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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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

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

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依据《刑法》的规定,可认定自首的情节包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关于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我为你详细解答。

一、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1、自首的认定情节如下:(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如何自动投案,才算是自首1、对当事人而言,首先需要主观上是自愿投案的,其次客观上有投案行为,满足两者可以称之为自动投案。

如果是被动投案,如被亲友五花大绑到公安局的或者被警察先发现了再投案,这样并不能体现当事人投案的自愿性,没有真诚悔罪;如果没有投案行为,司法机关无法管辖,其在家里自己真诚悔罪也是不能构成自首的。

2、就投案时间而言,必须是在尚未归案的时候去投案。

包括被讯问或者采取措施前的一下情形:(1)犯罪事实没有被发觉;(2)犯罪事实被发觉了,但是司法机关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觉了,但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发布强制措施的时候,先一步投案自首,坦露自己罪行了;(4)在公安机关已经发布了强制措施的命令,但还没有抓拿归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亡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算是自首。

包括被追捕时主动投案,在去投案路上被抓或者在异地尚未被发现罪行时因形迹可疑被教育后主动投案等,都属于自首的表现。

3、就投案对象而言,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包括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还包括单位负责人或者被害人等个人,只要犯罪嫌疑人向其中任一个投案即可。

4、就投案方式来说,犯罪嫌疑人只需要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算是自首。

5、就投案彻底性来说,一旦自动投案,就应当直接到最终审判完毕都接受司法机关控制和制裁,才是完全的自首。

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区别

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区别

一、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区别一般自首也被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般自首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理解: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所谓尚未归案,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查获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另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或者犯罪分子因病、因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者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者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被动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第二,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

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由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等等。

这些动机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仅供大家参考!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

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

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

理由如下:1、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自首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自首

自首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自首

⾃⾸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有⾃⾸情节的,法院可以依据犯罪嫌疑⼈的犯罪情节,酌情对犯罪嫌疑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那么⾃⾸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的,以⾃⾸论。

(1)犯罪以后的⼈主动向有关单位投案的;(2)犯罪以后的⼈因病伤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3)罪⾏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的;(4)罪犯在逃跑的,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5)并⾮出于犯罪嫌疑⼈本意,⽽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动投案,⾃⾸。

实践中称之为送⼦归案。

(6)犯罪分⼦⾃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视为⾃⾸。

对于同案犯的⾃⾸,在向司法机关交待⾃⼰的罪⾏外,还应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为,才能认定为⾃⾸。

这些并⾮涵盖⼀切⾃⾸的法律⾏为。

要理解⾃⾸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

⾃⾸对量刑有啥影响对具有⾃⾸、⽴功情节的被告⼈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等。

⾃⾸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

⽴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所起作⽤的⼤⼩等。

具有⾃⾸或者⽴功情节的,⼀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情节认定

自首情节认定

⾃⾸情节认定⾃⾸是⼀种常见的减刑情节,不管犯了什么罪,只要肯去⾃⾸⾸先态度是值得肯定的,那么在法律上⾃⾸情节应该怎么认定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我国刑法第六⼗七条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的,以⾃⾸论。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刑法规定的⾃⾸有两种情况:⼀、犯罪以后⾃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对这⼀点的理解,应该是:犯罪嫌疑⼈在作案后,⾃⼰主动、直接地投案,同时如实供述⾃⼰的罪⾏的,认定为⾃⾸。

这⼀规定,其中包括两点: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

1.犯罪以后⾃动投案。

1998年4⽉6⽇最⾼⼈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对“⾃动投案”作了解释:⾃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并解释了应当视为投案⾃⾸的⼏种情况,下⾯分别探讨:第⼀、犯罪嫌疑⼈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应视为⾃动投案。

犯罪嫌疑⼈犯罪后,并不逃跑,或逃跑后有改过⾃新、接受惩罚之意,⽽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也应视为⾃⾸⾏为,此条规定⾃⾸并不严格要求犯罪嫌疑⼈犯罪后⾃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是扩展到向上述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即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也视为投案⾃⾸。

但这⾥应注意不能做扩⼤解释,即犯罪嫌疑⼈如果投案的对象不是上述三种机关或个⼈,也不是司法机关,那么,不能认定其为⾃⾸。

第⼆、犯罪嫌疑⼈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应视为⾃动投案。

这⼀规定是对⾃⾸的⾏为⽅式作出了扩⼤的解释。

自首的名词解释

自首的名词解释

自首的名词解释
自首是指当某人发现自己触犯了罪行时,自己主动去接受法律惩罚的行为。

自首是自己主动承认行为,而不是其他人发现他所犯的罪行并报告给公安机关。

自首在刑法学上有明确的定义。

它是指临时拘留期间,被拘留人自愿归案、认罪的行为。

它也是指在案件发现后,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主前来投案,或在通过警方侦查后,自行前来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和审讯的行为。

