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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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一条总则
-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细则。

### 登记范围
-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进行登记。

### 登记条件
-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2. 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组织;
4. 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5.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6.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7. 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8.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企业名称
-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或者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

### 修订历史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1988年11月3日公布以来,根据不同时间点的需要,进行了多次修订。

### 关联法规
-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法律体系。

以上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整理的,具体操作细节和规定可能需要查阅原始法规文本。

法人制度的历史演进、理论建构和中国课题

法人制度的历史演进、理论建构和中国课题

法人制度的历史演进、理论建构和中国课题法人制度的历史演进、理论建构和中国课题现代法人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和实践模式,对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繁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人制度的历史演进可以追溯到古代,然而,其理论建构和在中国的实践仍然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

法人制度的历史演进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早期的人类社会,法人制度并不存在,社会组织以家庭或氏族为单位,而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各类社会组织开始超越个人的界限,逐渐形成自己的法律地位。

在古代罗马,法人制度首次被正式确立,并以公共机构或私人团体的形式存在。

这一制度的发展为后来的现代法人制度奠定了基础。

随着现代社会的到来,法人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法人制度在这个阶段经历了理论建构的过程。

早期的法律理论家们开始提出对法人制度的概念和定义,并对其权利与义务进行详细的分析。

其中,法国法官利奥·图奈尔对法人制度的研究有着重大的影响。

他提出了法人具有与自然人相似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这一理论为后来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也为法人在现代社会中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对于中国而言,法人制度的建构和实践仍然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

中国在传统的社会组织形式上,倾向于家庭或氏族为单位,缺少独立的法人地位。

这种社会文化传统的影响,对于法人制度在中国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此外,中国的法律体系相对较为封闭,缺乏完善的法人制度相关法律和架构。

这也使得法人在中国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然而,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国政府开始逐步推进法人制度建设。

2006年,中国颁布了《公司法》,其中规定了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法人制度在中国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中国也推出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和措施,为法人提供更好的营商环境和便利条件。

这些举措对于增强法人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法人制度的缺陷

法人制度的缺陷

法人制度的缺陷引言:法人制度是社会经济运行中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它为企业和组织提供了独立的法人身份,赋予其权利和义务。

然而,尽管法人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和保护企业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它也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

本文将探讨法人制度的缺陷,并对可能的解决方案进行分析。

一、责任主体不明确法人制度的一个主要缺陷是责任主体不明确。

根据现行法律,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与其所有者和管理者是分开的。

这种分离导致了责任主体不清晰的问题。

当企业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很难确定谁应该承担责任。

有时,法人单位被用作逃避个人责任的手段,给违法者提供了便利,这显然是制度的缺陷。

解决该问题的可能方案是明确法人和个人责任,加强法规的约束力,确保违法行为的责任不能逃避。

此外,可以建立健全的信用体系和行业监管机构,加强对企业和组织的监督,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信息透明度不足另一个法人制度的缺陷是信息透明度不足。

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应当向公众和利益相关方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然而,实际情况是,许多企业和组织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问题。

一些企业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以迷惑投资者和消费者。

为了提高信息透明度,可以制定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要求法人单位按照规定披露相关的财务报告、经营状况等信息。

同时,可以加强对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对违法违规者进行处罚,保护社会公众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规定与社会变革不适应法人制度还存在一个缺陷是法律规定与社会变革不适应。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技进步,传统法律体系面临许多挑战和问题。

现行法律对新兴行业、新型经营模式等方面的规范不够清晰,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

例如,在互联网领域,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存在着许多法律盲区和争议。

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及时修订和完善法律规定,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确保法律跟得上社会的发展步伐。

此外,还可以建立专门的法律研究机构,加强对新兴领域法律问题的研究,提出相应的法律解决方案。

企业法人制度的改革

企业法人制度的改革

企业法人制度的改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法人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方面。

企业法人制度是管理和规范企业运行的基本法律制度,对于促进企业发展和保护企业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企业法人制度的背景、改革的目的及内容、取得的成效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背景企业法人制度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

当时,我国逐步实行市场经济体制,随之而来的是企业自然人责任制与企业法人责任制相对应的转型。

这一制度改革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保护企业利益,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改革目的及内容1.改革目的企业法人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健全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企业良性发展,加强对企业行为的监管,保护企业权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改革内容(1)设立法人资格条件:企业法人制度改革要求企业具备一定条件方可获得法人资格,包括经济实力、管理水平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企业具备稳定的经营能力和良好的信誉。

