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写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却被法院判定为租赁合同附个真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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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案例背景在现代社会,房地产合作开发是一个常见的商业模式。

但是,由于合作方之间的利益分配、责任承担等问题,很容易出现纠纷。

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二、案例分析1. 合作方责任分配不明确在某个地区,A和B两个开发商合作开发一块地,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责任分配等方面并没有做清晰的规定。

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最终导致合作失败。

在此案例中,合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充分考虑到责任分配等问题,导致后续纠纷的发生。

2. 业绩考核机制不健全另外一个案例是,C公司与D公司合作开发一处房地产项目,合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业绩考核机制,但是具体的考核标准和权责并没有清晰规定。

在项目结束后,双方对于业绩的考核产生了分歧,最终导致了合同纠纷的发生。

这个案例中,虽然合作双方在合同中有规定业绩考核机制,但是具体的细节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纠纷解决方式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合同纠纷都是由于合同签订阶段的不完善导致的。

我们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应该更加重视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配、业绩考核、合作期限等细节问题。

四、个人观点作为一名房地产从业者,我认为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合同纠纷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

合同是合作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只有在合同中规定清晰,才能有效地避免纠纷的发生。

我们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更加重视合同的签订工作,以避免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总结在传统的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合同纠纷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签订合同时责任分配、业绩考核等细节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

我们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应该更加重视合同的签订,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我个人也将会在实际工作中更加重视合同签订的细节问题,以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以上就是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和个人观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启发。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同纠纷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法律法规,以保障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合同解除的案例

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合同解除的案例

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合同解除的案例话说在一个不算太大却也热闹的城市里,有这么一个事儿。

老张呢,满心欢喜地和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了份房地产开发合同。

老张想着啊,自己终于能有个梦想中的小窝了,合同里写得可好了,什么时候动工,什么时候交房,小区配套设施怎么个情况,那是写得满满当当。

可是呢,这开发商就有点不地道了。

动工的时间到了,工地上却还是冷冷清清的,像个被遗忘的角落。

老张就着急了呀,跑去问开发商咋回事。

开发商这边呢,一会儿说是资金有点周转不过来,一会儿又说是审批手续出了点小麻烦,总之就是各种理由,可就是不见有实际行动。

几个月过去了,还是没个动静。

老张这下可就不干了,这房子可是他一辈子的心血啊。

于是,老张把开发商告上了法院。

在法院里,老张那是一把鼻涕一把泪地诉说自己的遭遇啊。

说自己签合同的时候是多么信任开发商,现在呢,天天看着那片荒地就发愁,感觉自己的梦想都要破灭了。

法院这边呢,就得按照法律来办事。

合同里明确规定了动工时间,开发商这明摆着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啊。

而且开发商说的那些理由,虽然听起来好像有点道理,但他们又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是不可抗力或者合理的延误事由。

开发商这边呢,还想狡辩,说自己正在努力解决问题,再给点时间就好。

可法院想啊,你都拖了这么久了,再给你时间,老张得多委屈啊。

而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种严重违反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已经对合同另一方造成了重大损害。

最后呢,法院就判决这房地产开发合同解除啦。

老张总算是松了一口气,虽然房子没了,但至少不用再被这个不靠谱的开发商一直拖着了。

这开发商呢,也算是得到了个教训,做生意啊,得讲诚信,合同可不是随便签着玩的。

有个叫李姐的人,她和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签了开发合同,就盼着能住进那个规划得特别美好的小区。

这个小区在合同里说好了,要有个漂亮的花园,还有儿童游乐区、健身房啥的。

李姐想着,以后住进去,孩子能在游乐区开心地玩,自己也能在健身房锻炼锻炼身体,多惬意啊。

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标题: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背景:2008年,A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B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共同开发某被授权项目,并共享收益。

然而,合作开发过程中,双方产生了分歧,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此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以及赔偿损失。

事件经过:1. 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共同开发某被授权项目,并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

合同约定开发周期为三年。

2. 2009年1月: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的预付款,甲公司开始筹备项目的具体实施事宜。

3. 2009年5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工作,并迟迟未能完成合作开发的目标。

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乙公司未予理睬。

4. 2010年2月:甲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向乙公司发出正式的违约通知,并表示要解除合作开发合同,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以及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5. 2010年5月:乙公司以甲公司的某项违约行为为由拒绝返还预付款,并指责甲公司无法按时提供所需的合作开发资源。

