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分家析产有举证责任
析产诉讼是什么意思

析产诉讼是什么意思一、析产诉讼是什么意思析产,即俗称“分家”。
析产诉讼是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提起的诉讼。
析产一般发生在大家庭分家或者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什么是代位析产诉讼代位析产诉讼指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
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设立的,为强制执行债务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时,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的诉讼。
代位析产诉讼的设立,有利于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具有很强的实务性。
三、析产诉讼适用情形是什么(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导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2)离婚时漏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漏分财产之次日起计算。
(3)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离婚后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或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1、分家析产的当事人必须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非家庭财产共有人无权分割家庭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但是,对于哪些家庭成员是财产共有人,在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不过一般认为,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
因此,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和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都不能享有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
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终止时,依法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
在我国,分家析产诉讼是处理家庭财产纠纷的重要途径。
为了规范分家析产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诉讼程序、财产分割原则等方面对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分家析产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或者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2)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分割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处理遗产继承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2)第二十四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是民商事审判必然遇到也是十分关健的问题。
可以说,民商事审判的过程,就是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的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和抽象,在审判实务操作中还比较混乱,甚至有违背法律规定、错用错判情况的发生。
一、如何理解“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在不能履行该义务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对自己的主张收集、提供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的风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不变的,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断转移的,是法官按照一定规则经过自由心证决定的,所以要对它进行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渊源是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举证分配的最重要的原则。
但不少人对作为举证前提的“主张”的理解有偏差,将他机械地等同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在被告不反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这样明显不合理。
正确的理解应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
先举一个简单的案例,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甲的事实主张为卖给乙3万元货物,甲应对此提供证据,甲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乙收货的收据,乙的事实主张为已付款8000元,且又退回甲供给的部分货物,乙即应对该两项主张负举证责任。
一个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事实主张,被告虽没有诉讼请求,但也会有很多有利的事实主张,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
如李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 万元,李某应当对刘某借其1万元的主张举证,刘某不必对其没有向李某借款1万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刘某主张已还款3000元,刘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李某就不必对刘某没有还款负举证责任。
张某某、张某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张某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当事人】张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肖维森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吕佳琳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潘鸿臣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维森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吕佳琳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潘鸿臣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维森吕佳琳潘鸿臣丁明强【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
不动产登记簿对物权权属的推定力,本质上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与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必然联系。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张一、张夏氏遗产范围;(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继承遗产份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50年代张一与张夏氏为两个儿子张月元、张月宝分家。
即10间老房由张月元分得北4间(门牌××号),剩余六间房由张一夫妇住2间,张月宝分得4间。
后张一夫妇拆掉2间旧房新建4间即涉案××房屋。
张某某1等主张为张敬科结婚,张月元妻子夏西贞与张一夫妇互换房屋。
张一夫妇一直住××房屋,张敬科与夏西贞居住在××房屋均直至去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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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2007年9月20日)一、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
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三、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
四、债权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处理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
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五、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
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
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分家析产协议和遗嘱有什么区别_

分家析产协议和遗嘱有什么区别?一、分家析产协议和遗嘱有什么区别继承与分家析产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原则的界限。
继承往往会伴随分家或析产。
但是,继承毕竟与分家析产不同。
两者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表现在:(一)性质不同。
继承是指财产所有权从被继承人转移给继承人,权利主体发生变更;而分家析产是财产所有权的进一步明确,即进一步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各共有人具体对哪一部分共有财产享有独立有所有权,不发生整个财产所有权主体变更的问题。
(二)财产基础不同。