(2)法人权责明确:企业法人制度改革强调明确企业法人的权责,明确法人的权力和义务,规范其行为。

(3)法人代表制度改革:企业法人制度改革着重完善法人代表制度,明确法人代表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法人代表的监管,提高法人代表的管理水平和能力。

三、改革成效企业法人制度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对于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1.促进企业发展企业法人制度改革为企业提供了更为稳定和可靠的发展环境,使企业能够更好地规范经营行为,吸引更多的投资,进一步推动了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2.保护企业利益企业法人制度改革加强了对企业的监管,规范了企业行为,有效地保护了企业的利益。

同时,法人代表制度的完善也提高了法人代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其能够更好地为企业利益奋斗。

3.提高企业竞争力企业法人制度改革提高了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通过完善企业法人制度,优化企业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使得企业更具竞争力,增强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第七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法人制度的意义

法人制度的意义

法人制度的意义法人制度是现代社会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人制度为经济活动提供了一个稳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环境。

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法律上与其所有者分隔开来,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

法人制度规定了法人的设立、变更、解散、合并等程序和要求,为企业经营提供了规范、明确的法律规则。

这种稳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环境,为企业的投资、生产、经营提供了保障,促进了经济的稳定增长。

其次,法人制度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

在法人制度下,企业独立于其所有者,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可以自主决策和自由运作。

这样一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优势,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最佳利益的最大化。

同时,法人制度规定了企业的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保护了各方利益,提高了企业治理的效率。

再次,法人制度提升了企业的信誉度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法人制度强调企业要遵守法律、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等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并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样的规定使得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了更好的信誉度,进而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和市场地位。

此外,法人制度还要求企业依法纳税、保障员工权益等,这些要求提高了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促进了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最后,法人制度有助于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人制度不仅约束了企业的行为,还规范了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的关系。

企业在法人制度下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事业。

这样一来,企业不仅促进了经济发展,还推动了社会进步,为社会经济秩序的规范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做出了贡献。

综上所述,法人制度在现代社会经济运行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为经济活动提供了稳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环境;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提升了企业的信誉度和可持续发展能力;规范了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强化法人制度的建设,提高法人制度的效能,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法人的历史发展趋势

法人的历史发展趋势

法人的历史发展趋势法人的历史发展趋势是一个长期演变的过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制度变革,法人的定义、功能和地位也发生了不同的变化。

下面将从古代到现代阐述法人的历史发展趋势。

古代时期,法人的概念并不明确,主要以个人为中心,社会组织以家庭、部落或其他团体形式存在。

例如,在古代中国,宗族制度是最早形成的一种团体组织,拥有一定的法律权利和社会地位。

此外,在古代希腊和古罗马社会中,城市国家也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法人属性,拥有自治权和一定的法律地位。

进入中世纪时期,由于封建制度的出现和城市的兴起,法人的概念逐渐清晰。

中世纪的城市公会制度和行会制度为法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

公会和行会作为一种制度的组织形式,拥有一定的自治权和经济特权,成为城市商人和手工业者的代表,促进了城市经济的繁荣。

公会和行会的组织形式奠定了法人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功能,具有法人属性。

到了近代,法人的概念更加丰富和复杂。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崛起和工业革命的兴起,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的法人形式迅速发展。

企业法人的出现标志着经济活动的全面社会化和分工的加深,企业不再仅限于家庭或个人的规模,而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体现和保护其利益。

同时,国家开始通过立法来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形成了现代公司制度和合作制度。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法人的概念扩大到跨国公司和国际组织。

跨国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形式,不仅仅受到其所在国法律的管辖,还需要考虑不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文化差异。

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世界银行等作为一种具有国际法人属性的机构,通过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来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全球治理。

同时,现代社会对法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法人需要不断适应和回应社会变革。

例如,在21世纪的信息时代,以科技公司为代表的互联网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法人对于数据保护、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法人制度的特点

我国法人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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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我国法人制度的特点
核心内容:法人制度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商品经济活动加以监督和控制,从宏观上实现对国民经济计划管理的有效法律手段。

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法人制度的特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人制度的特点】
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

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进行,具有自然属性,而法人不具有这一属性。

第二,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

例如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法人必须由两人以上的股东组成。

对比之下,自然人则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的。

第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也有所不同。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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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院尹田教授发言:中国的法人制度尊敬的各位来宾,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介绍一下中国的法人制度。

中国《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我们将在比例和内容上借鉴大陆法主要国家地区的立法,并且吸收各国的研究成果,我们还要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的来吸收中国过去颁布的和现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立法的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

