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及其影响
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信托的起源与发展1、信托的起源原始的信托行为起源于古埃及的遗嘱托孤。
公元前2000年左右,古埃及就有人设立遗嘱,让他的妻子继承自己的遗产,并为儿女指定监护人,还设有立遗嘱的见证人。
这种以遗嘱方式委托他人处理财产并使继承人受益的做法是现今发现的一种最早的信托行为。
信托的概念源于《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
《罗马法》是在罗马帝国末期,由国王奥格斯德士所创。
《罗马法》中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按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者处理。
《罗马法》创立了一种遗产信托,这种制度是从处理罗马以外的人的继承问题开始的,后逐渐成为一种通行的制度。
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信托概念,并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然而,此时的信托完全是一种无偿的民事信托,并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还没有形成一种有目的的事业经营,其信托财产主要是实物、土地。
后来,大约在公元5世纪,随着商业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出现了一种专门从事代客买卖和办理其他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专门组织。
中国汉代出现了为他人洽谈牲畜交易的“阻会”,唐宋有“柜房”,这些都可以看作是贸易信托的雏形。
2、近代信托制度的确立英国人创立的“尤斯”(USE)制度,对近代信托的逐渐形成起了重要作用。
所谓“尤斯”制度,是指土地“代为使用”制度。
“尤斯”制度是英国宗教团体和封建主之间矛盾斗争的产物。
在公元13世纪前后英国的封建时代,宗教信仰特别浓厚。
教徒们受教会的“活着要多捐献,死后可升天”宣传的影响,常把身后留下的土地遗赠给教会,于是教会就占有了越来越多的土地,并且按当时英国法律规定,教会的土地是免税的。
因此,英国王室征收土地税就发生了困难。
为制止这种触犯君主利益的情况,英王亨利三世于13世纪颁布了《没收条例》。
而当时英国的法官多是教徒,为了对付《没收条例》,他们参照《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制度而新创“尤斯”制度。
论新制度环境下中国信托业的机遇和挑战

在有限市场范围内激烈竞争的双重挤压。由于信托投
资公司定位模糊, 业务重点不明确, 因此, 从历史上来
看, 很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呈现出哪里热往哪里 走、 一哄而上的发展格局, 这必然会导致大量公司在有
限业务领域的过度和无序竞争,由此必然带来一些公
司的经营混乱和经营中出现违规的现象, 从而招致政
的规定,这是对信托投资公司资金来源方面的明显放 宽,意味着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信托业务与其注册资 本的脱钩, 因此, 与银行在资金来源上要受到资本充足 率的限制相比, 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运作的总体规模 上, 可以较少地受自身注册资本的影响。第二, 经过五 次严格整顿,目 前重新挂牌的信托投资公司其不良资 产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清理,而国有银行 目 前的不 良贷款率仍超过 2%, 5 因此, 前者的历史负担较轻, 在 开展贷款业务时受到的 制约较少。 第三, 我国银行体系 贷款所存在的结构性矛盾为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的开拓 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 在现阶段, 占国民经济产出仅 为 3%的国有企业占 0 用了7%以上的银行贷款, 0 而同 时大量中小企业却很难得到银行贷款。贷款过于集中 在生产效率相对较低的国有部门,不仅使银行的不良 贷款比 率难以下降, 而且造成了银行的“ 惜贷” 局面, 近 几年来银行的存贷差规模正在不断扩大。 因此, 如何加 强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一直是人民银行的政策重点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 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 我
法》 ,为中国信托业今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 境, 标志着中国的信托业迈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借
着这股春风, 今年6 月份以来一些信托投资公司已经
采取了实质性的举措,如爱建信托和上海国投分别推
出了集合资金信托产品, 而且销售情况良好; 而华宝信 托和法国兴业资产管理公司正拟组建基金管理公司, 等等。 那么, 前我国的宏观经济和金融大背景下, 在当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如何找准在金融体系中的定位?其 面临哪些发展机遇和挑战?本文将根据两个新 《 办法》 的有关规定 , 在回顾我国信托业发展历史的基础上, 就 这些问题作一分析。
美国家族信托制度

美国家族信托制度:保护财富与传承的有效工具引言在美国,家族信托制度被广泛应用于财富保护和财产传承方面。
作为一种法律实体,家族信托为家族成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管理和保护他们的财产。
本文旨在探讨美国家族信托制度的定义、特点以及其在财富保护和财产传承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定义与基本原理1.1 家族信托的定义家族信托是一种由个人或家族成立的法律实体,旨在将财产和财富保护起来,并通过指定受益人来实现财产的合理管理与分配。
家族信托通常由一份正式的信托文件建立,其中包含了信托的目的、受益人和受托人的详细信息,以及信托的管理规则等。
1.2 家族信托的基本原理家族信托的基本原理是为了实现资产管理、财富保护和财产传承的目标。
通过将财产置入信托中,委托人可以在其自身无法控制或管理财产时,通过指定受托人来实现资产的积极管理和保护。
受托人的职责是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财产,并根据受益人的需要进行合理的支配。
二、家族信托的特点及优势2.1 家族信托的灵活性家族信托制度具有极高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家族成员的具体需求和目标进行定制。