继承的财产基础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即可用于继承的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而分家析产的财产基础是家庭共有财产,即供分家析产之用的财产是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对此享有共同的所有权,至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则不属于分家析产的对象。
(三)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同。
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能是被继承人的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分家析产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通常是各共有人的合意。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
处理财产继承事宜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而分家析产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在我国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在很多情况下是以习惯为依据。
(五)发生时间不同。
继承只能是在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的;而分家析产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赠与协议(赠与合同)是当事人个人意志和权利的统一。
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合同即告成立。
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
赠与的财产不限于所有权的移转,如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
分家协议(分家析产)则是权利当事人集体意志和权利的统一。
两个以上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
任何一方不同意协议,则分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分家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常见问题

分家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常见问题一、分家析产协议概念:所谓分家析产协议(有时也称为分单),顾名思义就是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将大家庭分成小家庭以及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协议。
分家析产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立约人的姓名、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事项、立约人的签名、落款日期等。
二、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认定:三、分家析产协议常见法律纠纷的处理方法:(一)财产问题:1、分家协议中的财产,只能是家庭的共同财产,如果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不算做分家的,而是赠与。
所以,首先要区分分家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2、如果是属于个人的私有房产,则分家协议的内容实质上是赠与行为,在没有过户前,赠与人可以要回去;3、如果协议中涉及赡养等义务问题,如果正常履行赡养等义务,则不能随意撤消赠与而要求收回房产。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如果公证了,就不可以任意撤销,得依法定事由撤销。
没法定事由,就不可以撤销。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赡养问题:协议中涉及到的父母赡养分担问题,一般会约定将父母拆分为两个主体,由不同的子女进行赡养,比如,赡养父亲的子女不必再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
此类分家协议在多子女家庭中比较常见,也为父母以后的赡养埋下了隐患。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在多子女家庭中比较常见的分配赡养义务的分家单或分家协议,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只是一种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分家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只要是分家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曹某1与曹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1与曹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晨阳宋光张鹏【审理法官】侯晨阳宋光张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1;曹某2;顾某;李某1;李某2;曹某3;曹某4【当事人】曹某1曹某2顾某李某1李某2曹某3曹某4【当事人-个人】曹某1曹某2顾某李某1李某2曹某3曹某4【代理律师/律所】尚易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闫争光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韩俊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易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闫争光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韩俊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易闫争光刘洋韩俊莎【代理律所】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拆迁利益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拆迁利益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院落内房屋系1992年以李某1的名义取得房屋准建证后建造。
虽曹某1主张翻建房屋时其亦出资出力,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顾某对曹某1曾出资建房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曹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曹某1提出曾出资出力建房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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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二审代理词发表于两原告邓某、劳某是夫妻,均年迈多病,失去劳动能力。
两原告生育有长子邓珠某和次子邓灼某。
被告陈某是次子邓灼某的妻子,陈某与邓灼某婚前生育长子邓鹏某(现年6岁),婚后又生育次子邓亮某(现年5岁),邓灼某于1999年底因车祸死亡。
两原告从1989年开始干个体户开设铁料店经营五金边角铁料,1992年开设小五金厂,1993年长子邓珠某结婚。
1994年时,在原告邓某的主持下,将当时家庭的经营所得(一共60吨铁料),均分为三份,每份20吨,原告夫妻两人一份,邓珠某、邓灼某则每人一份。
邓珠某分得20吨铁后,与其妻子从大家庭中分户出去,另行开设珠光铁料店独自经营。
邓灼某当时未婚,和两原告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所以原告夫妻两人的份额和邓灼某的份额没有分割,全部由原告继续经营。
1997年5月邓灼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继续与两原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
两原告因年迈将铁料店和小五金厂所有生意交给邓灼某、陈某经营。
1999年底邓灼某因车祸死亡后,被告陈某和两原告邓某、劳某既未进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也未对邓灼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为了邓某、劳某、陈某、邓鹏某、邓亮某整个大家庭的生活,2000年1月,被告陈某和原告邓某商量决定将过去大家庭的经营所得的一部分款项32万元投资与邓珠某合伙经营五金边角铁料。
经营期间,被告陈某领取了经营利润款1.5万元。
2000年3月底,被告陈某未通知原告邓某、劳某就擅自向邓珠某提出分伙,邓珠某遂退给了陈某股本15.5万元,并立下尚欠股本16.5万元的字据给被告陈某。
2000年9月,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邓某要求邓珠某向其支付投资款16.5万元。
(该案后经佛山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邓珠某向其支付投资款16.5万元。
)被告陈某收取经营利润款和退回的投资款后却长期一人独自占有,不给原告夫妻使用,造成两原告生活极度困难。
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分割死者邓灼某、陈某和原告邓某、劳某的家庭共有财产33.5万元,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邓某、劳某支付其中16.75万元;2、确认家庭共有财产中有83750元是死者邓灼某的遗产,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邓某、劳某支付由两原告依法继承的遗产33500元。