自首对穷人有特殊重要性,因为能够减轻穷人受到的最终处罚。

例如,在美国,自首可以使被告减少刑期,减轻无辜者受到的惩罚。

自首还可以改变受害者的心态,使其有机会决定宝贵的惩罚,以此促进社会安定。

此外,自首还可以简化犯罪者的法律程序,使其在被告不参与证据程序的情况下比较容易地获得法律救济。

自首的伦理意义由人的道德态度和他/她的认知来决定。

自首
表明犯罪者拥有并且遵守诚实原则,因此他/她了解自己所犯
的罪行是错误的,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惩罚。

自首以及相关的惩罚都有助于犯罪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须对社会负责,因此,自首是正当的和正义的。

自首可以减刑多少

自首可以减刑多少

82条自首认定规则汇总(自首可以减刑多少)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执法部门或法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的态度。

自首在刑事案件中属于法律规定的自我保全机制,其目的在于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或免除刑罚。

一、自首的概念1.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

2. 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的态度。

3. 自首是法律规定的自我保全机制,目的是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或免除刑罚。

二、自首的形式4. 自首可以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投案自首。

5. 自首可以书面投案、口头投案或通过代理人投案。

三、自首的时效6. 在案件未发现之前,自首是没有时效限制的。

7. 在案件已经被发现之后,自首有不同的时效限制,具体如下:(1)在被追诉之前(即案件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自首可以在任何时间内发生。

(2)在被追诉之后(即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自首时间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前。

(3)在被逮捕之后,自首就没有法律效力了。

四、自首对减轻刑罚的影响8. 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被告人的自首可以影响判决结果。

9. 自首可以减轻罪犯的刑罚,具体减刑幅度如下:(1)自首对于包括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有期徒刑的刑罚不产生影响。

(2)自首对于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罚影响较大,可以减轻刑期的长度。

(3)自首对于罚金、缓刑、管制等轻刑罚可以减轻或免除。

10. 通常情况下,自首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会随着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投案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减少。

11. 在认定自首并不等于可以免罚或者全额减刑,具体情况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情况以及犯罪的情节等因素进行研判。

五、自首认定的原则12. 刑法对于自首的认定有如下几个原则:(1)自愿主动: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执法部门投案,具有自愿主动性。

(2)诚实信用: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可以或有隐瞒或不完全供述。

(3)若干具体情节证明:自首认定不仅仅是按照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供述来认定的,还需要根据若干具体情节来证明。

对于自首情节应该如何认定

对于自首情节应该如何认定

对于自首情节应该如何认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法律的宽大处理或减轻刑罚。

自首情节对犯罪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十分重要。

下面从法律规定、认定标准及案例解析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法律规定二、认定标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自愿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的基本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以下几方面的因素来认定自首情节:1.主动投案:自愿投案是自首的首要要素,必须是主动、自愿、真实的行为。

主动投案包括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投案,并表示自己犯罪事实的意思。

2.如实供述:供述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详细,并与实际犯罪事实相符。

如果供述不全或存在改变案情、掩盖真相等情况,则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

3.犯罪事实:指犯罪行为的主要事实,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

供述的内容必须是事实,而非臆断、猜测或推测。

同时,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保供述内容的真实性。

4.效果认定: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首可以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此,在认定自首情节时,还需要对自首的效果进行评估。

包括原本应受的刑罚与因自首情节可能获得的减轻处罚之间的关系。

三、案例解析以下是几个自首情节的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如何认定自首情节:1.案例一:小明因为家庭困难而盗窃他人财物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金额、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

法院认定其存在自首情节,并据此从轻处罚。

2.案例二:小李盗窃手机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因内心的压力而主动投案。

但在供述犯罪事实时,故意隐瞒了部分重要信息。

公安机关认为其没有如实供述,所以未认定其存在自首情节。

3.案例三:小王因犯罪事实心生愧疚,主动走进公安机关,但在供述犯罪事实时各个关键点不断改变。

虽然主动投案,但供述不实,法院未认定其存在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自首情节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行为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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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自首的认定【关键词】自首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

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

然而,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就某些问题仍然会时常发生争议,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

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这种行为仍然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有的则认为纪委的“双规”措施相当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为严厉,因此,行为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的罪行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不是同种罪行的,应当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则不应当以自首论。

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

理由如下:1、这种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中,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关键。

因此,“如实供述”应采严格标准,要求单独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以及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则必须交代所知道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