信托文件中可以规定各种细节,例如信托财产的种类、分配规则、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以满足不同家族成员的特殊要求。
2.2 家族财富保护的有效工具家族信托是一种有效的工具,用于保护家族财富免受外部威胁和风险的侵害。
通过将财产置入信托,信托财产将处于独立的法律实体中,远离家族成员个人债务、诉讼等风险。
这种结构有助于确保财产在家族内部流转,避免被外界威胁。
2.3 免税和避税的优势家族信托还可以为家族成员提供免税和避税的优势。
根据税法规定,信托财产的增值可以以较低的税率或完全免税的方式进行处理。
通过巧妙的财产规划,家族信托可以有效减少对财产的遗产税和所得税的负担。
三、家族信托的运作和独特之处3.1 家族信托的运作方式家族信托的运作方式包括信托的建立、财产的移交和信托的管理等环节。
首先,委托人通过制定信托文件正式建立信托,并将财产置入信托中。
论新形势下完善我国家族信托制度

论新形势下完善我国家族信托制度1. 引言1.1 家族信托制度的背景介绍家族信托制度起源于欧美国家,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是指家族成员根据信托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依法管理、处分、分配,并向受益人提供财产利益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
家族信托制度在国外得到了广泛应用,成为财富传承、税收规划和家族管理的重要工具。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家庭财富的不断积累,家族信托制度在我国也逐渐兴起。
目前,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监管不足、应用范围狭窄等问题。
为了促进家族财富传承、规范家族财产管理、保障家族成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势在必行。
只有加强立法保障、建立统一的注册和监管机构、鼓励家族信托的应用、加强隐私保护和提高透明度公平性,才能更好地促进家族财富传承和社会稳定发展。
【以上是关于家族信托制度的背景介绍内容,字数符合要求。
】1.2 完善家族信托制度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家族信托制度在财富传承和管理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由于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监管不够完善、隐私保护不够严格等问题,导致信托执行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完善家族信托制度势在必行,以确保财富传承的顺利进行,保障家族成员的权益。
完善家族信托制度可以提高信托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减少家族内部的纠纷和矛盾。
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构,才能有效规范家族信托的运作,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稳定增值。
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家族财富的不断增长,家族信托制度的应用场景也将越来越广泛。
只有完善家族信托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推动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慈善事业等领域的发展,实现家族财富的更好管理和利用。
2. 正文2.1 加强家族信托法律保障加强家族信托法律保障是完善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重要举措。
需要明确家族信托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范围,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信托制度在我国反腐斗争中的意义及其适用性

信托制度在我国反腐斗争中的意义及其适用性摘要:财产申报制度无法监督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将自己的合法所得,从事投资交易从而取得不当私利的情况。
为了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设立与财产申报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即盲目信托和推定信托制度。
详细阐述信托制度的含义与用途,在列举信托制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反腐中实施情况的基础上,论述信托制度在我国反腐斗争中的现实意义及其适用性。
关键词:信托;盲目信托;推定信托;反腐倡廉中图分类号:F830.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15)07-0293-02财产申报制度为我国的反腐倡廉建设起到了巨大作用,然而不可能解决公职人员腐败所带来的所有问题,它无法监督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地位和权势将自己的合法所得从事投资交易从而取得不当私利的情况。
另外即便是非法所得,如果贪官外逃或者将非法所得转移海外,它也无能为力。
因此为了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有与财产申报相配套的法律制度。
一、信托制度的涵义与用途信托(trust)原是基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衡平法原则而产生的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设计[1] 。
几百年来,信托制度对英美等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将信托制度移植或嫁接到本国[2] 。
我国于2001 年颁布了《信托法》,在法律上正式建立了信托制度,其中第2 条对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3]根据英美法信托财产一经转移至信托,该财产的所有权就不再属于委托人而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所有;另一部分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由受益人所有。
