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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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公布日期】2021.07.01
•【字号】鲁农法字〔2021〕12号
•【施行日期】2021.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市农业农村局、沿海市渔业主管局,厅各处室、单位: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裁量基准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

附件:《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7月1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09•【字号】鲁政发[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鲁政发〔2012〕1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加强和创新渔船监管工作,进一步提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渔业安全事故和违规事件发生,切实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加强渔船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渔船管理的重要意义渔业是我省农村经济的优势产业,同时也是高风险行业。

渔船是渔业生产的重要载体,渔船安全是渔业安全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强化安全目标量化管理、夯实基层基础工作、积极推进渔船信息化建设、努力构建渔船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全省渔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较好。

但是,受我省渔船数量多、水上运输日益活跃以及灾害性天气事件多发等因素影响,渔船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

另外,由于近海渔业资源严重衰退,特别是中日、中韩渔业协定生效后,我省传统作业渔场受到限制,海洋捕捞能力严重过剩与渔业资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且在短时间内难以有效缓解,违规捕捞、越界捕捞问题十分严重,渔船管理形势严峻。

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加快社会主义新渔区建设、保障渔区和谐稳定的迫切要求,是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及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推进平安渔业、平安山东和生态省建设,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从推进科学发展、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外交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把渔船安全管理列入重要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完善政策、强化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01•【字号】•【施行日期】1987.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一条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海洋捕捞、浅海滩涂养殖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进出本市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青岛市及沿海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市和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助航、信号等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配足合格船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四)违章尚未结案;(五)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八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防冻。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渔业的快速发展,渔业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为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中国政府制定了《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这个规定对于保障我国渔业生产的安全稳定发展,提升渔业质量和效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是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制定的,是海洋经济产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涉及到渔船、渔港、渔民和渔业企业等方面的安全规范。

首先,对于渔船,规定要求所有渔船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必须配备完整的安全设施,如救生衣、救生筏、避雷装置、船员安全设备等。

另外,渔船运行时必须严格遵守航行规则,确保船只安全驶行。

在船只出现故障、火灾、撞击等事故时,船员必须迅速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其次,对于渔港的管理,规定对于所有渔港进行安全评估,确保所有的建筑和设施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

而且,渔港也应该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如救生艇、消防设备等,确保一旦渔港发生事故能够及时处理。

此外,规定对于渔港的船只出入港进行管理,禁止无证船只进入港口,确保渔业生产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三,对于渔民的管理,规定必须对所有的渔民开展安全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渔业生产安全知识、应急处置等内容。

此外,规定对于渔民的身体条件、健康状况和年龄等进行审查,确保渔民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和能力进行渔业生产。

最后,对于渔业企业的管理,规定要求渔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所有的渔业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符合国家的标准。

而且,规定也对渔业企业的生产设施、人员安全等进行监管,确保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安全可靠。

总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是我国海洋经济产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

这个规定提供了非常清晰明确的渔业生产安全标准,压实了各方责任,并加强了对于渔业安全的监管。

我们相信,在这个规定的指导下,我国渔业将得以稳步发展,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3篇)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3篇)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渔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海洋渔业、内陆渔业及相关渔业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全员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综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

第五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体系,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员。

第六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配备本职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档案,保存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类资料。

第九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具备一定的救援设施和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章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第十二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达到合格标准后,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应涵盖渔业生产设备的选用和维护、操作规程、人员培训、安全生产措施等方面。

第三章事故应急救援第十五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具备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制定健全相应的救援预案和组织体系。

第十六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应急救援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修、维护。

第十七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确保能够及时迅速地处置事故。

第十八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章安全教育培训第十九条渔业企事业单位应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提升全体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应急救援能力。

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

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

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责任,预防和控制各类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和《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约谈是指以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或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渔安委)名义,就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或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与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志进行谈话,听取其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或某一安全生产问题情况说明,并对其提出工作要求和建议,督促落实渔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工作。

第三条各市、县(市、区)和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约谈:(一)发生重大及以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二)短期内连续发生2起较大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三)较大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起数超过控制考核指标进度的;(四)对渔业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性质恶劣的;(五)发生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六)国务院安委会、省政府及省安委会、省厅及省渔安委督查检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问题,以及省渔安委挂牌督办安全隐患久拖不整改的;(七)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况。

第四条被确定约谈的单位,由省渔安委办公室负责拟定约谈通知,报省渔安委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第五条需要约谈市级渔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由省渔安委主任或授权副主任约谈,省渔安委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第六条需要约谈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同志的,由省渔安委副主任约谈,省渔安委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第七条需要约谈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可由省渔安委副主任约谈,或经省渔安委主任、副主任授权,由省渔安委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约谈,省渔安委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第八条约谈结束后形成纪要,发被约谈单位,被约谈单位要按照纪要进行落实。

第九条被约谈单位应在约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约谈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渔安委办公室。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6篇)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6篇)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要求:(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二)按有关规定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三)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四)配备渔业船舶安全设施和渔业作业防护用品;(五)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经营业主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____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措施:(一)出航前,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二)在出航期间应当保持通讯畅通,保证船位监控仪处于开机状态,及时报告船舶动态;(三)执行安全值制度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做好航行日志的记录工作;(四)遇有大风时,应当及时____渔业船舶靠岸;(五)督促船员在作业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四)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发出求救信号,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____、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____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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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1989年12月25日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设施、人员和其他进出我省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渔工渔民的技术培训和遵纪守法、安全生产教育。

第五条省和沿海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沿海重点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的考核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监督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发布航行通告;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沿海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渔业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七条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有效证书、证件,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八条渔业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驾长、司机、机驾长,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一百八十五马力以上渔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培训。

第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并按规定设置和存放。

六十马力以上渔业船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五十九马力以下渔业船舶按《山东省小型渔船安全生产守则》的规定配备。

第十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登记后,按规定刷写、固定。

(一)六十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国营、集体企业所有的,由所属单位刷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指定的船厂刷写。

(二)五十九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发给统一制作的渔业船舶牌照,固定在规定的
部位。

渔业船舶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由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并接收安全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

严禁在港池内高速行使或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捕鱼。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时,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第十三条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

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十四条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已在港内停泊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级以上大风,四百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级以上大风,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二)在海上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或遇到前项规定的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驶,并派人到船首了望。

第十六条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组)作业或结伴生产,同出同归,相互照应。

第十七条严禁酒后驾船、开机。

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

第十八条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

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

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须停靠邻国港口的,事先应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号、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尔后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渔业纠纷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及航行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六)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新造、改造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严禁私自新造、造渔业船舶。

船厂新造、改造渔业船舶时,必须验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造证明,凭准造证明施工。

第三章海难救助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出事原因报告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

接到求救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立即报告
海上安全指挥机构,并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及船舶必须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海难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后,应迅速赶到现场,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船舶,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极救助遇难船舶、人员者,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外,并应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港监督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
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旗号、消防、救生、通信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在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四)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五)酒后驾船、开机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生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环保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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