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条:本程序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加强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二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现场安全,防止事故扩大和二次事故的发生。
如有人员受伤,应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确保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三条:当事人应相互保持冷静,停止车辆,并保留现场,不得擅自离开现场。
如有可能,应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避免造成拥堵。
第四条:当事人应及时报警,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事故信息,包括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地点,伤亡情况等。
如需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应按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
第五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进行勘察和调查,并依法制作交通事故认定报告。
当事人应积极配合交警的工作,并提供实情,如提供虚假证言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交通事故认定报告应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的归属,损失的估算等内容。
当事人有异议或要求重新认定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交通警察将确定主要责任方,并依法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当事人应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处罚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相应的罚款和违规行为。
第八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期间,当事人应依法履行罚款和处理违规行为的义务。
第九条:当事人依照交通事故认定结果进行赔偿时,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赔偿。
如有涉及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并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应注重调解,尽量达到和解的效果。
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调解,或经当事人同意,由交警或相关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一条: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原有程序进行处理。
对于特殊情况,可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变更。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详解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详解一、什么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其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交通事故处理也就是说,只要是在道路上和车辆有关的造成损害后果的事件都是交通事故,但利用交通工具作案或者因当事人主观故意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例如:利用交通工具杀人或者“碰瓷”案件都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治安案件。
二、在北京,交通事故应当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具体在北京市的情况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下辖的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房山、昌平、通州等11个交通支队分别负责处理辖区内的交通事故;顺义、平谷、怀柔、密云、延庆、门头沟、大兴、机场、亦庄开发区等9个区县由各区(县)公安分(县)局下属的交通(巡)支(大)队负责处理辖区内的交通事故。
具体处理事宜由交通(巡)支(大)队的事故科或者执勤队的事故组负责。
三、交通参与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步应当怎么办?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也就是说,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损失大小,首先必须要停车,保护现场。
然后根据损失的大小确定下一步应当做什么。
四、对于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七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在实行机动车法定保险的地区,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通知书,保险公司核实后向医疗单位和死者家属预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对机动车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转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
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二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实行分级负责,领导审批制度。
第四条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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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县(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县(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经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指定其下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管辖区内发生的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直辖市、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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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
交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23年5月1日)

交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23年5月1日)交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23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本调查处理条例是为了加强交通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工作,维护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一节:报告义务- 任何参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都有义务及时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包括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等。
-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的报告渠道,提供多种报告方式,为当事人报告交通事故提供便利。
第二节:报告内容- 当事人应当如实、详细地报告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提供可查证的相关证据材料。
- 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的原因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评定以及损失的初步估计等。
第三节:报告时限-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如有特殊情况,可在48小时内报告,但必须说明特殊原因。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一节:调查程序-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人员对报告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客观、公正、全面的事故调查。
第二节:调查手段- 调查人员有权采取必要的调查手段,包括勘验现场、查阅相关文件和记录、询问当事人等。
- 当事人有义务配合调查,提供所需的证人证言和相关资料。
第三节:调查报告- 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编制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处理与救济第一节:责任追究-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 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节:救济机制- 对于受害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救济,包括协助受害人获取医疗救治、财产损失赔偿等。
- 受害人可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救济,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有关救济结果。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9.22【实施日期】1992.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现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交通。
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
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一、前言道路交通事故不仅仅对车辆和物品损失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人身安全的威胁。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日益繁忙,时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因此,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规定,不仅是维护法律的正常运行,更是对于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保障。
二、交通事故的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以及机动车发生爆炸、起火、翻覆、坠落和物体落入车内等事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2.交通事故的认定以现场调查和证据确凿为依据,切勿听信现场的一些无根据的口供,对于复杂问题,交通警察应当尽量调取交通监控视频等资料进行认定。
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1.当事人应做的事情1.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及时切断车辆电源,保持事故现场不动,并立即拨打“110”报警或者其他求救电话。
2.当事人应当协助处理人员稳定现场秩序,清理现场垃圾以免二次事故的发生,避免车辆阻塞道路造成更多的交通压力。
3.当事人应当配合交警进行事故的勘查和调查工作,交警根据现场情况维护事故现场的证据以及调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警方应做的工作1.警方将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调查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单方责任或者全责和无责认定,人员伤亡)的调查以及证据的收集等等。
2.对于交通事故现场未能解决的问题,可以向上级部门进行申诉,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3.交通事故赔偿流程1.当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尽职调查之后,会向当事人发放当地交警部门的报案单及双方协商书,当事人需要在填写完毕后进行共同签字。
2.当事人在签完报案单和双方协商书后,根据责任认定进行交通事故的赔偿途径。
对于无责任方,则不需要向对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当事人或车辆所涉及的保险公司有保险装备时,可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然后再由保险公司和责任方进行协商,并解决双方最终的赔偿金额和支付方式。
四、结语在生命安全尤为重要的前提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并不仅仅是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而是更要求我们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尽我们最大的努力,尽量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通运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二十一世纪,经济飞速发展,现代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
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
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
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
因此,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减少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
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却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谈以下几个观点:一、主体方面的问题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依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诉讼主体和责任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这一规定确定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1、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2、在非执行职务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其本人承担,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3、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后,再向驾驶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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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一般规定本章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及其等级、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等内容。
