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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法律的案例(3篇)

侵犯商标权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原告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生产和销售电子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

2010年,科技公司注册了“智能先锋”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

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018年,原告科技公司发现被告商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电子产品上使用了与“智能先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宣传材料、包装盒等处使用了该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科技公司“智能先锋”商标的侵权?2. 如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1. 被告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科技公司“智能先锋”商标的侵权?法院认为,原告科技公司依法享有“智能先锋”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商贸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电子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智能先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宣传材料、包装盒等处使用了该商标,构成对原告科技公司“智能先锋”商标的侵权。

2. 如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科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判决结果1. 被告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电子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智能先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宣传材料、包装盒等处使用该商标;2. 被告商贸公司消除已经使用侵权标识的库存产品、宣传材料、包装盒等;3. 被告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 被告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商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电子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智能先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宣传材料、包装盒等处使用了该商标,构成对原告科技公司“智能先锋”商标的侵权。

商标权法律案例(3篇)

商标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被告:YY公司案由:商标侵权纠纷原告XX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的“XXX”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YY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同类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XX”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YY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 如构成侵权,原告应获得何种赔偿?三、法院判决(一)关于被告YY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1. 法院认为,原告的“XXX”商标已经在中国商标局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 被告YY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XX”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YY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赔偿问题1. 法院认为,被告YY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2.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持续时间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评析(一)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YY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 被告的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这表明,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 侵权人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2. 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3. 侵权行为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

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被告:YY集团(以下简称“YY集团”)案由:商标侵权原告XX科技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等领域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XX科技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品牌形象。

原告拥有注册商标“XX”及“XX”图形,并在多个类别上进行了注册。

被告YY集团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等领域的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被告YY集团在市场上迅速崛起,其产品线逐渐与原告XX科技形成竞争关系。

2019年,原告XX科技发现被告YY集团在其生产的电子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XX”及“XX”图形高度相似的商标“XX+”及“XX+”图形。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 被告YY集团使用的商标“XX+”及“XX+”图形是否构成对原告XX科技注册商标“XX”及“XX”图形的侵权?2. 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1. 被告YY集团使用的商标“XX+”及“XX+”图形是否构成对原告XX科技注册商标“XX”及“XX”图形的侵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YY集团在其生产的电子产品上使用的商标“XX+”及“XX+”图形与原告XX科技的注册商标“XX”及“XX”图形在文字、图形及整体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 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YY集团在侵权期间,其侵权行为给原告XX科技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服装、鞋帽、箱包等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

公司创立之初,便注重品牌建设,于2006年注册了“XX”商标,并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YY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服装、鞋帽、箱包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YY公司在2012年开始销售与“XX”商标相似的产品,并在产品包装、宣传材料上使用了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

二、案件经过2013年,XX公司发现YY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其商标权,遂向YY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YY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以理睬,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2014年,X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Y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三、法院审理(一)法院认定的事实1. XX公司已依法注册“XX”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 YY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宣传材料上使用了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3. YY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法院判决1. YY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销售、宣传侵权产品。

2. YY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 YY公司消除影响,公开登报道歉。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XX公司与YY公司之间的纠纷涉及商标侵权问题。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YY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在其产品包装、宣传材料上使用了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2.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XX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中,YY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商标法律纠纷案例(3篇)

商标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品牌运动鞋在我国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商标“飞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然而,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飞跃”品牌运动鞋,严重侵犯了该品牌的商标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品牌运动鞋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经过1. 侵权方涉嫌侵权某品牌运动鞋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多家店铺销售的运动鞋与自家品牌高度相似,且店铺招牌、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均使用了“飞跃”商标。

经过调查,该公司发现侵权方为某运动鞋厂。

2. 某品牌运动鞋公司提起诉讼某品牌运动鞋公司认为,某运动鞋厂未经授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与“飞跃”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运动鞋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3.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某品牌运动鞋公司拥有“飞跃”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某运动鞋厂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飞跃”商标相似的标识,且未经授权。

(3)某运动鞋厂的产品销售量较大,给某品牌运动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4.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某运动鞋厂的行为侵犯了某品牌运动鞋公司的商标权,判决如下:(1)某运动鞋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飞跃”商标相似的标识。

(2)某运动鞋厂赔偿某品牌运动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某运动鞋厂承担。

三、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授权,他人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否则构成侵权。

2. 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具有更高的保护力度。

在本案中,某品牌运动鞋公司的“飞跃”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侵权方某运动鞋厂的行为更加严重。