这样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同时信托财产成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都没有追索权[4] 。
我国《信托法》明确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
信托有哪些不同的制度优势

信托有哪些不同的制度优势
信托有哪些不同的制度优势,与类似的法律制度相比较,信托是一项更为有效的进行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设计,它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信托制度有利于长期规划。
信托存续具有连贯性。
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辞任、被解任或者其他情形终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
第二,信托制度运用较为灵活。
这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信托设立方式多样化,可以采取信托合同、其他书面形式和遗嘱等方式。
(2)信托财产多元化,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权还是债权,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3)信托目的自由化,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而创设信托。
(4)信托应用领域非常宽泛,信托品种繁多。
第三,信托有哪些不同的制度优势,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方面,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
在法律上,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所有,也不属于受益人所有,而是被置于受托人名下。
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上的财产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是,信托所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
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使信托财产免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
信托法律管理制度

信托法律管理制度一、引言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涉及委托人将一定财产或权利委托给受托人管理的情况。
信托管理制度涉及的是法律规定信托的设立、管理、监督等相关事宜的制度体系。
信托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受益人的权益、维护委托人利益、促进信托的正常运作具有重要作用。
在各国立法中,对信托的管理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保护信托的合法权益,防范潜在风险,确保信托的稳定运作。
二、信托的法律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1.信托的设立信托的设立是信托管理制度的第一步,委托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书面向受托人明确表示意愿,明确确定信托目的、受益人、受托人等相关事项。
信托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应当避免以信托名义进行违法活动,否则信托可能会被判定无效。
2.信托财产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是信托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受托人对委托人信托财产应当按照受托目的进行有效管理,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
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职责意识,妥善处理信托财产,确保其不受损失。
3.义务审查受托人应当履行诚实、忠实、谨慎的义务审查责任,审查信托财产的来源和合法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免导致信托交易的非法性和不公正性。
4.透明度和披露信托管理制度应当规定受托人应对信托相关事宜进行透明度和披露,包括信托财产的变动、资产状况、投资运作情况等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确保信息公开和透明。
5.监管与纠纷解决信托管理制度中应当设立监管机构对信托进行监督管理,保障信托的合法运作。
同时,信托管理制度需要明确信托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机构,确保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处于法律框架下得以维持和解决。
6.继承和变更信托管理制度应当规定信托的继承方式和变更程序,以适应信托目的的变更和受益人的需求变化,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国际信托管理制度的发展国际信托管理制度在不同国家间存在一定的区别,但都体现了对信托法律管理的重视和规范。
美国信托制度浅析

二战后, 美国政府加大了干预经济的力度 , 随着美国经济的快速 增长。美 国资本市 场急速扩张 , 有价证券 的发行数量不断上升, 信 托投资业也大规模发展 , 业务范围从现金 、证券到房地产, 经营手段 也不断创新。公司债券信托、企业利润分配信托, 退休和养老基金 信托等多种新业务层出不穷, 信托资产的规模迅速扩大 此外 , 美国 在本世纪初叶, 随着法条成文化运动的兴起 , 制定了大量的成文信托 法, 如 《 统一受托人法》, 信托公司准备法》等。其他涉及到信托 的法律有 统一商法典》, 1 9 3 5 年, 美国法学会完成了 美国信托法 美国学者关 于信托的定义 重述》 , 其 内容涉及到信托的成立、管理等 内容。其他一些法律重 英美法将信托财产权一分为二 , 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 述涉及到信托的有 财产法重述》等。 上 的所有权 , 前者由受托人享有 , 后者 由受益人享有。继受信托制度 的大陆法系 国家则将信托财产权划分为受托人的所有权与受益人 三 美国信托业的特点 的受益权。但无论如何划分都改变不了信托财产的独立 眭。 ( 一) 业务分私人和机构信托。业务设置上分为私人信托和机构 在美国 , 各州所 采用的信托定义及学者们提出的信托定义较难 信托。私人信托包括受托管理财产、处理财产、指定充当监护人 统一 。