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word范文模板 (12页)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

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以签证等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的规定。
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审理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非常专业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
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中对工程量的分类,更多的是通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和种类予以明确,自2003年以后,建设部通过制定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对工程量的分类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行业规范,本条司法解释在确定基本以工程量清单作为确定工程量依据的前提下,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情况下,如何计算工程量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工程量的种类、范围和计算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的,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的多少存有争议,又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工程量问题产生争议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公正。
合同法解释一原文

合同法解释一原文【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1999〕19号【颁布时间】1999-12-19【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九十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九条释义财产租赁合同2篇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九条释义财产租赁合同2篇篇1财产租赁合同法律解释及适用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租赁交易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共同意愿,为确保双方权益,特制定本财产租赁合同法律解释及适用协议。
一、定义与概述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租赁财产使用的协议。
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租赁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二、合同主体与条款(一)出租人(甲方):____________(二)承租人(乙方):____________(三)租赁物:具体描述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
(四)租赁期限:明确租赁的起止时间。
(五)租金及支付方式:明确租金金额、支付周期和方式等。
(六)租赁物的使用与保管:规定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和保管责任。
(七)违约责任: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违约金。
(八)合同解除与终止: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九)争议解决: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特定条款解释与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具体条款,作出如下解释与适用说明:(一)关于管辖的规定: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争议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二)关于证据的规定:双方应妥善保管与租赁交易相关的所有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交接单、租金支付凭证等,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诉讼依据。
(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如合同中有约定具体的履行地,则以约定为准;未约定的,以租赁物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
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实际损失合理确定。
(五)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双方可约定其他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将租赁物返还甲方,并结清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十九条文章来源:盈科建房法务通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十九条一、【条文内容】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或者依据的规定。
前两款规定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简称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相同。
而第三款则改变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情形下,对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的处理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是工程实务及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工程争议类型。
而发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可能涉及到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结算范围、工程量及质量标准的变更和调整以及质量不合格工程的处理等问题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为此,要正确理解本条规定,并注意把握本条三款的以下几层含义:一、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问题,要充分尊重发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如果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的,约定优先。
工程造价的计算包括工程计量和工程计价两个要素。
工程计量工作包括工程项目的划分和工程量的计算,其中工程项目的划分可按定额划分项目或者按清单计量规范划分项目;工程量的计算则相应地按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按专业工程量计算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以及按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对分项工程量的计算等方式。
工程计价则包括工程单价的确定和工程总价的计算两个步骤,计价的方法也有固定价、可调价及成本加酬金等不同方式,其中固定价还可分为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两种计价方法。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书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生效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关键信息项:合同双方信息1.1 甲方(合同一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乙方(合同另一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标的2.1 标的物/服务的详细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2 标的物/服务的规格、数量及相关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价格与支付3.1 合同总金额: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3.2 支付方式:3.3 支付时间安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履行4.1 履行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2 履行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3 甲方的具体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4 乙方的具体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期限5.1 合同有效期:自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2 合同终止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责任6.1 甲方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2 乙方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3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解决7.1 争议解决方式:(例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7.2 争议解决机构:7.3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特别约定8.1 合同变更与解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8.2 保密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8.3 其他特殊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的生效9.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19

合同法解释一19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规范合同关系的设立、履行和终止等各个方面。
其中,合同法第19条是关于合同订立的特殊规定,本文将对其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当事人因交易的特殊性质需要事先确定标的物的,未事先确定交易标的物的合同,自订立合同时生效。
简单来说,就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不确定具体的交易标的物,但合同仍然生效。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何为交易标的物。
交易标的物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交易的具体物品、服务或者其他财产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未确定具体交易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需要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的具体物品、服务或财产权益无法确定,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愿意签订合同。
此时,合同便在双方订立合同的那一刻起生效。
合同法第19条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只适用于交易的特殊性质需要事先确定标的物的情况。
而何为交易的特殊性质,法律并未做进一步明确解释。
因此,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第19条,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第19条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在合同中注明相关条款和条件,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关于交易标的物的具体要求、评定标准、确定的方法或者约定其他确保交易公平和顺利进行的条款。
只有在明确约定了这些内容后,合同才能够获得保护,并且在法律层面上具备效力。
此外,当事人在确定交易标的物之后,需要及时通知对方。
因为一旦交易标的物确定,并且一方已经通知了对方,合同也就进入到了标的物确定阶段。
此时,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可能会构成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19条是为了应对交易的特殊性质情况而设立的一条规定。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未确定具体交易标的物,但应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条款和条件,并在标的物确定后及时通知对方。
这样才能保障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使交易能够顺利进行。
合同法实用教程第十九——二十三章

