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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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发展史

中国银行业发展史

中国银行业发展史--1948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宣布成立,并首次发行第一批人民币--1949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收兑旧币通令--1949年,中国银行成为国家指定外汇外贸专业银行--1954-1955年,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财政部协商,统一清理了国营工业间,以及国营工业与其他国营企业间的贷款,贷款与资金往来一律通过中国银行办理,到一五计划末,一切信用统一于国家银行的目的已经实现。

--1962年3月10日,做出“加强银行工作的集中统一,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196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合署办公--1979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恢复,打破了大一统的传统金融体制格局--1979年3月,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独立,迈出了专业银行体系的建设步伐--1983年9月,国务院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央行制度框架初步确立--1984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专业银行体系得到初步发展--1986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正式发布--1986年7月,第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交行组建--1987年,中信实业银行组建--1987年4月8日,招商银行正式成立--1987年12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正式宣告成立--1988年8月,兴业银行成立--1988年9月,广东发展银行成立--1992年8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成立--1992年8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设立--1992年10月14日,华夏银行成立--1994年3月,国家开发银行成立--1994年4月,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1994年11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1996年1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成立,这是我国第一家主要由民营企业投资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1997年11月,中央召开第一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随后陆续出台措施包括:中央财政定向发行2700亿元特别国债,专门用于补充四家银行资本金;将13939亿元资产剥离给新成立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5月,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2003年9月,国务院成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周小川担任办公室主任--2003年12月,中央汇金公司向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分别注资225亿美元--2004年8月26日,中行股份公司成立--2004年9月21日,建行股份公司成立--2005年4月18日,国务院正式批准工行改制方案--2005年4月21日,汇金公司向工行注资150亿美元--2005年6月,建设银行与美国银行签署战略投资与合作协议--2005年6月23日,交通银行H股上市--2005年8月,中国银行与苏格兰皇家银行集团签署战略性投资与合作协议,引入首家战略投资者--2005年10月27日,建行在港交所挂牌上市--2005年10月28日,工行股份公司成立--2006年1月27日,工行宣布引进高盛集团、安联集团及美国运通公司三家战略投资者--2006年6月1日,中行H股上市--2006年7月5日,中行A股上市--2006年9月22日,招行H股上市--2006年10月27日,工行在沪港两地同时挂牌上市--2007年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农行改革“面向‘三农’、整体改制、商业运作、择机上市”十六字方针--2007年3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2007年5月15日,交行A股上市--2007年7月19日,南京银行、宁波银行分别在上证所和深交所挂牌上市,拉开城商行上市序幕--2008年2月02日,全国规模最大村镇银行长丰科源村镇银行开业--2008年2月03日,工行收购南非标准银行20%股权获银监会批准--2008年2月25日,农行成立我国首个农民工养老金管理中心--2008年2月26日,三峡银行正式挂牌,注册资本金为20.1179亿元,共有36个股东,重庆国投为第一大股东,持股34.79%--2008年2月27日,首家台资背景银行——华一银行落户深圳,该行将以深圳为中心,业务面向华南地区,为台资和整个珠三角客户提供服务--2008年10月27日,招商银行斥资363亿港元共收购永隆银行2.27亿股股份,约占永隆银行全部已发行股份的97.82%--2008年12月16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牌,我国政策性银行改革取得重大进展。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

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历程回顾(一)以放开同业拆借市场利率为突破口,正式启动利率市场化改革。

1986年1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专业银行资金可以相互拆借,资金拆借期限和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此后,同业拆借业务在全国迅速展开。

1995年11月,人民银行撤销了各商业银行组建的融资中心等同业拆借中介机构。

自1996年1月起,所有同业拆借业务均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网络办理,形成了中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利率(CHIBOR)。

至此,银行间拆借利率放开的制度、技术条件基本具备。

1996年6月,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明确指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自主确定。

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正式放开,标志着利率市场化迈出了具有开创意义的一步,为此后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奠定了基础。