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 中比较权威 的是美国法学家协会编纂 或管理人等 。机构信托包括管理企业员工基金账户 、发行公司债 的 信托法重述 。该法第二条将信托定义为 :“ 信托 , 除慈善信 务信托 、公司理财业务信托、表决权信托 , 以及股票经纪业务等 。 托, 结果信托以及推定信托外 , 是指 以明示意思表示而设定 的, 发生 由于美 国不允许商业银行买卖证券或在 公司 中参股 , 商业银行为规 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信任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 一方享有财产上 避这种限制便设立信托部办理证券业务 , 因此几乎各种信托业务机 的所有权 , 并负有为另一方在衡平法上 的利益处分和管理财产 的义 构( 包括兼营信托业务的商业银行) 都办理证券信托 , 既为证券发行 务 。” 人服务 , 也为证券购买人或持有人服务。 美国税法下国税务局对信托的定义为:“ 依遗嘱或生前行为所 ( -) 信托法典化。虽然英美信托法发源于衡平法 , 在渊源上主 但近年来信托法的成文化趋势明显增强。信托活 作 之安排 , 在此安排下受托人依衡平法 院或衡平法就该财产为特定 要 由判例法构成 , 方式之管理处分。遗嘱认证法院所设规范持有财产之所有权而 目 动的 日益增加, 客观上要求制定明确 、细致的信托规范, 并需要加强 的衡平法就该财产为特定方式之管理处分 。在于为受益人之利益 政府对受托人及特种信托的行政 监控 。美国信托法的法典化程度 保 障维护 该 财产 。 ” 较高, 往往是实践先行、法规随后 , 信托法是州立法 , 纽约等州 己相 继出台了信托法典或单行的成文信托法 美国的信托立法具有很 二 、美国信托发展史及信托立法 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  ̄1 9 4 0 年出台的 ( ( 投资公司法》便是针对投 美国的信托法律制度非常完善 , 对世界信托制度 的传播和发展 资基金问题进行的立法 。各项信托法典的制定保证 了信托多方面 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最早完成了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的过渡 , 以 功能的发挥 , 对美国金融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及 民事信托向金融信托的转移 , 这 比信托制度的发源国英 国早8 0 多 ( 三) 法律监管完善。美国信托业 的监管由两级机构负责 , 信托 年, 为现代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础。 机构受到联邦和州的双重监管 , 同时也受联邦储备体系的监管 , 检查 美国的信托机构在创立初期是与保险业结合在一起的 , 1 8 2 2 年 的范围包括信托机构的业务经营和管理是否符合有关立法、条例 成立的 “ 纽约农业火灾保 险放款公司”被认为是美国信 托业的鼻 等。横向规制方面, 美 国信托业监管体系包括三部分 , 即信托立法、 祖。1 8 5 3 年在纽约成立的美国联邦信托公司 , 是美国历史上第一家 央行的监 管和行业 自律 。由于信托法制 以及政府和央行的监管 比 专门的信托公司 , 其业务 比与保 险业兼营的信托业有了一定程度的 较完善 , 美国的信托行业 自律组织的作用相对较弱。 扩大和深化。 综上 , 美国不是单纯的引进 , 而是将英 国的信托制度发扬光大。 1 9 世纪末到2 O 世纪8 0 年代, 美 国现代信托业得到迅速发展 。内 美国的信托法非常发达, 这与其信托业的发达程度密不可分, 信托业 战结束后, 为适应战后重建的需要 , 政府对信托公司的管制放松 , 使 的发达相应地丰富了美国的信托法律制度 , 也对其他国家的信托法 得信托公司在数量和业务经营范围上都大幅增加。此后 , 银行也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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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制度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摘要: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不仅对英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对整个世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最初,英国发展的信托制度是主要用于调整财产,是关于财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然而,在世界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其不仅在财产领域,而且在其他的经济领域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其不再是仅仅调整财产的法律,也是其他制度的法律。
同样,屹立于世界东方的中国也受到了其重要的影响,对中国法律的完善有着巨大的作用。
是衡平法对英国法律的最大贡献之一,也是英国法对世界各国最重要的贡献之一。
关键词:起源内容影响一.信托制度的起源讲到信托制度,就离不开对信托的渊源制度的受益制度的描述。
我们都知道,现代信托法上的信托制度基本上源于英国,而英国的信托制有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
在古代的英国,封建地产制对于土地的使用和转让有着许多的限制,给土地占有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而且徒弟占有者还必须承担沉重的封建义务。
13 ,14世纪时,随着英国工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新贵族们日益要求摆脱封建义务,使土地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转移,于是产生了受益制。
受益制的发展与衡平发没有直接的关系。
在13,14世纪受益制开始出现时,普通法的令状已经固定下来,由于受益制的当事人无法申请到受益状,便无法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于是,当事人只好向支持受益制的教会法的法院请求保护。
但很快,英王亨利三世就下令禁止教会法院管辖涉及徒弟利益的案件,受益制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转而求助与大法官。
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到15世纪下半叶,受益制的衡平规则被逐渐确立起来。
在开始时受益制有两种,包括积极受益制和消极受益制,由于消极受益制使的逃避封建义务成为可能,封建主和国王对此极为不满,因而被后世的法律所取消。
