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学案例
你不得不知的婚姻家庭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你不得不知的婚姻家庭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目录1.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 王某诉江某离婚案3. 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4. 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5. 陆某诉陈某离婚案6.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7. 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8. 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9.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10.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公民王某与我国公民李某相识于一次国际交流活动中,两人相恋并决定结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涉外婚姻需符合以下条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所在国均承认婚姻效力。
王某与李某均满足上述条件,于是在我国某城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二、案例简介婚后,王某与李某生活幸福,育有一子。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李某提出离婚,王某表示反对。
李某遂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争议焦点1. 王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有效?2. 双方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 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婚姻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合法有效。
2. 关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虽然双方曾尝试沟通,但效果有限。
故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法院认为,李某在我国生活时间较长,对子女的成长环境较为熟悉。
同时,李某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
故法院判决子女由李某抚养。
4. 关于抚养费问题,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判决王某支付李某子女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涉外婚姻的合法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涉外婚姻需符合一定条件,包括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所在国均承认婚姻效力等。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均满足上述条件,故法院认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
2. 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需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婚后生活、子女抚养等因素。
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要基于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分歧。
3.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权案件时,会优先考虑子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法律调解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王某发现李某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经过多次争吵,双方矛盾不断升级。
2022年,王某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双方矛盾较为复杂,涉及感情、财产等多个方面,遂决定先行进行法律调解。
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表达了和解的意愿,但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二、调解过程1. 了解案情,掌握矛盾焦点调解员在了解案情后,明确了双方矛盾焦点:一是财产分割问题,二是子女抚养问题。
针对这两个问题,调解员分别与双方进行了深入沟通。
2. 分析法律依据,明确权利义务针对财产分割问题,调解员向双方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明确双方在财产分割中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针对子女抚养问题,调解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告知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
3. 沟通协商,寻求解决方案在调解员引导下,双方开始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沟通协商。
针对财产分割,王某提出要求分割李某婚前财产的一半,李某则认为婚前财产不应分割。
经过调解员耐心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婚前财产不予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针对子女抚养问题,王某要求抚养儿子,李某则希望儿子由其抚养。
调解员从子女利益出发,建议双方共同抚养儿子,并就抚养权、抚养费等问题进行了详细协商。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儿子由双方共同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
4. 制定调解协议,确认调解结果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调解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1)婚前财产不予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2)儿子由双方共同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3)双方自愿放弃对对方的追偿权。
三、调解结果调解结束后,双方均表示满意,并对调解员表示感谢。
在调解员指导下,双方依法履行了调解协议。
家庭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女,29岁,某市某公司职员;被告乙,男,32岁,某市某公司经理。
两人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现年7岁。
婚后,甲乙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家庭矛盾不断升级。
甲认为乙不关心家庭,忽视孩子的成长,而乙则认为甲过于依赖家庭,无法独立承担家庭责任。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甲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是否准予离婚;2.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3. 共同财产的分割。
三、案件审理1. 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甲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准予离婚;(2)子女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2. 被告乙的答辩意见乙对甲的诉讼请求表示反对,认为:(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子女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按照实际贡献比例分割。
3.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离婚问题,甲乙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且双方已分居一年,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考虑到丙年幼,且双方均具有抚养能力,但甲在照顾家庭方面付出较多,故判决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根据双方实际贡献和财产状况,判决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四、判决结果1. 准予离婚;2. 子女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 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家庭纠纷中的离婚纠纷、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以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离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甲乙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且双方已分居一年,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2.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15个典型的婚姻法案例(干货必读)

一、子女结婚,父母为其买房提供资助的定性问题【案例】王小姐与李某结婚3年,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
2年前,李某的父母出资30万元购买一套住房,产权在丈夫李某的名下。
离婚时他们对该套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丈夫李某认为,在他名下的房屋是由他父母出资购买的,应归他所有。
而王小姐认为他说的没有道理,应该对该房产进行平均分割。
【分析】子女结婚,双方父母为其买房提供资助,这是目前各地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
这样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在婚姻法上到底如何界定?算赠与,还是算借贷?如果是赠与,那么是对自己一方子女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些问题,都是这一类为子女出资买房的父母们普遍关心和关注的。
