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悬赏广告并非都能兑现
悬赏人是否应按照承诺履行悬赏义务.doc

悬赏人是否应按照承诺履行悬赏义务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可见,权利人一旦发布悬赏广告,就必须按照广告上的约定履行义务。
街上时常会发现一些小广告,上面最显眼的就是寻找失物,找到重酬,那么当失物找到送还给悬赏人时,悬赏人是否应按照承诺履行悬赏义务呢?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详情:2009年12月,王某丢失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若干,手机一部,几张银行卡以及各种证件。
由于久未寻回,心急如焚的王某在广播电台及当地报纸上刊出悬赏广告,广告中称:凡归还手提包者,愿付5000元作为报酬。
几天后,刘某拾到手提包并还给王某,但在要求王某按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5000元报酬时遭拒。
王某称:当初悬赏广告上5000元的报酬,只是为尽快找回手提包,现在只愿出1000元。
刘某不肯,坚持要求王某按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5000元。
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请问:王某悬赏寻找遗失物,应否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解答:王某悬赏寻找遗失物,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本案中,刘某拾得手提包后,应当返还王某。
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又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可见,权利人一旦发布悬赏广告,就必须按照广告上的约定履行义务。
王某遗失手提包后,在悬赏广告中约定愿支付5000元作为返还手提包的报酬。
刘某返还手提包时,有权要求王某按悬赏广告上的约定支付报酬。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文整理的内容是一个非常实用的法律知识,生活中也经常遇到,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深究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立法优化

深究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立法优化遗失物悬赏广告,是遗失物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拾得特定遗失物并在限定或合理期限内归还遗失物的行为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它是人们为找回自己的遗失物经常的采用比较有效的方法。
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的发布方式与承诺内容各种各样,效力认定也存在很多问题,经常造成“悬”而不“赏”的结果发生。
所幸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了广告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明确赋予了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时,其享有约定的报酬请求权。
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效力主体、双方权利、相关条款竞合如何处理等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有鉴于此,本文对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完善遗提出建议,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明确遗失物悬赏广告的特殊主体资格遗失物悬赏广告约束的主体是广告人与行为人双方。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最多的是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是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不知悬赏广告的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这些人能否作为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承诺人?其是否可以作为遗失物悬赏广告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既是—个需要从理论上澄清的问题,又是相关立法必须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1.当行为人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或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悬赏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时,不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主体的资格,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
但是非执行公务或者无约定的义务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其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在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后,立法应确认其报酬请求权。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只要完成了广告的指定行为,达到了悬赏人悬赏的预期效果,其请求报酬近似法律上纯获利益,不需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的,是合法有效的,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的主体资格。