(1、2两项合计20.1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某、邓鹏某、邓亮某户口已经分开,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没有分家析产,故认定32万元是死者邓灼某、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先分割出陈某拥有的16万元,确认邓灼某的遗产是16万元,由于邓鹏某、邓亮某年幼需要照顾,应予以多分,所以仅仅判决两原告分得遗产合共6万元,对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委托律师代理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两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邓某(系死者邓灼某的父亲)、劳某(系死者邓灼某的母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陈某(系死者邓灼某之妻)、邓鹏某(系死者邓灼某之长子)、邓亮某(系死者邓灼某之次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以及继承死者邓灼某的遗产纠纷一案中担任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本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了各项庭审活动,现针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在2000年1月至3月间与邓珠某合作经营五金边角铁料的投资款32万元以及利润款1.5万元共¥33.5万元是死者邓灼某、被上诉人陈某和两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两上诉人依法应分得16.75万元,理由如下:1、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死者邓灼某在邓灼某生前一直共同生活,未曾分家析产;邓灼某1973年1月8日出生,1997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陈某登记结婚,1999年12月8日因车祸死亡。
邓灼某在结婚前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未曾分家析产,协助上诉人邓某从1992年11月开设小五金厂,在横江圩经营五金边角铁料。
(相应证据有《工商管理费交费手册》、《个体工商户纳税手册》以及《南海县工商局规费收据》为证)。
邓灼某结婚后,仍与妻子、小孩和两上诉人共同生活,两小孩一直交由两上诉人照顾生活起居,直至成年,而上诉人将有关铁料店的家庭生意交由邓灼某打理(相应证据有2000年12月1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和2000年12月14日《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为证)。
被上诉人陈某一审中辩称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开始已分家析产,没有共同生活,其理由有三点:(1)1998年7月28日户口与上诉人分离(相应证据是《常住人口登记表》);(2)镇某大街的铁料店一直是邓灼某租赁铺位、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的(相应的证据是《灼某铁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以及《镇某村的证明》);(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1年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和部分村民的证言推翻了上诉人提供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和《调查笔录》证明内容。
关于被上诉人的理由(1),上诉人认为,分户不等于分家析产,户口分离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分家析产是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被上诉人证明的户口分离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过分家析产;关于被上诉人的理由(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铁料店的家庭生意交由邓灼某打理,邓灼某代表家庭经营铁料店,其在进行对外经营活动时用邓灼某的名义是很正常的,他不可能因为自己代表家庭经营铁料店,而在对外经营活动所有的签名都签上全家人的姓名,因此,邓灼某用自己的名义租赁铺位、领取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邓灼某与上诉人已经分家析产。
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镇某村的证明》证明邓灼某从1996年开始租赁铺位,在租赁铺位时邓灼某尚未结婚,根本不可能与上诉人分家析产,恰恰反而证明邓灼某是代表家庭经营铁料店进行经营活动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灼某铁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时间是从1999年3月开始至2000年12月止,邓灼某是1999年12月8日因车祸死亡的,邓灼某以其名义经营仅有半年多的时间,他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赚取将近60万元(从邓灼某名下存款可知)。
邓灼某名下的巨额存款,实际包含了两上诉人一生的积蓄,由于两上诉人一直与邓灼某共同生活,财产共有,以为老有所托,已将一生的积蓄交给儿子邓灼某。
此外,试问在1999年3月前邓灼某铁料店并没有登记注册,但又在实际经营,那么是以何人名义进行经营的呢?被上诉人无法回答,因为1999年3月前邓灼某铁料店登记注册前,铁料店一直是以上诉人邓某的名义经营的;关于被上诉人的理由(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1年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和部分村民的证言是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00年12月1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和2000年12月14日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针对其中的证人使用威胁恐吓手段,逼其改变证言。
这一点从相关证言的内容可看出,被上诉人所找的证人均是上诉人之前所找的。
由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上诉人申请法庭到洲某村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仅仅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的其中一部分,其证言的内容也只是表明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共同生活和分家析产,并未否定有共同生活,未曾分家析产的事实,因此应当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1997年5月26日才与死者邓灼某登记结婚的,1996年被上诉人还未进入上诉人的家庭,显然,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已分家析产是一个弥天大谎。
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分家纸”,更是无中生有,因为根本不存在分家析产一事,所以被上诉人拿不出所谓的“分家纸”而谎称“在家中不翼而飞”,企图误导审判员。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辩解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已分家析产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此外,必须强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死者邓灼某以及被上诉人在邓灼某结婚后是否进行过分家析产的问题上是负有举证责任的。
一个持续的状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状态被事件或行为打破了,应该认定这一状态是仍然是存在着的。
被上诉人1997年5月26日才与邓灼某结婚,在此之前邓灼某与上诉人夫妻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财产家庭共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在庭审中多次辩称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开始已分家析产,换言之,其承认了在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之前是与上诉人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财产家庭共有的事实。
其主张: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死者邓灼某进行过分家析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
但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邓灼某与上诉人曾经进行过分家析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家庭财产共有的状态至今仍然存在,死者邓灼某名下存款¥320000元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在于,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错误地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了。
2、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至3月间与邓珠某合作经营五金边角铁料的投资款是在邓灼某死后从邓灼某的存折上支取的(有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被上诉人在信用社支取邓灼某名下的存款的记录为证),用的是家庭共同存款。
由于两上诉人与儿子邓灼某以及被上诉人一直共同生活,未曾分家析产,因此,邓灼某名下的存款就是家庭共同存款。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辩称该投资款是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即利润款¥15000元,也是共同财产,也应依法进行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被上诉人是1997年5月26日与死者邓灼某登记结婚的,进入家庭不足三年,时间短,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很小,而两上诉人分之一即83750元,因此,邓灼某的遗产是83750元。
由于邓灼某生前没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第5、10条规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
按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死者邓灼某的遗产继承人有五人即邓灼某的父母即两上诉人、邓灼某的妻子即被上诉人和邓灼某的两个儿子邓鹏某、邓亮某。
虽然邓鹏某、邓亮某年幼,邓灼某生前对其有抚养义务,但是,两上诉人现已年老体弱病多,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邓灼某生前对其父母即两上诉人也有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