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天同码
上海法院2021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五大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1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五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1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五大典型案例案例1邱某申请执行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黄牛入罪”切实从源头打击老赖违反限高令基本案情邱某与赵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邱某于2019年8月将赵某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
经审理,法院判决赵某需归还邱某借款4.1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由于赵某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暂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拒不到庭提供财产报告令。
上海宝山法院在将被执行人赵某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赵某在被限制高消费后仍多次通过“特殊渠道”订购高铁票,频繁往返徐州、诸暨等地。
2021年2月5日,宝山法院针对被执行人赵某上述规避执行、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举措,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并处以罚款,并将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宝山法院根据与宝山区公安分局建立的执行联动机制,最终一举将以董某为首的黄牛公司成功打掉。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依法惩处。
“枪挑一条线,棒打一大片”,宝山法院决定坚决打断了这条“黄牛”与“老赖“建立的违法链条。
诚信是人民群众敢于创造、乐享收获的压舱石。
诚信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限制高消费令等信用联合惩戒机制更是实现国家诚信体系和法院执行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黄牛”堂而皇之地向“老赖”兜售高铁、飞机票,把破坏法院执行当做敛财之道,这无疑是对诚信体系与司法权威的严重挑战。
面对严峻形势,单纯在个案中对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只能是杯水车薪、治标不治本。
要想标本兼治,我们必须调整思路,要与有关部门一道形成诚信合力的闭环,补齐监管漏洞,持续加强执行联动机制建设。
本案正是利用执行联动机制,对于这些故意规避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追查到底决不放弃,坚决予以打击,构成犯罪的,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天同码04:最高法院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10项资料

天同码04:最高法院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10项1.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月平均工资应合理处理——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其月平均工资之中,须结合经济补偿金性质、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2.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为前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原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款数额、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合意为前提。
3.所购车辆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时惩罚性赔偿标准——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价格而非整车销售价格。
4.无证或醉驾肇事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损失,要求在全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不应支持。
6.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得取代转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7.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当事人虽对一方违约是否应支付相应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8.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判断同一案件事实所出现的相互矛盾的数份证据材料,一般应认定直接证据相较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9.当事人提起诉讼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处理——案外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主张实体物权而非债权的,法院不应支持。
规则详解:1.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月平均工资应合理处理——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其月平均工资之中,须结合经济补偿金性质、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实例教程:什么是《天同码》的正确打开方式

实例教程:什么是《天同码》的正确打开方式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天同码是神马?天同码,志在打造中国“案例钥匙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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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5 则|天同码134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5 则|天同码134 让法官更懂律师让律师更懂法官投稿邮箱:*****************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133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至2016年第32期中的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5 则。
规则要述01 . 电视台报道“问题铝材”基本属实,故未侵犯商誉新闻媒体报道“问题铝材”,未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报道内容未虚构或歪曲事实,不构成侵犯商誉。
02 . 对比性测试不科学,产品测评文章侵犯法人名誉权测评文章负面评价商家产品,并建议消费者慎重购买,但其测试标准缺乏公正性的,有可能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
03 . 网络交易中买家给卖家差评,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交易中买家对卖家给予差评,虽具有一定主观性,但非出于恶意诋毁商誉目的,则不应认定为侮辱诽谤行为。
04 . 因公共议题引发微博互骂,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因公共议题引发的微博互骂是否侵犯名誉权,应综合考虑微博发布背景和内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区分等因素。
05 . 对网络诽谤犯罪自诉,立案证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对被害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立案审查,应主要作形式审查。
规则详解01 . 电视台报道“问题铝材”基本属实,故未侵犯商誉新闻媒体报道“问题铝材”,未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报道内容未虚构或歪曲事实,不构成侵犯商誉。
标签:名誉权|新闻报道|产品质量|商誉案情简介:2012年,魏某在当地总经销商装修公司购买某品牌铝材后,发现有腐蚀现象,装修公司接到反映后,单方委托送检,显示质量合格。
法院案例精选:公司纠纷6则|天同码

法院案例精选:公司纠纷6则|天同码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3辑(总第99、101辑)部分典型公司纠纷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未参与清算或未从中获利,均不免除股东清算责任——股东不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或从清算中实际获利而免除。
2.股东清算责任不因持股比例或是否参与经营而免除——有限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致无法清算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持股比例大小、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而免除。