同时,法官为了保护法律的发展成果规定了三种例外,首先该法仅仅适用于在自由保有土地(Freehold Land)上设定的用益权,不适用于动产、租借地(Leasehold Land)和经官册登记的土地(Copyhold Land);其次,该法仅仅适用于被动用益,不适用于主动用益。
因此,只要受让人承担一定的积极责任如出租土地等,该法也不适用。
最后,衡平法对于“双重用益”(Use Upon a Use)的承认,阻碍了《用益权法》的适用。
双重用益就是指“甲将土地委托给乙,规定乙为丙的用益,丙又为丁的用益占有土地”。
根据《用益权法》,丙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丁则一无所获。
在1634年著名的 Sambach V. Dalston[6]案中,衡平法院开始承认丁的用益权,为了区别,第二次用益被称为信托,其实质是古老的用益制度的翻版。
从此积极受益制得到了承认,因而被保留下来,发展成为了今天的信托制度。
这就是关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二.信托的内容及特征(一)内容由于信托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快速发展,和各国法律制度观念的不同,对信托的定义很难有一个相同的定义,各国学者对它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其中尤以英美日等国的概念有影响。
英美学者多从受托人的衡平法义务或受托人与收益人的关系的角度下定义。
比较权威的一种是“信托是一项衡平法的义务,约束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
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未得到信托文件或法律文件的授权或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
”又如美国信托法权威G·G·Bogert认为:“信托系当事人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之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为另一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义务。
”但这样的定义没有包含目的信托和无强制力的私人信托。
日本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照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
韩国信托法中的定义外延相对较宽,其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基于特别的信任关系,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或为其它处分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法律关系。
”我国新颁布的《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这一定义与韩国相似,包括了没有受益人而为一定目的设立的信托。
同时已经剔除了英国信托法中特有的特征,如属于衡平法的义务,可以强迫受托人采取行动。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各国在归纳信托含义时往往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理解信托制度,但是对信托的基本原理的继受则是一致的。
(二)特征1、由三方主体构成。
信托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称为信托当事人。
委托人是移转财产进行委托的人,受托人是受让财产并允诺代为管理处分的人,受益人是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
不过也有例外,如自益信托、宣言信托、目的信托、推定信托等,都是缺少一方当事人的。
我国《信托法》承认自益信托和目的信托,未规定宣言信托和推定信托。
2、以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为核心。
信托财产是为实现信托目的而设立的财产,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设立。
一般说来,信托一旦设定,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信托制度富于活力的根本源泉就体现在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设计上。
第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极为特殊。
按照英国信托法的传统,将之区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根据普通法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根据衡平法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所有权。
然而在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所有权是一个含义确定而完整的权利,即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四项权能。
英国衡平法提出的“信托财产”,就其性质而言,在法律上是一种全新的特殊财产,极大地冲击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观念。
故有学者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受益权”。
或者有学者将之划分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The Nominal Owner),而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Benificial Owner)。
尽管两大法系对信托财产权在称谓上存在差异,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法律性质上却是共同的,也是信托得到广泛发展与应用的旨趣之所在。
第二、信托财产的有效性。
从理论上讲,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知识产权、股东的表决权等等。
但是,信托财产也并非毫无限制,各国对信托财产的有效要件一般有如下规定:首先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其次,信托财产必须具有流通性,法律禁止流通和转让的,不得为信托财产;再次,信托财产必须具有确定性,主要指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确定存在,并且信托财产的范围和性质也可以确定。
