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陈卫东)
从检察视角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反思与困境突围

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了非法证据的种类、审查程序以及排除规则,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
但经过对重庆市a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突显出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面临着以下三个困境:一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密闭性侦查模式阻碍了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二是法律授权不明和工作机制缺乏,导致调查手段处处受制于人,三是双重的职能定位造成监督与配合难于平衡。
针对上述困境,建议从重构证据审查方式、完善法律授权和建立配套工作机制、构建新检警关系模式三个方面着手以寻求突围的路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困境反思;困境突围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1-0147-04 据统计,2013年重庆市a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了998件提请批捕案件,其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共计19件21人,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有11件11人,未排除的有8件10人。
到2014年,该院办理的提请逮捕案件下降到794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也下降到13件13人,其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有4件4人,未排除的有9件9人。
如下图所示: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由上看,大部分集中在刑讯逼供(共26件)、诱供方面(共2件),而少量表现为公安机关伪造证据(共3件)、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共2件)。
具体情况见下图:一、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所面临的困境为了更直接地反映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所面临的困境,我从众多的案例中挑选了三个作为代表集中进行分析。
案例1:2013年12月,石某因贩卖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
后民警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石某提请a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在检察机关承办人讯问石某时,石某对其明知他人贩毒,仍帮助他人完成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控诉民警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将其吊起来殴打,逼迫其承认在这次贩毒中获利,后其不忍痛苦被迫向民警交代其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
浅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浅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释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 世纪初产生于美国。
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俗称“瑕疵”或“缺陷”)的证据。
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即具有证据能力,可继续在后续程序中使用;若无法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该证据即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使用。
“瑕疵证据”有别于“非法证据”。
(1)在性质上,非法证据系取证程序重大违法,且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而瑕疵证据虽然亦系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但却并非重大违法,尤其是并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性基本人权。
(2)在效力上,非法证据一经查证属实,应从程序上予以排除,且不得经转化或重新取证而继续使用;而瑕疵证据虽然因证据能力待定而不得直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但却可以经由补正或合理解释后继续使用。
2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特点:①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②是以宪法修正案为根据的③以震慑理论为基础,目的是为了预防法律实施官员(主要是警察)的非法行为④违宪获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只限于刑事诉讼⑤实行自动排除,也即强制排除⑥不仅排除违宪证据本身,而且排除毒树之果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据只有违宪行为才应受到排除的制裁当证据因为取证程序违法而被排除时,诉讼中可利用的证据必然减少,虽然被排除的证据有可能是真实的。
《2024年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机构,检察机关在审查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承担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准确运用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树立法治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本文将围绕检察机关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深入探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维护司法公正。
三、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检察机关还需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措施(一)审查证据的来源和收集方式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首先需要对证据的来源和收集方式进行审查。
如果证据的收集方式涉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侵犯隐私、暴力取证等,那么这些证据应当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了解其对证据的看法和态度。
如果被告人提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证据被非法收集,检察机关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
(三)监督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
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记录和存档,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供依据。
五、案例分析以某市检察机关为例,该市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严格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操作。
对于涉及非法收集的证据,如通过侵犯隐私、暴力取证等方式获得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
同时,该市检察机关还积极监督侦查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纠正。
检察工作心得: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检察工作心得: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迟到的正义会使正义大打折扣”,冤假错案重在防范。
近年来,多起重大冤假错案得到纠正,这些冤假错案大多数是因为“证据不足”,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被宣判无罪。
例如,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归来死者帮鸣冤案、佘祥林没被杀死的妻子帮平反冤案,等等,触动人们的心弦。
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确立以来,促使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了新的认识,规则使程序正义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实体正义的束缚,体现出程序正当性的规则价值,推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进步。
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目前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还很抽象,对司法实践尤其是侦查机关的办案工作的指导作用有限,甚至使侦查机关的办案陷入了一定的困境,对侦查机关的办案提出了新的挑战,侦查机关必须不断改进办案观念,提升侦查工作的软、硬件水平才能不断适应司法实践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程度提出的高要求。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和渊源(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内涵是:侦查机关通过不正当的程序或者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此种证据不仅包含言词证据,同样包含实物证据。
非法证据基于程序正义或者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在法律层面作禁止使用的规定(德国的说法),或排除它的证据能力(美国的说法),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的说法)。
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内外立法可知,该规则最初产生于美国,规则实行的初始阶段主要针对的是通过非法搜查及扣押的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我国特殊的政治、法治发展历史,决定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有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具有特殊性。
1988年8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缔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申明对该《公约》的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予以保留。
根据国际法效力原则,我国参与缔结的条约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基于该公约精神,为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难题,开始探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