3.完成指定行为却不知道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也有遗失物悬赏广告的主体资格,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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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为在 行 为 完成 后 要 求给 会 报 酬 时才 为 承 诺之 意 思表 示 。 在此 学 说下,只有 当不特定相对人确定后做 出承诺时悬赏广告方生效 。 2单 独 行 为 说 。单 独行 为指 只需 当事 人 一方 的意 思表 示 即可 . 成 立 的 法 律 行为 ,单 方 行为 无 需 他人 同意 即可 成 立 ,单 方 行 为典 型 的如抛弃所有权和立遗嘱 。支持此学说的学者有王泽鉴 、 梅仲 协 及 史 尚宽 。单 独 行 为 说认 为 :悬赏 广 告 系 由广 告人 一方 之 意思 表 示,自己允诺负担 “ 务” 债 ,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生效要件 ; 即特 定 行 为 之完 成 并 非是 对 悬 赏广 告 的 承诺 , 是悬 赏 人 “ 务 ” 而 债 发 生 之 条件 。 各 国 关 于悬 赏广 告在 法 律 体例 上 的 位置 不 一 , 将 其 规定 于 有 债编各论的,如德国民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九节 ;日本 民法 ( 第五 百二十九条 )及瑞士将 其规定于契约条文后:台湾现行 民法采 日 本及瑞士立法体例 。各国将悬赏广告置于债权契约编 ,有些学者 便简单得出结论 ,认为悬赏广告属契约,其需承诺方可生效。这 种说法笔者 实难赞同,理由如下:第一,悬 赏广告在法律体例上 之 位 置 , 足 以说 明其 法 律性 质 , 只 是便 于对 该项 制度 的认 识 : 不 其 第二 ,从实质上分析,悬赏广告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 件 即可 ;第 三 ,若 采契 约 说 ,要求 相 对 人承 诺 时 须具 有 民 事行 为 能力, 若拾得遗 失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其承诺无法律上效力, 便不能依 “ 契约 ”要求 悬 赏 人给 付报 酬 ,对 拾 得 人是 否会 赞成 不 公 呢 ? 第 四 ,如 前 所 述 ,若采 契 约 说 ,那么 相对 人是 何 时 做 出的 承 诺 呢 ?若 采 单 独行 为说 , 赏人 在 广 告 中要 求 的特 定 行 为完 成 悬 时 即有 给 付 报酬 的义 务 ,关 系 明确 , 不利 于 交 易安 全 。 通 过 以上 分 析可 看 出 ,悬赏 广 告 的 法律 性 质 应采 单独 行 为 说 较 为妥 当 ,其 有 利 于 交 易安 全 ,尊重 当事 人利 益 ,符 合社 会 公平 正 义观 念 。 ( )悬 赏 广告 的法 律 效力 二 悬 赏 广 告 生 效要 件 为 : 1 、主 体 具有 完全 民事行 为 能 力 :2 、 意思表示真实 3 、悬赏广告的内容不违 反法律规 定和社会公共利 益;4 、完成悬赏广 告规定的特定行为。 有 认 为 悬赏 广 告 是 悬 赏人 为 寻 找失 物 ,迫 不得 已的情 况 下做 出的选择 ,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且拾得人未付 出相应 的代 价 ,即 享有 要 求 悬 赏人 给 付报 酬 的权 利 ,这 是十 分不 公平 的。笔 者认为 ,这种说法 是不正确也是完全不必要的,既然悬赏广告已 经 生效 , 得 人要 求 悬 赏 人按 照 悬 赏广 告 的 规定 给予 报 酬 是 有法 拾
悬赏广告法律规定

悬赏⼴告法律规定悬赏⼴告法律规定内容包括:悬赏⼴告的法律性质、悬赏⼴告的法律效⼒、处理悬赏⼴告纠纷的法律标准。
将悬赏⼴告看做合同的法律⾏为,更符合民法制度的内涵和精神,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
⼀、引⾔悬赏⼴告⾃古有之,据《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字者,赐以千⾦"。
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播电视传播等;适⽤⾯⼴,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失⼈⼝、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击者等等。
实践情况如此复杂,但我国法律上恰恰没有对悬赏⼴告进⾏明⽂规定,学术界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也甚感棘⼿,以⾄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
因此,对于悬赏⼴告的法律性质、概念、特征、效⼒、适⽤标准进⾏必要的研究和探讨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同时,也对于⼈民法院正确处理悬赏⼴告纠纷具有积极的重要的意义。
⼆、关于悬赏⼴告的法律性质对于悬赏⼴告的法律性质,我国的法律规范尚属空⽩,学者们也对此众说不⼀。
⽬前,⽐较通俗的学术讨论有三种观点:第⼀种观点是“契约说”。
该说通常认为悬赏⼴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
悬赏⼴告是⼴告⼈以不特定的多数⼈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完成指定的⾏为即构成承诺,双⽅成⽴合同。
完成⼴告⾏为的⼈享有报酬请求权,⼴告策划⼈负有按照悬赏⼴告的约定⽀付报酬的义务。
以德国为代表的⼤陆法系国家均采⽤此说,事实在我国法律实务上,⼤多数⼈也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种观点是“单⽅或单独⾏为说”。
该说认为悬赏⼴告的性质是单独⾏为或者叫做单⽅法律⾏为,⽽不是合同。
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告设计是⼀种单⽅法律⾏为,⼴告⼈对完成⼀定⾏为的⼈单⽅⾯负有⽀付报酬的义务,⽽不需要完成⾏为的⼈作出有效的承诺。
其理由是:⾸先,采⽤单⽅法律⾏为说,只要⼴告⼈发出了悬赏⼴告,不需要他⼈作出同意即能发⽣法律效⼒,⼴告⼈应当受到⼴告的约束;如果⾏为⼈不知道⼴告⼈发出了悬赏⼴告⽽完成了⼴告中指定的⾏为,该⼈仍能取得对⼴告⼈的报酬请求权,⽽⼴告⼈不得以该⼈不知⼴告的内容为由⽽拒付报酬;同时⼴告⼈应受⼴告的约束,悬赏⼴告⼀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
悬赏寻狗是否应该按承诺兑现酬金

悬赏寻狗是否应该按承诺兑现酬⾦遗失物悬赏⼴告是⼴告的⼀种形式,也是债的产⽣的⼀种形式。
是由悬赏⼴告⼈发出指定⾏为进⾏要约,相对⼈以完成特定⾏为⽽进⾏承诺,形成以相对⼈为债权⼈,⼴告⼈为债务⼈的⼀种关系。
悬赏寻狗是否应该按承诺兑现酬⾦?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悬赏寻狗是否应该按承诺兑现酬⾦这种法律关系⽆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是具有法律效⼒的。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悬赏⼴告⼈以发出返还其所丢失的宠物的特定⾏为进⾏要约,捡到狗的⼈作为相对⼈在完成了归还宠物狗的指定⾏为后,即为对要约进⾏了承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宠物主⼈就应履⾏其在⼴告中约定的法律义务,⽀付给对⽅相应的报酬。
《民法典》第四百七⼗⼆条【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订⽴合同的意思表⽰,该意思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承诺,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约束。