商标法法律案例(3篇)

商标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知名品牌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是一家拥有多年历史和良好口碑的知名品牌公司,其产品在国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是一家成立时间较短的小型公司,主要从事与原告产品相同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1. 法院查明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某注册商标,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案例分析1.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真实、合法的商品信息,有权选择商品或服务。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 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商标法律案例(3篇)

商标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某知名品牌(以下简称“品牌”)案情: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家居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2018年,科技公司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家居助手”的智能音响产品,并于同年6月申请了商标注册。

2019年2月,科技公司取得了该商标的注册证书。

然而,在2019年6月,科技公司发现品牌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智能家居助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品牌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 如果品牌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 品牌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的“智能家居助手”商标已经注册,品牌在未经科技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产品及宣传材料中使用与科技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构成侵权。

2. 品牌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及宣传材料中使用与科技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行为对科技公司商标声誉的影响。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商标标识、商标使用方式、商标使用领域等。

在本案中,品牌在其产品及宣传材料中使用与科技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超出商标标识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 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

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商标标识的相似性、使用方式的一致性、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性等。

商标侵权法律责任案例(3篇)

商标侵权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注册量逐年攀升,商标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其保护力度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本案涉及一起商标侵权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剖析,旨在揭示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一家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的企业,拥有“美丽天使”注册商标。

被告:B公司,一家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的企业,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化妆品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美丽天使”字样。

三、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原告的“美丽天使”商标已经注册,依法享有专用权。

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2.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美丽天使”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2)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被告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与原告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3)未经许可: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未经原告许可,构成商标侵权。

2. 商标侵权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以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

(2)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以弥补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行政处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五、启示本案提醒我们,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商标保护工作。

以下是一些建议:1. 加强商标注册意识,及时申请注册商标,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 定期对市场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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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企业商标权侵权纠纷经典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及xxxx得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得天公司)的委托,作为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xxxx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成民初字(20xx)第263号的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原告的诉求上看,本案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或其关键字词,不涉及原告的组合商标(文字+图形),即使有所谓的“侵权”也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权”,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即繁体、隶书字体的文字“冠生园”加上类似的“生”图标组合而成并注册的商标,两个部分组合在一起才构成原告的商标,如果文字缺乏特定性(繁体、隶书体)或者“生”字图案单独出现都不会引起混淆或消费者的误认。

从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证据资料看,被告得天公司在网络上使用过“冠生园”的文字,该文字的形状不同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特定的形状(繁体、隶书体),仅仅是新都冠生园公司的字号而已。

得天公司的网站上也没有出现过“生”字图案,消费者完全可以将原告生产的产品和被告推广的产品区分开来。

被告得天公司进行网络宣传使用的仅仅是xxxx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都冠生园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其关键词(字号),而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因此,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的案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
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原告应该以此为据,以名称权受到侵害为由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本案所提的商标权受到侵害,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及请求。

二、得天公司在网络上推广和拟销售月饼、粽子等食品有xxxx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都冠生园公司)的明确授权,并且将授权书张贴在网站上以示和xxxx、xxxx、xxxx等地冠生园企业及其产品的区别,仅仅是用新都冠生园公司的名称进行网络宣传,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侵权或者有侵权的可能,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得天食品公司是20xx年3月由一家科技公司(xxxx得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见证据),做食品经营和销售时间很短,对食品行业的商标、商号、商誉等了解不多,特别是有新都冠生园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得天公司没有理由去质疑新都冠生园公司已经经营多年的月饼等行为的合法性,没有精力、也没有相当的商标等法律专业知识去理清冠生园食品近一个世纪(99年)以来分分合合,“剪不断、理还乱”的恩怨情仇。

被告得天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在网络上推广“冠生园”的月饼有侵权之虞。

更加关键的是,得天公司为了消除侵权之虞,特别在网站张贴了新都冠生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该网站宣传的月饼是新都冠生园公司生产的。

消费者从该授权委托书上也可立刻做出辨认,不会产生混淆。

“冠”、“生”、“园”这三个汉字是全人类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将这三个汉字单独使用或者结合使用,目前,国内就有10多家直接以“冠生园”命名的企业,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类目也基本甚至完全相同,各地工商行政机关也批准了这些企业的注册,就足以表明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使用。

仅仅是用授权单位的名称进行宣传,不
构成侵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得天公司对在网络上推广“冠生园”的食品是否有侵权之虞,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前,并不知情,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三、纵观“冠生园”的前世和今生,全国各地“冠生园”公司工商注册的现状,被告得天公司使用“冠生园”文字进行推广和销售并不违反《商标法》等其他任何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一)从“冠生园”的历史演进上看,利用“冠生园”字号进行推广宣传既尊重历史,也不违反商标法等任何法律。

