省金融办对申请材料情况以及初、复审意见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审定同意后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来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流程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来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先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再申请设立,参照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流程。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终止事项审批流程1.变更或终止前注册资本金一亿元以上(含一亿元)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或终止事项审批,原则上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市级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金融办审批决定;2.变更或终止前注册资本金一亿元以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由各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变更事项审批工作,市级审查批准后要报省金融办备案。

银监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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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子项一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一、行政许可内容在深圳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2项。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发布)第1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1.应当由一至两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人组建,主发起人须具备下列条件:(1)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②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2)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②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2.股东出资要求:(1)由一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两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持有不低于10%的股权。

(2)一般发起人应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3.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4.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并以货币一次性实缴,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5.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资格,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

(2)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担保、金融等方面培训,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7.营业场所具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消防设施合格。

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第九条、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10年9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九条、第十条;《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深府〔2011〕3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1.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1)已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2)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3)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

(4)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5)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6)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资金额原则上不低于该分支机构在保余额的10%。

2.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原则上按照上述条件办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1.本地或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应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母公司应具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2.本地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子公司,母公司应具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3.本地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子公司,应当增加不低于新设立子公司注册资本10%的注册资本。

依据:《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须提交的材料:1.《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书》(原件1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3.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原件1份)。

4.公司章程草案(复印件1份)。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企业法人出资人名录、自然人出资人名录、社会组织出资人名录)(原件1份)。

6.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法人发起人和持有5%以上股权法人股东近3年财务审计报告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8.自然人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持有5%以上股权自然人股东的行业背景说明及证明材料(原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文件以及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9.《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原件各1份)。

10.公司组织架构及其各部门之间的制度安排(原件1份)。

11.市市场监管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1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和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文件(如果营业场所与注册场所不一致,要分别提交)(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原件1份)。

设立外资(含合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验资报告外与内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提交材料相同;同时按要求向市科工贸信委外商投资管理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申请材料(具体要求参照市科工贸信委网站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栏相关内容)。

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条。

(二)本市注册成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市内外设立分公司或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公司须提交的材料:1.《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书》(原件1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情况,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等)(原件1份)。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4.《拟任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原件1份)。

5.分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和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总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7.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8.总公司法人授权书(原件1份)。

9.总公司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经营情况说明(须包含代偿损失和投资损失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原件各1份)。

10.在人民银行备案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总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的,提交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原件1份)。

外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同现行内资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程序和提交材料相同,其他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市内外设立子公司或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子公司须提交的材料:1.在本市设立子公司除按照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1)母公司近两年经营情况说明(须包含代偿损失和投资损失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原件各1份)。

(2)母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3)在人民银行备案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母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子公司还须提交母公司的增资决议(原件1份)、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2.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市外设立子公司:(1)《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书》(原件1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子公司所在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情况,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等)(原件1份)。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4)母公司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经营情况说明(须包含代偿损失和投资损失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原件各1份)。

(5)母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6)在人民银行备案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母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母公司增资申请和增资决议(原件各1份),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六、申请表格《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书》、《企业法人出资人名录》、《自然人出资人名录》、《社会组织出资人名录》、《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书》、《拟任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上述表格见附件。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依据:《关于下放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权限的复函》(粤金函〔2011〕199号)。

九、行政许可程序(一)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受理申报;(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三)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77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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