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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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建设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7.20•【文号】价费字[1992]382号•【施行日期】1992.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2日)废止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20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价费字[1992]38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成本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5、管理费:以本款1至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商品住宅成本监审,规范价格行为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苏价服[2005]105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商品住宅成本监审,规范价格行为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苏价服[2005]105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商品住宅成本监审,规范价格行为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商品住宅成本监审,规范价格行为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苏价服[2005]105号2005年5月8日)各市物价局:当前,我省房地产业发展较快,住房交易活跃,市场繁荣,为改善我省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促进江苏“两个率先”目标的实现,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也应看到部分地区房价上涨过快,房价不透明,开发商及中介机构销售价格、收费行为不规范,销售利润明显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缺乏必要的社会监督,使房价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从培育健康有序的房地产市场出发,为加快建立健全经营者自律、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新时期房地产经营与价格监管体制。

经研究,现就加快商品住宅社会成本监审,抵制暴利,提高房价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开发企业价格行为,稳定住房价格,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商品住宅社会成本监审制度,提高房价透明度,加强社会对房价的监督。

各级价格部门要认真研究商品住宅价格的社会约束机制,有重点地开展对商品住宅社会平均成本的监审,定期测算城市分地区、分建设项目的商品住宅社会平均成本,加强对土地取得费用、前期工程费用、建安成本、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期间费用、代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审,并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布分地区、分项目社会平均成本,以提高广大消费者对房价构成的认识,增强社会舆论对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探索建立由社会舆论监督、消费者参与、企业自律的商品住宅价格约束机制和暴利控制机制。

土地取得费用以土地实际出让价格为依据,前期工程费用以分地区平均水平为依据,建安成本、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以社会一般建造、配置标准为掌握原则,期间费用以上年度开发企业平均费用计算,代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有权部门制定的标准为依据。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4.27•【字号】苏价服[2004]175号•【施行日期】2004.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苏价服[2004]175号)各市物价局: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繁荣房地产市场,努力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场价格配置资源的作用,决定进一步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切实规范价格行为。

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一、扩大住宅商品房价格市场调节的范围。

随着人民群众对居住质量要求的提高,住宅商品房建设的标准和功能日益提升,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内涵已经并将继续发生变化。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改进管理方式,主要对中低价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放开高档化的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高档化的住宅商品房由各市自行界定,年内价格放开。

二、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价格。

目前我省经营性用地尤其是房地产开发用地越来越多地以市场招投标的方式出让,土地价格已经主要由市场来形成,土地价格活跃与否已成为房地产市场的晴雨表。

今后在普通住宅商品房成本审核中,对取得使用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土地,可视情况不再以实际出让价格作为定价依据,而改以经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依据市场行情评估价格作为主要依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自觉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及时调整计价办法,尊重并承认土地价格市场化运作的结果。

三、运用环境差价政策引导消费,调节供求。

为鼓励开发企业合理利用价格政策,引导消费,调节供求,允许开发企业利用楼与楼、单元与单元之间区位的差异,制定环境差价。

景观好、采光好、噪音小的楼幢、单元允许加价;反之景观差、采光差、噪音大的楼幢、单元应当减价,保证整个项目(以一次审价为准)价格加、减代数和以及整幢楼加减代数和为零。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3篇)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3篇)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价格管理是国家价格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商品房经营者)为销售而建设的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第四条凡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市属市、县)从事商品房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应本着有利于推进住房制度的改革,有利于经营者加强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以计划成本为主要依据,并考虑商品房的楼层、朝向、环境地段等因素,按质定价。

第二章商品房价格的组成及其他费用第六条商品房价格的构成:(一)计划成本1.征地费:系指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造地费、菜地建设费以及耕地占用税;2.拆迁补偿费:系指拆除房屋(包括构筑物)按规定支付的补偿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费、停业损失费等;3.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4.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5.开发建设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系指室外接水、接电工程费,雨水和污水管道费,道路工程费等(不包括属于开发建设区之外的或属配套费列支的设施工程费);6.管理费:以上述4—____项为基数,住宅商品房提取____%,非住宅商品房提取____%;7.贷款及预收款利息。

(二)材料差价:系指实际发生的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的预算价格和市场供应价格的差额。

凡向购房者收取建筑材料的,不再计收材料差价。

(三)计划利润:以计划成本的3—____项为基数,提取____%。

(四)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

(五)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朝向差价楼层差价:根据多层或高层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标准价格楼层和其余各楼层的差价率,各楼层增减差价率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朝向差价:依据房屋的不同朝向,确定不同的差价率。

