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 保险学金融学等专业原创论文 毕业论文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1. 引言1.1 介绍代位权制度的背景意义代位权制度作为民事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是指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实质上是债权人变身为债务人,直接取得债务人对第三人、国家或者其他组织的债务,从而实现债权的保全和实现。
代位权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债务人无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维权困境。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代位权的确立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优化债权关系,促进债务人的债务清偿。
在实践中,代位权制度的运用已经成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金融安全与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
1.2 提出对代位权制度完善的重要性提出对代位权制度完善的重要性是为了解决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促进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和债务人破产情况下的顺利处理。
完善代位权制度可以提高债权人的权益保障水平,促进信用市场的健康发展,降低债权人的风险。
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也可以有效应对债务人破产情况下的情况,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加强对代位权行使程序的监督,可以规范债权行使的程序和方式,减少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增强法治意识、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只有不断完善代位权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2. 正文2.1 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现行法律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债权人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常常面临法律不明确的困惑,无法准确把握权利和义务。
2. 代位权行使流程繁琐:在实际操作中,代位权的行使流程过于繁琐,需要多方协调和审批,时间成本较高。
这导致债权人在追讨债务时遇到了一定的阻碍,影响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代位权的优先顺位不清晰: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的优先顺位并不清晰,导致债权人之间出现优先权的纠纷。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
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周密细致的保护,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填补了我国漏洞。
本文扼要了债权人的代位权。
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分析清偿权人代位权的概念、作用及其法律特征;第二部分分析清偿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内容,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第三部分分析清偿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权的正当、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和基础;第四部分重点分析了代位权的效力。
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债”,但该规定终极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鉴戒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以充实法律生命.。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法律领域一个重要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目前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完善之处,亟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通过分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念、存在的问题、必要性、建议和现状,探讨了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重要性。
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平和效率。
在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实践运作中存在问题的监督和管理,以确保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平。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完善、问题、必要性、建议、现状分析、法律体系1. 引言1.1 背景介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我国债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债权人权益、促进债务人履约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亟需完善。
在这种背景下,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深入探讨,探索其完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成为当前法学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
在实际案例中,债权人常常会面临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这时候债权人是否能够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权的救济和保全,提升了债权的实现效率,有利于促进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当前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亟需加以完善和改进,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为了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推动法律制度的发展和进步,有必要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念、问题、完善的必要性和建议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还需要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状进行准确的评估和分析,为未来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依据和指导。
2. 正文2.1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念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在债务人发生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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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摘要本文由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出发,从古今中外国家和地区对代位权制度的产生、发展谈起,阐述了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逐步运用、发展和立法上的设立,从学理上对我国当前债权人代位制度进行了解析。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代位权成立具备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性质要求、范围要求、主体要求、程序要求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然后,依据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客体方面,对我国现行债权人制度和传统的债权人制度进行了比较。
最后,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角度,剖析了新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实问题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问题。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新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我国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途径,是对传统理论规定的重大突破,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使得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1】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且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简化了诉讼程序,是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即“入库规则【2】”的一种大胆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尽早实现。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
随后,相继一些国家和地区亦有了此类规定。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进一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加以分析,更加明确代位权的含义,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代位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指明了便利的途径。
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了解代位权制度价值存在的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内容,进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进行分析,扬优补缺,从而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提出建议。
归纳总结,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建议,代位权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新的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后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确立。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40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刍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刍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是在总结我国长期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吸收西方国家的一些行进的合同法理论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的。
其中一些法律制度比如合同保全制度首次被我国法律所采用。
一方面,这些制度的采用更加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合同法法律体系,但另一方面,这些制度由于缺少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作为信托,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实践中也欠缺一定的可操作性,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合同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笔者通过深入研究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理论,剖析各国法律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不同规定,并结合目前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些较新的观点和主张,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存在争议和不明确的地方加以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试图建立一个较为完善和合理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框架。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本文笔者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以论述。
引言部分简要阐述了研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指出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债权人代位权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
