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
浅析政策攻心策略在侦查讯问中的运用

浅析政策攻心策略在侦查讯问中的运用摘要:预审是一种司法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审判前的程序。
在预审过程中,侦查人员利用审讯谋略,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同违法犯罪人员斗智斗勇。
预审人员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分析和细致的研究发现犯罪线索,同时通过对犯罪人员的心理规律和个性特征进行分析。
本文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特征和不同情境下犯罪人的心理分析,剖析了不同犯罪人所具有的不同特质,并阐述了如何运用政策攻心策略来达到揭露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侦查讯问;侦查谋略;政策攻心一、预审学中关于心理学的描述心理是指生物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主观反应,心理现象包括心理过程和人格。
人的心理活动都有一个发生、发展、消失的过程。
人们在活动的时候,通过各种感官认识外部世界事物,通过头脑的活动思考着事物的因果关系,并伴随着喜、怒、哀、乐等情感体验等。
这折射着一系列心理现象的整个过程就是指心理过程。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审讯是侦查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使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斗争从隐蔽转入公开。
审讯人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直接讯问,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自己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为检验已取得的侦查成果及进一步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依据。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审讯过程又是审讯人员通过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地直接交往活动,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认识过程。
进行讯问要求侦查人员通晓心理学原理,以便识别被告人、嫌疑人和伪证者隐瞒真相的行为;选择有助于查明犯罪动机和目的,消除有碍于受讯问人供述真情的各种因素的策略手段;确定对待受讯问人的最佳行动方式。
预审是一场尖锐复杂的面对面的斗争,同时也是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利用唇枪舌剑同犯罪分子进行的短兵相接的说理斗争。
因为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总是采取各种隐蔽方式和诡秘手段,妄图逃避侦查。
当他们被逮捕后,基于他们原来的犯罪立场和特殊的心理状态,绝不会轻易的缴械投降。
他们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总是极力掩盖事实真相,竭力摆脱罪责,往往用拒供或者伪供等手段对付审讯。
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

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作者:————————————————————————————————日期:ﻩ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部分第一组:1、在我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一向受到格外重视,一向强调“罪从供定”。
2、作为公诉机关的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专门行使侦查权,执行控诉职能。
3、即使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或同意,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也具有法律效力。
4、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之间,应是对立的关系,是制约中没有配合、配合中不能有制约的关系。
5、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6、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7、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抗拒改造,是对其予以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唯一条件。
8、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是诉讼参与人必须具备的特点。
9、两审终审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10、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不得阻碍、抗拒执行。
第一组答案:1、×2、× 3、× 4、×5、× 6、√7、× 8、× 9、×10、√第二组:1、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是纠问式诉讼的最大特点。
2、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是诉讼参与人必须具备的特点。
3、鉴定人不能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同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
4、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也是适用刑法的过程。
5、两审终审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口供排除——非法证据排除之路还有多远?

逼供则成 为实现其 目的的必然路径 。抛开刑讯逼供等不 良因素来 看, 作为刑事诉讼 的重要证 据 , 口供具有对案件和犯罪 心理 动机 的 直接证 明功能 以及 具有直接发现犯 罪工具和其他 物证 、 挖 掘漏嘴 和同案犯 的特殊功能 。因此, 适度 的 口供无 疑对案件 的侦破将 起
口供 也 是 排 除 的 重点 。
一
但必须要注意其仅限于死刑案件 , 对其他一般 刑事案件则不适 用。 从两个证据规定各 自重要性来看 , 显然基于特别法条 的《 关 于办理
死 刑案 件 审查 判 断 证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重 于普 适 的《 关 于 办理 刑 事 案件 排 除 非法 证 据若 干问 题 的 固定 》 。而两 者 问 篇 幅 的 长 短 也间
证 据排 除制度 采权利 保护说 。而我 国在 对待 非 法 口供 排 除 的态度 上 ,
了土壤 。口供 的 自愿性难 以得 到保障 , 导致庭 审过 程 中被 告人 翻 供 现象 屡 见 不 鲜 。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明 文 规 定 “ 严 禁刑讯 逼供 和 以威胁 、 引
大抵可视 为规 范和 约束警 察行 为 , 即事 后 的约 束或 制 裁机 制 。二 者之
间不 同的价值 取 向足 以让 我们 清楚地 看到我 国距 非法证 据排 除之 路还 有 多远 。 【 关 键词】 非 法 口供排 除; 预防 与制裁 ; 权利 保 障: 侦查 行为
诱、 欺骗以及其 他非法 的方法搜集证据” ; 最 高院、 最高检司法解释
除、 对于“ 毒树之果” 是否应予排 除 、 对 于严重侵犯犯 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 辩 护权 而获 得 的 口供 是 否 应 予 排 除 , 则 语 焉 不详 。 可 以 说 , 两
侦查讯问的基本原则 -回复

