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相关规定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浙财资产〔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24〕6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浙江省财政厅2024年1月19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一)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二)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根据批复及时处置相关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浙江省八项规定36条办法

浙江省八项规定36条办法
浙江省八项规定36条办法主要规定了党的组织生活、工作作风、权力运行有关规范,构建新时代廉洁政治、实现党内政治生活全面改革,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一、党的组织生活。
1.建立规范的民主生活会制度,保证党组织自觉接受舆论监督。
2.规范党的会议制度,积极发挥民主集中制的优势。
3.深入开展“三严三实”教育,扎实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4.强化党的分管制度,优化组织责任分工,提高组织的工作效率。
二、工作作风建设。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引导和推动党的建设。
2.完善和落实分工负责制,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廉洁自律。
3.廉洁建设与反腐倡廉相结合,提升廉洁机关建设水平。
4.加强社会监督,切实促进党的建设改革。
三、权力运行。
1.建立健全党的权力机制,保持党的权力有序运行。
2.推动党的建设和改革,完善政治制度,强化责任落实。
3.深化财经改革,加强财经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4.完善和贯彻党的纪律,开展监督调查,严肃查处不规范行为。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85号)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效益,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广。
实行代建制的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浙江省退休政策

浙江省退休政策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社会保障意识的提高,退休政策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保障领域,退休政策直接关系到广大退休人员的福祉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以浙江省为例,探讨浙江省的退休政策,包括退休年龄、退休金发放和退休待遇的相关规定。
一、退休年龄退休年龄是指职工达到规定年龄后可以申请退休的时间。
根据浙江省的规定,目前的退休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首先,一般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
其次,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一年的延迟退休年龄待遇,即男性61周岁,女性56周岁。
再次,残疾职工的退休年龄根据残疾程度而定,如职工残疾程度达到一级,则可提前该级别对应的年龄退休。
二、退休金发放退休金是指退休人员根据个人缴费和工龄等相关因素计算出的退休养老金,是退休人员生活保障的重要来源。
浙江省依据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和缴费情况,根据具体计算公式,综合考虑个人供养比例、工龄和工资水平等因素,来确定个人的退休金金额。
退休金的核算由个人缴费、用人单位补缴和政府补贴共同构成。
三、退休待遇除了退休金的发放外,浙江省还为退休人员提供了其他一些待遇和政策优惠。
首先,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医疗保险的覆盖,包括医疗费用报销和门诊费用报销等,以确保他们在医疗方面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
其次,退休人员还可以享受公共交通卡的优惠,凭借退休证和相关身份证明,可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获得一定的票价优惠。
此外,浙江省还鼓励各类社区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文化娱乐活动,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的社交和娱乐机会。
结论综上所述,浙江省的退休政策在退休年龄、退休金发放和退休待遇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优惠政策。
这些政策的出台为广大退休人员提供了较好的福利保障,也为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退休政策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人们的需求和社会的变化。
我们期待着在未来,浙江省的退休政策会更加完善和人性化,为退休人员创造更加美好的晚年生活。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了一项规定——《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规定要求,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浙江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督、政府指导、行业自律”的管理体制。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责任,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同时,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针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常见问题,本规定提出了多项具体措施。
例如,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确保施工安全;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浙江省有关标准进行设计,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安全进行全面监督。
此外,本规定还强调了信息化管理在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中的作
用。
要求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安全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和应用,提高安全管理效率。
总的来说,《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建筑施工活动,提高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也希望各单位能够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推进安全管理工作,为实现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作出贡献。
浙江省病假工资规定

浙江省病假工资规定
根据浙江省劳动法相关规定,浙江省病假工资规定如下:
1. 病假工资支付对象: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包括正式员工和劳务派遣工等。
2. 病假工资支付条件:劳动者因病或非工伤原因需要请假治疗时,经过医疗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医疗保健部门的诊断确认,并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
3. 病假工资支付比例:在享受带薪病假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按照正常工资的100%支付。
4. 病假工资支付期限:病假工资支付期限原则上为病假期间,即请假期间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的带薪病假期间。
5. 病假工资支付方式:雇主应按月支付劳动者的病假工资,将病假工资合并计入月工资发放。
6. 病假工资支付扣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及单位规章制度等规定,劳动者在病假期间享受病假工资,除基本工资外,其他奖金、津贴等应根据具体制度规定进行扣减或不予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浙江省劳动法规定的基本病假工资规定,但具体的病假工资标准等细节问题可能会因不同企业、行业、岗位等而有所不同,可以通过与企业劳动合同中的规定或相关
法律法规进行参考与核对,以确保劳动者在请假期间能够合法享受到相应的病假工资待遇。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总则为规范浙江省广告行业的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广告法》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告主体在浙江省进行广告活动的主体应当依法实行《广告法》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获得广告经营许可或者广告发布许可。
第三条广告内容广告发布应当真实、合法、公平、诚信,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文化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广告内容应当明确表示其广告性质,禁止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和虚假的广告语言。
第四条广告审批根据具体情况,浙江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进行广告审批,具体规定如下:(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社会稳定等重要事项的广告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二)非药品类广告须经申请、审批后方可发布,且应按规定报广告审查机关审核;(三)药品类广告必须经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并获得批准后发布。
药品广告审批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核并核准。
第五条广告发布场所广告发布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广告发布场所应当为市场经营主体拥有合法占有或者使用权的产权或者合同租赁的场合,不得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产权或者合同租赁的场合;(二)室内广告发布场所应当符合环保标准,不得影响人类健康;(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卫生和安全,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广告发布内容和规模的合理配置。
第六条广告费用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广告主体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广告费用,不得进行恶意拖欠或者违约。
第七条广告监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负责对广告市场的监管工作,并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维护广告市场的正常秩序。
对于违反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广告主体,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措施,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附则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与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2023年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3年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工作,促进物业维修业务的规范化和高效性,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所有物业维修工作,包括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物业维修工作应确保维修品质和维修安全,提高物业价值和用户满意度。
第四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不同性质的维修项目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工,确保维修专业性和效率。
第五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建立健全维修规范,明确维修标准和要求,保证维修工作的规范和一致性。
第六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对维修人员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维修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第七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与合作,及时了解业主的维修需求,提供及时有效的维修服务。
第八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维修设备的监管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完好和安全性。
第九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建立维修评估制度,对维修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维修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对维修费用的管理,合理控制维修成本,确保物业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细则的物业维修行为,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以上为《2023年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请注意:本文档仅供参考,具体条例内容以官方公布的法律文件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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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七条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为保障全省“三改一拆”行动深入推进,规范违法建筑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