总则各条的规定对于其余各章具有指导意义,凡其他各章的条文均不得违反总则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在运用具体条款时应当贯彻总则规定的基本精神。
为配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必须制定的部门规章将陆续出台,各地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将陆续出台;规范性文件也将逐渐增多。
这些办法的一般规定对所有这些规定都具有同样的指导意义。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解释】本文是关于《办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也可以称为立法宗旨。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大国,道路、车辆情况复杂,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但数量多,而且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大。
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办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工作需要,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法规,以便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严格依法办事。
建国以来,有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做了规定,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陆续制定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都不太系统,有的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有些省、自治区则还没有这方面的法规、规章。
为了统一、全面地规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内容和程序,有必要制定本《办法》;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即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哪些权利和应尽的义务,通过事故处理,保护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侵害;三是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需要,即恰当地追究责任者应负的法律责任。
通过事故处理,教育人们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对少数责任者的处罚,警戒和教育这些人及早改正错误,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立法目的的三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
第一个是《办法》的总体要求,最后两个是满足这一总体要求的两个方面。
要求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所有当事人及其家属,充分理解其内容;我们不应该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
立法目的的实现不仅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内容来实现,还可以通过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实践来实现。
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办法的立法宗旨,并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释义】本文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
从立法工作的角度来讲,这一条文的规定也是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即什么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什么不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有以下几个要素: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而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办法所述的交通事故。
什么是“道路”?《办法》第四十八条指出: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道路”,即“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除此以外的其他地点;例如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等不属于“道路”。
在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也可能发生车辆、行人的碰撞甚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失,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警行人有关的不幸事件,如果需要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协助、支援、配合,例如勘查现场、提出咨询性建议等,则属于工作中的联系,不是本《办法》所调整的对象。
第二,违规造成的事故被视为交通事故。
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并且存在损害后果,则不属于交通事故。
虽然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
所谓??违章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必须有损害后果,即只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才能算作交通事故。
如果既没有人员伤亡,也没有财产损失,那就不是事故。
当然,这不属于交通事故。
第四,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的,才算交通事故。
如果是出于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算交通事故。
如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既使出现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不能算交通事故。
故意和过失是当事人的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险的社会结果,并希望或有意识地允许这种结果发生。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有害的社会结果,但是由于过失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并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这种结果的发生,既不是故意的,也不是过失的,是指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有害结果,属于意外事故。
在道路上发生的危害后果,如果系当事人故意造成,由分别由《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去解决。
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等等。
这里必须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是交通事故一定是过失的。
也就是说,当事入在违章的问题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是违章人对于损害后果却并非一定是有意追求。
例如,在处理因汽车司机开“斗气车”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应当刻意、准确地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凡是过失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凡是故意行为,视其情节分别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上述四个方面可以称为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要素、违章要素、损害后果要素和过错要素。
当然,构成交通事故,还有三个常识性问题。
第一、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车辆驾驶人员(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如果各方都是步行的行人,发生的损害后果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对待;第二,至少一方是在运动中;第三,必须具有交通性质,如军事演习、体育竞赛等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能算是交通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的“车辆驾驶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在道路上进行交通相关活动的其他人员”是指在道路上进行或影响除车辆驾驶员、行人和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如道路上的施工、维护和清洁人员。
“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是指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高速公路交通暂行规则)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铁路道口涉及列车、车辆和行人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一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的含义是,只要是在我国领域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单位和部门有什么不同。
例如,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胞的交通事故;涉及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和人员的交通事故(包括双方都是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和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方面,一律无例外地适用本《办法》。
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对军人的某些处罚,仍需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对区域适用范围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的范畴之一,即法律的空间效力。
一般来说,法律的空间效果与颁布法律的立法机构的管辖权相同。
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立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立法仅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法律的空间效应及其对人的影响是紧密相连的。
除特别规定外,这两种法律效力可通称为“属地主义”原则,即任何在某一空间领域有效的法律,对该领域内、进入或通过该领域的所有人都有效。
本办法采用了这一原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处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原则规定。
所谓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指以火车为一方,其他车辆及行人为另一方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事故。
1979年国务院转发的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处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公安机关参加。
这一款明确指出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专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的规定。
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本文的内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第一,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处理交通事故。
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例如侵犯了本部门的权益)擅自处理交通事故,被害方的损失只能由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考虑予以解决。
实际上,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了道路、林木、房屋、电力、通讯等设施的损失,涉及公路管理、林木管理、房产管理及其他设施的管理等,这些有关部门可以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提出要求和意见,但是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也不能采取措施妨碍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二,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遵循地域管辖的原则。
交通事故一般由县或市、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情节简单、损害较轻的事故,也可以由城市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交通警察队或者乡镇交通警察队处理;复杂、严重的案件,由当地基层公安机关难以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派人参加或者直接处理。
三是在公安机关内部,按照职责分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其他职能部门无权处理交通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港口、民用航空和机场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解读】这篇文章是关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
它分为四个方面:1.处理交通事故现场;2.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3.处罚交通事故责任人;4.损害赔偿的调解。
这四项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全过程所必需的,具体如下:第一,处理交通事故现场。
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伤、亡人员以及同事故有关的痕迹所在的地点。
处理交通事故;首先遇到的是对现场的处置。
处置现场包括紧急、临时、必要的一切措施,例如抢救伤者,抢救财产,现场勘查,疏导并恢复交通秩序,以及防止证据散落、灭失等措施。
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意义重大,它关系到伤者的生命安危,关系到公私财产的安全,关系到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收集证据,也关系到处罚与调解工作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