如果父母把房屋购买在自己名下,只是让子女居住,那毫无疑问房屋产权与子女无关,不属于这里所要讨论的范畴。
我们所说的情况,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要看能否依法认定为借贷关系。
如果有书面借条或口头协议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则可以按借贷处理。
反之,不能证明为借贷的,该项出资一般被认定为赠与。
至于该项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有相关规定。
该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另外,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要证明是“明确表示”过的,则需要有书面赠与协议。
最好经过公证,否则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父母因买房而出资的20万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除非李某父母在赠与时,明确表示赠与李某个人,否则应当认定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综上分析,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双方共同分割。
二、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可以与原配偶自行恢复夫妻关系么?【案例1】甲因失踪下落不明,经家人多次寻找,均无音讯。
家庭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对夫妇的离婚纠纷,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男方甲与女方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观念差异等原因,夫妻关系逐渐恶化。
2018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事实1. 婚姻基础与夫妻关系:甲乙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
起初,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观念的差异逐渐显现,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2. 财产状况:甲乙双方在婚后共同购置了房产一处,登记在甲名下。
此外,甲乙双方还共同经营了一家店铺,店铺的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
3. 子女抚养:丙现年8岁,甲乙双方对于丙的抚养权存在争议。
4. 离婚原因:甲认为,乙性格暴躁,经常与其发生争吵,导致家庭氛围紧张。
乙则认为,甲自私自利,对家庭不负责任。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
四、法院判决1. 离婚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离婚。
2. 财产分割:关于房产的分割,法院认为,房产为甲乙双方共同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考虑到甲乙双方对丙的抚养权存在争议,法院判决房产归乙所有,甲支付乙房产折价款。
关于店铺的收益,法院判决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但甲需支付乙相应的折价款。
3. 子女抚养:关于丙的抚养权,法院考虑到丙年幼,且乙在家庭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判决丙由乙抚养。
甲每月支付丙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1. 离婚纠纷:本案中,甲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观念差异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最终走向离婚。
这提醒我们,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谐。
2. 财产分割: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财产分割时,充分考虑了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
房产归乙所有,既考虑到了乙在家庭中的付出,也考虑到了丙的抚养权问题。
店铺收益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但甲需支付乙相应的折价款,这体现了公平原则。
夫妻财产分割法律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和李四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张三经营一家小型科技公司,李四则是一名中学教师。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市中心的一套房产,价值约500万元。
此外,张三的个人名下有一辆价值30万元的轿车,李四的个人名下有一份价值20万元的养老保险。
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张三和李四在婚后经常发生争吵。
2019年,李四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张三对此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财产分割存在争议。
二、争议焦点1. 婚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张三的个人轿车和养老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 如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案件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一)婚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本案中,婚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法院认定婚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张三的个人轿车和养老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在本案中,张三的个人轿车和养老保险均属于个人财产。
轿车是张三婚前购买的,养老保险也是个人名下。
因此,法院认定张三的个人轿车和养老保险为个人财产。
(三)如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法律讲堂生活版案例婚姻(3篇)

第1篇导语:婚姻,是人生中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
在婚姻生活中,各种法律问题层出不穷。
本篇法律讲堂将以几个典型案例,为大家解析婚姻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
一、案例分析一: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后能否离婚?案情简介:李某与王某结婚前,李某患有遗传性疾病,但未告知王某。
婚后,王某发现李某患有遗传性疾病,十分痛苦,要求离婚。
王某能否以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要求离婚?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
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在本案中,李某未如实告知王某其患有遗传性疾病,属于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
因此,王某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但是,在本案中,王某提出离婚请求时,已经过了撤销婚姻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隐瞒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离婚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于王某未在一年内提出离婚请求,因此,王某不能以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要求离婚。
二、案例分析二:婚后一方出轨,另一方能否请求离婚?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结婚后,李某发现张某在外出轨,十分痛苦,要求离婚。
张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李某能否以出轨为由,请求离婚?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七)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在本案中,张某出轨,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符合离婚的条件。
但是,离婚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夫妻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因素。
在本案中,如果张某能证明其出轨是由于李某的过错,如家庭暴力、冷暴力等,那么法院可能会考虑张某的过错,判决不予离婚。
三、案例分析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案情简介:陈某与赵某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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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婚姻家庭法学案例篇一:婚姻家庭法学案例作业《婚姻家庭法学》作业1.1997年9月,王红与李辉结婚。
婚前,王红、李辉分别拿出3000元和1000元的个人积蓄,共同购置了生活用品,有电视机和家具等。
结婚时,王红父母赠送洗衣机一台;李辉父母赠送王红首饰若干。
20XX年,王、李因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发生变化,见面争吵不休,以至双方极少互相探望。
王红见别人生活逐渐富裕,而自己则太清苦,于是经常举债,改善生活,先后借款2.5万元装修了房屋,重新购置家具,添置衣物等。
后王红父亲患重病期间,王红又借债5000元为其治病,20XX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有争议。
问: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清偿?请说明理由。
答:财产分割(1)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时王父母赠送的洗衣机一台。
理由: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王红父母赠送的洗衣机是对夫妻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王红和李辉分别拿出的3000元和1000元个人积蓄共同购置的电视机和家具等为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因为用个人积蓄购置的电视机和家具等是为维持家庭生活为家庭生活共同服务的,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个人财产有:李辉父母赠送王红首饰若干属于王红的个人财产。
