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服务标准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8.28•【文号】交通部令2000年第9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8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
(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
第二章运输合同的订立第四条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
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安全标准化达标细化指标

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安全标准化达标细化指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日益繁忙。
但是,在运输中存在着一些安全隐患,给货物运输和人员生命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
为了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规范和优化运输流程,实施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安全标准化达标细化指标是十分必要的。
一、标准化达标指标1、货物质量标准化首先,针对货物的吨位、包装方式、规格尺寸、存储和操作的环境、出入库流程等,建立相应的质量控制标准。
2、车辆车况标准化车辆是货物运输的基本载体。
保证车辆的状态良好是货物运输的前提条件之一。
例如:合理配重,轮胎气压的维护,车辆视野、制动系统等方面,都是需要严格按照标准执行。
3、运输人员标准化运输人员是货物运输的执行者,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职业素质、岗前培训及日常保养,对于保证货物运输安全至关重要。
4、运输路线标准化对于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来说,运输路线的规定非常重要。
选择运输路线时,需要考虑航行天气、潮汐、航道水文情况,选用适合的船舶类型,制定运输路线的计划,保证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
二、细化指标细化指标是指在标准化达标的基础上,进行更加细致的措施和操作方式的制定,以更好地保障运输安全。
1、货物包装细化为了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需要根据货物的种类、尺寸、外形、质量等特点,制定相应的包装方案。
这样,货物在运输的过程中才可以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且能够保证货物质量正常,达到顾客的需求。
2、人员培训细化在确保运输员拥有必要的职业素质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岗位的需要进行细分培训,十分必要。
针对操作人员的培训,主要包括船员、码头工作人员、保管员、水运安全专职人员等,以确保货物运输过程中进行安全规范化的工作流程和现场作业环境。
3、货物保险细化保险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货物的保险种类有很多,如货运险、责任险、意外保险等。
合适的货物保险可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作为起点,减轻货物损失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生产损失。
三、总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安全标准化达标细化指标是非常重要的,包括标准化达标和细化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本条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
第四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一、各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兼为其他水运业服务的;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完整版)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合同范本)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YB-HT-051197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完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完整版)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货物运输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我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新的发展时期的总任务,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坚持“安全质量第一”方针,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负责运输,改进运输管理,确保运输质量,提高运输效率,主动加强内外各方面的社会主义协作,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当好先行,以适应国家实现四个现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本规则是确定承运人(水运企业)和托运人(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的基本规则。
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包括租用外轮)在国内的货物运输,除香港、澳门与其它港口间货物运输,以及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邮件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集体所有制水运企业可参照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局,可根据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一章基本条件第一条、货物运输分为整批、零星和集装箱。
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或体积满34立方米,应按整批货物托运,不足此数的按零星货物托运。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但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集装箱运输,可以办理两个以上收货人的拼箱运输。
危险货物和易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
第二条、按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条件必须相同(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超运港、换装港、到达港等项)。
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不同、运输条件不同、不能混装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托运。
个人托运的物品中,不得夹带有危险品、流质品、易腐品、贵重品(如手表、照相机、金银首饰等)、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的管理,明确有关方的权利和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及在港口、场站的装卸业务。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一)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
(二)一般货物集装箱,是指按规定标准制作的除装运特种货物的专用箱以外的所有类型的集装箱。
(三)装箱人,是指从事装箱业务,将散件货物装入集装箱的人。
(四)拆箱人,是指从事拆箱业务,将货物从集装箱内搬(取)出来的人。
第二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
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用集装箱运输的方式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条一般货物集装箱禁止装运下列货物:(一)易损坏箱体或腐蚀箱体无
适当包装的货物;(二)鲜活易腐货物,但在特定季节和区域内承运人和托运人另有协议的除外;(三)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六条下列品类的货物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交电、仪器、小型机械、玻璃陶瓷制品、工艺品、家用电器、家具、印刷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规范水路货物运输行为,保障运输安全,维护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水路货物运输,是指通过内河、沿海、远洋等水域,使用船舶进行的货物运输活动。
第三条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名称、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起运港、目的港、运输方式、运输费用、运输期限、货物交付、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四条货物的包装和标记托运人应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运输要求,防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
货物应有清晰的标记,包括但不限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货物的交付托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
承运人应按时接收货物,并在接收货物时进行必要的检查,确保货物符合运输要求。
第六条运输费用运输费用的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承运人不得无故增加运输费用。
第七条运输期限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货物运输。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运输延期的,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八条货物的风险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托运人承担,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承运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货物的交付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应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有损坏或短缺,应及时提出异议。
第十条违约责任合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受影响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指我国国内水路运输中运输货物所必须遵守的标准、规定和条例,它们的存在和实施,保障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顺畅和可靠性。
本文将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运输时间及班次、运输限重、货运单据、货物包装、危险品运输安全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运输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驾驶员管理条例》3.《船舶安全条例》4.《港口法》以上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行业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输时间及班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航线极其丰富,基本覆盖全国各地,航线的开通和船期的安排也极其灵活,既有定期班轮,也有临时调整班轮,以满足不同货物和不同需求的客户。
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输限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输限重是依据我国物流行业标准和道路运输规定制定的,其中根据水路运输的特点和水运器具,还有一些独立的规定。
四、货运单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货运单据主要有提单、海运单、货运代理单等,它们的主要作用是对货物运输进行有效管理和跟踪,同时保障货主的权益。
五、货物包装货物包装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不可忽视的环节,良好的包装可以提高货物运输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同时还能减少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转运次数和运输损耗。
六、危险品运输安全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危险品运输安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国家在其相关规定中对危险品的定义、运输标准、包装标准、运输证明及责任等方面都作了严格的规定,确保危险品在运输过程中不会造成任何伤害。
总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一个复杂而广泛的体系,它包含了法律法规、运输时间及班次、运输限重、货运单据、货物包装、危险品运输安全等多个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在业内人士的共同努力下完善与促进,以使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更加稳健、可靠、高效、健康和有序。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在船舶上运输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化学品、气体、液体或固体物质的过程。
这些危险货物可能对人员、环境和财产造成严重的伤害和损失,因此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制定和遵守显得尤为重要。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制定旨在保障船舶、货物、人员和环境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和灾难的发生。
这些规则通常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和各国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且根据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进行执行。
