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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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5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二00六年三月十二日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云南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居间代理以及房地产咨询等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市、县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从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管理第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必须参加相应的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国家或者省级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生效后,持证上岗。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受聘于相应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严禁以房地产个体经纪人员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严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东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进行房地产策划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代理,是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居间,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策划,是指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行业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投资管理、产品营销和项目运营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东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执业。

各县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申请,由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初审,审查合格后1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备案证书》有效期一年。

有效期届满,房地产经纪机构需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登记备案并换发《备案证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取得《备案证书》后,应当依法到市、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经纪业务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交易、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经纪业务的运作,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经纪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一)本办法旨在明确经纪业务的定义、范围、原则和目标,为经纪业务的开展提供基本的规范和指导。

(二)经纪业务是指经纪人在市场交易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提供的居间、代理等服务活动。

(三)经纪业务应遵循合法、公平、诚信、保密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经纪机构和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活动。

二、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资格认定(一)经纪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固定的经营场所、专业的从业人员等条件,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经纪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信誉,通过相关培训和考试,取得经纪从业资格证书。

(三)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定期进行资格审查和更新,确保其持续符合资格要求。

三、经纪业务的流程和规范(一)信息收集与核实经纪人应收集交易双方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交易需求、交易条件等,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

(二)居间撮合经纪人应根据交易双方的需求和条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并协助双方进行沟通和协商。

(三)合同签订经纪人应协助交易双方签订合同,确保合同条款清晰、明确、合法,符合双方的意愿。

(四)资金结算经纪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交易双方进行资金结算,确保资金安全、准确、及时到账。

(五)售后服务经纪人应在交易完成后,为交易双方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协助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

四、经纪业务的风险管理(一)信用风险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建立健全信用评估体系,对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和跟踪,防范信用风险。

(二)市场风险关注市场动态,对可能影响交易的市场因素进行分析和预测,及时调整经纪策略,降低市场风险。

(三)法律风险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研究,确保经纪业务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避免法律风险。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5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二OO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云南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居间代理以及房地产咨询等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市、县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从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管理第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必须参加相应的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国家或者省级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生效后,持证上岗。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受聘于相应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严禁以房地产个体经纪人员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严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注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各种证书。

有关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第八条从事房地产经纪,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该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

第九条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二)注册资金15万元以上;(三)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四)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下列人员: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2名;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1名,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3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5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互利的原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有序竞争。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员工从业合规,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严格保护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不得逃税、偷税、骗税。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经纪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从业人员的规范操作。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合法使用自有或租用的办公场所,不得私自占用他人场地。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信息系统,存储和管理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公示经营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4.23•【文号】证监[1998]14号•【施行日期】199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批)(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6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证监〔1998〕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分析、预测和投资建议;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的活动;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没有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但是为其营利创造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除证券经营机构外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提供涉及证券发行、交易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有偿咨询服务。

第四条《办法》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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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发挥产权经纪人的作用,规范产权经纪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北京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实施对本市产权经纪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产权经纪机构,产权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管,由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产权经纪机构)进行的产权经纪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权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以获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企业产权转让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产权经纪机构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有偿服务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第五条申请人开展产权经纪业务的,应当取得产权经纪资格,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在产权机构任职后方可从事产权经纪活动。

持《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经纪机构任职开展经纪活动。

第六条申请取得产权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
(四)申请产权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五)具有从事产权经纪活动所需要的基本技能和一定的产权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产权经纪资格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者共同颁发《产权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产权经纪机构
第八条申请人设立产权经纪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
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产权经纪活动。

专营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与产权经纪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产权经纪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企业法人、合伙制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从事专营产权经纪业务的产权经纪机构,在核定名称时行业特点统一为“产权经纪”;经营范围为“产权经纪业务”。

第十条申请人设立专营从事产权经纪业务的产权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四名以上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符合《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

兼营产权经纪业务企业,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专营或兼营从事产权经纪业务的产权经纪机构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应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与产权经纪业务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产权经纪机构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经纪活动的,应当具有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北京市产权经纪资质证书》。

取得《北京市产权经纪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名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规范的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和组织机构;
(三)符合《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以上;
(五)有4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有1名专(兼)职资产评估师、有财务会计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1名、有符合条件的专(兼)职律师1名;
(六)兼营产权自营买卖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三条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经纪资质证书手
续,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机构名称和地址;
(三)组织章程(或合伙协议)和代理原则;
(四)营业执照及创办人证明材料;
(五)专职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产权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产权经纪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非公司制企业才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以及财产使用权、经营权等)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服务;
(二)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产权(股权)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服务;
(三)为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经纪机构开展产权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行纪、代理委托合同,并载名下列主要事项:
(一)标的;
(二)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及成本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产权经纪人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的经纪活动中,不得从事该宗产权的自营买卖。

第十七条产权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完整的资料和必要的服务;
(二)真实反映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产权状况;
(三)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建立业务档案,将产权经纪活动资料整理归档,并保存3年以上;
(五)产权经纪活动中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资金、帐户应分设管理;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必须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第十八条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权转让及产权转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查验产权转让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四)接受产权转让当事人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内进行经纪活动的,应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产权经纪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阻碍交易;
(五)涂改、伪造、买卖有关凭证和交易文件;
(六)收取佣金以外的费用;
(七)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本市国有产权交易;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经纪资格证书》、《北京市产权经纪资质证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产权经纪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央、外省市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进行产权经纪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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