6. 2011年1月:甲公司将此纠纷案件提交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以及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及判决:法院首先审查了甲、乙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确定了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然后,法院对甲、乙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了审查。

1.对于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法院认为甲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合作开发资源提供义务,构成了部分违约。

然而,法院指出这并不足以免除乙公司履行合同的责任,因为甲公司的违约并不是直接导致乙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工作的原因。

2.对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法院认为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工作,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完成,构成了重大违约。

此外,乙公司拒绝返还预付款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最终,法院做出如下判决:1.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双方恢复各自原有权益;2.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利息;3.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00万元;4.各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租赁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租赁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租赁合同纠纷判例案例一、案例背景。

有个房东老张,他在城市的一个热闹地段有一套小公寓。

这老张啊,一直想把这个小公寓租出去,多赚点外快。

后来呢,有个年轻人小李来租这个房子了。

二、合同签订。

老张和小李签了一份租赁合同。

合同上白纸黑字写得明明白白,租金每个月1500元,押一付三,而且规定了小李不能在房子里搞啥违法乱纪的事儿,也不能随便改造房子的结构。

小李呢,看了合同觉得没毛病,就开开心心地交了钱,搬进去住了。

三、纠纷产生。

住了几个月后,小李突然跟老张说,这房子啊,冬天冷得像冰窖,暖气根本不热乎。

老张一听就不乐意了,说:“这房子的暖气一直都这样啊,之前的租客也没说啥。

”可小李觉得这影响他正常生活了,他要求老张要么修好暖气,要么降低租金。

老张不同意啊,他觉得小李就是想占便宜。

四、打官司了。

小李一气之下,就把老张告到法院了。

在法庭上,小李说:“法官大人啊,您想想,冬天冷得我晚上睡觉都得盖三层被子,这还叫正常的居住环境吗?我要求房东把暖气修好,要是修不好,就得给我减租金,不然我这钱花得太冤枉了。

”老张也有自己的说法:“法官啊,这房子的暖气一直是这个样子,不是我故意不管,这小伙子就是事儿多。

”五、法院判决。

法官经过调查了解到,这房子的暖气确实存在问题,温度达不到正常的居住标准。

最后呢,法院判决老张要在一个月内把暖气修好,如果修不好呢,就得给小李每个月减少500元的租金,直到暖气修好为止。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房东呢,有义务提供一个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子,租客如果遇到问题,也得用合理合法的方式去解决,可不能随便就自己搞事情或者房东就完全不管租客的合理诉求。

租赁合同无效的判决书范本

租赁合同无效的判决书范本

租赁合同无效的判决书范本判决书
(20XX)闽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根据原告李某起诉被告王某不当占有其房产,请求确认其房产所有权、撤销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审理认为:
一、原告李某系物权法规定的合法房屋所有人,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房产,应当撤销占有并归还原告,同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产的情况下达成的,本合同无效,被告无权要求履行相关条款;
三、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为物权法规定的合法房屋所有人,被告王某应当立即将房产返还原告,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二、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无权要求履行相关条款;
三、以上判决如有异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上诉。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日期:20XX年X月XX日。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10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10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地使⽤权转让的10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作者:唐青林、李舒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地使⽤权的当事⼈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存在按照投资⽐例进⾏利润分成的约定,也不存在承担该项⽬开发经营风险的约定,故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2007年,胜利油⽥泰恒实业总公司(“泰恒公司”)与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泰恒公司提供通过出让⽅式取得的国有⼟地使⽤权,瑞康公司负责投资;泰恒公司合作开发所得收益包⼲价为800万元整。

⼆、泰恒公司向东营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瑞康公司⽀付合作收益。

东营市中院认定双⽅系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瑞康公司向泰恒公司⽀付⼟地补偿款475万元。

三、瑞康公司不服东营市中院判决,向⼭东省⾼院提起上诉。

⼭东省⾼院认为东营市中院认定涉案协议系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并⽆不当,判决瑞康公司向泰恒公司⽀付⼟地补偿款428万元。

四、瑞康公司不服⼭东省⾼院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

最⾼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本案的败诉原因是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国有⼟地使⽤权转让合同。

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地使⽤权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提供⼟地的泰恒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

瑞康公司以《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由申请再审,最⾼法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认为:“民事法律⾏为应探究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不能仅仅根据当事⼈合同中所采⽤的合同名称即认定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本案基于瑞康公司与泰恒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系转让案涉建设⽤地使⽤权,故应认定为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本案当事⼈原以为稳拿800万元“合作开发”的收益,可惜官司败诉后只拿到428万元“⼟地转让款”。

