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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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答: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法 | 最新劳动合同法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但是,购买岗位不等于政府直接雇用或者与用人单位共同雇用,其岗位是政府所创造,其工资和社会保险是由政府补贴,并不影响其和街道办事处发生劳动关系的实质,政府出资购买公益性岗位的实质是,政府为实际用人单位提供资金支持,用人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雇用劳动者,本案中小和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上岗协议”实际是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劳动合同法的心得体会3篇

劳动合同法的心得体会3篇

劳动合同法的心得体会3篇劳动合同法的心得体会篇1通过一学期的新劳动合同法的学习,虽然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不是很深,但是知道他和重要,或多或少有了一定的认识。

以下是我对劳动合同法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我们都知道,劳动者工作地点存在安全隐患,超时工作甚至长期的加班加点,没有社会保险以及缺乏职业危害防护等现象普遍存在,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尽完善,加上劳动监察和执法不到位,这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很难得到彻底纠正。

而通过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对比加以约定,可以“防患于未然”。

实现从源头上维护。

2023年一月一日颁布了新一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比以前的劳动合同法,确实是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条文。

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裁员应承担社会责任”、“用人单位有义务主动与劳动者订立出面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写明‘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政府机关人员不作为给劳动者造成危害应担责赔偿”这几条,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然而,这样一个能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只有相当少的人认为它确实可以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效果。

甚至我在学习的过程中也怀疑过它的真实性。

其实,人们对法律的怀疑和不信任,并不是没有道理的。

很多法律条文,在实际生活中犹如白纸一张。

《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多年了,但《劳动法》中很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条文,并没有真正落实,因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博弈中,往往会引起此起彼落的矛盾,者就不能不让劳动者担心,执法者会不会因为“引资”而屈从于资本的威力,从而放弃甚至牺牲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在《劳动法》的执法中,几乎成为常态,否则,怎么会有血汗工厂长期存在《劳动法》和执法部门已经沦为权贵手中玩弄劳动者的工具。

在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的今天,人们对法律的怀疑,是即是对政府依法治国的能力的怀疑,是对政府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能力的怀疑,更是对一个国家的性质和强弱的怀疑。

“签不签劳动合同没有太大区别”、“签了劳动和同也没啥用”……说起劳动合同,经常可以听到类似这样的“评价”。

最新劳动合同法解读三十九过失性辞退

最新劳动合同法解读三十九过失性辞退

劳动合同法解读三十九过失性辞退劳动合同法解读三十九过失性辞退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劳动者的过失而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

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适用此项条款首先要注意以上三点:1、要求用人单位所规定的试用期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満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只能在此范围内约定试用期。

2、是否在试用期间。

试用期间的确定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3、对是否合格的认定。

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

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用人单位无权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规定的知识文化、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为准。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劳动合同法》目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相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五条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

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

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1)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2)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3)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z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劳动合同法》目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相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五条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

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

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1)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2)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3)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z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解除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解除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程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程序全面解析》一、引言劳动合同中的解除程序一直是劳动法领域中讨论热点之一,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就是解除程序的具体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角度全面解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内容,以便读者能够更全面、深刻地理解解除程序在劳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和实际运用。

二、概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主要内容1. 解除程序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解除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

该条款规定了解除程序适用的情形,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经过协商或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

2. 解除程序的程序性要求该条款详细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要求,包括申请解除、调解协商、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程序性步骤。

这些程序性要求的明确定义,有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解除程序的进行,防止一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从而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秩序。

三、解除程序的深度解析1. 解除程序的意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了解除程序的重要性,其意义在于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规范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防止任意解除的情况发生,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秩序,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2. 解除程序的操作流程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按照程序提出解除申请,通过调解协商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程序性步骤,最终实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

这一流程保障了解除程序的公平、公正性,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3. 解除程序的案例分析结合实际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解除程序。

某公司因业务调整需要裁员,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法定程序与员工进行协商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造成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性问题,从而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

四、总结与回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解除程序的规定,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理解与适用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理解与适用