第四百七⼗三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向⾃⼰发出要约的表⽰。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招募说明书、商业⼴告和宣传、寄送的价⽬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三百⼀⼗七条【权利⼈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权利⼈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或者有关部门⽀付保管遗失物等⽀出的必要费⽤。
权利⼈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义务。
拾得⼈侵占遗失物的,⽆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出的费⽤,也⽆权请求权利⼈按照承诺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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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悬赏广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因悬赏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
笔者试从悬赏广告的涵义、构成要件、性质、法律效力、作用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涵义看法不一,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对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就目前来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
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印刷品、电子邮件等。
2、必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或通缉的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求得发现、发明等。
悬赏广告给付的报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
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一定重谢”等。
3、必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
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
4、悬赏广告必须合法。
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路不拾遗”显然已不适用。古代奉行“拾金不昧” 且不求报酬主要原因是古代人们活动的范围有限,一是碍 于面子,二是以此作为感情投资,希望有朝一日权利人能 以其他方式回报。而现今是信息化时代,时间对每个人来 讲尤为重要,况且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要履行通知、保管、 返还等义务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与劳动,付出与回报不成 正比。“拾金不昧”可有偿是我们现实的选择。据一项调 查显示,有关部门招领处上交的遗失物的数量跟过去比明 显减少,要求人们“拾金不昧”只是个美好愿望而已。将 “拾金不昧”上升到法律规定,作为人们的强制义务要求 人们履行,得以履行的前提是人们拥有较高的道德素质, 然而我国现阶段人口素质达到较高水平的只占少数,不但
第一节
《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
一、报酬请求权的缺失
《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中规定了拾得人与权利人的权 利与义务。拾得人须履行的义务主要有:通知、保管、及时 返还等,享有的权利却只有遗失物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 没有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只能依悬赏广告获 得一定的报酬,此报酬是有限的、被动的。可见,拾得人负 有的义务量远远超过了其享有的权利量,这不仅违反了权利 与义务对等原则,而且还违反了公平原则,不符合立法目的。
本案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在购 买玉镯时并不知道实情,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已取 得玉镯所有权。所以,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还玉镯。第二 种观点认为,玉镯作为遗失物,何某出让前对其占有并非 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属于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以,赵某不能取得玉镯所有权,应归还李某。第三种观 点认为,虽然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权 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 求返还原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 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 还玉镯。
失物招领也被骗诚信在金钱面前为何如此脆弱

青锋开车上下班之时,经常在广播上听到有人遗失物品,并通过广播寻找自己遗失的东西。
但有谁能够想到,居然有人借“失物招领”行骗,而且多达200多起。
近日,这一行骗者已被警方抓获。
拾物归还,是中华民族的传统。
曾经有一个时期,连小朋友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都要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
而公安机关或者营业场所,很多都会设置一个失物招领处,方便失物寻找者及时找到自己丢失的物品。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收入的提高,一分钱,甚至几毛钱,乃至几元钱遗失,已经不算什么大不了的问题。
但是,失物招领,体现的不是钱的多少,而是人的品质,乃至是否遵法守法的问题。
比如,前几天,一消费者因为超市少找其四分钱将超市起诉到法院,青锋为此撰写评论予以鼓励,有人就质疑青锋,你所在地方还有分币流通?更有人说,“你买卖东西,有给你要几分钱的吗?”等。
其实,这不是几分钱的问题,消费者起诉超市少找四分钱,实质上是要超市明白,尽管四分钱虽少,但也反映了其遵守不遵守《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问题,是在彰显法律精神。
湖南石门籍易某以“失物招领”行骗,让我们看到了人的诚信在金钱面前变得异常脆弱。
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涉嫌违法的问题。
在这一案例中,易某利用失主寻找遗失物品心急,容易相信对方,实施诈骗,多达200多起,已经涉嫌重大诈骗罪。
不仅应该受到道德谴责,还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失物招领,应该说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契约关系。