侦查讯问的基本原则-回复【侦查讯问的基本原则】侦查讯问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其目的是获取案件相关证据和揭示真相。
为了确保侦查讯问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性,我们需要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
本文将一步一步回答有关侦查讯问基本原则的问题,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这一重要法律程序。
一、侦查讯问的基本原则有哪些?侦查讯问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自愿原则、言语权原则、沉默权原则、尊严权原则、记录权原则和检索权原则。
二、合法性原则是指什么?合法性原则要求侦查讯问过程必须依法进行,包括依法进行调查、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人员等。
只有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收集的证据,才能在法庭上使用。
三、公正性原则是指什么?公正性原则要求侦查讯问过程必须公正、平等地对待被讯问人。
侦查人员应该保持中立立场,不得参与、偏袒或制造不公正的做法,依法平等对待所有被讯问人。
四、自愿原则是指什么?自愿原则要求侦查讯问必须基于被讯问人的自愿参与。
被讯问人应该有权选择是否回答问题,不得强制被讯问人作出未经自愿的言行。
五、言语权原则是指什么?言语权原则要求被讯问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有权拒绝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口供。
侦查人员在询问被讯问人时,应当尊重其言语权,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或任何其他不合理的手段。
六、沉默权原则是指什么?沉默权原则要求被讯问人有权选择保持沉默,即有权拒绝回答问题。
侦查人员不能对被讯问人的沉默解释为认罪的证据。
七、尊严权原则是指什么?尊严权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尊重被讯问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使用羞辱、恶语等侮辱性语言,不得采取侮辱、辱骂行为。
八、记录权原则是指什么?记录权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应当详细记录讯问内容,确保记录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被讯问人对记录的内容有权要求核实、补充和更正。
九、检索权原则是指什么?检索权原则要求被讯问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记录、资料或证据,以便了解自己的涉案情况和查明真相。
关于刑讯逼供 综合治理

关于刑讯逼供综合治理「内容提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客观地讲,刑讯逼供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提高破案效率,有时也有利于快速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它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极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权衡利弊,自当坚决反对刑讯逼供。
因此从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分析入手,研究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法,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 「关键词」刑讯逼供; 根源; 综合治理;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还有更多的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立案。
在互联网上搜索“刑讯逼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多达数万条。
一方面法律需要被信仰,需要被人民大众奉为行为的圭臬,另一方面我们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肆意践踏国家的法律。
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不少冤案、假案、错案①,甚至造成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②;同时也是由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导致了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③。
这样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其得以生存的环境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层面上,受旧司法理念的深远影响。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④。
浅谈诱供的“越界”及其法律规制

浅谈诱供的“越界”及其法律规制作者:周慧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6期摘要非法诱供是指讯问人员以给犯罪嫌疑人某种利益许诺为诱饵,违背其自愿性非法套取口供的询问方法。
判断“诱供”是否越界应从意志自由度、逻辑非难、道德限度、法价值等方面综合判断,并在立法中对非法诱供取证予以坚决排除,以保障人权,提高取证活动的正义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临界诱供法律规制一、临界诱供的“临界”特点非法诱供,是用一些不能实现或不准备实现的好处套取口供。
在侦讯中,口供的底线是其内在的合法性而而非许诺利益是否实现多数的诱供的同时具有胁迫性,合法诱供与非法诱供的界限很难泾渭分明。
尤其是许多诱供的“临界”特点增加了区分的困难性:其一,利益临界。
实务中,侦讯人员许诺的利益主要有三:1、物质利益,如香烟类瘾癖性物质,由于耐受性、依赖性不同,导致引诱对象供述时的意志自由度不同;2、情感利益,利用人性情感弱点诱使罪供述,但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感情观,很难判断供述的目的是基于情感上的焦虑还是基于权衡思考后作出的理性选择;3、诉讼利益,其与坦白从宽、政策教育在外观上非常相似,且最终诉讼利益的实现与否带有诸多原因的不确定性(如越权允诺、假意允诺、法律变更等),很难判定给予的承诺是否是做出有罪供述的唯一原因。
其二,方式临界,言语许诺和行为暗示。
在言语许诺中或是笼统地许诺,或是具体的明确的利益,如“我可以帮你判缓刑”。
言语“临界”时,代之明显的“只要就”、“肯定能”,诸如“很可能”“机会很大”的诱导性模糊表达,即使允诺的利益没有实现,也找不到逻辑的漏洞。
此外,侦查人员的语言、神态、动作对案件细节情况的指向性判断,有可能影响或支配了侦查对象的供述,使侦查人员主观主导下有不正当的“说服劝导”的嫌疑。
其三,效力临界。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包括(非法)诱供,尚无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尽管学理解释普遍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中的“等”囊括了以非法诱供取得的口供。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
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 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
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 (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
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
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
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
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
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
口供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