“自动投案”则可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行为人接到“双规”通知后,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经过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是自愿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是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罪犯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作案。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

这种措施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有着质的不同。

第三,适用的前提不同。

适用“双规”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适用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了犯罪的嫌疑。

第四,适用的对象不同。

“双规”适用的对象是党纪、政纪违法者,司法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因此,被纪委“双规”后而交代违法违纪事实的,不管行为人所交代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已经为纪委所掌握,都应视为司法机关未掌握,从而一律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一般自首的规定,而无适用该条第2款余罪自首的可能。

那种认为如果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如果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相同就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纪委在对行为人查问核实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后,即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此处情况类似于行政机关移交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刑事案件。

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或者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人,或者是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但尚不够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

被劳动教养的人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呢?对此,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被劳动教养人员丧失了人身自由,类似于服刑犯,因此其只有交代出与劳动教养原因不同的行为的,才可以以余罪自首论。

如果交代出的罪行与劳动教养原因相同,只是在程度上更为严重需要适用刑罚的,则不能算是自首。

有的则认为如果将劳动教养人员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不利于鼓励其积极改造,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应将劳动教养人员主动交代本人罪行的情况一律作自首处理。

劳动教养措施毕竟只是一种行政处罚,它既不同于司法强制措施,也不同于刑罚处罚。

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意志是自由的,也没有罪行被他人发觉的现实“危险”。

因此,行为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供述本人罪行的,包括对劳动教养原因的事实作出重大更正和补充,以致有适用刑罚必要的,都应认定为自首。

三、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有的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前一诉讼阶段尚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等,由于畏惧严厉的刑罚或者受到他人不当教唆等原因,思想上又出现反复,以致又推翻原来的供述。

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就应当对其定罪处罚。

但行为人先前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

根据《解释》规定,如实供述的最后阶段是在一审判决前。

换言之,如果被告人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但在二审期间出于某种动机才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承认本人罪行行为的,即不应以自首认定;只有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自始至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方可以自首认定。

因为行为人只要有一次翻供行为,就表明其并没有悔罪之心,其主观恶性并没有真正消除或者减弱,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律基础已经消失。

另外,司法机关还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挖掘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犯罪的成立,因而自首的客观效果亦不复存在。

鉴于行为人先前的供述行为没有保持必要的延续性,其积极效果已被其后的翻供行为所抵销,因此,自然就没有适用自首的余地。

当然,行为人翻供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没有找到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行为人重新又如实供述的(包括在二审供述),则仍应认定为自首。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区分翻供与辩护、上诉的界限。

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诉提出材料,发表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种诉讼行为。

辩护既可以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也可以针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

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护时,由于与案件的事实问题无关,故不存在行为人翻供的可能。

而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又可分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

当对案件的构成事实问题进行辩护时,由于其影响案件的定性,行为人对部分或全部事实进行否认,即可能导致整个犯罪不能有效成立,等于推翻了先前的有罪供述,应当认定为翻供;当对案件的非构成事实进行辩护时,由于其主要影响对案件的量刑,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不能否定行为人先前的有罪供述,故不得认定为翻供。

总之,只要行为人的辩解与其先前的供述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行为人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没有否认,均是行为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不能认为是翻供。

四、供述同种罪行的,能否成立余罪自首?根据《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余罪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则以坦白论。

这一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应当严格予以适用。

但是,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仍时有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供述的罪行与判决已确定或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从法理上讲,应当予以认定。

理由是:1、这一解释与法律规定不符。

从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仅是规定余罪自首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还没有发现的罪行,并没有限定行为人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异种罪行。

《解释》将其限定为同种罪行,显然缩小了余罪自首的成立范围,不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从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来看,对某个条款、字词等无论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必须是有利于被告人的。

这一解释违反了这一基本规则,属于不当解释。

2、这一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的实质。

自首行为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罪服法及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减弱。

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并不是供述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更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

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性质如何,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体现了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的主观心理态度。

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

3、《解释》将这种情况作坦白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完整。

因为坦白是一种酌定情节,司法机关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不予以从轻处罚。

如王某因受贿2万元而被司法机关拘留,在审讯中他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外一次受贿9万元的行为。

法院审理中因未考虑被告人这一供述情节,未对被告从轻处罚,使被告在服刑过程中一直申诉不断,影响了教育改造的效果。

4、这一规定使认定自首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

定罪是主观对客观进行判断的一种活动,其结论难免带有个人意志色彩。

但是,将是否是自首与罪行的类型联系起来,则会导致不恰当的结果。

如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另一起伤害他人致死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在认定这一行为的性质时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有的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由此造成了适用自首与否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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