甘肃省城关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甘肃省城关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甘肃省城关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判决案例示例文章篇一:以下是为您生成的3 篇关于甘肃省城关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判决案例:案例一有一次,小李和小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里写得清清楚楚,小李要把自己的房子租给小王一年,每个月租金2000 元。

可是才过了半年,小李突然说要涨租金,不然就不让小王住了。

小王那叫一个生气啊,心想:“这怎么能行?合同都签好了!”于是小王就把小李告到了甘肃省城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的法官们可认真啦!他们仔细研究了合同的每一个条款,还听了小李和小王各自的说法。

最后法官判决,小李必须按照原来的合同继续履行,不能随便涨租金。

这可真是大快人心啊!要是法院不这么判,那签合同还有啥意义?难道说变就变?案例二再来说说老张和老陈的事儿。

他俩一起合作开了一家小超市,签了合作经营的合同。

结果干了没多久,老张觉得自己吃亏了,想退出,还想要回自己当初投的钱。

老陈当然不同意啦,说:“咱们合同里可没这么说!”没办法,只能上法院。

甘肃省城关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了解情况后,认为老张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驳回了他的请求。

这就告诉我们,签合同的时候可得想清楚,不能随便反悔,不然法院可不支持!案例三还有个更复杂的。

小赵给一家公司提供货物,双方签了买卖合同。

可到了结账的时候,公司说小赵的货有质量问题,不肯给钱。

小赵觉得太冤枉了,自己的货没问题啊!双方争来争去,最后到了甘肃省城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过调查、检验货物,发现货物质量是符合要求的。

于是判决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给钱。

这不是明摆着的嘛,有合同就得遵守,哪能随便找借口不给钱?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合同那可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旦签了,就得认真遵守。

谁要是想耍赖,法院可不会答应!咱们在生活中,签合同一定要谨慎,仔细看清楚条款,免得给自己带来麻烦。

示例文章篇二:以下是为您生成的3 篇关于甘肃省城关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判决的案例:案例一小明和小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小明将自己位于城关区的一套房子租给小李,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2000 元。

租凭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案例

租凭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案例

租凭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案例咱就说有这么一个事儿啊。

小王把自己闲置的一套房子租给了小李,俩人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个月两千块,押一付三,租期一年。

