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福字纠纷
法律规避之福果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规避现象日益普遍。
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采取各种手段使自己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形式,从而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法律规避案例——福果案为例,对法律规避行为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福果案起源于某市一家名为“福果”的餐饮公司。
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水果批发生意。
2014年,该公司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水果被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
经调查,福果公司确实存在销售假冒伪劣水果的行为。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福果公司通过法律规避手段,试图逃避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法律规避手段(1)虚假诉讼在福果案中,福果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规避法律。
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捏造证据,企图证明自己的水果产品并非假冒伪劣。
然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证据被一一戳穿,福果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2)规避管辖权福果公司还通过规避管辖权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以种种理由申请变更案件管辖地,企图使案件在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审理。
然而,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确保案件在原管辖地审理。
(3)利用法律漏洞福果公司还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法律责任。
例如,在销售假冒伪劣水果的过程中,该公司将产品以“礼盒”的形式销售,试图逃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 法律规避的影响(1)损害消费者权益福果公司的法律规避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在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导致其权益受损。
(2)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福果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该公司通过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其他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损害法律权威福果公司的法律规避行为损害了法律权威。
该公司试图通过规避法律手段逃避法律责任,使法律失去约束力,降低了法律的权威。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法律意识为了防止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应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经济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例分析

经济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消费者权益意识的提升,经济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经济法案例,探讨经济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实际应用和效果。
案例一:某品牌产品虚假宣传案某公司推出了一款新产品,声称能有效减肥、改善皮肤等。
然而,一些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其效果远远不如宣传所述,甚至出现了一些不良反应。
一位消费者不满虚假宣传,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经济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涉及产品质量、广告宣传等方面。
法院审理该案时,首先要求原告提供购买凭证、产品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
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院调查发现该产品的实际效果与宣传存在明显差异,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虚假宣传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之一。
法院最终裁定该公司向原告退还购买款项,并处以一定的违约金作为赔偿。
此外,公司还被处以行政罚款,并被责令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以确保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案例二:某电商平台售假案某电商平台被曝光出售大量假冒名牌商品,涉及消费者数以万计。
广大消费者通过平台购买商品后,发现实物与宣传存在明显差异,并且无法获得有效的售后保障。
针对此案,相关部门立即展开调查,追踪了电商平台销售渠道和供应链。
经过调查发现,该电商平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销售假冒名牌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电子商务法》和《产品质量法》,电商平台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该电商平台赔偿受害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巨额的罚款作为处罚措施。
此外,为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法院要求该电商平台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商品的质量监管和售后服务,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它为消费者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要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还需要做好以下几点:首先,加强立法和法律宣传。
2023年经济法基础案例分析(完整)

2023年经济法基础案例分析(完整)经济法基础案例分析4篇经济法基础案例分析篇1《经济法》案例分析1、徐、朱、谢、吴均是A市小有名气的服装个体户。
四人欲联合成立万鹏制衣有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
主要内容如下:(1)公司名称:××县万鹏制衣公司。
(2)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
(3)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徐以厂房出资,作价30万元;谢以家传制衣技术出资,作价12万元;吴以设备出资,作价20万元;朱提供货币资金18万元。
(4)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不设股东会,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机关,徐任董事长,吴、朱任董事;公司不设监事会,设2名监事,分别由吴和公司聘请的销售人员王兼任。
(5)分公司:公司分别在A、B两市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公司债券:为了弥补资金不足,公司拟发行30万元公司债券。
请分析:上述内容哪些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2、甲、乙两家国有企业与另外9家国有企业拟联合组建设立“光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中公司),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为:公司股东会除召开定期会议外,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
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出了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方面的不合法之处。
经全体股东协商后,予以纠正。
2023年3月,光中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协议作价金额1200万元;乙出资14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
公司成立后,由甲召集和主持了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
2023年5月,光中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为使公司资本总额仍达到1亿元,董事会提出解决方案:由甲负责补足差额;如果甲不能补足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2023年10月,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经济效益较好,董事会制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方案提出将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1.5亿元。
解析天下第一福商标侵权案今宣判 恭王府享有福字权

