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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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反洗钱检查情况说明

人行反洗钱检查情况说明

人行反洗钱检查情况说明1.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专项检查次要内容是什么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一)金融机构总部。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一)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金融机构。

(二)上级行授权其现场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上级行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行检查应由上级行担任检查的金融机构;下级行认为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有严重社会影响的,可以恳求上级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现场检查预备: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查单位)应了解和分析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状况,确定被检查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查单位)。

第十二条检查单位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立项。

检查单位的反洗钱执法部门就每个被查单位要分别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附1),制定《现场检查实施方案(附2),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检查单位在现场检查实施前应成立现场检查组。

检查组成员包括组长、主查人和检查人员。

依据实际状况,可在检查组下成立若干专项检查小组,每个专项检查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状况下,经检查单位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检查组可对有关证据材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时,检查组需填写《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检查组留存,另一份加盖检查单位行政公章后送被查单位签收。

被查单位拒绝签收的,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上注明。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检查单位应当在7日内准时作出处理打算。

2. 人民银行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有哪些方式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方法(试行)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一)金融机构总部;(二)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检查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机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机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机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机具管理办法》的通知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行,江苏省农联社,南京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南京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各在宁外资银行:为规范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机具管理,进一步提升反假货币技防能力,我分行制定了《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机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机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机具的购置、使用、管理与检查程序,进一步提升反假货币技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假货币机具,是指银行业机构使用的动(静)态纸币与硬币鉴别机具、中小型纸币与硬币清分机具、自动柜员机(包括自动取款机、自动存取一体机)等具有纸币与硬币真伪识别模块和功能的银行机具。

第三条人民银行江苏省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机构)反假货币机具的管理,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购置与报备第四条根据江苏省人民币流通管理及反假货币形势需要,江苏省各银行业机构应完善反假货币机具配置。

第五条银行业机构采购的反假货币机具应符合国家相关生产标准,并通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等有关职能机构认证。

无国标的机具(含进口机具)应达到相关规定标准。

第六条银行业机构招标采购反假货币机具时,应着重考察机具识别假币能力,在采购评价中机具性能的权重不得低于50%。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监管分工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新浪科技讯 6月21日下午消息,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在网站上正式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该方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这意味着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在管理之列。

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如果要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以下为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新浪科技讯 6月21日下午消息,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在网站上正式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该方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这意味着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在管理之列.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如果要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以下为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全国金融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全国金融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全国金融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0.07.01•【文号】银发[2010]195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全国金融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银发[2010]195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加强人民银行统计工作管理,提高统计工作质量,保证各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更好地发挥统计对货币政策的支持作用,根据《国家统计局监察部司法部关于联合开展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贯彻执行情况大检查的通知》(国统字[2010]38号)的要求,人民银行决定于2010年7月至9月开展全国范围金融统计执法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领导为保证金融统计执法检查的顺利进行,人民银行决定成立全国金融统计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由杜金富副行长担任组长(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具体负责金融统计执法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区、市)的金融统计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设在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金融机构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对统计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此次金融统计执法检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等有关涉及统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对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在华外资金融机构及其他依法负有向人民银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

公检法等各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权利的分配

公检法等各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权利的分配

公检法等各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权利的分配<<支付结算办法》第18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结算办法》第19条规定“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和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和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中部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117条、第158条、第198条和第225条)、仲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第27条和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1条)等法律及有关法规规定,有权依法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的执法机关如下:(1)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法院。

但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权力仅限于以下案件:查询、冻结、扣划当事人存款涉及的经济纠纷、民事纠纷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负有赔偿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通知暂停支付的票据案件,即未背书转让的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持有人因该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由持票人向法院申请后,法院受理并用“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和通知票据付款人暂停支付的案件。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存款。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新浪科技讯 6月21日下午消息,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在网站上正式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该方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这意味着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在管理之列。

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如果要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以下为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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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2022年)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2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被检查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通过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不断提升执法效能。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采取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分级负责”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负责监管的被检查人和发生在本辖区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指导、协调全系统执法检查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对分支机构负责监管的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或者委托特定分支机构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开展执法检查。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特定分支机构对部分业务类型或者部分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与执法检查需求相适应的检查力量,建立完善检查人员库。