根据我们的设想,法人制度将作为一个单章在中国《民法典》总则中加以规定,这包括一般性条款,包括法人的设立,机关,法人的变更、解散、清算等。

下面我简要的介绍一下,我们主要《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于有关法人制度的一些立法考虑。

一部分我们基本达成共识,还要谈一下目前我们存在的重大争议的问题。

第一方面关于在法人的基本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的问题。

法人的本质,法人是什么?我们知道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出现了法人理智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等等不同的观点,中国民法的主流疑问,我们采用法人实在说其中的一种叫组织体说的观点。

也就是说在现实社会中间,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的利益,并且为实现利益的这样组织体。

依照我们法律价值的判断而被赋于团体人格的组织体就是法人,因此我们现在有关的草案建议基本上保留民法通则的规定,把法人第一人具有人事权利的利的社会组织。

最近修改的中国的《公司法》我们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这样有关法治的认识,我们又面临一个挑战,也就是说这种组织体说,在一人公司法人形态中可能会寻找新的解释。

第二个问题,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点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多数大陆法的国家,对于法定代表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的看法,所以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面的地位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就形成了所谓代理说,代表说。

这两个的区分,或者他采用了法人的理智说这样的立法,他不承认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所以不存在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只能由他的代理人来代理,所以法定代表人就是代理人,而凡是采用法人实在说的主张,这种立法因为承认了法人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实体,有行为能力,所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被认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

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某些实物上的差异,我们中国采用是法人实在说。

在法定代表认定上采用相应的代表说,只不过我们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太一样,根据我们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我们采用的法定代表人是一种单一的制度,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个人,而不能够是数人或者是数人的整体。

对这个问题,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把法人代表人确定为一个人,就是法人主要的负责人,这样比较适合法人对外经济的活动,也能够比较好的保护安全,对我们现行的做法,我们《民法典》建议稿基本上采用的是肯定了这个做法。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问题,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有不同的立法。

有一些国家,比如说瑞士,他们对这个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他们对于代表权一般规律的解释和司法的判例,似乎他们对于法定代表人认为有一种管理上无限制的代表权。

但是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就明文规定,法人的代表权要受到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等的限制。

但是对于这种限制可以不可以发生对第三人对抗效应,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国家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法人可以不可以用章程对代表人代表的权利限制。

我们国家的《合同法》就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定合同的效率问题做了规定,这仅仅是指法人的经营范围,而不是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利的限制。

我们考虑怎么处理这个问题,从实物的角度来看,我们多数人认为法定代表人限制代表权限,有一种利益考虑,现在我们这一稿借鉴日本国家的《民法典》,对法定代表权的对抗不可以限第三人。

关于法人活动范围问题,各个国家的民法规定了,法人他能够享有的权利范围,除了受到法人团体性质以及法规性质以外,还要受到法人目的范围限制。

这方面中国的民法通则也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担任法人超越目的范围,是不是一律无效,这个问题是另外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里面涉及到不同性质的法人,法律限制他目的行为的意义,有所不同。

在中国机关、事业单位这样一些法人或者说社会团体这些法人,我们限制他的活动,禁止他进行活动,这个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必须。

而盈利性法人实施超越经营范围,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如果超越经营范围是属于法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行为,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对这个就必须加以限制,超过范围实施范围本身并不被法律禁止和限制是属于一般的经营行为,只是不被他所经过核准的经营范围所包括,这对于相应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于法人特别是经营型法人,目的的性质问题,我们看到目前世界各国,有一种放松和从宽解释的倾向,我们国家颁布合同法5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反映。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比较统一的认识的打算就是,一方面我们要规定法人超越目的原则上无效,但同时规定法律规定除外来达到平等。

关于法人的分类。

我们《民法典》的建议稿有一些变化,其中表现为取消了民法通则以所有制为根据的企业法人分类,改而采用赢利法人与非盈利法人的分类方法,这方面也考虑到传统的民法,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和赢利法人的分类。

这没有办法包括既属于公益和赢利的法人组织,叫中间法。

在一些建议稿中间保留了关于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分类基本思路,借鉴了德国法和瑞士法的做法,在赢利法人中间不区分权利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等等,这在中国是非常重要的一种立法选择。

在人力法人中间,增加了过去现行立法所没有的捐助法人和财产法人。

关于法人设立的程序,这方面由于法人经过不同的历史发展,在各个国家形成了不同设立的一种立法模式,包括自由设立,特许设立,核准主义,准则主义等等。

到现在为止各个国家对于法人设立干预的程度有不同的做法,在中国对于法人设立不采用自由设立的方式,任何法人设立都必须依照法律进行,在具体安排方面,我们分别采用了一些不同的做法。

