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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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视听作品著作权研究——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范文

《2024年视听作品著作权研究——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范文

《视听作品著作权研究——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篇一一、引言随着数字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视听作品已成为现代社会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特别是涉及利益分配的主体问题,逐渐成为业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角度出发,对视听作品著作权进行深入研究。

二、视听作品著作权概述视听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动画、综艺节目等,其著作权涵盖了剧本、音乐、影像、表演等多个方面的知识产权。

著作权法为创作者提供了法律保护,确保其创作成果的独创性和价值不被侵犯。

然而,随着数字化和网络化的普及,视听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涉及的利益主体也日趋多元化。

三、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及其角色(一)创作者创作者是视听作品的原始贡献者,包括编剧、导演、演员、作曲家等。

他们通过创作产生视听作品,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在利益分配中,创作者应获得合理的报酬和权益保障。

(二)制片方制片方是视听作品的投资者和生产者,负责筹集资金、组织拍摄和后期制作等。

制片方在利益分配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需要与创作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协商,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三)传播平台和运营商随着互联网和新媒体的崛起,传播平台和运营商在视听作品传播和利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他们通过提供在线播放、下载、推广等服务,为创作者和制片方带来更多的经济收益和影响力。

在利益分配中,传播平台和运营商应获得合理的收益份额。

(四)观众和用户观众和用户是视听作品的最终消费者和使用者。

他们的观看行为和反馈对视听作品的传播和影响具有重要作用。

在利益分配中,虽然观众和用户不直接获得经济收益,但他们的满意度和忠诚度对创作者和制片方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四、著作权利益分配的机制与问题当前,视听作品著作权利益分配的机制主要包括合同约定和市场机制。

合同约定是指创作者、制片方、传播平台和运营商等通过签订合同来明确各方权益和收益分配方式。

市场机制则是通过市场竞争来决定各方的收益份额。

视听作品著作权认定分析

视听作品著作权认定分析

视听作品著作权认定分析视听作品是指通过视觉和听觉手段传达信息的作品,包括影视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等。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大量的视听作品被创作和传播,因此,如何认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认定进行分析。

首先,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认定,需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应该是作者独立创造,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个性化。

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认定的重点在于剧本、剧情、角色设置等方面。

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认定的重点在于旋律、和声、节奏等方面。

对于戏剧作品和舞蹈作品,著作权认定的重点在于剧本和编导方面。

因此,认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独创性,需要鉴别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和个性化。

其次,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认定,需要满足“表达方式”的要求。

所谓“表达方式”,是指作品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和审美观点的方式。

视听作品的表达方式可以通过影像、声音、舞蹈等多种媒介来呈现。

对于影视作品,表达方式包括摄影、导演技巧、剪辑等方面。

对于音乐作品,表达方式包括旋律、和声、演奏技巧等方面。

对于戏剧作品和舞蹈作品,表达方式包括剧本、演员表演、舞蹈动作等方面。

因此,认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表达方式,需要鉴别作品是否能够准确地传递作者的思想、情感和审美观点。

再次,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认定,需要满足“可复制性”的要求。

所谓“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可以通过复制、传播等方式进行传播和使用。

对于视听作品而言,通过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对其作品的复制、发表、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

因此,认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可复制性,需要鉴别作品是否具有可以通过复制、传播等方式进行传达和使用的能力。

最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认定,需要满足“特定形式”的要求。

所谓“特定形式”,是指作品应该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视听作品可以以书面、录音、录像、绘画、摄影、雕刻、模型、立体影像等方式固定下来。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研究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研究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研究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保护创作者权益、促进创作活动的良性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研究展开讨论,探索其现状、问题与对策。

首先,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现状是多样的。

一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是“作品的创作人享有著作权”。

这意味着,无论是导演、编剧、演员还是音乐创作者,都可以主张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另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可能归属于制作方、发行方或投资方等。

因此,著作权归属的现状具有多样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其次,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视听作品的创作通常是多方合作的结果,涉及到导演、编剧、演员、音乐创作者等多个创作者的贡献。

如何公正地确定著作权归属,避免创作者之间的权益冲突,是一个难题。

其次,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可能涉及到版权合同的解释和执行,这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和完善。

此外,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如互联网、人工智能等,视听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方式也在不断变化,这给著作权归属带来新的挑战。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一些对策。