设置相关的弹性条款。抽象规定违反用人单 位制度的“严重性”,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 的空间,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适用困境、司法理解及评价
(一)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严重违反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条款的困境
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往往以各种理由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以“严 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或 者作为辩护意见的情形是最常见的。从用人 单位的角度而言,“严重违反”和“一般违 反”没有根本差别,其往往对劳动纪律模糊 处理,以此占据解释“严重违反”的主动权。 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劳动者“严重违反” 或者是“一般违反”的标准也不统一。正是 《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的抽象 性,导致法官对严重程度认知差异下的裁量 不一。
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种意见是考虑到职务 行为可能造成的潜在影响而非现实影响。劳 动者相对于普通人在特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 岗位上需要比一般人尽到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与忠诚义务。这也是企业杀鸡儆猴,避免其 他劳动者出现类似行为以减少企业可能出现 的风险。
3. 概括来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严 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因素主要 有这几项:(1)规章制度合法合理且制定 程序无瑕疵;(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 规章制度之间的适用约定;(3)劳动者的 主观过错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4)造 成损失的大小;(5)劳动者的违规频率和 认错态度。
(三)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 度”司法理解的评价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雇保护的立 法理念,综合前述司法实践中的理解,笔者 以为:
第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在 订立合同时如实告知劳动者,只有经过这一 “公示”的程序,规章制度才应对劳动者生 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 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 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偿解除劳动合同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偿解除劳动合同解读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

在适用该条时,需注意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的,用人单位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解除劳动合同,还得具备一个条件,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未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如何认定“重大损害”呢?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标准可供参考。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5条第3款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

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

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典型案例】案例一:钟先生于2001年3月份入职深圳某公司品检部担任产品检验员职务,公司与钟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

2005年10月,公司以钟先生工作严重失职本应抽检50件产品只抽检30件产品导致公司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钟先生的劳动合同。

钟先生辩称,虽然少抽检了部分产品,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质量问题,公司以工作严重失误为由将他辞退显然是想辞退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找的理由,如果公司坚持要辞退,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他们辞退钟先生是因为钟先生工作的严重失误导致了公司重大损失,现在只将钟先生辞退而没有要求钟先生赔偿损失已经是仁至义尽了,对于钟先生要求给予他经济补偿,该公司坚决不同意,只同意支付当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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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探讨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1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六种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1.从本条的含义来讲,在试用期内符合两个要件可解除劳动合同:一是不符合录用条件。

在录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对录用职位设定的条件应准确、清晰,详细描述岗位职责,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二是被证明,明确了劳动者不承担举证义务。

公司提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要由单位承担。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从举证角度出发,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求劳动者签收,才是履行了用人单位的证明义务。

2.在实际操作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防范:一是对录用职位条件的设定,主要包括从学历、业务技能、职业素质等方面进行设定;从劳动者守法守纪、诚实守信、团队合作等主观态度因素进行设定;从身体条件,劳动者有无特殊疾病等因素进行设定(如根据劳办发[1995]1号,试用期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行业特点方面进行设定。

二是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的绩效考核制度,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进行考核。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公司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的内容及评分原则,确定劳动者最终录用的客观依据。

三是诚信调查。

用人单位可以对试用期劳动者进行相关的信用调查,如果证明员工提供了虚假信息(如学历、假资格证书、工作经历等)或是隐瞒了重要的且应当告知的信息(如受过刑事处分等),用人单位也可视其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大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常常根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违纪的职工进行开除,到底什么为“严重违反”,由于法律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容1《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易引起纠纷,引发纠纷后往往到最后需要法院的认定。

但内部规章制度对维护用人单位利益十分重要,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用人单位应充分认识到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1.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

由于违反法律的规章制度无效,因此在制订规章制度时要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80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规章制度的制定要民主,程序要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特别对涉及劳动纪律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程序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由于企业与全体职工进行讨论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操作难度,一般情况下,企业会通过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对相关制度或事项进行讨论2,形成讨论意见或通过相关决议。

职工代表出席人数(须符合工会章程规定)、职工代表的签字及工会对相关决议的盖章对民主程序至关重要。

3.用人单位要履行告知义务。

规章制度要传达到劳动者,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明确。

现在大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关系纠纷后,会以用工单位未传达,或者劳动者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

用工单位应组织劳动者对规章制度进行学习,要求劳动者亲笔签名并由用工单位专门保存(对时间、地点、人员、内容进行记载);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严重违反列为合同条款;发给劳动者《员工手册》(保留领用签名,及劳动者已阅读的声明),或在劳动合同中以《员工手册》作为附件,注明劳动者有义务自觉遵守《员工手册》等。

4.承担举证责任。

若用人单位依据本企业规章制度对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处罚决定,用人单位要出具严重违纪、对企业造成严重危害、重大影响的事实依据保留证据。

同时查明这一事实是否在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属于严重违纪的情形。

2(《工会法》(2001)第六条)“。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5.规章制度要与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或具体岗位特点结合起来,不能一概而论。