"天下第一福"商标侵权案今宣判恭王府享有"福"字权“天下第一福”商标侵权案,今天上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判。
法院判令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恭王府管理中心对该福字享有的商标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恭王府)诉称:该单位是“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的商标专用权人。
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广告,并销售“康熙御笔‘福’字立轴”商品。
经调查,该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9999套,截止2008年12月3日,销售5321套,获利531万余元。
恭王府认为,被告单位擅自在商品包装、商品本身、宣传材料及广告上使用原告的“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恭王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辩称:该单位是一家经营文化艺术礼品的公司,涉案商品是从其他单位合法购进。
该单位同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不同意恭王府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天下第一富”和“康熙御笔之宝”是恭王府管理中心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限期内,恭王府管理中心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或类似的标识。
法院认为,按照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判令,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法院驳回了恭王府其他的诉讼请求。
"天下第一福"商标侵权案今宣判恭王府享有"福"字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经济法案例法律分析题(3篇)

第1篇某市一家知名家电生产企业A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B女士家中的冰箱爆炸,造成B女士财产损失。
B女士向A公司提出索赔,但A公司以产品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
B女士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其损失。
案例分析:一、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以及赔偿范围。
二、法律依据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
”三、案例分析1.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本案中,A公司生产的冰箱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B女士家中冰箱爆炸,造成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A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 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B女士因A公司生产的冰箱爆炸而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要求A公司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2)因缺陷产品造成的医疗费用;(3)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4)因缺陷产品造成的其他合理费用。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应当判决A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B女士因冰箱爆炸造成的财产损失、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
经济法(第二版)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解析参考答案

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文中案例分析参考答案[先导案例解析](1)张先生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①与经营者协商和解;②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③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④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根据《消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同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第三方承担有限责任,即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有助于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履行应尽审核义务,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网购异地消费,一旦发生纠纷难以找到经营主体的突出问题,有助于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对于维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9-1】(1)个体食品商陆某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而本案中的经营者陆某明知是死牛肉而收购并加工出售,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属于典型的无视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为,以至造成消费者刘某等多人购买食用陆某的卤牛肉后发生中毒症状,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
【案例分析9-2】(1)消费者享有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2022年经济法真实案例及分析张女士

2022年经济法真实案例及分析张女士
案例分析:
张女士在某百货购买一件纯羊毛大衣,售价1280元.商店标明"换季商品,概不退换",穿了三天后衣服起满毛球,于是到市质量监督检验:鉴定结果证明羊毛大衣所用原料为100%晴纶,张女士到购买衣服的百货店要求退货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商店营业员回答:当时标明"换季商品,概不退换",再说店内该柜是出租给个体户的,现在他已破产,租借柜台的费用尚未付清,人也找不到,你只好自已倒霉.
请问:
(1)商店(经营者)违反了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哪些内容?
(2)商店对张女士应负哪些责任?
问题解答:
你可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28条34条49条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2018年初级经济法基础第一章总论第二节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习题及答案