首先,可以通过明确的合同约定来规范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

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创作贡献、权益分配等,以避免后期的纠纷和争议。

其次,可以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尤其是对于多方合作创作的情况下,建立相应的分配原则和程序。

此外,可以通过完善版权管理体系和技术手段,加强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和管理。

例如,可以采用数字水印技术等手段,对视听作品进行溯源和监控,以提高版权保护的效果。

综上所述,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在保护创作者权益、促进创作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则和对策。

通过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技术手段等综合措施,可以更好地解决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健康发展。

《2024年视听作品著作权研究——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范文

《2024年视听作品著作权研究——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范文

《视听作品著作权研究——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篇一一、引言在信息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视听作品的创作、传播和利用逐渐成为了文化产业的重要部分。

然而,伴随这一产业迅猛发展的是与视听作品著作权相关的复杂问题。

本文旨在从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角度出发,对视听作品著作权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产业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二、视听作品的定义与特点视听作品是指以视频和音频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网络短片、音乐MV等。

这些作品具有信息传播速度快、受众广泛、表现形式多样等特点。

同时,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视听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也在不断更新。

三、著作权概述与法律基础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

对于视听作品来说,涉及到的著作权主体主要包括作者(如导演、编剧、摄影师等)、制片人(出品方)、表演者等。

他们各自拥有与创作和传播视听作品相关的不同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四、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及其权益1. 创作者(如导演、编剧等):作为作品的原创者,他们享有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等。

2. 制片人(出品方):作为视听作品的投资者和制作者,他们享有对作品的支配权和收益权。

在法律上,制片人通常拥有对作品的发行、复制和传播等权利的控制权。

3. 表演者:在影视作品中扮演角色的演员,他们的表演形成了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著作权法》,表演者有权因表演活动获得合理报酬。

4. 其他参与者:如音效师、动画师等辅助创作者完成作品的个体或团队,他们虽不是直接创作者,但也对作品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应享有相应的利益分配。

五、利益分配的机制与问题目前,我国在视听作品利益分配上已有一定的机制,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例如,创作者与制片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均、创作者权益保护不足等。

《2024年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范文

《2024年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范文

《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影视作品作为文化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而与此同时,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一环,对影视作品的创作、传播及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相关问题,包括其定义、保护范围、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等。

二、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定义与保护范围1. 定义:影视作品著作权,即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是指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对创作完成的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

2. 保护范围: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主要指作者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权等;财产权则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等。

三、影视作品著作权的重要性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对于创作者、传播者及观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对于创作者而言,著作权是保障其劳动成果不受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其次,对于传播者而言,依法获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是合法传播的前提。

最后,对于观众而言,著作权保护有助于保障他们观看到高质量的影视作品,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四、影视作品著作权存在的问题尽管著作权法为影视作品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一些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擅自复制、传播、改编影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作者的权益。

其次,著作权维权成本高、赔偿低,使得一些创作者在遭遇侵权行为时选择放弃维权。

此外,互联网的普及也使得影视作品的传播更加便捷,但同时也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五、解决影视作品著作权问题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著作权法的宣传和执行力度,提高侵权行为的法律成本,使侵权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2. 强化行业自律:鼓励影视行业建立自律机制,加强行业内部的监督和管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3. 提高维权意识:加强著作权知识的普及和教育,提高创作者和观众的维权意识,使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视听作品作为一种重要的文化传播媒介,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日益增强。

随着其普及度的提高,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成为了法律界、学术界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分析当前保护现状,探讨其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和建议。

本文将首先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特性进行界定,明确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

接着,通过梳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当前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和制度设计。

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剖析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如侵权行为频发、法律执行难度大等。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完善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有效路径。

一方面,从立法层面出发,提出完善著作权法律法规、加强法律执行力度等建议;另一方面,从技术和市场层面出发,探讨如何利用技术手段和市场机制,提高著作权保护的效率和效果。

本文的研究旨在为推动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为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依据,为视听产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论视听作品,作为一种融合了影像、声音、文字、表演等多种元素的综合性艺术形式,其著作权保护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领域研究的热点和难点。

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论在视听作品领域同样适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又呈现出其独特性。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如“创作自由”“作品独创性”“权利与义务平衡”等,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原则。

视听作品作为创作自由的具体体现,其创作者依法享有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租赁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