“冠生园”成立于1918年;1928年时就在xxxx、xxxx、xxxx等地开设10多家分店;到1949年,冠生园在全国各地设分店37家;1956年散布在全国各地的冠生园分店,也均被当地政府收编改造,从此冠生园们成为既无资产关系,也无业
,务往来的各自独立的企业,只有冠生园的名字被保留了下来。

代理人从“百度百科”词条了解到:1918年,xxxx南海人,民族资本家冼冠生(原名冼柄生)开了一家自产自销糖果、蜜饯和各类糕点的食品店。

以自己的名字命名为冠生园。

经营中,冼冠生非常注重广告宣传,所以没用几年时间就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冠生园成为了xxxx滩上一个响当当的名字。

1928年,冼冠生沿长江而上,到xxxx、xxxx、xxxx等地开设了十几家分店,这些分店无论是经营的产品还是经营理念,均沿袭着总店的策略。

解放后,1956年xxxx冠生园总店进行公私化合营,从此成为国有企业。

散布在全国各地的冠生园分店,也均被当地政府收编改造,从此冠生园们成为既无资产关系,也无业务往来的各自独立的企业,只有冠
生园的名字被保留了下来。

据调查,中国存在的冠生园分店大约有十几家。

到1949年,冠生园在全国各地设分店37家,已发展成为当时中国最大的食品企业。

1956年,冠生园进行公私合营。

冼氏控股的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xxxx 总部“一分为三”,各地分店企业都隶属地方,与xxxx冠生园再无关系。

目前,xxxx、xxxx、xxxx、xxxx、xxxx等近10家冠生园均有冼冠生的历史痕迹。

在xxxx,也有工业冠生园和商业冠生园之分。

在全国范围,也有多家冠生园未统一字号。

(二)从原告商标的本身来看,他是一个组合商标,繁体、隶书体文字商标加上“生”字商标组合而成,单独的繁体、隶书文字商标(最早使用时间1918年5月)和“生”字图形商标(最早注册时间是1924年)都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得天公司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和行为。

代理人从“百度百科”词条了解到:“冠生园”商标为由“冠生园”商标和“生”字商标组合而成。

其中“生”字商标最早注册时间为1924年,“冠生园”商标最早使用时间为1918年5月。

得天公司的授权单位新都冠生园公司传承了“冠生园”96年的历史,不论得天公司,还是新都冠生园公司网络营销服务中心至始至终没有使用原告的“冠生园”组合商标和单独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

(三)被告用了“冠生园”进行宣传,似乎是侵犯了原告的的商标权,认真细究实则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

我们注意到原告的组合商标的一个部分,即文字部分“冠生园”是繁体、隶书字体,具有特定的形状,而形状是商标的灵魂,具有最大的区别特征。

被告得天公司的网站上的“冠生园”是大众化的简化字体、宋体、楷体等,显然不同于原告的特定字体(繁体、隶体),得天公司仅仅使用了授权单位新都冠生园的字号而已。

法律在没有禁止使用字号进行宣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行为。

“法不禁止则自由”嘛。

四、“冠生园”商标与以“冠生园”命名的多家企业发生撞衫,几乎达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程度,20xx年因为xxxx冠生园的过期月饼事件,原告所谓的“冠生园”驰名商标实则名存实亡,在公众心目中早已降至冰点,一提起“冠生园”,消费者的第一反应就是“过期月饼”、“过期食品”,近年来原告的艰难经营也表明了这个事实,不适用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规则。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指出:驰名商标就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原告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是2000年,xxxx冠生园丑闻事件发生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既然认定了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并不否认。

但是仅仅过了1年,即20xx年,xxxx冠生园丑闻时间发生了,社会广大观众全国10多家“冠生园”企业的产品同时受到丑闻时间的重大影响,一提到“冠生园”人们的第一反应就是过期产品、过期食品、过期月饼,显然早已不具备“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事实上,全国冠生园企业多年来销量的大量下滑,也表明了原告主张早已与实际情况不符。

五、原告的无厘头地诉请支付15万元损失费用,表明其有欺诈的嫌疑,在全国范围内原告多年来多次提起诉讼,以浪费司法资源的方式敛取钱财,能敲诈一个是一个,此种风气不可助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退一万步说,得天公司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支付15万元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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