(二)以放开债券市场利率为重要内容,推动利率市场化发展。

1991年,国债发行开始采用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

1996年,财政部通过证券交易所市场平台实现了国债的市场化发行,既提高了国债发行效率,也降低了国债发行成本。

发行采取了利率招标、收益率招标、划款期招标等多种方式。

同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发行数量,采取了单一价格招标或多种价格招标。

这是中国债券发行利率市场化的开端,为以后的债券利率市场化改革积累了经验。

1997年6月,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利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开办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借鉴拆借利率市场化的经验,银行间债券回购利率和现券交易价格同步放开,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1998年,鉴于银行间拆借、债券回购利率和现券交易利率已实现市场化,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化发行的条件已经成熟。

9月,国家开发银行首次通过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以公开招标方式发行了金融债券,随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也以市场化方式发行了金融债券。

1999年,财政部首次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现以利率招标的方式发行国债。

第8讲金融监管

第8讲金融监管
第八讲 金融监管
一、 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与金融管制 1、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复合。 狭义:金融监管是政府或金融管理机构依 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机构和金 融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广义:指除监管当局的监管以外还包括金 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稽查,行业性自律组 织的监管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
3、监管主体独立原则。银行监管各机构有 明确的责任、目标,并享有操作自主权和 充分的资源。 4、自我约束与外部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集 体(整体)利益与个体(局部)利益相结 合。 5、安全稳健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寻找“均 衡点” 。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一)金融风险论 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为确保金融 机构的安全运行,必须实施金融监管。 (二)社会利益论 金融监管的基本出发点是维护社会公众的 利益。 (三)保护债权论 金融监管的重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评析: 从表面看没有组织者,没有监督者,没有监督者, 实质上传送带就是一个排队组织者,使乘客自觉 不自觉地站在行李传送带的两侧;没有监管者, 其实每个人都是监管者。之所以没有人动邪念, 是因为谁都无法判定,要下手的这件行李是谁的, 也无法判定行李的主人是否来到传送带旁,是否 就在你的身边,你一旦下手就会抓个现行。 没有人组织排队,等于有人组织排队;没人监管, 等于人人都在监管。这一设计应用在经济生活中 其监管效应非常大,但前提是公开和透明。
4、现代金融监管正从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转变 5、现代金融监管必须是现代化的、高技术的监 管 6、现代金融监管不仅重视商业性金融监管而且 重视政策性金融的监管
(三)金融监管的对象 1、各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 2、非银行金融机构 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农村信用社等 3、其他金融机构 指经有关监管机构认定和批准设在境内外 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同业拆借市场

同业拆借市场

同业拆借市场宁波大学考核答题纸(2009—2010学年第1学期)课号:课程名称:货币银行学改卷教师:学号:姓名:得分:同业拆借市场的介绍一、同业市场的定义原始意义上的同业拆借市场是金融机构间进行临时性“资金头寸”调剂市场。

现代意义或广义上讲,同业拆借市场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货币借贷方式进行短期资金融通活动的市场,即不仅限于弥补或调剂资金头寸,而且已发展成为各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弥补资金流动性不足,以及充分、有效运用资金,减少资金闲置的市场。

二、同业拆借市场的特点1、对进入市场的主体即进行资金融通的双方都有严格的限制。

2、融资期限较短。

当今已发展成为解决和平衡资金流动性与盈利性矛盾的市场,从而,临时调剂性市场也就变成短期融资市场。

3、交易手段比较先进,交易手续比较简便,因而成交时间较短。

4、交易额较大,而且一般不需要担保或抵押,完全是一种信用交易。

5、利率由供求双方议定,可以随行就市。

四、同业拆借市场的形成和发展1、形成同业拆借市场的客观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形成的资金供给与资金需求,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都具有不同的期限性。

2、金融机构追求安全性、流动性与盈利性相统一的经营目标,则是同业拆借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内在要求与动力。

3、中央银行实行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推动同业拆借市场形成和发展的直接原因。

1921年,纽约首先出现了会员银行之间的储备头寸拆借市场,以后逐步发展为较为规范的联邦基金市场,成为美国最主要的同业拆借市场。

现在,各个国家特别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拆借市场已形成全国性的网络,成为交易手段最先进、交易量最大的货币市场;同时,也日益成为国际化的市场。

五、同业拆借市场的参与者1、金融机构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主要参与者,是资金的供需双方。

另外的参与者则是交易的媒体,即经纪人和中介机构。

各个国家以及各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参与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有不同的限定。