这些权利是著作权人实现其创作价值、获得经济回报的重要保障。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还涉及到权利归属、权利限制和权利行使等具体问题。

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论文

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论文

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论文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论文一、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冲突视听作品,即电影、电视剧、动画等影视作品,国际上多采用“视听作品”概念,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被描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视听作品是一种特殊的客体,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的特征:(1)内容构成上,综合利用文学、音乐、戏剧、摄影等艺术形式,不同的内容可分割使用;(2)从传播过程看,互联网以及多媒体新技术的出现使各种侵权的行为变得更容易;(3)从创作主体看,视听作品创作主体具有鲜明的群体性。

然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没能适应视听作品的发展,在现实中,由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2008年80余名著名编剧召开维权大会,号召社会各界关注编剧的生存状况;2012年底,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呼吁将“导演是影片作者”写入条文,编剧、制片人强烈反对,引发电影圈“内乱”。

二、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焦点(一)视听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不明朗原作品,是指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

法律如何认定视听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是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的逻辑基础。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这个条款既不符合“合作作品”也不符合“演绎作品”的规则。

因为如果根据该条款推断视听作品是合作作品,当原作品并不专为视听作品创作时,这一规定就不符合合作作品需“具有创作合意”的前提;如果推断视听作品是演绎作品,则这一规定又不符合演绎作品上存在“双重权利”②(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和演绎者的著作权)的规则。

由于法律关系的笼统造成对原作品作者保护的缺位。

原作品作者对于视听作品只有署名权而没有其他权利,制片人对于视听作品的再使用既不需要得到原作品作者许可,也不需向原作品作者支付报酬。

试析电视制作、播放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试析电视制作、播放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将面临法律 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以及承担
相应的法律后果。
03
电视制作、播放音乐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
合理使用的含义和判断标准
含义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也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
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 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 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著作权法
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旨在保护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 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的法律规范。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01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通常归属于词 曲作者或其继承人。
02
词曲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 使用其作品,并有权就使用许可 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
VS
未来可以进一步深入研究电视制作、 播放音乐作品的法律问题,为电视台 和音乐著作权人提供更加详细和实用 的指导。
THANKS
感谢观看
建立内部著作权管理制度
电视制作、播放音乐作品的单位应建立内部著作权管理制度,规范作品使用、转载、改编等行为,防 范侵权风险。
建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和管理机构
建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
通过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合作,建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机 制,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电视制作、播放音乐作品的单位应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管理、许可、维权等工作,确保著作权管 理的规范化和有效性。
通过各种渠道,如媒体、教育机构等,广泛宣传著作权法律法规,提高公众对著 作权的认识和尊重。
严格执法
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有效遏制侵权 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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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初探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该草案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及法律解释,对视听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有利的法律空间,给予了权利人进行意思自治的权利,体现了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对权利人的尊重。

然而,在对现行法律与草案进行对比分析的时候,笔者对相关条文产生了一些质疑和建议,以期完善视听作品的法律规定。

一、视听作品
在定义视听作品之前先应了解何为作品,与现行《著作权法》不同,《草案》中增加了作品的定义,并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所称作品上升至法律,这体现在《草案》第三条规定的“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可见,要成为作品首先应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

那么,在具备作品要件的情况下,草案列举的第十二类作品——视听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需要指出的是,草案中所称的视听作品是有着一定艺术载体的作品,或具有独立意义的片段,而不是阶段性成果,也不是视听艺术中的构成要素。

比如,剧本以文字表述为视听作品提供设计蓝图,他既是视听作品的基础,也是一部可以阅读的文学作品。

视听作品中的音乐也可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单独加以利用,上述各要素,都可以各自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这些视听作品成分并不是视听作品。

修改草案在作品种类部分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笔者认为,草案的修订不仅是名称上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草案以视听作品涵盖录像制品的思路是不可取的,其既不符合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各自的表现形式,而且也没有国际惯例可循。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录像制品定义为: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
伴音的连续相关形像、图像的录制品。

显然这是将电影作品与录制品作为两类事物进行保护。

理论上,应当以独创性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但会出现一种混乱的局面:电影作品是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而录制品则分为两种情况有独创性的录制品(如:对自然景观录制形成的动态画面并经过艺术构思做了后期剪辑)和无独创性的录制品(如:对社会现象的同步录像),那么,以这种定义的分类标准显然产生了逻辑上的混乱,而草案以表述简洁,单设一类录像制品作为相关权客体的立法例不普遍为由,将二者被视听作品所包涵,这样的分类是错误的。

