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评析
不得不知的法律常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以某公司关联交易纠纷案为例

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以某公司关联交易纠纷案为例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关联交易日益增多,关联交易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容易成为一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工具。
本文以某公司关联交易纠纷案为例,探讨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
二、案例概述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其董事甲利用关联关系,与关联公司乙进行了一系列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关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导致公司资产流失;2. 关联交易未履行正当程序,如未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等;3. 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导致公司股价下跌。
公司其他股东发现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甲承担赔偿责任。
三、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分析1. 赔偿责任主体在本案中,董事甲作为公司关联交易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赔偿责任范围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的损失。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经济损失:如关联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导致的资产流失;(2)间接经济损失:如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股价下跌,使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受损;(3)合理费用:如公司为追究董事甲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公司法(修订草案)重点梳理2021

登记人员必读:公司法(修订草案)重点梳理第一章总则1. 撤销公司登记依据不再是第244条(现行公司法198条),而是第32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属实的,撤销公司登记。
对比:第二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机关主动公示作废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3.撤销设立登记的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4.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依照本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第二章公司登记5.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
公司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6.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7.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8.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9.第五十四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新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1、A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总资产1000万元,总负债100万元。
现公司董事会决定:(1)以本公司名义投资20万,与B公司组成合伙企业;(2)以A公司名义向C公司投资200万;(3)以本公司名义发行100万元公司债券。
问:这三项决定是否都合法,并说明理由。
1、(1)不合法。
依《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应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转投资《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3)不合法。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其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6000万;另外,发行公司债券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而A公司净资产仅900万,且董事会无权作决定发行公司债券。
参见《证券法》第十六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2、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董事会全体一致作出决议,决定将该分司分立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新公司,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后,订立了分立协议,进行财产分割,然后直接宣布新设的两个公司开始以独立的法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
问:上述公司分立的过程在程序上有何违法之处?(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的决议不应由董事会作出,而应由股东会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作出。
(2)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法人代表可以在其他公司就职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人代表可以在其他公司就职规定是什么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股东会之许可。
在我国,只要是一些正规的大型企业或者公司,公司法人是具有一定的职责的,员工也是可以进行监督的。
公司法人需要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负主要的责任。
在现实生活当中,大家可能也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自己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其他单位担任的也有职位。
下面小编就详细为大家介绍公司法人代表可以在其他公司就职规定是什么?▲一、公司法人代表可以在其他公司就职规定是什么?企业法人可不可以去别的公司打工,既取决于是否和本公司的业务相冲突,又需得到股东会许可。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的八项行为,其中,第五项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
2、《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也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股东会之许可。
▲二、公司法人代表的责任是什么?1、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1) 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通常理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会因其职务行为而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并且,如果法定代表人从事越权行为,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方是代表法人行为,法人也应就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何认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何认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释义关联交易及其法律控制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正在形成和发展的制度,也是公司法学正在发展和不断创新的理论。
在我国,关联交易⼴泛地存在于公司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常经营活动之中。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诉讼也已成为审判⼯作⽆法回避的问题。
《公司法》规范了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之间的交易。
⽽关联关系,按照《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具有关联关系。
作为新的合同类型,关联交易合同给传统民法奉⾏的平等原则、⾃愿原则及公平原则带来了严重挑战,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为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遏制不公平关联交易⾏为,《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不得利⽤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间产⽣的纠纷,即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管辖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1条、第216条第(4)项的规定。
案例:符少纯与冯⽂建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民法院案 号:(2016)京0108民初28066号案 由: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裁判⽇期:2019年04⽉24⽇基本案情中智公司成⽴于2012年9⽉18⽇,股东及持股⽐例分别为:宋卫萍60%;符少纯32%;郭瑞双8%。