比如说我们采用对于机关法人,以及不需要办理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我们要采用特许设立的方式,或者是行政许可设立方式,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我们就采用准则设立的方式等等。

第二方面,我想简单的介绍一下在法人制度的安排方面,我们民法理论和立法存在一些比较大的争议的问题,这些问题其实也很多,比如涉及到非法人团体的问题,非法人团体是不具有法律资格的组织、团体。

这种非法人团体在我们社会生活中、民法中的地位如何,这个历来都是有争议的,其他国家也是一样的。

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是取决于我们社会生活的发展。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里面,已经出来了大量的非法人团体,我们的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等一些现行的法律承认了非法人团体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间,不规定非法人我们还没有达成共识。

有一些人认为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应当承认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另外一些人就认为非法人团体他不能够享有财产权利和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不能赋予他法律的目的,他不是真正的民事主体,这个问题我们还在讨论。

最后我想重点说,关于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问题,这是我们争论最大的问题。

法人应当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因此其他一些国家,他们的民法甚至对这个问题无须作出任何规定。

但是在中国法人对财产是不是享有财产权,这是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我们正在制订的《物权法草案》在这个中间根本不承认法人对于财产还有所有权,这个问题在中国主要涉及到的实际上是国有企业,有很多人认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属于国家。

但也有很多人认为,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国家只享有投资的权利,也就是股权,这个争议非常大。

在中国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性质上,经过长期的论争,现在并没有确定。

这样一个问题,和我们在法人制度中间,我们没有明确划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某种关系,在中国民法领域对于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从来就不是很重视,这一方面是因为这种划分标准历来认识不统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和私法本身区分标准已经日趋模糊了,所以有一些法人组织,比如说工会、社会福利法人,以及其他一些担负公共服务职能的商业性法人,究竟属于公法人还是私法人问题很难解决。

在中国很多人认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分类更多的具有理论意义,对于实践似乎无关紧要,但是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实际上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这方面西方的发达国家,尤其是法国,有关立法和理论上的一些做法,正在被我们重视和参考。

其中我们注意到,涉及到法国的国有企业,也就是财产权性质问题,我们知道法国的国有企业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两种,两种不同的形式。

一种叫公共机构,这是公共地位,这种国有企业具有公法人资格,比如说法国的电力公司、煤气公司。

第二种是公司又包括两种,一种是国有公司,另外一种叫经济混合公司。

这些企业特统统都具有一种私法上的法律资格,这些有国有企业是急需行业的竞争企业,他的资本构成后来发生的变化,这些公共企业中间有些资本全部都是国有的,实际上既是我们所谓的国有独资公司。

另外一些是混合型的,是公私合营的,也就是说有私有资本的进入,但是国有的资本占主导地位,把他称之为经济混合公司,比如说著名的雷诺汽车公司。

现在法国的立法和理论,对与国有财产和所有权是怎么看的呢?我们看一些资料表明,凡是作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管你是国有公司还是混合型的公司,财产情况都属于公司,这个是非常确定的。

但是对于这些企业进行了清算以后,剩余的资产国家享有一定的权利,比如说确定与归属的一些权利,这个是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太一样。

另外一种作为公共机构的国有企业,他的财产国家是不是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在立法上比较模糊,但是一些法律学者认为公共机构法人仍然对他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法国的财产被他们分为了公法地位的财产和私法地位的财产。

在立法、私法上安排了一些不同的法律效果。

总而言之公司法的活动目的,他的权限中间直接或者是间接的有某种公权利和行政权利的进入,他在某一些方面不适用或者是不完全使用的规则,这样的一些规则在我们中国的法律制度中间,甚至到我们的公法人的安排是特别注意的,而涉及到我们国有企业的问题,有关这个方面由于《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是我们公司法的一个基础,而我们中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一个经济制度,所以国有企业存在的方式和它的民法地位,国有企业的财产地位等等这些问题都特别重要。

那么在这个方面包括法国在内的一些欧洲国家的理论立法对我们国家的立法具有非常重大的借鉴的作用,所以在这个方面我们了解的不是很充分,非常的不足。

我们现有的资料都是比较陈旧的,我们并不太了解法国在过去的优化政策也会转向私有化政策的过程中间,这样的一些不担负公共职能的企业不管是国有公司,还是经济混合型公司,他在现在的法律地位上,财产权的认定方面,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我想法国同行会给我们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参考的资料,我们期待着这一天,我的发言完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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