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电大《婚姻家庭法学》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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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电大《婚姻家庭法学》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婚姻家庭法学》作业部分参考答案

案例一:

高建(男)在1995年自己20岁时应征人伍。2000年,经人介绍,高建与李娟(女)相识,双方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3年,妻子李娟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军人一方的高建不予同意为由,驳回李娟的起诉,不予立案。此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甚至到了分居的地步。2005年,高建从部队复员回老家,获得复员安家补助费、复员生活补助费和复员回乡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夫妻长期的矛盾也使李卫国心神疲惫,高建希望复员后能结束这段不美满的婚姻,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于是在2005年10月,高建找到妻子李娟,协商离婚事宜。

李娟表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双方寸步不让,李娟认为2万元复员费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一人一半;而高建则认为复员费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另外,高建在部队服役期间,曾经因公负伤,获得伤亡保险金2万元,对于这部分财产,李娟坚决要求平分,而高建则坚决不同意,认为该伤亡保险金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协议不成,高建于2005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

问题:高建的复员费和个人伤亡保险金是否应当分割?

参考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2万元伤亡保险金是高建的个人财产,归高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相关规定,李娟获得的高建复员费为1000元,其余部分归高建所有。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时,军人复员时获得的复员费以及伤亡保险金如何分割的争议。军人复员费是对军官、文职干部经批准退出现役做复员安置时,发给个人的各种费用的统称,它包括安家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军人复员费对于保障退伍军人的物质生活,减轻他们的家庭经济负担,解决退出现役后的一些实际困难,以及保障就业具有重要意义,是体现军人待遇水平的重要方面。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需要非军人配偶一方付出比普通配偶更多的牺牲,而军人复员费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在处理军人与配偶离婚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复员所得如何认定及分割的问题。

关于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法律上有其一般性的规定。依据《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包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

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除了上述一般性规定外,婚姻法中还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总的来说,凡是属于军人婚前所得部分,应当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分割;凡是属于军人婚后所得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分割;凡是属于与军人人身密切相关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对于高建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获得伤亡保险金2万元,由于其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所以,该2万元应当属于高建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对于高建复员时获得的复员费,根据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一般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相关规定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12月至2005

年12月,共计5年,高建从入伍至死亡时每年所得的复员财产的平均值为2万元-(70岁-20岁)=400元;高建与李娟的夫妻共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建从入伍至死亡时所得的复员财产的平均值=5×400元=2000元。对于这2000元高建与李娟的共有财产,应当一分为二,双方各得1000元;复员所得财产的其余18,000元是高建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综上,2万元伤亡保险金归高建所有,复员费中的2000元为高建与李娟的共有财产,每人分得1000元,复员费的其他18,000元归高建所有即高建共得39,000元,李娟得1000元。

案例二:

案情

原告:张静,女。

被告:刘强,男。

原告张静与被告刘强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被告居住香港,婚后一星期即回香港生活,期间原告未曾去香港探亲,被告亦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年龄差异较大,加之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张静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婚后发现双方年龄悬殊较大,我与被告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又不合,彼此间很少说话,根本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特别是婚后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我赴香港定居,致使我与被告7年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使我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现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家庭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应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

1、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沟通,致使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因性格、年龄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而产生矛盾,分居达7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有理,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离婚纠纷,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年龄相差过大。被告在香港居住,而又未能办理原告到香港定居,使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案给我们的一个启示就是,婚姻必须以爱情为基础,婚前双方必须有较充分的了解与沟通。本案原、被告在明知双方年龄相差悬殊,双方不在一地生活的情况下,因被告是香港居民,有可能办理原告赴香港定居的情况下而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难以沟通,且必须长期分居生活,使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产生了离婚纠纷。这种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缺乏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判决准予离婚是必然的结局。

案例三:

周某(男)与吴某(女)于1995年5月1日结婚。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2006年8月27日,妻子吴某提出离婚。双方于2006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一、婚生子小明归妻子抚养,丈夫周某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小明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夫妻各分担一半,至小明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二、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具体分割如下:房屋一处归妻子吴某所有,由吴某一次性支付给周立新25万元;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吴某所有;丰田汽车一辆归丈夫周某所有;建设银行存款12万元,由两人平分,各得6万元。

2007年初,吴某发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另外开户投资于股市,获利达20万元。吴找到周,主张这一部分财产自己也享有所有权,应当与周某平分。而周某却认为双方已经离婚,而且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现在的20万元财产应当归自己所有。多次协商不成后,吴某于2007年6月起诉至法院,认为协议离婚前周某炒股所得为夫妻共有财产,由于自己不知情,周某未如实告知,对于周某这一部分隐匿的财产,要求法院进行再次分割,由周某支付自己人民币10万元。而周某则辩称已与吴某协议离婚,双方已经进行了离婚财产分割,不应再进行财产分割。

问题:离婚时周某隐藏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吴某是否有权请求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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