。
合同解释的方法
可以采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 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客观 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根据具体
情况选择最合适的解释方法。
合同解释的限制
合同解释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不 能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损害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转让的效力
合同转让后,第三人应当按照受让后的情况履行合同,原当事人不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01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定义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
或者出现特定情形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02 03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03
第二十一章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条件概述:合同解除是指 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 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协议,使合同关系 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 解除两种。
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 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 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债权人代位权
当一方怠于行使其对第三 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 代为行使该权利,以保障 自己的利益。
02
第二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的定义
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 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就合同 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行为。
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 的内容履行合同,且变更后的内容对 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解除的程序
最新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1】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个例外,一是要约中有不可撤销的表示,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
本条的规定与《国际商事通则》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款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通则对此款作了解释,说明如下,可作为参考:1,要约中不可撤销的表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在要约中作一个有效的声明,如“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
另外,还可以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为推断出来。
对于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通则认为,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要约,则可以推断该要约为不可撤销。
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承诺期限不足以显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则可以推断该要约并不是不可撤销的。
通则并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个例子是,一家旅行社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内预订,否则过期将可能没有多少剩余名额。
这个声明本身不表示在这3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
第二个例子是,乙准备建楼,向甲发出要约,其中声明:“9月1日后价格和其他条件将失效”。
如果甲与乙属于同一法系,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表明了要约的不可撤销,则要约不可撤销;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并不能表明要约不可撤销,则要约并不是不可以撤销。
但是,合同法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能作出通则那样的解释。
按照本项的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则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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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对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个例外,一是要约中有不可撤销的表示,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
本条的规定与《国际商事通则》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款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通则对此款作了解释,说明如下,可作为参考:1,要约中不可撤销的表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在要约中作一个有效的声明,如“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
另外,还可以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为推断出来。
对于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通则认为,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要约,则可以推断该要约为不可撤销。
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承诺期限不足以显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则可以推断该要约并不是不可撤销的。
通则并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个例子是,一家旅行社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内预订,否则过期将可能没有多少剩余名额。
这个声明本身不表示在这3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
第二个例子是,乙准备建楼,向甲发出要约,其中声明:“9月1日后价格和其他条件将失效”。
如果甲与乙属于同一法系,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表明了要约的不可撤销,则要约不可撤销;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并不能表明要约不可撤销,则要约并不是不可以撤销。
但是,合同法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能作出通则那样的解释。
按照本项的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则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
通则要适用于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必须那样解释。
2.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这种情况适用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受要约人的信赖可源于要约人的行为,比如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所了解,或者以前在商业上就有来往等,因此相信要约人的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的信赖也可源于要约本身的性质,如对某一项要约的承诺需要受要约人进行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或者某一要约的发出意在允许受要约人继续向第三方发出要约。
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所做的行为,可以包括为生产所做的准备、购买或者租用材料或者设备、负担费用等等。
只要这些行为在有关的贸易中可被视为是正常的,或者应是要约人所预见或者知悉的行为。
通则也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个例子是,甲是古董商,要求乙在3个月内修复10幅画,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金额。
乙告知甲,为了决定是否承诺,有必要先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5天内明确答复。
甲同意。
基于对甲的要约的信赖,乙开始工作,甲在5天内不得撤销要约。
第二个例子是,为合作参与一个项目的投标,乙向甲发出要约,在要约期限届满前,甲已投标,但乙通知甲,声称不愿意再遵守要约。
因为甲在投标时信赖了乙的要约,因此该要约在期限届满前是不可撤销的。
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2】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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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类型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以及相关判断基准。
【条文理解】一、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依据和判断标准《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后段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条规定,是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的具体规定,将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有偿行为的适用具体化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而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民法解释学上被称为“不确定概念”,其具体适用需要通过法律上的价值补充才能实现。
立法之所以规定“不确定概念”,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所决定的,也是由于立法技术本身具有的抽象概括和普遍适用性所决定的。
法律要规范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行为,需要确立代表立法者意志并要求全社会一体遵循的法律关系指导原则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价值指引,例如“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
这些基本原则和价值指引内涵抽象,其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在适用具体法律关系时需要进行价值补充,以确定其具有可操作性的确切含义和判断标准。
因此可以说,法律条文中的“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对于司法者的赋权行为,赋予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以自由裁量权。
但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如何行使才具有正当性,才能确保司法尺度和裁量标准的统一?显然,完全交由个案审理当中个别化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是难以做到司法尺度和裁量标准的统一的。
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我国司法审判机关通常通过由最高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保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裁判标准上的统一性和正当性。
本条规定,就是对如何才能被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确立判断的依据和标准而进行解释。
(一)作为判断依据的主体基准和时空基准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如系有偿行为,且系以相当的对价转让,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将不因转让行为而减少。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诈害行为,即并未损及债权人的债权,无撤销权适用的余地。
但如果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转让财产与其对价明显不具有相当性,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明显减少,陷于无资力即支付不能,且对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其导致支付不能的事实债务人及受益人在主观上均认知,该转让行为就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
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裁判上进行判断,需要确立以下主体基准和时空基准:(1)时空基准。
包括时间基准和空间基准。
根据本条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
该基准的合理性在于,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即知有害于债权人而为转让,故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
应当注意的是,此时间基准与本司法解释第18条释义中对诈害行为的判断基准时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本条规定的时间基准并非单纯作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基准,其实质仍是对作为客观要件的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
但在判断诈害行为是否成立时,应当遵循第18条规定中的原则即应符合双重标准: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
权利行使时标准的意义在于确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就本条规定的有偿行为而言,意味着按权利行使时标准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此时仍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债权行为。
换言之,如果实施转让行为时虽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标准,但在行使撤销权时因被转让财产的市价跌落,财产现值已与转让价一致甚至已低于当时的转让价,从而诈害行为因被时间“熨平”而消失,债权人即不得行使撤销权。
因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权在事实上已不能达到,行使撤销权已无实益而徒增纷扰。
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空间基准,本条规定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
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果蔬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2)主体基准。
对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条规定不采主观标准而采客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
何为“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理解上仍有疑义。
如按反向排除的方法,则“一般经营者”首先应排除非经营者,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转让自有机动车的车主个人,应非属此之所谓“一般经营者”。
其次,采取客观标准的意义,就在于排除个别性、偶然性,故违反常识、市场行情和公众认知的个别判断、个性化判断,不属此之“一般经营者的判断”。
(二)一般判断标准本条第2款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出了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何以认为该一般判断标准只是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呢?这是因为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
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格可能低于市价的70%,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
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也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
反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如果造成债务超过以致支付不能,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未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而任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有鉴于此,本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则上仍应按照本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综合进行分析,并予以个案确认,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