郭瑞双系执⾏董事,任法定代表⼈,宋卫萍任监事。
泰融公司成⽴于2004年8⽉5⽇,宋卫萍于2012年5⽉23⽇⾄2017年2⽉23⽇期间任监事,宋卫萍于泰融公司成⽴时⾄2012年5⽉23⽇持股⽐例为50%,2012年5⽉23⽇⾄今持股⽐例为99%。
公司法149释意是什么

2019年公司法149释意是什么▲公司法149释意是什么本条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释义】本条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这项义务应当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标准,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符合法定的行为准则,违反这项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在实际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牟取利益的问题比较多,给公司的发展造成很大危害。
为了更好地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有必要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做出严格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1)挪用公司资金。
挪用公司资金,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利或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公司所有或公司有支配权的资金挪作他用,主要是为其个人使用或者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他人使用。
挪用公司资金,必然会影响公司资金的正常使用,从而影响公司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同时这种行为也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了不可预测的风险,对公司利益造成危害。
公司法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家名为“XX科技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XX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与销售业务。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张三(持股40%)、李四(持股30%)和王某(持股30%)。
公司成立初期发展迅速,但在2015年,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出现严重的财务危机。
二、案例分析(一)案情概述1. 公司财务状况恶化:2015年,XX公司因市场需求下降、产品更新换代缓慢等原因,导致销售收入大幅下滑,公司出现严重的现金流问题。
2. 股东责任不明确:在公司经营困境时,张三、李四和王某作为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XX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如董事会成员缺乏专业能力,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等。
(二)法律责任分析1. 股东责任:a. 张三:作为公司持股40%的股东,张三对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张三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 李四和王某:作为公司持股30%的股东,李四和王某对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负有次要责任。
在张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李四和王某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公司责任:a. 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XX公司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财务状况恶化。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经营状况负责,如因失职、滥用职权等原因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XX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论文提要:由于我国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股东与董事会之间职权配置的不合理以及监事会职权的力度不足,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上往往难以界定股东、公司高管的责任形式及责任大小,因此,本文试图分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成因,适当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处理此类纠纷提出可以衡量的具体意见。
以下正文: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界定及成因分析(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含义根据最高院xx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编入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与之相近似的案由还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前者与本案由的区别在于被侵犯的权利客体不同,而后者与本案由的区别在于侵权主体有别。
新《公司法》中对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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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评析作者:王婕范海燕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2016年第12期[摘要]自我交易禁止制度规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一项特殊制度。
中国公司法和其他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各项制度成熟度不高。
本文结合案例对我国自我交易禁止制度进行简要评析。
包括自我交易的主体范围、审批机关、自我交易行为效力、责任等方面内容。
[关键词]自我交易;股东大会;公司利益[中图分类号]D956 [文献标识码]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是公司法必备条款。
从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都有相关规定。
我国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以下从一个具体的案件,对这一条文进行解读。
1 案件大致介绍奇俏家具公司是由阿利斯房地产公司、胡佛商贸公司安丽化妆品公司、广东辉某矿泉水公司、王某步、李某锌、何某云、刘某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月2日奇俏家具公司召开董事会议讨论公司购车事宜。
会上董事皮某提出,其子皮某春拥有一辆红旗小轿车,愿以40万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奇俏家具公司。
经过与会董事讨论,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公司以40万元人民币向皮某春购买该红旗小轿车的决议。
事后公司向皮某春支付价款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
阿利斯房地产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皮某违反了作为公司董事所承担的自我交易之禁止义务,对奇俏家具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遂向奇俏家具公司董事会提出请求,要求公司追究董事皮某的法律责任,但董事会以上述购车合同已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为由,拒绝追究皮某的法律责任。
阿利斯房地产公司后又向奇俏家具公司监事会提出同样请求,但监事会以同样理由予以拒绝。
于是阿利斯房地产公司向广东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案中标的物经有关部门评估市场价格为30万元。
法院认为公司购买的轿车不是懂事皮某的轿车,是皮某春的,而皮某春不是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
虽其二人是父子关系,但不能将皮某春与公司的交易认定为皮某与公司的交易。
因此法院认定皮某没有违反公司法规定,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董事自我交易禁止义务案件,整个诉讼过程中,最大的争议是皮某是否从事了自我交易行为。
法院的判决很明显,但是这不妨碍我们以此对案件进行分析。
2 自我交易禁止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我国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明确规定自我交易禁止义务主体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此法没有对其做出扩大解释,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做出扩大解释,那么我们就只能认定其义务主体只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其利害关系人。
但是现实生活中以及其他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这一范围规定过窄。
根据各国立法及其司法实践,董事自我交易有两种基本形态:一种是直接交易,或称为形式上的自我交易,是指董事直接以本人名义同公司订立契约或直接进行交易。
另一种是间接交易,或称为实质上的自我交易,是指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董事在该交易中不是交易主体,不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交易。
从这一划分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只对直接交易做出了规定,对间接交易却没有涉及。
但是现实生活中间接交易却危害更大的、隐蔽性更强。