一开始呢,都还好好的。

可是过了几个月,小李开始拖欠租金了。

小王就很纳闷啊,这咋回事儿呢?就去问小李。

小李呢,说房子里有些东西坏了,像那个水龙头啊,一直漏水,他跟小王反映了,小王没及时修,他觉得这影响他正常生活了,所以就不想交租金了。

小王觉得很委屈啊,他说:“我又不是故意不修的,我也忙啊。

而且合同里也没说因为这个你就能不交租金啊。

”于是,小王就把小李告到了法院。

在法庭上啊,双方都各执一词。

小李拿出了和小王的聊天记录,确实显示他跟小王说过水龙头漏水的事儿,而且时间还挺久了。

小王呢,就拿出合同,指出上面关于租金交付的条款,明明白白写着每个月几号之前就得交租金,可没说什么东西坏了就能不交。

法官呢,就开始审理这个案子。

法官觉得啊,虽然合同里没明确说因为设施损坏就可以拒付租金,但是按照常理,房东有义务保证出租房屋里基本设施的正常使用。

小王没及时维修水龙头,这也是有一定责任的。

不过呢,小李也不能就直接拒付租金啊。

法院判决小李要把拖欠的租金补上,但是可以扣除一部分因为水龙头漏水影响生活的损失费用,比如说小李自己为了暂时解决漏水问题买的一些简单工具的钱。

同时呢,小王得尽快把水龙头修好。

还有一个例子呢。

老张把自己的店面租给了老赵做小生意。

合同里写了不能擅自改变店面的结构。

结果老赵呢,为了让店面看起来更宽敞,就私自把一面墙给拆了一部分。

老张发现后,那是气得不行啊,让老赵恢复原样,老赵不听,老张就把老赵告上法院了。

法庭上,老赵还觉得自己挺有理,说这样改了之后生意会更好,对老张的店面也没什么坏处。

老张就拿出合同,说这白纸黑字写着呢,不能擅自改结构。

法官一看这情况,很明确啊。

老赵这是违反合同约定了。

最后法院判决老赵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把墙恢复原样,而且要赔偿老张因为这件事产生的一些损失,比如说老张为了处理这件事来回跑的交通费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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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写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却被法院判定为租赁合同附6个真实判例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合作开发房地产资金提供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形式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租赁关系??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北京律师)阅读提示:判断合同性质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而应以合同内容作为依据,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可能实际法律关系并非房地产合作开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真实的合同关系有可能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为便于读者深入理解该条文,本文另检索和梳理了六个判例、两类裁判规则:(1)合同名称为合作开发,但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被法院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关系(详见延伸阅读部分的案例一~案例五);(2)案件事实不符合资金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特征,法院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详见延伸阅读部分的案例六)。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案情简介一、2013年3月,福瑞达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约定福瑞达公司提供建设资金,百货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双方合作建设商业写字楼,该楼建成后,所有权归百货公司,由福瑞达公司整体承租经营使用,以租赁费抵消其垫付的建设投资款。

二、合作项目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

三、福瑞达公司向长子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百货公司继续履行《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

长子县法院判决驳回福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福瑞达公司不服长子县法院判决,上诉至长治市中院。

长治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福瑞达公司不服长治市中院判决,向山西高院申请再审。

山西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首先,《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共担风险的特征。

《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约定,楼房建成后由资金提供方福瑞达公司整体承租经营使用,以租赁费抵消其垫付的投资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法院因此认定《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由于本案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法院认定《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合同时要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起草无歧义的合同。

如欲实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的,应当在合同中体现“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否则法院可能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判定为土地转让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需提醒当事人注意的是,如欲实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的,不能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资金提供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其他形式使用房屋,该约定会被法院认定为房屋租赁关系。

二、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前,应确保出租人租赁的房屋已取得规划许可证,否则合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承租人可要求将规划许可证、不动产登记证等证书作为合同附件。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相关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由申请人提供建设资金,被申请人提供建设用地,双方合作建设商业写字楼,该楼建成后,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由申请人整体承租经营使用,以租赁费抵消其垫支的建设投资款。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本案争议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审判决认定长子县国营百货公司与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子县国营百货公司因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申344号]。

延伸阅读一、合同名称为合作开发,但由于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合同被法院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关系(案例一~案例五)案例一:聂本秀、张晓红、杨红琴、张波、张艳、张晓虎、张曦与紫阳中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24号]认为,“紫阳中学时任法定代表人王耕田与聂本秀之夫张瑞祥于1994年7月3日签订的《投资改建校门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可以认定签订合同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瑞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9万元投资款的义务,紫阳中学亦依约将诉争门面房交由张瑞祥一方使用多年。

按照《投资改建校门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紫阳中学享有诉争门面房的所有权,张瑞祥仅享有使用权。

因此,协议内容没有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非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性质。

从协议原意看,张瑞祥向紫阳中学支付9万元对价,取得诉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紫阳中学通过收取张瑞祥的投资,完成校门改建项目。

实际上是紫阳中学与张瑞祥通过投资合作方式改建校门后,紫阳中学将建成的一间门面房交由张瑞祥使用,张瑞祥使用房屋的对价是其先行投资的9万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故本案《投资改建校门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性质。

”案例二:惠州市创亿地产投资策划有限公诉台湾郁巧贸易有限公司、创艺家饰(惠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认为,“断一个合同的基本属性不能仅从字面表述判断,应该根据合同主体条款内容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确认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及租赁厂房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出资500万元作为合作建设资金,原告将厂房及配套工程租赁给被告,500万资金则分十五年或十年分摊,每年约26万元在应付租金中扣除,可见,该合同实质上是约定提供资金的被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以租赁形式使用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及租赁厂房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案例三:磁县阜才中学与贺光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441号]认为,“合议庭认为,该协议为租赁合同。

理由:认定合同性质应当探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

从《磁县第一中学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签约的意思表示是在一定期限内租赁建成后的房屋。

其缔约目的最终落实在对所建房屋的租赁上。

被告的投资建设行为,是其租赁建成后房屋的对价。

磁县第一中学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预先收取租金,以完成房屋的建设,其缔约目的落实在通过提前收取承租人的租金并有承租人进行房屋建设,是其完成房屋建设的一种手段,或者说是其融资建设房屋的一种方式。

《磁县第一中学集资建房协议》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和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本案所涉《磁县第一中学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内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磁县第一中学集资建房协议》的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

”案例四:济南市职工文化事业发展中心与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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