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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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25•【字号】江府[2004]7号•【施行日期】2004.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江府[2004]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二○○四年二月二十日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20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转让、出租(包括作价入股和交换等)等方式发生转移或变更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分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

江门市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照本细则规定流转。

第三条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能用于工业生产、仓储及商业、宾馆、写字楼、旅游、文化娱乐设施等经营性项目的建设。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

农村宅基地不得在本集体成员以外流转。

第四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五条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所有权应分别办理登记。

依照本细则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土地流转管理办法(整理)

土地流转管理办法(整理)

土地流转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

200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其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的规定,强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 农业用地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出让承包权,鼓励农民将承包的土地向专业大户、合作农场和农业园区流转,发展农业规模经营。

土地流转模式:土地流转具有以下五大模式:1.土地互换互换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方便耕种和各自的需要,对各自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简单交换,是促进农村规模化、产业化、集约化经营的必由之路。

30年前,中国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分到了土地。

但由于土地肥瘦不一,大块的土地被分割成条条块块。

划分土地时留下的种种弊病,严重制约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产量的提高。

如何让土地集中连片,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于是互换这种最为原始的交易方式,进入农民视野。

2.土地出租在市场利益驱动和政府引导下,农民将其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大户、业主或企业法人等承租方,出租的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承租方获得一定期限的土地经营权,出租方按年度以实物或货币的形式获得土地经营权租金。

其中,有大户承租型、公司租赁型、反租倒包型等。

3.土地入股入股,亦称“股田制”或股份合作经营,是指在坚持承包户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建立股份公司。

在土地入股过程中,实行农村土地经营的双向选择(农民将土地入股给公司后,既可继续参与土地经营,也可不参与土地经营),农民凭借土地承包权可拥有公司股份,并可按股分红。

该形式的最大优点在于产权清晰、利益直接,以价值形态形式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确定下来,农民既是公司经营的参与者,也是利益的所有者,是当前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的新突破。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或取得的用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流转批准书后,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流转的情形
(一)未按首次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转让已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五)超过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六)无建筑物的宅基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为了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和农民收入水平,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中,村集体拥有、以建设为目的的土地;2.农村建设用地的入市,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3.本管理办法所称“入市”,包括土地收购、征用、出租、出售、抵押等方式;4.本管理办法应与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规定相一致。

二、土地使用权流转途径1.政府购买:政府按照市场价格向村集体购买农村建设用地;2.拍卖:农村建设用地进行竞价或挂牌交易;3.协商:政府、村集体与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协商农村建设用地流转;4.其他:按照相关法规实行其他方式。

三、土地使用权入市管理1.土地计划确认:县级以上政府制定、公布本地区农村建设用地入市计划,明确土地用途、流转方式、标准;2.土地公告:政府向社会公告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情况,包括地块位置、流转方式、流转门槛、评估价等信息;3.土地评估: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价格应按照市场价值和公共利益制定,进行评估后公开;4.土地交易:参与流转的各方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5.土地登记:土地交易完成后,依据法律程序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6.土地监管:政府应对土地使用情况定期监管,确保土地流转合规合法,防止滥用或买卖。

四、准入门槛1.农村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土地流转应公开、公平;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得到集体决策;4.涉及林地、山地等特殊区域的流转应当遵守法规、环境保护原则。

五、财政补贴1.为了促进农村建设用地成果的实现,政府应结合具体情况,为农民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同时严格监管;2.适当的补贴应该纳入当地财政配套支持。

六、责任与处罚1.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监管工作,认真审核,并依法审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及时予以处罚,并撤销相关土地交易;2.对那些“谋求私利”、损害农村建设用地公益性和集体利益,违反土地流转计划和市场规则,欺诈、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野县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野县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野县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0•【字号】宛政办[2009]102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野县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宛政办〔2009〕10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新野县成为国土资源部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农民权益保护”合作研究示范项目示范区以来,广泛征求基层意见,积极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践,取得明显的工作成效。

目前,该县基本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有序流转,较好地盘活利用了集体存量建设用地,缓解了集体建设用地指标的压力,集体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基本满足,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初步规范。

现将《新野县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意见的通知》(宛政〔2009〕74号)精神,参考外地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尽快研究制定完善本县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切实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构建我市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新野县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新野县人民政府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显化集体建设用地资产价值,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根据《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等,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内容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内容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内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现在进城务工的农民越来越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渐渐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引发了大规模的探讨。

作为一个农业大国,保障农民的利益至关重要。

下面的小编为广大农民朋友介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相关内容,供您参考。

《宪法》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在文字上明确表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或流转,恰恰相反,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某些条款规定已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上的支持。

▲一、新《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这里的承包经营权,实质即为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调整行为说白了就是土地使用权有条件的转让,只是名称不同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报上级机关批准而已。

▲二、新《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此条款有二层意思:①这里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应特指农业用地,如果农业用地未经依法办理农转审批手续而转让和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然是不允许的,也和新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如若转、受让双方都是用于农业生产,不改变用途,那就不适用本条款,而适用上述第14条之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人们往往根据这一条款规定不加分析地对集体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否定,均因未深刻领会新法的立法宗旨及从整体上理解《土地管理法》条文所致。

②该条款的下一段话开宗明义的告诉我们,符合特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移。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条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严禁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流转。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长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苏府[1996]87号

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苏府[1996]87号

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苏府[1996]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盘活存量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中已依法办理过使用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农业建设用地。

第三条对集体建设用地(不含农民建房宅基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和有限期流转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通过有偿、有限期转让(包括作价投入和交换等)、出租等方式造成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四条根据国有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和对象第五条苏州市城区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国家、省级开发区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流转。

上述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有关规定实行出让或划拨。

第六条乡(镇)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企业兼并、转换经营机制、改变企业组织结构及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等情况造成土地使用权属或实际使用者发生变更的,可通过办理权属变更审批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转换土地使用权或实际使用者。

企业转让、出租、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联营企业和跨乡(镇)组建企业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等情况造成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必须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办法转换土地使用权属或更换实际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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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确保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先经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七条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八条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和镇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九条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

协商不成的,按房地产估价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

在本市各区范围内,按本办法要求应纳入公开交易范围的土地交易行为,应当在各区土地交易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分配和管理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征用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使用权人按房地产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土地所有权人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含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第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地价款应当包括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在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交付地价款。

在按规定交付地价款后,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未交齐地价款前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经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并在土地使用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三)出让合同;(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确定。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到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租可以采取协议出租方式。

第二十四条受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将受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开发建设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及使用条件、租赁价格,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地的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九条转租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期限。

第四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三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三)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三)共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六)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一)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二)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三)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六条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受让人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报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生效。

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可以抵押。

第四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二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四十四条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四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违反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办理登记业务。

国土资源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业务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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