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2010年以来, 不断有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
调研发现,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方面有成功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为杜绝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有必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反思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此基础上为重构规则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
由于实践中主要以非法口供以排除对象,鲜有排除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案例,更没有发现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案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
编自中国大百科全书一、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按照非法取供行为的表现形式, 非法取供行为可以分为方法违法的取供行为和程序违法的取供行为。
对于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而言,主要涉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重复供述”等问题的理解。
(一)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根据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法院解释》)第95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据此,刑讯逼供是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客观地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对清晰的。
然而,调研发现,很多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这一规定仍然较为抽象,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
有学者的调研有类似发现,即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和检察官表示,司法实践中“感到头疼”的最突出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究竟应当包括哪些非法手段?为进一步明确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底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非法供述排除规则问题反思

非法供述排除规则问题反思非法供述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在被迫、酷刑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下作出的供述,这类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程,且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公正判决。
为了保护被告的权益,许多国家都有非法供述排除规则,以确保仅通过合法证据来定罪。
然而,这些规则的实施也存在问题。
本文将就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问题进行反思。
一、排除规则的积极意义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排除非法供述,能够避免在刑事审判中使用被迫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一规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至关重要。
二、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1. 强制性排除在某些国家,对于任何被迫得出的供述,不论其内容真实与否,都被视为非法供述,必须予以排除。
这种排除规则的好处是确保了任何形式的精神和身体压力都不会影响被告对事件真相的述说。
然而,这种规则也可能存在滥用的风险,因为有些被告可能会选择自愿撤回真实的供述,以避免受到指控。
2. 非强制性排除有些国家对非法供述适用非强制性排除规则,需要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权衡被告作出供述的自愿程度、供述的真实性、以及供述的全部和细节等因素。
这种方法的好处是避免排除可能的真实供述,但也需要法官具备较强的专业技能和判断力。
三、排除规则的问题和挑战1. 难以确定非法供述在实践中,判定一个供述是否非法并不总是简单明了的。
有时,非法供述可能并不明显,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严格的认定,而这对于判断非常困难。
例如,有些供述可能是自愿的,但受到了间接的压力或威胁,这时该如何确定其非法性就成为了问题。
2. 证明非法供述的困难证明非法供述的困难同样是非法供述排除规则面临的问题之一。
鉴于非法供述通常在没有证人或物证的情况下作出,仅依靠被告或律师的陈述很难让法庭完全相信。
这对于无力辩护的被告来说尤为不利,因为他们可能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供述非法。
3. 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对犯罪打击的压力一些批评者认为,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可能会削弱刑事司法的效力,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试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思考

试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思考论文摘要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角度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并不是仅仅为了把非法取得的证据在经司法机关具体考量之后予以排除,确保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与相关性,而是想要借此来将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注重对公民人权的尊重,控制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此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论文关键词非法证据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排除程序的一系列规定,具体而言就是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得,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的证据使用规则。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采用大量篇幅,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力图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从司法实践中看,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失真的可能性较大,予以采信易造成错案。
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非法手段,虽然条文只是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三种手段,但对于本条的理解适用应并不仅仅限于这三种手段。
此外,采取上述三种手段来收集证据的行为,并不是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犯罪也可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坚决排除。
此外还有侦查机关违反程序法相关规定,以及在不适当的羁押状态下取得的供述,比如超期羁押,是超过羁押期限、超过传唤和拘传期限所获得的笔录,也应该予以排除。
二是裁量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对于侦查机关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法采取裁量排出的方式,给予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的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试论检察机关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难点与对策

