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在一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合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仅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涉及到保险市场的稳定和行业发展的长远规划。
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于保险行业而言至关重要。
本篇文中将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履行义务三个方面来探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达成协议、保险标的的确定以及保险费的支付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共同达成协议。
这意味着,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在相关事宜上通过沟通和协商,达成一致。
这样才能够为后续的保险合同提供必要的依据。
其次,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确定保险标的。
所谓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的财产或其人身安全的状况。
被保险人需要清楚地告诉保险人,他想要保险的财产或人身安全的具体内容以及所涉及的风险。
因为保险标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条款制定和保险公司计算出相应的保险费用。
最后,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被保险人在选择保险产品后,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只有在保险费支付到位后,保险合同才能被视为正式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包括:合同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可以及法律事实真实性的确认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才能有效。
为了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解决保险纠纷,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
保险合同应该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署并加盖各自的公章。
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双方应确认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
其次,被保险人需要认可保险合同中的条款。
保险合同一般都有一些条款,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解释和约定。
被保险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该认可这些条款。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保险合同履约担保函

保险合同履约担保函
根据我们公司和你们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我方作为保险提供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条款履行我们的责任。
为确保双方的权益和顺利履约,我们愿意提供履约担保函,以保证我们的信用和承诺。
根据保险合同的要求,我们保证以下事项:
1. 保险责任履行:我们将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在出险情况发生时,及时支付合法合理的理赔金额,确保受益方得到应有的赔偿。
2. 保费支付:我们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支付保险费用。
3. 提供准确信息:我们将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及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4. 合法合规:我们将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确保合同履约过程合法合规。
5. 保密:我们将严格保护你方提供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泄露、不滥用、不篡改、不丢失。
如果我们不能按照上述保证履行合同责任,我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在此担保函的有效期间内,如果受益方提出相应的请求,我们将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履约,并给予及时的反馈。
希望通过本保证函,双方能够建立起信任和合作的基础,共同推动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实现双赢的目标。
此致
[你方公司名称]
日期:[日期]
保险提供方:[我方公司名称]
签署人:[签署人姓名] 职务:[签署人职务]。
保险实务项目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教学活动3 掌握保险合同的订立程 序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要求 承保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
任务二 履行保险合同
教学活动1 当事人履 教学活动2 保险合同
行合同的义务
的效力维护
教学活动1 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 务
一、投保人的义务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 (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三)出险通知义务 (四)提供单证义务 险金的依据。 (五)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
一、明确保险合同的特征 二、掌握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了解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投保单 (二)保险单 (三)暂保单 (四)保险凭证 (五)保险批单
教学活动2 明确保险合同的法律关 系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投保人和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2.保险经纪人 3.保险公估人
教学活动2 明确保险合同的法律关 系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基本条款 (二)特约条款
教学活动2 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护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教学活动2 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护
二、保险合同的中止复效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三、保险合同争议处理 1、文义解释原则 2、意思解释原则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是自愿的、真实的、合法的。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形式,包括合同的内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表达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应当保持合同的平等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有不明确的条款或者有歧义的表述,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保险习惯、合同的整体情况等因素进行解释。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合理的,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如果保险合同的变更导致保险责任的增加或者减轻,应当重新确定保险费的金额。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面、真实的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
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合理的,解除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释、变更、履行、解除等问题都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合理的履行。
希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能够合理的解决保险合同的纠纷,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考试知识点

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考试知识点知识点保险合同的履行(★)(2017 年单选题)(一)投保人的义务1.支付保险费——最基本、最主要(1)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 代为”支付保险费,视为投保人交费义务已经履行。
(2)迟交宽限、中止、复效与解除。
①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另有约定,投保人自保险人“ 催告之日起超过 30 日”或超过“ 约定期限 6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 中止”或“ 减少保险金额”。
②因投保人未按规定支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 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满 2 年”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注意】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危险增加通知(主动通知)(1)认定危险增加应考虑的因素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②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③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④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⑤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⑥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2)被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老侯提示】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不赔付。
(3)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注意】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3.保险事故后通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接受检查和维护标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 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积极施救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合同里投保人和保险人如何履行义务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一)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义务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内,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
根据2009年修订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说明我国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实行“询问告知”原则,即指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作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因无须告知而未告知的,不能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二)交纳保险费义务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通常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
投保人如果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此项义务,将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以交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对已经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仅要补交保险费,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否则,保险合同终止;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未能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将中止,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超过中止期未复效者,保险合同终止。