理由: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李辉父母明确确定首饰若干是赠送王红,因此,首饰若干属于王红的个人财产。
关于债务清偿:(1)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王红为患病的父亲借款5000元治病是为家庭生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其履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此这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清偿。
(2)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和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
材料中王红为满足私欲贪图享乐为改善生活所挥霍的2.5万债务为她个人的债务,应以王红的个人财产清偿。
2.江某与吴某在同一公司工作。
两人于1994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
公司的同事都认为两个人是夫妻。
1995年12月,江某生下了一个女孩,为了孩子的将来,江某向吴某提出要去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吴某却一再推托。
扛某起了疑心,遂去吴某家乡进行调查,才发现吴某在家乡早于1989年12月与同村赵某结了婚,两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还在婚后第三年有了一个儿子。
江某感到自己受了骗,于1996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
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江某与吴某的同居关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答: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两性结合,而且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划定的时间。
事实婚姻构成要件有四个,其中有一个为其主体为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
材料中江某与吴某虽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公司的同事都认为两个人是夫妻,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划定的标准,但是并不符合事实婚姻的主体要件,因为吴某是有配偶的当事人,已于1989年12月与赵某结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重婚。
所以,江某与吴某的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
(2)应如何处理江某孩子的抚养问题?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按双方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协议不明或协议无效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照顾无过错方和抚养子女方的权益。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
①、1993年《子女抚养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材料中江某的孩子属于两周岁以下,出于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江某抚养。
②、材料中江某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吴某对于与江某所生的孩子他虽不直接抚养,但应负担其女的抚养费。
3.李威3岁时,其生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直未对李威尽抚养教育义务。
李威4岁时,生母与生父离婚并与继父结婚。
继父抚养李威至独立生活。
20XX年李威生父刑满出狱后,无生活来源,继父长年病瘫在床,母亲从事家务无收入,三人均要求李威赡养。
问:李威对三位老人是否有赡养义务?请说明理由。
答:李威对三位老人有赡养义务。
理由:依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现行《婚姻法》第21条第1款中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1)赡养扶助父母无期限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材料中李威生父因客观原因也就是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直未对李威尽抚养教育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在成年后仍应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其次李威生母虽与生父已离婚,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因此李威对生父生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2)现行《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拟制血亲关系,具有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材料中继父抚养李威至独立生活,他们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拟直系血亲关系,因此李威成年后要对长年病瘫在床继父进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综上所述,李威对三位老人均有赡养义务。
篇二:电大《婚姻家庭法学》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汇总案例: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
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
20XX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3、林#(男)25岁,一九六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林平#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林#.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往来.一九七九年,林#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一九八五年,陈同其父母到林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林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林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林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关系,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1.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批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计算旁系血亲代数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不相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案中林#陈#,从林#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林#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往上数到双方同源血亲即陈#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林#与陈#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林#与陈#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3.辈份不并不影响林#与陈#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四、案例分析题1某甲已婚。
某日,在外出游玩时,某甲与某乙一见钟情。
某甲对某乙谎称未婚,返程后与某乙在教堂举行婚礼。
此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后某甲之妻找上门来,某乙梦醒,遂不愿与某甲共同生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某甲与某乙的关系如何处理?1按照一夫一妻原则,有配偶者只有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依法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对重婚应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
如果说前者可称为法律上的重婚,那么,后者可称为事实上的重婚。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我国对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已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但是,上述事实上的重婚仍应按重婚论处。
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正因为合法婚姻继续存在,故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应以重婚论处。
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
我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某甲对某乙谎称未婚,而与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构成重婚。
重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效果:(1)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婚姻障碍)、婚姻无效的原因。
前婚尚未终止又申请结婚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已经构成重婚的,应依法确认其无效。
(2)在离婚时,重婚也是引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在刑事上,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本案而言,某乙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某甲之妻如果向某甲提出离婚,得依据《婚姻法》第46条请求损害赔偿。
2某甲与某乙于2000年结婚,婚房由某甲购买(价值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