试论检察机关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难点与对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而且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由于立法和实践探索不足等方面的原因,致使检察机关在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遇到一些难点问题,影响了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效。
本文通过分析这些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对策。
标签: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难点;对策一、检察机关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新刑诉法在《两个证据规定》①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其参与并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从立案侦查到刑罚执行,全程参与刑事诉讼并从始至终行使其监督职能。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地位,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由此,检察机关在审前严格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既是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引导,本身也是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
同时,法庭审理阶段要求检察机关承担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也必将促使检察机关尽一切努力回查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这既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一种体现,更是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后监督。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
对于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始终带有根本性。
公正要通过诉讼来实现,既体现在诉讼的程序上,也体现在裁判的结果上,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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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作者简介: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例如,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等都规定了该规则。
〔2〕例如,2009年5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开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2011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开展的“‘两个证据规定’实施状况跟踪研究项目”。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著述也较为丰富,已有学者结合立法最新进展作出了评述。
参见郭欣阳:《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3〕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 ],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新法规定,对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排除程序进行了相应修改,主要体现为对非法证据排除实体规则的完善、对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程序的构建、对非法证据庭审排除程序的规范。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日臻完善的大背景下,人民检察院应当从职权分离、案例指导和协调公法三个方面调整现有的结构体制和工作机制以应对司法实践的变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人权保障实体规则排除程序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13)01-0067-07一、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挑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其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特殊功用而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同时也为一系列国际公约所采纳和吸收,成为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
〔1〕长期以来,如何设计和构建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直是中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学术研究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2〕2012年3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仅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且都负有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3〕这对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遏制刑讯逼供、维护程序公正有重要意义。
而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人民检察院的地位特殊、身司数职,它不仅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且同时行使批捕、自侦和公诉等职权,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参与。
因此,人民检察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将面临更大挑战,亟需研究和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检察人员应如何理解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需明确。
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第21卷第1期2013年1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National Prosecutors College Vol.21No.1Jan.2013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比较原则,而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角度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人民检察院如何适用排除规则关注不够。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排除义务,但章节篇幅有限,〔4〕具体的排除程序应如何进行,刑事立法鞭长莫及。
由于条文规定较少、实践探索不足、理论积淀较浅,检察人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面临较大压力,〔5〕这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作进一步回应。
第二,人民检察院如何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亟待规范。
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仅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立法机关认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一方面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其获得的证据不能在诉讼中使用,另一方面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本身和违法的侦查人员,也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这就需要人民检察院加强对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工作的法律监督。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起草制定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核实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在调查核实后提出纠正意见。
由于调查核实程序涉及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需要兼顾正常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如何协调运行也需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
第三,人民检察院如何在审判阶段证明取证行为合法也需解释。
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就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处理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特别涉及到人民检察院如何在审判程序中证明取证行为合法。
该解释颁布施行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诸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哪些证明手段等问题都引发了一系列讨论,但这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令人欣慰的是,自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修订了《高检规则》,特别就人民检察院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为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作用,我们应当正确地理解、把握和适用《高检规则》的规定。
二、《高检规则》中的排除规则与程序构建(一)由概括到细化的非法证据实体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实体性规则界定了排除范围、排除条件和排除结果,具有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作用,塑造了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貌;而程序性规则构建了具体的排除程序,包括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程序性事项,关涉实体性规则能否得到操作和应用。
〔7〕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结果,是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性规定。
新法颁布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如何理解第54条存在一定争议,如“刑讯逼供等”是否包含“威胁、引诱、欺骗”就存在等内和等外两类解释。
上述争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4〕〔5〕〔6〕〔7〕新《刑事诉讼法》证据章共有16条规定,其中与排除非法证据有关的有6条规定。
陈卫东、柴煜峰:《“两个证据规定”实施状况的真实调研》[N],《法制日报》,2012-03-07。
同前注[3]。
参见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6页。
对于推动立法进步、推进理论创新有积极作用,但对于一线检察人员而言,准确地把握立法原意才是未来规范化执法的保证。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遵循立法原意对排除范围和排除结果进行了解释。
在排除范围方面,新修改的《高检规则》第65条和第66条明确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
在非法言词证据范围的界定方面,《高检规则》特别明确了“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含义,指出“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疼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这一解释与高法解释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释义保持了一致,回应了司法人员乃至社会公众对立法规定的困惑和质疑。
在非法实物证据范围的界定方面,《高检规则》第65条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细化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反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将“补正”界定为“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正”,明确“合理解释”的含义专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并特别规定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明确、清晰的操作依据。
在排除结果方面,新修改的《高检规则》第67条作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以来,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表现为排除非法证据与逮捕决定、起诉决定和判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大打折扣。
对此,《高检规则》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排除该证据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由抽象到具体的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其实质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规则》中也对抽象、原则的调查核实程序进行了细化。
首先,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程序具有前置性。
前置性是指人民检察院只有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才能相应作出处理,〔8〕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时的严谨性和慎重性。
调查核实程序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
在依职权启动方面,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依申请启动方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仅能针对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向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启动调查核实程序,〔9〕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其次,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程序具有依附性。
依附性是指人民检察院进行的调查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8〕〔9〕参见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条、第7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颁布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这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主要是考虑此情况。
核实程序是依附于正常诉讼程序进行的,并未实现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彻底分离。
一方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调查核实程序的负责部门一般也是办理案件的主管部门。
《高检规则》第69条规定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另一方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活动为调查核实程序提供了信息和材料。
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重要内容之一即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而且都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与《高检规则》第70条、第73条、第74条规定的调查核实的方式和程序设计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