(三)防灾防损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决定是否增收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之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 的情形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的情形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其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一些保险公司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严重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1. 拒不认定保险事故有些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遭遇意外或者保险事故后,拒绝认定事故的发生,以此为借口拒绝赔偿。
他们可能会提出各种理由,包括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不符合理赔条件等。
2. 拖延理赔时间部分保险公司明知道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但故意拖延理赔时间,让被保险人长时间处于资金上的困难中。
他们可能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重复的文件、信息,并往往以种种理由推脱赔付的责任。
3. 低价赔付有些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故意采用低价赔付的方式,将被保险人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
他们可能会采用复杂的计算方式,将实际损失降低,以获得更大的利润。
4. 拒不支付赔偿款项一些保险公司明确知晓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合理合法,但故意拒绝支付赔偿款项,将被保险人逼至绝境。
他们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比如找茬捕风、规避赔偿等手段。
二、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危害1. 侵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法律文件,保险公司拒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让被保险人无法及时获得赔偿,陷入资金困境,无法正常生活。
2. 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保险行业是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而保险公司长期拒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会扰乱整个市场秩序。
这不仅影响了消费者的信任度,也损害了整个行业的声誉。
3. 危害社会稳定保险合同是保障个人和社会构建稳定的保障体系之一,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会导致个人和社会的信心下降,加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应对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对策1. 保障自身权益被保险人在发现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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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的履行篇一: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1]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这样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平等,更能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专业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只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是不够的,还应象投保人那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实际生活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往往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两者之间,保险代理人应该和保险人负有同样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须予以详细说明。
但实践中,甚至有些保险代理人本身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是十分的了解,他们可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仅对投保人关心的保险标的、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等做出说明,或者当投保人对合同条款进行询问时无法准确说明,导致投保人因为经验不足缺乏足够的判断力的而签订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应由保险人来承担。
当发生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而保险代理人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导致本不能成立的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情况时,亦应视为保险代理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
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亦是如此,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投保人是如实告知义务人,这在我国以及各国保险法中均有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必然要就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危险程度等方面进行询问,投保人有义务将其所知的情况如实告知。
然而,在实践中,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非同一人时,投保人可能并不是对保险标的实际情况最了解的人,被保险人能否就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与合同的有效成立以及合同双方的责任承担关系密切。
各国立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都具有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和中国保险法规定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等,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如瑞士,还有些国家根据险种的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如在《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中则区分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
可以这样理解,不论各国在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中有没有明确指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样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应该也是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
因为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危险程度等问题时,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不了解的,则会向被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正是间接对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然而,为了避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规避责任,降低保险合同的风险,促进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还是有必要在《保险法》中将被保险人亦明确确定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以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
换言之,如果在被保险人对于估计危险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2] (二)如实告知的内容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履行)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
1.“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
[3]我国《保险法》中将“重要事实”表述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那么哪些事实是足以形象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呢?判断的具体标准或要求是什么?在英国,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
美国的保险法律中则规定了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按照风险增加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
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
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
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
而影响损失法则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对我国《保险法》中的“重要事实”可以归纳为四项: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4]我们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
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
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其重要性。
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
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问题已经“书面标明”。
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须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5]2.“询问事项”。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提到,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根据其丰富的经验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问题,投保人必须就此询问如实告知,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6]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为询问的结果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3.诚信原则下应如实告知的事实。
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并不是无限的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为限的。
我国《保险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许多学者包括国外保险法中则明确将其表述为最大诚信原则,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
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7]从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除了回答保险人的询问之外,还应对自己所知悉的、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客观真实的告知保险人。
以保险人未为询问作为投保人免责的理由必然得不到支持。
以此案例为例,1996年6月,付某以其妻子韩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5万元,保险期限为30年。
1997年7月,被保险人韩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30天,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韩某曾于1988年确诊此病,随即做出“解除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
韩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投保人付某在位韩某投保时未能全面如实的反映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而保险公司在理赔投保时,未能向投保人付某详细说明情况,在询问上不详实,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应知悉却因为过失或疏忽而未知的事实,一旦知晓应立即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应该善意地将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各种危险向保险人作出说明,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费率。
4.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事实。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说明,对投保人的询问须全面、准确的回答。
对于保险合同中复杂而繁多的条款,保险代理人必须清楚的了解,针对投保人的询问若是含混其词、偏离原意,亦是篇二:保险合同履行案保险合同履行案案例一安徽省港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吕淮波代理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