拾到失物者归还,丢失者给予一定报酬,理所应当。
但是,借此行骗,不仅有违契约,同时也涉嫌诈骗。
何况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否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就涉嫌侵占罪,按照法律规定,将被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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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悬赏广告并非都能
兑现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单方行为说、契约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规定,从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看,似采契约说,即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是要约,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特定行为是承诺。
一经承诺,行为人便可以要求广告人支付悬赏广告中约定的酬金,广告人负有支付义务。
就遗失物悬赏广告而言,它与其他悬赏广告的最大区别是完成特定行为既是行为人的合同义务,也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
今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明确规定返还遗失物(包括及时将遗失物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两重含义,下同)是拾得人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拾得人不一定都能要求广告人按悬赏广告约定支付酬金,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遗失物悬赏广告都是可以兑现的。
一、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单纯履行此项义务不能要求获得对价。
早在《物权法》制定之前,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该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显然,按《民法通则》的精神,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一项法律义务,履行此项法律义务本身是不能要求支付任何报酬的。
只有当拾得人履行此项义务附带发生必要的费用时,拾得人才可以就这部分费用请求失主给予补偿。
秉承《民法通则》的这一精神,《物权法》对此也规定了拾得人负有及时返还遗失物的法律义务。
当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时,权利人自愿支付给拾得人一定报酬的,法律并不反对。
在这里,不能不提及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悬赏广告第一案——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
该案中,原告李珉拾得被告朱晋华、李绍华遗失的公文包(包内可以找到失主的联系方式)后予以保管,既未通知失主,也未转交公安机关。
丢包五天后,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有关媒体刊登寻包启事,称“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万元”。
李珉看到寻包启事后即送还公文包,但两被告以寻包启事系被迫、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按约支付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珉未按照公文包内的线索寻找失主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坐等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定的酬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但二审法院认为,寻包启事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支付酬金8000元。
客观地说,在当时悬赏广告尚属新生事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能够正式承认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是难能可贵的,但是,其无视拾得人负有返还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也遭到了许多人的指责。
此案带来的负面结果,是诱导拾得人不要主动去履行返还义务,而坐等“悬赏”从天而降。
二、返还遗失物必须及时,否则有可能构成侵占遗失物。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归还失主,但未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期限,由此使得拾得人可以较长时间保留遗失物,造成一些失主不得不以悬赏广告的方式请求归还遗失物。
基于这一法律
疏漏,《物权法》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倘若拾得人“不及时”返还遗失物,其法律后果是什么物权法对此并无规定。
但是,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显然,拾得人“不及时”返还遗失物的,足以推定其具有“侵占”遗失物的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拾得人不但无权要求支付悬赏酬金,而且无权要求支付遗失物保管费用。
以此反观上述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二审法院的认识无疑是经不起法律推敲的。
三、能要求支付悬赏酬金的,只能是拾得人为遗失物悬赏广告而寻找并交还了遗失物。
与前述结论可能有冲突的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这是否表明,遗失物悬赏广告也是应该被兑现的其实不然。
按照民法原理,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立法、裁判和行为规则的三重功能,不但可以指导和约束民法规则,而且优于制定法。
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拾金不昧这一善良风俗的内容要求,拾得人必须及时、无偿地返还遗失物具有统率所有关于遗失物规则的作用。
基于这一理解,有必要对上述规定中的“寻找”作缩小解释,即行为人基于悬赏广告的内容而主动去寻找遗失物。
因为寻找遗失物并不是行为人的法律义务,行为人为此付出了原本不必要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在找到遗失物后当然应该有权获得悬赏广告约定的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