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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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

摘要:在民商法的主要观念中,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两个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是这也是我国公司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规定。但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管理者,经常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其所从事的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会认为代表公司,那在现实社会中,我们要如何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区分开来,避免越权代理,公司财产私人化的现象发生,这是很值得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法人人格;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公司私有化

在法律中存在两种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顾名思义,是指在自然状态下演变而来存在的人,即我们人类自己。而法人,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自然而然产生的产物,它的存在是需要通过法律确认而变得有效。

法人并非指真正的人,而是指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组织体。由于社会生活变得愈来愈多样化,人们以个人为主的生活方式逐渐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更多的情况下人们需要联合起来共同进行生产劳作。仅仅通过简单地沟通与共同意愿显然难以将一个个分散的人强有力地聚在一起,只有成立一个一个组织体,需要合作的人都加入组织体中,成为组织体的成员,所有成员都共同为组织体工作,以组织体的名义与外界交流。而这个组织体中往往要牵涉财产的问题,因为法人的定义便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虽然法人有人的称呼,但它终究不是人,不似人一样自然便有民事能力,无论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责任能力都是通过法律来予以确立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应了解究竟法人的本质是什么。在法学界目前有三种学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与法人实在说。其中目前争议较大的为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拟制说认为只有自然人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法人得以成为权利义务主体是因为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是独立存在的实体,不用将其拟制为人,只需要法律赋予其权利义务就可以了。

我基本认同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毕竟法人是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组织体,无论其内部粘合度有多高,具有的独立性有多强,但它都不可能像人一样有独立的思维,它的每一个行为都要通过组织体内部人员共同协商得出一致结果才能实行,强行将法人比做人实属牵强。而公司作为法人中的企业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与独立的人格,但公司作为社会组织体,其自身不能产生行为,必须经由自然人代替它进行,因此也有了法定代表人的由来。

关于法定代表人有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观点。我主要认同代表说。代表说认为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二者并不是分离的两个主体,二者同属共同的主体。首先,公司作为社会组织,其意志与行为主要通过其机关完成,实现其行为能力,而法人作为实现公司行为能力的特殊主体,也应视为公司内部的特殊机关。其次,代理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代表示

公司内部组织的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的代表人。

而我国法律主要采用的是代表说。通过比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表明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而是代表人。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行为了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是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

通过仔细分析这两条法条,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法律上对代理人越权代理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的表述方式不一样,但是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第四十九条所指表见代理只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中所说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与第四十九条表达的意思应该大同小异,因为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中,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权之外,相对人都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而法律之所以用不同的表述方法,我认为是为了强调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具有很高的代表权,与代理相比,法定代表人更能使相对方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行为。

让我们再回到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去,在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是公司实现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但毕竟它不是公司,不能完全享有公司的权利义务能力,法定代表人

与公司的行为能力之间存在很大的重合部分,但同时依然也有区别。在法律规定中就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代理的情况。

作为体现公司独立主体地位的重要特征,独立人格对公司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虽然法人是由其内部成员组成的,但法人一旦成立之后,在权利义务方面便与其内部人员脱离开来。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仅要在权利义务方面与公司成员分离开来,在财产方面也要与公司的股东划分清楚界限。这样确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能够充分让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不与其股东与员工牵连不请,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避免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私人活动,将公司私有化。这也体现了确立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必要性。

而除了在权利义务方面与股东区分开来,公司更要同其法定代表人区分开来,避免造成公司人格与法定代表人人格及公司股东人格的混淆。避免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谋取私利,造成公司人格与其个人人格的混淆。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生活中,便会代表公司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在不知不觉中易使人产生混淆,逐渐分不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界限,将二者合二为一,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所有行为以及资产及法律关系都是一体的。而真正意义上,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从事各项活动,但是背后的后果皆是由公司来承担的,无论是权利义务或是资产方面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都无直接联系。一旦模糊了二者之间的界限,极易造成公司私人化,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得

混乱不清,不仅使公司,也使公司的相对方的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除此之外,由于现在的公司都是股份制公司,在经济上公司不可能独立于股东,其运营还是要靠人来实现,公司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少数股东或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图因此不可避免地渗入公司行为之中。这样也会造成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之间混淆。

为了规避这种危害的发生,法律中专门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而我国在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也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从个别的案例和含糊其辞的司法解释走向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看似是打破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实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补充。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法律抽象的结果,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本意是使使股东与公司债务相隔离,但其本身有缺乏保障其实施的有力措施,当公司股东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在自利思想的驱使下,其隐藏的道德危险就会浮出水面、迅速膨胀。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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