故草案以视听作品兼并录像制品的方案是不妥的,因为没有认识到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关系。

此外,一些视听作品并不存在所谓的制片者,(比如,个人利用软件在电脑上制作并通过网络传播的“微电影”),甚至连一个有形的载体都没有。

而著作权法将权属划分在两类不同的主体上,这使得有关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的条款适用于无制片者的新类型视听作品时,就显得无的放矢。

综上所述,草案的不妥之处有:否认了录像制品的存在,在采用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后,没有对其进行分类。

笔者建议在视听作品概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必要的分类。

二、比较法视野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由于视听作品创作的过程以及创作手段相对比较复杂,不同的艺术理论对著作权法理论及立法的影响,各国著作权法对谁是视听作品的作者以及权利归属和行使问题,各国规定有所不同。

两大法系共同坚守的基本原则是原始著作权归作者,而我国在视听作品著作原始归属上较之存在一些差异。

(一)视听作品的作者
大陆法系国家,比较侧重作者的主体地位,认为只有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7条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并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了作者的范围。

德国著作权法也将视听作品的原始版权归属于作者,但未限定作者的范围。

在理论上,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著作权属于作者,但著作权人和作者是两个概念,除作者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现行著作权法倾向于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参与创作的人。

同时在
权利的配置上又采取了平衡的措施,以便于电影作品顺利完成、传播和行使权力。

比如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除去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属于制片人。

法国著作权法则一方面坚持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是相关各位作者,另一方面,为了便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又规定了法定转让,使制片人成为法定的著作权受让人。

美国《版权法》第201条(a)款规定:“受保护之作品的原始版权属于作品的作者”。

美国将电影作品定性为雇用作品,认为基于雇佣关系,所有作者都是制片人的雇员,依雇佣关系,雇员创作的作品之著作权归雇主所有。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电影作品的作者包括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人。

(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然而,视听作品是将多数作者的创作成果融为同一的表现形式,除音乐、剧本之外,其他人的创作成果都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离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因而,这些作者都无法对其创作成分单独利用并行使著作权。

如何协调这些关系,同时又有利于权利的行使和作品的传播,各国著作权法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

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视听作品的制片者和作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的权属,如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归制片者。

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16条增加了视听作品著作权首先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可见,在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基础上做了例外规定,除有约定外,将著作权人归为制片者,将作者归为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

由这一表述可以推知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将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赋予作者,而是明确的将原始著作权赋予了制片者。

这一立法模式是将作者身份的认定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区分开来,作者是作者,著作权人是著作权人。

这种模式的社会效果也是可观的,其有利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鼓励作品传播目的的实现。

三、制片者权利的范围
在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制片者与作者产生了针锋相对的利益诉求。

制片认为,作者已经通过合同的约定获得了相应的报酬,不应再主张视听作品的市场利益,否则影响制片者投资的积极性。

作者则认为,其应从视听作品的市场收益中分得一部分,鼓励作品的创作。

对此草案十六条规定: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由此可知,除十六条最后一款外,草案赋予了作者以许可使用权,而没有将著作权转让的权利给予作者。

那么,法条为什么将许可权和转让权分别加以规定?理论上,著作权的转让与著作权的许可有严格的区别。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不改变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转让则发生著作权主体的变更。

在著作权许可关系中,制片者必须依赖于作者权利的存在才能对抗第三人,而在著作权转让关系中制片者则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著作权对抗第三人的侵犯。

法条这样设计的目的还是让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从而,制片者作为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享有者,在取得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除了署名权和获取报酬权之外,无法对制片者转让著作权进行约束。

这就意味着制片者可以自由地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制片者之一或第三人,尤其在视听作品发行完毕后,由于后续期待的市场利益相对虚无时,制片者更加愿意通过这种方式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需要征得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的同意。

综上,笔者建议在第十六条添加一款:未经编剧、导演同意,制片者不得转让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旨在平衡作者和制片者的利益。

对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也是作者与制片者之间利益博弈的过程,如何在不妨碍作品的利用和传播的情况下,又能合理分配各方的既得利益,还有赖于良好的法律设计,和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的具体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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