首先,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货物的包装和标记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和规定。
货物的包装必须具有一定的抗压、抗震、防漏和防爆能力,以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造成泄漏或爆炸。
此外,货物的包装上必须标明货物的名称、危险性质、运输要求和应急处理方法,以便船员和相关人员在发生事故时能够迅速做出反应。
其次,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船舶和船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
船舶必须经过严格的检验和认证,确保其符合国际安全标准和规定。
船员必须接受专业的培训和考核,掌握危险货物的运输知识和技能,能够正确操作货物装卸设备、应急处理设备和防护设备,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发生事故。
此外,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还要求船舶必须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理设备和防护设备。
船舶上必须配备火灾报警系统、泄漏报警系统、应急喷淋系统、气体检测仪器等设备,以及相应的防护服、呼吸器、救生设备等个人防护装备,以便在发生事故时能够迅速进行应急处理和自救。
最后,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还要求船舶必须遵守相应的航行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
船舶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严格遵守航行路线、航速、停靠港口等规定,确保货物的运输过程安全可控。
船舶的船员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程序,确保货物的装卸、存储、运输等环节符合国际标准和规定。
总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制定和遵守对于保障船舶、货物、人员和环境的安全至关重要。
只有严格执行这些规则,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的发生,保障全球水路运输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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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服务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船舶、货运代理业务。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同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一)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 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用度,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 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五) 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六) 港口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七) 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八) 船舶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船代”),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服务业务的人。
(九) 货运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是指接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并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服务业务的人。
(十) 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用具,以及被拖运的水上浮物。
第二章运输、作业合同的订立第五条运输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附表一、二、三、四,水路运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货物运单)。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
其它货物,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也可以签订货物运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还应按批签订水路货物运单或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第六条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货物名称;(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名称;(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注明换装港(站、点)(以下简称换装港);(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五)运费和用度结算方式;(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航次租船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二)船名;(三)载货重量;(四)载货容积;(五)货物名称;(六)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七)包装;(八)起运港和到达港;(九)受载期限;(十)运到期限;(十一)装卸船期限;(十二)运费和用度结算方式;(十三)滞期费和速遣费;(十四)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货物名称;(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三)包装;(四)发货符号;(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七)运费和用度结算方式;(八)装船日期;(九)运到期限;(十)货物价值;(十一)特约事项。
第九条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和港口作业委托单(附表五、六)。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
其它货物,经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的,在实际办理作业委托手续时,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批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
第十条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货物名称;(二)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五)港口用度及其结算方式;(六)特约事项;(七)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港口作业委托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货物名称;(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三)包装;(四)发货符号;(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六)作业委托人名称;(七)港口用度及其结算方式;(八)货物进港日期、地点;(九)装卸船日期;(十)作业期限;(十一)货物价值;(十二)特约事项。
第十二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均由交通部同一规定。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自行印制作业合同,其它企业使用的合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分印制治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双方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内容协商一致并签章后,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只按重量交接或交付,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交接或交付,不计重量。
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每件运输、作业的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千克。
第十四条由一个以上承运人在不同航区(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以上的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起运港、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七)外,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
办理水水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八)。
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一程承运人代表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由最后区段承运人交付货物。
水水联运货物换装用度,实行包干计收。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货物需办理水水联运的,应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同意。
第三章运输合同的履行第一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十五条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在当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十六条托运人填制货物运单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二)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三)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四)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五)除另有约定者外,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口。
(六)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正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七)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七条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实文件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八条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应当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如实确定,并正确填写在运单内。
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珍贵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九条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未规定同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
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运输、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足数目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九)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托运人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十),其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
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羊毫书写。
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号。
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作运输标志:(一) 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二) 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三) 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第二十一条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确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水水联运货物还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附表十一),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进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三条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和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
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四条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职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职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职员乘货轮、货驳,按散席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所按乘舱位购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