第一部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这部分主要是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社会功能方面对该制度进行概括阐述,使读者对该制度从宏观上有所把握。
在历史沿革方面明确了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事实,简叙了该制度顺应历史潮流在各国法律制度中的相继建立,以及我国对建立该制度的探索;在社会功能方面阐述了该制度对完善债权法体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作用。
第二部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主要是从实体法方面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以及行使效力进行论述。
在代位权的概念方面,笔者将学者们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不同观点加以简单分析,提出了自己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念的认识,特征以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代位权的法律性质方面,笔者分析了学界关于代位权制度的性质的几种观点,提出债权人代位权并非从权利,也不是管理权或债权权能,实质上是一种体现债权对外效力的实体救济权利;在构成要件方面,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应该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遭到了迟延履行的实际损害,其代位权必须是非专属于主债务人的既存的合法的财产性权利等;在效力方面,笔者分析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对于债务人而言是限制了其对次债务人的处分权,对次债务人而言是突破了传统的“入库规则”,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为给付,而非次债务人。
浅谈债权人代位权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谈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担保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它对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在内的债的保全制度,这是我国债的担保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它必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拟从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构成要件、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行使的途径及效力等诸方面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论述。
一、代位权制度的本质(一)代位权制度的形成及根源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与民法中大多数制度不同,代位权制度是在近现代民法中才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是在最近一百年时间。
该制度最早规定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在此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242条都对此制度加以规定,所以如此,取决于该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特性。
社会发展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
在这样高速高效的商品交换之中,人们最担心的就是如何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稳定。
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通过立法特别是民法债权制度对维护正常商品流通秩序和交易安全给予尽可能详细的规定,如债的效力,债的履行,债的担保等等。
勿庸置疑,这些制度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然而,应该看到,这种维护作用并非十分全面,尚有漏洞,而且此漏洞在当前不断追求交易速度和效率的时代显得尤为明显,例如债务人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却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而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自己债权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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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保险学金融学等专业原创论文毕业论文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
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强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端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个人者,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将代位权视为诉权,受其影响西班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均称债权人代位权为代位诉权或者间接诉权。
《日本民法典》将代位权规定为实体权利,该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受日本民法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小,并且没有规定权利行使的效果,因而该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并通过立法进行完善。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固然于债权人不利,然而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毕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致使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础。
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它必以债权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
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有效与否。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也不得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
例如对有利合同(赠与)的承诺能力或者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权利的侵犯,也威胁到债务人的意志自由。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按《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
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经过整理我们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1)债权。
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由于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如所有物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3)形成权。
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
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
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
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
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可能,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受偿权将因逾期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
所谓能行使,是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
如其不能行使权利,例如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其权利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即不得代位。
但债务人为未成年人或被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债权人不妨代位行使其权利,且无须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2]因为前者是客观的不能行使,而后者则为主观上不能,所谓不行使,是指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在所不问。
但如果债务人已行使权利,虽然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者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对于是否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
法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上多主张以债权已届清偿期方可产生代位权。
日本民法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于债权期限未届至间,不得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则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
两相比较,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
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规,则对于债权人的干预实属过份。
[3]法律不能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即使债务人受债权人之奴役,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保护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活动的自由,法律应当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其平衡点就是履行期。
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而履行期届至,经催告债务人仍不为履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则不能再一味强调“债务人活动的自由”,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条件是一般原则,许多国家立法上都有例外的规定。
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条和我国台湾民法第243条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亦可行使代位权。
如中断时效、声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
因为此时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即将消灭,等到债务的履行迟延时,则已没有代位的可能,所以设此例外规定。
[4]而且这种保存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其行使不构成对债务人行为的干涉,反而是有利于债务人的行为,既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妨碍债务人的活动自由。
此外,日本民法还承认裁判上代位。
[5]即当债权人如果不在履行期之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则不能保全其债权,或者其保全有发生困难之虞时,经裁判所准许,可以在期前行使代位权。
对于是否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
查我国《合同法》立法资料可知,《建议草案》72条明文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至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而《试拟稿》53条和《征求意见稿》50条则成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这一变化过程,主要是考虑到《建议草案》中只规定了履行期届至条件,而没有规定保全债权的必要程度,而其后几稿则把二者合并规定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中。
但显然这三稿都要求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而现行《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与以前几稿相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似不局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由是可推知,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条件,这是否是考虑到保存行为的特殊性才做此变化,则不得而知。
致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不明确。
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不如我国台湾民法和日本民法的规定妥当,应明确规定,只有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同时规定,对于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所谓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