一、单选题1.下列选项中,可以适用《仲裁法》解决的是()。
A、甲乙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B、甲乙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纠纷C、甲乙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D、甲乙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1)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①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②行政争议。
(2)下列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而由别的法律予以调整:①劳动争议;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P14、15)2.A公司与B公司因合同纠纷达成仲裁协议,A公司选定张某为仲裁员,B 公司选定王某为仲裁员,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丁某指定郝某为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进行案件审理。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根据规定,下列做法中,符合规定的是()。
A、按郝某的意见作出裁决B、提请主任丁某作出裁决C、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D、应当重新选定仲裁员后重新审理【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本题中,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郝某的意见作出裁决。
(P17)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地域管辖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A、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B、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C、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材料的法院管辖D、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选项C: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共同管辖)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选择管辖);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P20)4.4月10日,张某因某税务所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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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字纠纷
所谓“福”,在过去是指“福气”、“福运”,而现在人对福的理解是“幸福”。
无论是现在还是过去,中国的老百姓都有一个共同的愿望,那就是企盼福气的到来。
一个“福”字都寄托了人们对幸福生活的向往,也是对美好未来的祝愿。
今天却引来了一场纷争。
一、福字来源
恭王府花园内一处假山上镶嵌有一石碑,碑上刻有相传系康熙所书的“福”字,上方有方形“康熙御笔之宝”印文。
该“福”字因后人理解包含有“多才、多田、多子、多寿、多福”等内容而被称为“天下第一福”。
恭王府管理中心经过对其多年开发,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福字文化在大众所熟知,如今人们一提到福字就会想到恭王府,一到恭王府就会想到福字,显然福字以成为恭王府的代名词。
二、“福”字风云
(一)、恭王府管理中心经多年致力于福字的开发研究,并以传统文化对其进行了新的诠释,使其易于为公众所理解,使福字文化重新焕发新的活力,使福字形成了一种文化。
恭王府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经历和财力,对其价值进行挖掘开发。
并注册了商标。
而恭王府管理中心发现在2008年11月,北京湖山艺术文化公司,自东方名源公司购入与恭王府注册商标的一批工艺品。
同月17日,其在《人民日报》刊登征订广告,对该商品进行宣传,广告上有该商品图片,标明商品名称为“康熙御笔‘福’字立轴”。
同年12月3日,恭王府管理中心人员以999元价格购买其商品,并索要了发票,票面记载商品名称为“福字立轴画”。
认为北京湖山艺术文化有限公司对其注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
北京湖山艺术文化公司人员分别介绍了恭王府管理中心销售的福字和寿字立轴,介绍内容包括:1962年,周恩来总理欣然命名清圣祖康熙皇帝御笔“福”字为“天下第一福”。
“天下第一福”是康熙皇帝为祖母孝庄“请福续寿”所提。
“天下第一福”墨宝上部正中,康熙皇帝加盖“康熙御笔之宝”印玺。
“天下第一福”为精美礼箱包装。
“天下第一福”全世界统一编号限量发行9999套。
清太祖嫡孙……为本次出品、发行“天下第一福”提款并亲手加盖印章等。
(二)、北京湖山艺术文化有限公司认为,“福”字是人们已广为熟知的字,它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并且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每个人都可以使用而不该为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有,况且并不知恭王府管理中心已经对福字进行了商标注册,而且自己销售的商品来自合法渠道,能提供相关证明。
称只是在商品及相关宣传中使用“天下第一福”文字不会对其商标构成侵权
三、“福”字商标
(一)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商标经合法注册后即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恭王府管理中心对天下第一福,进行了商标注册,而北京湖山艺术文化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公开销售“康熙御笔‘福’字立轴”商品。
商品属于平版印刷工艺品,其包装、商品本身及被告为销售制作的宣传材料和发布的广告上,均使用了恭王府享有商标权的“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商标。
其共生产涉案商品9999套,截至2008年12月3日销售5321套,按标价计算可行为知其获利531.5679万元。
而天下第一福”和“康熙御笔之宝”是恭王府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恭王府管理中心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或类似的标识。
涉案商品属于平版印刷工艺品,与原告注册的“天下第一福”及“康熙御笔之宝”商
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销售商品上使用的“天下第一福”文字内容,“康熙御笔之宝”印文均与恭王府管理中心注册商标相同。
恭王府管理中心认为这已经对其“天下第一福”构成了商标侵权。
2、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认为福字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已为公众所熟知,它是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它不应该属于某一个人或团体,它应该属于每一个公民,也并不知福字已经注册为商标且其商品是从北京东方名源文化有限公司购进。
共购进类似产品15幅,每幅购入价为260元。
其也不知道东方名源公司不享有该商品商标专用权,刊登广告亦获得东方名源公司许可,且只发布了一次广告。
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能够提供东方名源公司相关情况,
四、“福”字侵权
对于商品及相关宣传中使用“天下第一福”文字是否侵权。
(一)、1、对“福”字来源、寓意、形制等的说明及描述。
内容涉及:1962年,周恩来总理欣然命名为“天下第一福”。
“天下第一福”是康熙皇帝为祖母孝庄“请福续寿”所提。
“天下第一福”墨宝上部正中,康熙皇帝加盖“康熙御笔之宝”印玺等。
该部分内容中对“天下第一福”文字的使用,起不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算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不能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内容涉及:“天下第一福”为精美礼箱包装。
“天下第一福”全世界统一编号限量发行9999套。
清太祖嫡孙……为本次出品、发行“天下第一福”提款并亲手加盖印章等。
此外,在包装袋、介绍材料、金属卡片及纪念章等上单独使用“天下第一福”文字,也属于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以“天下第一福”作为商品名称指代涉案商品,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该商品与恭王府有某种联系,构成对恭王府管理中心注册商标商标权侵犯。
3、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严重的混淆、误认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湖山艺术文化有限公司所销售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又能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善意第三人。
应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