口供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法律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强规则。
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关键词:口供;证据力;证明力;人道主义一般认为,口供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①这种笼统的定义,既未在内容上加以区分,又未在诉讼阶段上加以限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本文力图更加细致的分析口供的性质、范围,以及口供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努力获得在刑事法学人道主义背景下更加深刻的口供证据学认识。
一、口供性质和范围口供是证据的一种,而对于证据性质的认识,大体上有三种学说。
一是事实说,认为证据本质上是一种事实,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但是这种学说近来受到严厉的批判,比如何家弘教授指出:“证据一词本身,并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他不在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的站在‘真实’的一边……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
”②第二种学说就是以樊崇义等为代表的“根据说”,认为证据是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等依据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③这种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事实说的不足,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可。
第三种学说是事实和根据说,这种学说没有认识到事实与证据的内在的矛盾性。
由此来看,口供时一种根据。
口供传统定义的笼统性,使学界对口供的范围认识上众说纷纭。
而要彻底的打破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采用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必须对口供做出严格的区分:自白(confessions)、自认(admissions)④和辩解陈述(exculpatory statements),并且三者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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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1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2三、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4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6五、供述不是义务:沉默是一种权利;7[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
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
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
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
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
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
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
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
另一方面,作为证据而存在的被追诉人辩解,在因果关系上,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自然结果。
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辩解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与被追诉人辩护权密切相关的辩解行为,然后,才是作为证据意义的辩解陈述。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自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所以,在宪法层面上,与对待供述证据的态度相反,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着鼓励辩解、应当不拘一格的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必然要求。
很明显,传统诉讼法对"口供"的解释,不但无助于揭示上述两种不同宪法意蕴与相对立的证据价值,而且,在一个笼统的解释中,上述问题反而被遮蔽了,致使很少引起人们的关注。
再次,区分这一概念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沉默权。
正因为供述不等于辩解,所以沉默不等于不说话,说话了不等于放弃沉默权,因为说话的内容可以是辩解,而不一定是供述,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说话",意味着被告人说话了,仍然可以是沉默的,因为他说话的内容不同。
为此,笔者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准,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口供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司法中的口供,应当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自白"。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
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以非法口供是指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除规定口供证据能力和口供补强规则外,又普遍明确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从正面清楚地否定非法的侦讯行为,以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充分保障。
各国刑事诉讼法虽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英国刑事诉讼中,自白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有罪的事实向司法者所作陈述的证据。
违反法律的规定,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采集的自白证据,在性质上属于非法自白证据。
这种非法自白证据能否被法庭所采纳?英国普通法对此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和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
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出台。
该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所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白,只要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相关,符合该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法庭不应排除这种证据。
这一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普通法自白证据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白证据的采纳,关键在于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即真实有效性,而非在于获取方法是否合法。
在保持自白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因获取自白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导致自白证据的不可承认性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该法第76条规定了两种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一,该法第?6条第2款(a)规定,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
所谓"压制"包括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
其二,该法第76条第2款(b)规定:根据被告人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他所说的或所做的可能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该自白证据也应加以排除。
这一法条对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可能造成自白的不可信赖性的规定,其内涵不甚明确,需由法官根据案情加以判断。
应该指出的是,这里讲的自白证据的不可信赖性,除了认为自白证据在如此条件和环境下,可能造成自白的不许多英国法官认为行为人采用性质严重的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自白也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
"因为自白的可靠性必须以自愿性为前提,而上述方法悖离了这一精神。
;。
从英国的实践来看,立法上似乎并不排除非法口供,但实质上对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是很广的。
由非法的自白证据所衍生的其他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是否加以排除,在普通法上并未形成一个通行的做法,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有较大的随意性。
鉴于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确立非法自白证据处理原则的同时,对于非法自据的派生证据的处理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按照该法第76条第4款(a)的规定。
应部或部分被排除的非法自白证据的这一事实。
并不影响由该自白证据产生或发现的证据的可承认性。
这就表明,非法自白证据的派生证据是否具有可承认性非由自白证据的非法性所决定,而需从该派生证据的本身情况来判断。
如果该派生属实,不因产生该派生证据的自白证据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
美国实行"违法取得证据排除规则"。
该国在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方面所进行的尝试,在地域上,经历了先联邦,后各州适用;在排除的内容方面,经历了排除违法取得的"自白"到排除违法检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从适用的原则上,经历了完全排除到一般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并加例外的历程。
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条修正案。
虽然各州没有被强迫遵守这一规定,但它们规定了对强制所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下令对非法搜查、逮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1960年、1961年,各州开始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原则。
与此同时,出现了"毒树结毒果的理论"(poisonousfruitOfpoisonoustree),以非法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刑事证据被视为"毒果"而被排除。
1986年,美国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设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其后短短几年中又增设了一些例外,如"独立来源"、"因果联系削弱"、"质疑"的例外。
美国。
采取严格排除法。
即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一律不予采纳。
又根据"毒树之果"理论,用最初非法获得的证据提供的线索再获得的证据同样也在排除之列。
1984午增设了两项例外,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之后又有了"独立来源"、"削弱因果关系"、"质疑"等例外,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
例外的适用均很少,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立场没有松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人员应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采用刑讯、欺骗等方法取得的人证予以排除,但对非法收集的物证,原则上则认为有证据效力。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非法取得口供予以排除,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则没有涉及。
日本在二战后深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自白排除法则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等权利,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对于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的主体,有关实体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均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