2、在同业拆借市场拆入资金的多为大的商业银行。

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历次调整及原因分析(1)

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历次调整及原因分析(1)

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历次调整及原因分析【摘要】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是货币政策工具之一,一方面影响基础货币的数量,另一方面通过乘数效应多倍扩张或收缩货币供应量。

近年来我国对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这一政策工具的运用比较频繁。

本文结合我国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情况,分析了我国历次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原因,并给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存款准备金率通货膨胀压力流动性货币供应量存款准备金,也称为存储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在中央银行的具有强制性的存款。

中央银行要求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被称为法定存款准备率。

存款准备金率的大小与否、高低与否都取决于当时的经济环境和经济政策。

存款准备金率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货币政策之一,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对金融机构会产生很大影响。

[1]准备金率越高,收缩的货币量越大,经济运行可用的资金越小,对经济发展起到负面作用。

反之,则扩大资金的可用量,促进经济较快发展。

存款准备金率主要是通过货币乘数和基础货币来影响货币供应量从而发挥作用的。

存款准备金率的倒数即为货币乘数,因此存款准备金率的轻微变动就可以极大地影响到货币乘数.[2]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中央对经济走势的判断及未来发展的方向。

因此,公众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具体的政策变动来及时调整自身的支出和投资计划,从而保证政策调整的良好效果,这就是所谓的“宣告效应”。

与其他货币政策工具相比,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的宣告效应更直接更有效。

[4]一、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历次调整情况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建立了存款准备金制度。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一步作了法律规定。

此后存款准备金率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进行多次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中国人民银行的改革与转型——基于职能演进的视角

中国人民银行的改革与转型——基于职能演进的视角

2021年3月第2期总第294期理论学刊Theory JournalM ar.2021No.2Ser.No.294中国人民银行的改革与转型—基于职能演进的视角宋士云,宋博(聊城大学商学院,山东聊城252000;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的改革与转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1979—1992年人民银行从国家银行过渡到中央银行,开始向完全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方向转变;1993—2002年逐步改革和完善中央银行体制,把 人民银行建设成规范化的中央银行;2003年至今进一步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和治理机制,理顺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关系,健全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

目前,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的现代中央银行体制已经基本建立。

中国人民银行的改革与转型,有力地推动了中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增强了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丰富和活跃了多层次多功能的金融市场体系,支持和促进了 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中国人民银行;改革与转型;职能演进;宏观调控体系〔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09(2021 >02-0099-08中央银行是代表国家管理金融、制定和执行金融方针政策的特殊金融机构,是全国统一管理金融的 最高当局。

中央银行有三大基本职能:一是作为发行的银行,垄断货币发行权;二是作为银行的银行,集 中存款准备、为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组织全国的清算、承担“最后贷款人”责任等;三是作 为国家的银行,代理国库和国家债券发行、对国家给予信贷支持,保管外汇和黄金储备,制定和实施货币 政策、调节控制货币供应量,制定并监督执行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保持金融市场稳定和经济均衡发展,充 当政府国际金融活动的代表等。

从银行业发展史看,中央银行作为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国家的银 行,大都有一个职能演进与拓展的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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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01/07)(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事业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货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专业银行第十二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

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办法;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第十六条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一、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条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当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其他金融机构第二十二条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

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章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具有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在确有需要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财保管、金融租赁、经营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大中城市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为独立法人,进行独立核算,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其资金来源、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农村和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农村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业务。

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代办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

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五章货币发行管理第二十九条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拔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拔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三十二条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现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人民币的残损票券、铸币,由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

第六章信贷资金管理第三十五条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

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国库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

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的交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银行批准的计划内,根据信贷政策、信贷计划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第四十条专业银行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商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专业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利率管理第四十二条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各专业银行总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

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

第四十三条对国家优先发展的待业和产品以及对社会经济效益好而企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贷款,除银行给予优惠条件外,可以实行贴息办法;应贴补的利息由批准贴息的地方、部门支付。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章存款、贷款、结算管理第四十六条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他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专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保障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

专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专业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

第五十条专业银行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以保证按时偿付各项债务。

第五十一条专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以合法的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为限。

第五十二条专业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

结算规章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九章违法处理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发行库库款的,应当追回库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谋取私利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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