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宁价房[2002]397号

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宁价房[2002]397号

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2002年12月11日宁价房[2002]397号)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房地产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房价格合理回升。

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宅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办发[1998]10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以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经研究,决定对《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进行修改,现提出修改意见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调整《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商品房价格的计算公式,允许销售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基准价格的基础上适当上下浮动,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

调整后的计算公式为:基准价格(元/㎡)=第三条第一款成本构成+利润+税金。

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元/㎡)=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

各楼层、朝向销售价格(元/㎡)=综合平均销售价格×(1±楼层、朝向差价)。

二、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总额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方法(试行)厦门市物价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进展,依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方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诚恳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爱护正值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其次章价格的制定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依据不怜悯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托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一般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一)成本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

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

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状况详细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商品房价格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1.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依据成本、市场供需、公开竞价等因素确定,不得违反市场规律,不得恶意哄抬房价。

2. 商品房价格应当公开透明,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者提供标准销售合同和价格公示,明确房屋面积、价格、附加条件等信息。

3. 商品房价格调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4. 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合理控制商品房价格波动,限定房价上涨幅度。

5. 商品房价格调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有争议时,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总之,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具体的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地区而异,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应当了解并遵守当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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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品住宅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鼓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制定。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包括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入成本,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应事先向购房人公布代收费用的依据和标准,否则不得收取。

面向部分购房人提供专门服务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纳入销售价格,应坚持公开、自愿的原则,在住房销售价格外明示,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七条新建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应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增减系数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房屋的平均价格是指整幢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八条新建商品住宅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方式。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

具体标明商品住宅的座落位置、结构、本期销售总面积、销售基准价格、各套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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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品住宅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鼓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制定。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包括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入成本,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应事先向购房人公布代收费
用的依据和标准,否则不得收取。

面向部分购房人提供专门服务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纳入销售价格,应坚持公开、自愿的原则,在住房销售价格外明示,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七条新建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应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增减系数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房屋的平均价格是指整幢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八条新建商品住宅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方式。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

具体标明商品住宅的座落位置、结构、本期销售总面积、销售基准价格、各套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时间等。

具体容、格式、填写方式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住宅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时由购房者签字,购销双方各执一份。

明码标价书由省物价局统一式样,各市、县物价局监制(明码标价书式样附后)。

第九条明码标价书作为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住宅前应将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个案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上的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不得短少面积。

商品住宅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建筑面积或按套计价销售。

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所有权属购房人共有的规划围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商品住宅成本的房屋及设施,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全体购房人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对外出售或出租。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买卖合同中不得设置不可预见费、待摊费用等不确定性费用的条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不得向购房人收取定金、保证金等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不得将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转由购房人另行支付。

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费用。

第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填写交费登记卡。

收费单位拒不填写或者不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月12月1日起试行。

省商品住宅销售





物价局监制
一、简况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联系人--------------。

所售楼盘名称-----------------------。

座落位置---------------------------。

预售许可证号--------------------。

二、标价容
所售住宅为第---幢第---单元第---层第---号房。

该住宅类别---------,住宅层高--------米。

建筑结构------------。

该住宅销售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或套建筑面积-------平方米。

其中: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平方米。

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管理,经价格主管部门------------号文件批准。

整幢房屋销售的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该套住宅浮动幅度-------%,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属市场调节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的整幢房屋基准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该套住宅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

单位建筑面积售价------元/平方米。

总售价大写金额:
(人民币)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

以上销售价格已含下列与住宅相关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
1、电力一户一表()
2、防盗门()
3、单元电子对讲保安门( )
4、公共自行车停车库()
5、燃气管道预埋()
6、有线电视线预埋()
7、线预埋() 8、信报箱()
9、自来水一户一表() 10、宽带线路预埋()
11、供暖管道预埋 ( ) 12、机动车库、位()
13、其他( )
该住宅交付使用日期:------年---月---日。

成交日期:-------年----月----日。

三、监督投诉举报:12358
备注:本明码标价书一式两份,成交后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章)购房者(章)
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填写说明
一、座落位置:指楼盘所在地点、应具体标明县、区行政区域,楼盘所在路段。

二、住宅类别:指平房、多层、高层等。

三、建筑结构:指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等。

四、填写在销售价格中已含与住宅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时,已列出的项目中,所售住宅具备的,应在括号标明“有”,购房户要求列出其他基础设施、公共基本项目的,应作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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