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令第25号 2005.7.8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修正)(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2、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24号修改)修改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是指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第三条水行政许可的规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水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五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水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应当公开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和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核查、回避、听证、科学决策等制度,保障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公平和公正。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精简办事环节,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损害赔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供便利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向有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投诉、批评、检举或者控告;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水行政许可有错的,应当主动改正。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

⽔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政许可事项相关⼯作的通知各流域机构,各省、⾃治区、直辖市⽔利(⽔务)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利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批⾏政审批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政审批项⽬取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政审批制度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做好取消⾏政审批项⽬的落实和衔接⼯作,加强对取消资质认定事项的后续监管,确保⽔⽂⽔资源调查评价⼯作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按照国务院决定,⽔⽂、⽔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不再作为⾏政许可事项管理,国务院⽔⾏政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的申请、变更和延续⼯作,也不通过备案管理⽅式进⾏审批监管。
按照国务院职能转变有关精神和⽔利部关于⾏业组织有序承接⽔利资质资格认定⼯作的有关要求,⽔⽂⽔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平评价⼯作由⾏业协会实⾏⾃律管理。
⼆、⽬前已经取得的⽔⽂、⽔资源调查评价资质,仍可在承接相应从业范围内的⽔⽂⽔资源调查评价⼯作中供委托单位参考。
三、国务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业组织在相关⼯作中的制度建设、规范运作、信息公开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各流域机构和各省、⾃治区、直辖市⽔⾏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执⾏国家有关⽔⽂法规及技术标准情况、⽔⽂⽔资源调查评价⼯作开展情况及其成果质量的监管⼯作,提⾼⽔⽂⽔资源调查评价⼯作⽔平。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批⾏政审批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精神,《⽔⽂⽔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利部令第17号)、《⽔利部关于修改部分⽔利⾏政许可规章的决定》(⽔利部第24号令)等规章将按照法定程序进⾏修订或废⽌。
⽔利部办公厅2015年5⽉8⽇备注:最近更新:2019.06.24。
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令第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雷年月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件、修改件。
一、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年月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号发布)。
二、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年月日水利部令第号发布,年月日水利部令第号修改,年月日水利部令第号第二次修改)。
三、废止《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年月日水利部令第号发布,年月日水利部令第号修改)。
四、将《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年月日水利部水政〔〕号发布,年月日水利部水政资〔〕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开工前将浮桥建设方案一式五份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浮桥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年月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水利部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水利部文件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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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水利部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水利部文件的公告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要求,水利部对改革开放以来以水利部和水利部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水利部决定对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以及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等情形的470件水利部文件宣布废止和失效。
凡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水利部文件,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水利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2.水利部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水利部2016年5月31日水利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节水相关)1997 [97]水农水121号 关于印发《建设300个节水增产重点县和节水新型井灌区实施办法》的通知1999 水资文[1999]245号 关于全面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通知2004 办资源[2004]142号 关于印发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2008 办农水[2008]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管理的通知 2008 办农水[2008]119号 关于印发《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利部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节水相关)2002 水资源[2002]558号 关于印发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3 水资源[2003]634号 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2005 办资源[2005]43号 关于做好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前期工作的通知 2005 水资源[2005]400号 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通知2008 办规计[2008]204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函来源: /fg/detail2021388.html。
水利部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6.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验收实施细则(2001年11月26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525号发布)
三、予以修改的规章
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39号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7.堤防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补充规定(1998年12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541号发布)
8.堤防工程建管[1999]78号发布)
9.关于加强煤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20日水利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水保[1999]398号发布)
13.关于建立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的通知(2004年9月23日水利部水建管[2004]415号发布)
14.关于加强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2006年3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6]97号发布)
二、宣布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4年4月14日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水人劳[1994]166号发布)
4.拍卖“五荒”(未治理小流域)使用权,加快水土流失防治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7月8日水利部水保[1994]340号发布)
5.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7]142号发布)
6.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承包堤防工程资质等级暂行规定(1998年12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541号发布)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文号:水利部令第24号颁布日期:2005-7-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4 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进行了修改。
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一)第二条“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修改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
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修改为:“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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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5 号《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
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一)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
”修改为:“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
”(二)第十六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资料审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水文资料审定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使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水文资料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审定同意使用:“(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三)符合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
”二、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年3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74号)删去第三部分第(六)条第6项的内容。
三、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一)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设备特点,制定本规定。
”修改为:“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5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结合水利工程设备制造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批、发证、注册、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修改为:“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三)第八条:“水利部设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人员资格的评审。
”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设备以及适应监理工作要求的技术能力和监理人员。
”(四)删去第三章的内容。
(五)第十五条第二项“符合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修改为“符合要求的监理人员”。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3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资格。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营或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被监理方的经营、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被监理方经济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者人身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水利计量认证程序规定(2003年2月19日水利部水国科〔2003〕60号发布)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后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由申请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受理。
“(三)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暂不受理。
”修改为:“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一)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1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材料多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五、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7日水利部水保〔2003〕202号发布)(一)第八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向水利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经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汇同有关证明材料报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意见。
”修改为:“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相关材料,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二)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水利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同意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水综合〔2003〕277号发布)(一)第十三条:“使用许可证的发放一般每年进行1次,企业可随时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申请。
”修改为:“水利部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集中受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申请。
”(二)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以水利部文件公布,同时向企业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
”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但是,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的时间除外。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由水利部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
”(三)第十五条:“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经过半年整顿后,可按本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复审申请。
”修改为:“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水利部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2003年7月16日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发布)(一)第九条第一款:“审查机关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二)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条件如下:“(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四)符合有关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
”(三)第十八条:“审查机关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须说明理由,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因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等原因,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业主单位。
”(四)第二十三条:“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修改为:“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
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不少于1年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审查权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整改结束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其审查权。
”八、决定废止以下规范性文件;其涉及的有关事项需要采取其他后续监督管理措施的,另行制定:(一)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发布)(二)关于印发《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细则的通知(1997年10月14日水利部水机械〔1997〕398号)(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发布)(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发布)(五)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编制规定(1999年6月1日水利部水保〔1999〕288号发布)(六)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发布)(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发布)(八)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5月2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1〕177号发布)(九)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十)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5月1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2〕171号发布)(十一)关于转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及规范申报和审批文件的通知(2001年10月10日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国科科〔2001〕42号)有关规范性文件条文顺序按照本决定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