特别是特殊行业的劳动者,国家和企业会针对行业特点对其进行岗位培训、职业纪律、专项法律法规的教育,应负有比其它劳动者更大的遵守义务。

对石化公司来说,员工上班时间私自动用明火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保安岗位来说,盗窃应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驾驶员岗位,在上班时间酒后驾驶应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因此,规章制度应由单位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及岗位的行业特点进行规定,在具体个案中,应按正常评判标准考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作出综合评判。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失职,指怠忽职守、未尽职责。

营私舞弊,指为了图谋私利玩弄手段做不正当的事。

失职和营私舞弊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行为是否构成失职或营私舞弊,大家依生活情理一般就可以判断。

每个岗位都有自己的基本职责,基本职责没有尽到,显然是失职,不需多言。

比如人事将工资算错,出纳将支票遗失,收银员收到假钞,等等。

但是,有些工作上的差错,是否属于失职,属于哪个人失职,却不是很分明。

比如,发送给客户的产品出现残次品,是否属于质检员失职?如果质检按制度只是抽检,显然不可以直接说是质检员失职。

各工序的作业员是否失职?是否有自检和互检的职责?答案需要仔细斟酌。

再比如,销售合同由业务员与客户协商后起草,部门主管签核,交法务审核,最后行政总监盖章。

结果合同的价款低于进价,是谁的失职?法务是否需要审核价格水平?保管公章和盖章的人是否对合同内容负责?显然也没有明确的答案。

营私舞弊也是如此,有些行为毫无疑问属于营私舞弊,比如收受供应商回扣,将客户发给单位的定单转交个人开办企业出货,编造行程冒领差旅费等。

也有一些行为是否属于营私舞弊则不明确。

比如免费体验潜在供应商提供的有偿服务等。

操作实务中,一般建议企业对“严重失职”及“营私舞弊”于企业规章制度中进行细化明确。

对于矿山、生产等对安全事故零容忍的企业,特别需要对安全负责人员的“严重失职”情形进行明文规定,即对员工负责的安全区域进行责任细化,比如每天定时检查运输传送带此数、检查生产员工(无论不企业或是合同方员工)安全设备佩戴情况、对生产员工定期(每周或其他频率)进行操作流程之培训、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等。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5条第3款):“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

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

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运用该条的前提是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在具体的认定上,应在规章制度中对重大损害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如人员包括职工或承包商人员受伤害或死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名誉利益等),增强在执行中的可操作性。

重要的是企业需要确立“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与“重大损害”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作为/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直接联系(比如一线安全员等职务)或领导责任导致的结果。

即使企业对“严重过失”等于企业制度中有很详细的规定及描述,也难免有遗漏的可能。

能否从“重大损害”之事实推定安全责任人员的“严重失职”等责任呢?也就是说能否以“重大损害”这一事实对员工进行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合同法》下的责任承担于民法原理上比较一致地被法学专业人士(理论学界及实务界)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为免责条件)。

区别与《合同法》下的无过错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3为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被十分严格限定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高危作业侵权等)为辅的的责任承担体系。

劳动合同为有别于《合同法》之合同。

劳动合同,从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的基本原理考察,其具有债的性质当无疑义,然而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其有身份的契约之性质,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劳动合同下于职责上形成身份从属关系。

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

而且劳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仍区别于普通民事合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在于前者以法定责任为主,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责任的约定必须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否则往往无效。

从保护相对弱者的社会责任理论出发,各国政府都对劳动合同加以行政干预,以驱公平为目的,所有劳动合同下,劳动者往往承担过错责任,而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也以此为立法基础。

从我国《劳动合同法》此处关于“严重失职。

”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本处之责任承担需要有过错(作为或不作为)为前提。

但并不妨碍对于安全事故零容忍的企业,以更加严格的方式对事故责任进行追责,比如有些矿山于企业安全规章中规定,若安全员所负责区域发生任何死亡事故,无论安全员是否有过失(但一线安全员须在事故现场)皆构成安全员被处以行政责任(警告、降级等)甚至劳动合同解除之依据。

虽然这种制度(特别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上,一般为法定条件发生)在法理上存在不严谨性或有可能被认定违背法律无效,但企业于仲裁、诉讼时,可解释这种制度或约定为企业的特殊安全需求性质所致,为仲裁、诉讼提供理辩空间。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1.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

对直接解除的前提是必须是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3过错责任又称为过失(广义过失包括故意及过失)责任,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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