案例中就很难界定公司额外支出的10万元价款最后的受益人是皮某春还是皮某本人。
这种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很容易规避法律的规定,利用其关系人,从事大量间接自我交易行为。
因此应当对自我交易禁止义务主体范围做扩大解释,应涉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人,包括配偶、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任何该懂事、经理担任受托人的信托。
3 审批同意的机构案例中该交易行为是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判断。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公司进行交易是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负责构成违反公司法。
这一规定是和中国国情相关的,但是具有一定得不合理性。
首先,同意的决定权是否应当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拥有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
美国、英国等公司法较为发达的国家,都经历了从最初禁止到适当放宽自我交易的历程,同意权集中在董事会,日本现行《日本商法》第265条第1款是关于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定:“董事受让公司的制品或其他财产,自公司转让自己的制品或其他财产,自公司接受金钱借贷,以及为自己或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取得董事会的承认。
公司保证董事的债务,与董事以外第三人进行公司与董事利益相反的交易时,亦同。
”我国同意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拥有是有历史性理由的。
公司法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各项制度不够完善。
最主要的是商界的商业理念不完善,商人信用度没有达到发到国家的水平。
在公司利益和个人利益相冲突时,很难期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利益而舍弃个人利益。
因此把同意权交给董事会就很难保证公司利益的实现。
这样做对防治恶性自我交易行为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如股份有限公司中,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不但成本高、难度大,而且经历时间较长。
商机是稍纵即逝的,凡事都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必定错过商机,自我交易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
因此公司法应当分别规定,对于股东会较容召开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由股东会做出决定;对于股东大会较难召开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董事会做出决定,涉及标的额巨大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这样既可以保证公司的利益,又有利于自我交易本身意义的实现。
其次,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后的交易效力的问题我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但是交易是否有效问题没有进一步规定。
这里就会出现一个问题:一个双赢的交易行为,可能因为事先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而将董事所得收为公司所有,这是不合理的。
因此应当分情况明确该交易行为的效力:1、经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的交易行为原则上应当是有效的。
前提有两个,一是该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了合理的披露行为,二是非利益股东、董事同意。
2、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不同意的交易行为应当赋予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申诉权,由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交易行为的正当性、公平性予以举证,能够证明其交易具有正当性、公平性的应当予以认定有效。
3、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同意决定的交易行为,应当给予其他股东以申诉的权利,其他股东能够证明该交易行为不正当性、公平性的,应当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
案例中皮某的儿子皮某春明显以高出市场价格10万元的价格向公司出售红旗小轿车的行为,虽然经过了董事会的同意,但因其明显侵害公司利益,应当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
4 自我交易行为的责任问题我国《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可以认为是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自我交易禁止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但是该法的法理依据不足,并且与存在一定的重复性。
第一、关于我国《公司法》的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部分学者主张其立法依据是不当得利的返还。
但仔细分析法条就会发现这条规定和不当得利存在冲突。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其财产返还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也就是说其返还的是受益人本就应当具有的利益和该利益的孳息。
案例中皮某春的红旗轿车市场价值是30万,卖给公司的价格是40万,其实际购买的价格可能是低于30万,我们假设是20万。
这种情况下,以不当得利理论其应当返还的数额应当是公司受损的利益部分10万元,因为公司不管买谁的车都是30万。
而皮某春的收入是20万,依照我国《公司法》的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皮某春应当把所有收入返还给公司。
这个时候公司就得到了20的补偿,实际上是公司得到了10万的不当得利,皮某春的利益遭到了损失,因为他不管把车卖给谁都可以得到30玩的价款。
这一矛盾在法理上是解释不同的,而且明显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第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对于公司利益保护的基础原则。
一项自我交易不管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就应当赔偿公司损失,此条旨在保护公司利益,和我国公司法利益宗旨相吻合。
但是其是一个什么样的责任无法具体界定。
自我交易行为的情况于以下几种:(1)双方获利交易行为。
明显公司没有遭受损失,适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没有法理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也不能适用。
(2)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中获利,公司遭受损失。
这种情况下同时适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在适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无法全额补偿公司损失时,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但是如果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就可以直接满足公司利益的需要了吗?这里就造成了法律的重复设定。
(3)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都受到损失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受损,自然无法适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是单纯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也是不合适的。
双发受损的可能性有两个:一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交易造成的,这种情况下明显是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二是由于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该交易是具有正当性和公平性的。
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明显对于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乃至整个市场交易都是不公平的。
5 结语我国公司法起步较晚,各项制度还不是很成熟,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的规定也没有其他发达国家的完善。
这和我国商人的商事意识、信用程度有关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自我交易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过窄,给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恶意自我交易行为有可钻漏洞,应当进行扩大规定;自我交易的程序不够完备,应当设置合理的同意机构,并制定一系列步骤如披露制度等;自我交易的性质要分情况分别规定,确定有效还是无效;《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存在一定的重复性,且可能执行冲突,在保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况下,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的规定略显累赘。
[参考文献][1] 肖永丰.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D].湘潭大学,2006.[2] 王保建.论公司法中的自我交易规制制度[J].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11(04).[3] 董慧凝,李建立.公司越权捐赠中的董事责任[J].特区经济,2012(09).[4] 申屠迅.浅谈对外投资企业职业经理人[J].金山企业管理,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