3.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无效——《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
4.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被拒绝情形——根据案件事实及利益衡量原则,公司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请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拒绝。
5.中外股东矛盾尖锐,公司陷入僵局导致解散的情形——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经审查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予支持。
6.股东已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被除名决议无效——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满足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前提条件,另,公司需先催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规则详解】1.未参与清算或未从中获利,均不免除股东清算责任——股东不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或从清算中实际获利而免除。
标签:公司清算|虚假清算|实际参与|实际获利案情简介:2007年,混凝土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开发公司。
2012年,混凝土公司以开发公司股东木器厂、袁某2008年注销公司时,未依法清理债权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审判程序监督类案典型案例

民事审判程序监督类案典型案例案例一:小明购买电视机纠纷案案情描述:小明在某家电商平台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电视机存在显示屏故障,无法正常使用。
小明与卖家协商退货,但卖家拒绝退款。
小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购买款项。
审判程序监督:1. 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 如果调解未能成功,法院组织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确保双方的诉权得到充分保障。
3. 法院依法进行证据调查,出具鉴定意见,确定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
4. 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卖家退还购买款项给小明,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审判程序结束后,法院监督执行,确保判决生效,小明能够及时获得退款。
案例二:邻里纠纷案案情描述:张某和李某是邻居,由于张某家的花园树木过高挡住了李某家的阳光,引发了双方的纠纷。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砍掉树木。
审判程序监督:1. 法院受理案件后,派员到现场勘查,了解实际情况,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 法院组织庭前调解,协助双方寻求解决方案,如通过剪枝等方式解决纠纷。
3. 如果调解未果,法院组织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公正保护。
4. 法院依法进行证据调查,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确定树木高度是否合理。
5. 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张某砍掉树木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解决纠纷。
6. 审判结束后,法院监督执行,确保判决得到有效执行,保障李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合同纠纷案案情描述:小王与某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了装修工程的具体内容和价格。
然而,在装修过程中,装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
小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修公司退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程序监督:1. 法院受理案件后,仔细审查双方提交的合同和相关证据,确保案件的事实清楚。
2. 法院组织庭前调解,协助双方寻求解决方案,如重新施工或退还款项等。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185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
05 . 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
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
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159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审判监督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涉及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02 . 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仍可提免责抗辩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上盖章签收,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向让与人主张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
03 .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04 . 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05 . 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债务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06 . 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规则详解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抵销权|虚开发票案情简介:2007年,受让贸易公司对矿业公司221万余元货款债权的黄某起诉矿业公司,矿业公司以贸易公司虚开发票造成其被国税局处罚等各项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282万元主张应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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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天同码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关注天同诉讼圈,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本期天同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3—4辑,总第53—54辑)5则典型担保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2.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3.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变卖款——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4.机动车质押未办登记,嗣后被查封的,不影响质权——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
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5.擅自变更履行期,亦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规则详解】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执行终结案情简介:2009年,矿业公司向钢铁公司购买设备,并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2012年,生效判决认定矿业公司应偿还电力公司借款2000万余元。
2013年,矿业公司与电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包含矿业公司设备在内的生产线整体抵债给电力公司,法院确认并作出执行终结裁定。
随后,钢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矿业公司、电力公司返还设备或支付欠款等。
原审法院以电力公司取得设备系依生效执行裁定确认,钢铁公司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裁定驳回钢铁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条件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且该异议已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钢铁公司知道或应知案涉设备在执行案件中被抵债情况,其未提执行异议并不存在过错或放弃权利救济情形。