本规定所称检查人员,是指承担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掌握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具备执法检查工作能力,按照规定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正式工作人员。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数据分析、信息技术等领域技术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协助执法检查,或者邀请上述人员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执法检查的辅助人员对执法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上述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执法检查结果公布之前,被检查人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执法检查有关的信息。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案卷信息不予公开。

被检查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查阅证据材料等相关案卷信息。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依法共享检查信息,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监管部门联合组织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执法检查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第二章非现场检查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被检查人的相关活动以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建立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分析、评价被检查人的风险状况,及时发现被检查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检查人通过业务管理系统、监管信息系统等信息化系统提供监管所需的信息,并通过对相关信息的汇总、分析了解被检查人的业务开展情况、风险状况等。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日常监管中,或者通过业务管理系统、监管信息系统等信息化系统发现被检查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线上检查的方式直接通过信息化系统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

线上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

检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问题线索的,可以向被检查人发出函询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说明情况,提供相关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

被检查人应当书面答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函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指定的方式、规定的时间,如实、完整提供相关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线上检查、函询等非现场检查的,应当立项。

第三章现场检查第一节检查的准备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非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于每年年初统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确定本年度拟开展的执法检查项目。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执法检查计划和本辖区履行职责的需要,对本辖区的执法检查工作作出统一部署。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时,应当将防范金融风险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充分利用非现场检查结果和日常监管信息,确定被检查人。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日常监管工作的需要、突发风险事件等拟对被检查人开展现场检查的,应当立项、制定检查方案,经法制审核后,报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已经列入执法检查计划的现场检查项目可以不再立项,在制定检查方案,经法制审核后,报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检查方案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原则上从本单位检查人员库中随机抽取。

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与被检查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根据现场检查的需要,检查组可以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五条检查组应当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现场检查的依据、内容、检查期限范围、检查开展时间、要求、检查组成员名单等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实施现场检查的,检查组应当在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时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检查组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人提供与现场检查相关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被检查人应当配合,并按照检查组指定的方式、规定的时间,如实、完整提供。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逐级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或者由共同上级行直接指定管辖。

对重大、特殊案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指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或者自行开展现场检查。

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二节检查的实施第二十八条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与被检查人进行进场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充分听取被检查人的业务情况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报告。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并由被检查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三十条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需要查阅被检查人的工作制度、业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应当填写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并由专人负责接收和退还调阅资料。

第三十一条检查组可以采取抽样检查的方式核实有关情况。

检查组在实施抽样检查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检查人拟采取抽样检查方式的检查项目、抽样方式、拟抽取的最低样本数量或者比例等信息;被检查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抽样检查实施前向检查组书面提出。

第三十二条检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的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检查组可以根据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变更下列事项,并书面告知被检查人:(一)执法检查通知书载明检查期限范围可以追溯或者顺延的,调整检查期限范围;(二)执法检查通知书载明可以对被检查人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开展检查的,增加、变更被检查人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三)增加、变更检查人员;(四)变更检查开展时间。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人以外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调查情况。

相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不在本地的,检查组经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请求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助调查。

第三节简易现场检查程序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核实较为明确的特定违法违规线索、了解特定情况,可以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对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的,应当立项、制作执法检查通知书,经法制审核后,报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章第二节、第四章规定的具体程序和证据收集规范开展执法检查。

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不再拟定检查方案、进行进场会谈和退场会谈等,但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四章证据第三十七条检查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合理使用音视频记录和文字记录等多种方式,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地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十八条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可以要求被检查人对相关检查事实进行确认,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由被检查人签字、盖章确认。

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应当载明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开展时间、检查内容、确认的事实等内容。

被检查人对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无异议的,视为被检查人认可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应当尽可能取得原件;无法取得原件的,可以制作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与原件一致的复制件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条检查组可以直接提取被检查人电子计算机数据库及其他信息化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也可以采用抽样、汇总、分解、转换、计算、统计、比对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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