第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的另一特色即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笼统地讲,就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以至于有些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具有了某种“法主体”的色彩,具体表现在:(1)、非继承性,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的自由财产,受托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信托财产不属于遗产,不是信托的标的;(2)、破产的禁止,同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类似,作为法人的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委托人或受益人或者新的受托人应以取回权取回信托财产;(3)、强制执行的禁止,即指受托人基于信托事务以外的原因所负债务,信托财产不作为担保财产,债权人不得就该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4)、抵消的禁止,是指受托人与同一相对人之间,既有基于信托财产的债权,又有基于自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的债务时,不适用抵消;(5)、混同的禁止,比如甲拥有对乙的一块土地的抵押权,并将该抵押权信托给丙,丁为受益人。
如果乙将该土地卖给丙,丙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
丙的所有权与作为信托财产的抵押权并不因此而混同。
从这一特性出发,信托制度有如下具体设计。
首先,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视为信托财产的变形归属于信托财产,有学者称之为信托财产的同一性。
其次,受托人职责终止,信托依然存在。
英美法上有一句格言:衡平法不需要受托人。
这句话并不是指信托不需要受托人,而是指信托一旦设立,并不因受托人的终止(如受托人死亡、破产、被解职等)而终止,只会发生更换受托人的后果,信托和信托财产依然会继续存在下去,直到信托目的实现。
这一机制使得节省遗产税成为可能,与大陆法系的“基金”有相似之处。
再次,为了确保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并谋求交易的安全,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并予以公示。
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还应将信托财产与接受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在分别管理的方法上,一种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物理性分离,另一种是从信托财产的表示方法进行分离,如对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进行转移财产的登记。
这两者都要求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
3、以信任(信任与信托在英语中是同一单词)为基础。
信托最初发生在有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受托人处于受信任者的地位,因此对受益人负有一种信托义务。
这种信托义务是指受托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责任相冲突,不得利用这种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也不得保有因此所获得的利益。
受托人信托义务的性质,在英美法系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衡平法义务,在大陆法系,最妥当的解释是这种义务是混血儿[15],具有物权法和债权法上的双重性质。
在物权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管理和处分义务;在债权上,受托人又负有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
信托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禁止享受信托利益。
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谨慎处理信托事务。
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忠实于信托目的,为了受托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具体要求利益冲突之禁止和滥用优势地位之禁止。
“禁止享受信托利益”是各国信托法强加于受托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其基本含义是受托人不得以受益人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既不允许受托人兼为受益人。
在英国法上,体现于“受托人不得从信托中获益”这一更基本的原则中。
这是因为,信托的机能就蕴含于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与信托利益的受益人的分立。
当受托人与受益人合二为一时,信托的机能也就无从发挥,信托制度也就名存实亡。
因此各国都禁止受托人兼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三.信托影响和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状况(一)影响信托作为英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
但是美国承袭了英国信托法,并在商事领域将之发扬光大,大陆法国家如日本和韩国受美国影响较大。
自19世纪初,信托就在美国兴起。
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亦随之大量化、多样化,交易行为的商业色彩日益浓厚,信托也由无偿管理财产的方法变为有偿的管理性、投资性的制度,形成了所谓的营业信托或商事信托,信托工具逐步创新,对我国信托制度的产生及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但也产生了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