②执行程序中裁定种类繁多,其法律效力亦不尽相同。
对于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是否产生物权转移法律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案涉执行裁定仅系对电力公司与矿业公司之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事实确认,并未对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作出最终认定,该裁定亦并非《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指向的撤销对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另案诉权。
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效力,本案矿业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另案诉讼,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实务要点: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通过另案诉讼进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永登华兴金锋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的关系》(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504/54:131)。
2.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标签:抵押|以物抵债|抵债数额|实际履行案情简介:2008年5月,园艺公司向胡某借款130万元。
同年6月,胡某与园艺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后者以公司锅炉、苗木等动产及房产作价775万元售予前者,但未办理登记及交付。
2011年,胡某以农业公司因债务纠纷占用园艺公司原属胡某抵债资产为由,诉请确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买卖协议对园艺公司所负债务清偿方式约定构成以物抵债法律关系。
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前提在于当事人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买卖协议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园艺公司对胡某所负债务与买卖协议约定抵债数额并不对等。
②《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案涉抵债财产为动产,胡某与园艺公司所签移交协议及园艺公司出具的移交清单说明买卖双方有标的物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而动产现实交付除买卖双方意思结合,还应有标的物直接移转给受让人控制和管理的事实,但本案买卖协议签订后直至本案诉讼前,胡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资产。
故胡某与园艺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亦因未实际履行而不发生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
③案涉买卖协议签订时,园艺公司已陷入经营困难,园艺公司对农业公司等均负有到期债务,在此情形下,园艺公司将公司主要资产抵偿给胡某,客观上导致园艺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而丧失了对农业公司等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之能力。
同时,从案涉买卖协议约定的“园艺公司其他债务仍由园艺公司自行处理,与胡某无关”来看,胡某应知园艺公司在案涉资产处置时另有其他债务,买卖协议履行给其他债权人权利实现不可避免地造成损害,故胡某以买卖协议要求确认案涉资产所有权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胡某诉请。
实务要点: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09号“胡正健、顾猛与盐城市路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权确认纠纷案”,见《所抵之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陶爱文,江苏盐城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3/53:201);另见《胡某与盐城市路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权确认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502/52:132)。
3.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变卖款——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标签:抵押|抵押权追及力|不当得利案情简介:1997年,装饰公司向工行、建行借款,并先后以其房产重复抵押。
2000年,工行与装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公证确认债权,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3年,法院依拍卖程序裁定工行受偿前述房产全部拍卖款480万余元。
2006年,从资产公司受让建行前述不良资产的电气公司,根据央行征信系统显示工行对装饰公司债权已归还信息,认为工行对抵押物受偿系重复受偿,遂诉请返还不当得利48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装饰公司因贷款而用其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工行、建行对该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权。
工行享有的抵押权设立先于建行。
工行与装饰公司公证还款协议确认了欠款事实,并赋予工行强制执行效力。
工行依该还款协议,经法院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获得抵押物拍卖款,并非无合法依据。
②还款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故债权文书是否有效,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在还款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情况下,案涉抵押房产已被拍卖变现并用于清偿工行债权,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建行,其抵押权归于消灭。
电气公司以抵押权人身份,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工行返还抵押物拍卖款,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3)宁商再终字第5号“南京摩登兰亭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见《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李明伟,江苏南京中院审监二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4/54:198)。
4.机动车质押未办登记,嗣后被查封的,不影响质权——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
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标签:质押|机动车质押|执行|特殊标的案情简介:2008年,张某以名下机动车为担保公司向魏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虽将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予魏某,但未办理物权登记。
2009年,法院因王某另案诉讼查封了张某名下前述机动车,魏某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抵押和质押最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物占有。
本案担保公司与魏某书面协议中虽出现“抵押”表述,但之后担保公司将车辆交付魏某,双方以实际行为表达了转移担保物占有的真实意思,符合质押法定特征,魏某享有质押权。
②《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魏某享有质权未办登记,依该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系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或对同一标的物发生交易之人,如受让人、抵押人等,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第三人范围内。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不论登记与否,均不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
本案王某享有权利为一般性债权,其申请法院对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在魏某质权设立后,且查封措施亦不能改变王某债权性质,仅未限制原物权人转移行为从而保障顺利执行之目的,故魏某成立在先的质权,虽未登记,仍优先于王某债权。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据此,法院对魏某享有质押权的涉案车辆可采取查封措施,判决魏某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驳回魏某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
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