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十八条
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其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本文将以《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为题,对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详细分析。
合同法规定了几种情况下的合同无效。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合同为无效合同:一是违法性质明显。
即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例如,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违背社会公共道德,都属于违法性质明显的情况。
第十四条还规定了合同中的重大误解、欺诈、威胁等情形下合同的无效。
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存在误解,导致合同行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的意思不一致。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的重大误解,而对方误认合同真正意思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欺诈是指一方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使对方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
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欺诈所成立的合同,受欺诈一方有权要求撤销。
同时,合同法对于以威胁、恶意串通等方式订立的合同也予以无效处理。
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迫对方订立合同的,受强迫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各方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目的是通过串通来损害他人利益。
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达成的合同无效。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合同无效。
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另外,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婚姻为前提的合同,如果基于过错、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订立,则为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这就意味着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假如双方纠纷需要法院解决,法院不会对无效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和判决。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
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
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
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理解与适用]一、条文解析(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体现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
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
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
合同法中有关要约的内容有哪些

合同法中有关要约的内容有哪些我们都知道我国颁布的合同法在实践活动中起到很重要的作⽤,⽽合同法中涉及到许多⽅⾯的内容,⽐如要约,对此有⼈会提出这样⼀个问题,合同法中有关要约的内容有哪些?下⾯就由店铺的⼩编⽤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约的内容第⼗三条:当事⼈订⽴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式。
第⼗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订⽴合同的意思表⽰,该意思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承诺,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约束。
第⼗五条:要约邀请时希望他⼈向⾃⼰发出要约的意思表⽰。
寄送价⽬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商业⼴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时⽣效。
采⽤数据电⽂形式订⽴合同,收件⼈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的,该数据电⽂进⼊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进⼊收件⼈的任何系统⾸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七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
第⼗⼋条: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的形式明⽰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合同作了准备⼯作。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要约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要约⼈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的期限届满,受要约⼈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要约的成⽴要件1、要约⼈应是具有缔约能⼒的特定⼈;2、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3、要约具有缔结合同的⽬的,并表⽰要约⼈受其约束;4、要约必须发给要约⼈希望与其订⽴合同的受要约⼈;5、要约应以明⽰⽅式发出;6、要约必须送达于受要约⼈。
以上所提及的都是有关要约的法律知识,虽说合同法中包括了许多⽅⾯的规定,我们也不太可能全部熟知,但是实践中运⽤到的还是有必要了解⼀下,可能到时候能帮您解决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法释〔20XX〕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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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1】
第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劳动合同法18条

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不赔偿就不辞而别的情况,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劳动监察部门对这种情况进行了大量查处,执法力度较大,使大多数用人单位不敢再明目张胆地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转而采取了一些变相的方法或手段,达到向员工收取抵押金的目的。如收取服装费、电脑费、住宿费、培训费、集资款(股金)等,变相获取风险抵押金。甚至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收取高额抵押金后逃之夭夭,造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此外,用人单位还通过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如暂住证、资格证书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等,以达到掌控劳动者的目的。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情况
有的企业、行业、区域内并没有集体合同,或是虽然有集体合同但其中并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确定劳动者报酬时应当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则。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即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同等岗位、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其他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18条
篇一:劳动合同法解读18
劳动合同法解读十八: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的规定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合同法释义《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合同法释义《第十八章:技术合同》本章共四节,四十三条。
对技术合同的概念、技术合同的内容、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技术合同的无效等作了一般性规定。
对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合同定义的规定。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这条的规定,基本保留了原技术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但适用主体扩大了。
原技术合同法只适用中国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不适用涉外合同,即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现在的规定,不仅适用国内技术合同,也适用涉外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释义】本条是对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首先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
依据技术合同的特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还应当遵循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
技术合同是技术成果商品化的法律形式,实行技术合同的目的,是将技术成果推向市场,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因此,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应当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与经济发展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努力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促进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在生产实践中获得应用,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规定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技术合同这一有效的法律形式,在科研和生产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促使技术成果尽快向生产领域转移,形成新的生产力。
合同法第18条

合同法第18条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撤销的规定。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与要约的撤回不同在于: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发生效力。
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在要约撤销的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的理论迥异。
按照英美合同法“对价”的理论,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以前是无对价的,对发出要约的人没有拘束力,因而在要约被承诺以前是可以撤销的,即使是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也是如此。
大陆法国家则一般认为,要约一旦生效就不得撤销。
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他方要约订立契约者,因要约而受拘束,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但没有规定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
我国台湾的规定与德国一致。
日本规定了有限制的撤销: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没有承诺期限的向隔地人发出的要约,在合理的期限内不得撤销。
英美合同法虽然认为要约在承诺以前可以撤销,但也有例外。
一种情况是,如果要约是限期承诺的,受要约人在一定期限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就获得了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因而要约人在一定期限内无权撤销要约。
实际的情况是,由于要约人在限期承诺的要约被承诺前可以撤销要约,受要约人往往支付一个名义上的对价,如一美元,就获得了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
第二种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出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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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十八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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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要约撤销的规定。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在受要约人最终做出承诺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一方面使其能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而从事灵活的交易活动,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对要约人的损害。
但是,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由严格的限制。
如果因为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约的撤销与撤回都是为了使要约作废,或取消要约,并且都只能在承诺做出之前实施。
但是,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在于,要约的撤回因为是在要约到达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做出的,此时,要约并没有生效。
而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已经生效后到受要约人尚未做出承诺之前做出的。
各国立法对于要约撤销由不同的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否认要约具有撤销的效力,认为对于要约人来讲,要约具
有形式上的拘束力,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不得随意撤销在英美法系国家,要约既可以随时撤回,也可以随时撤销。
两大法系
之所以采取不同的做法,主要原因在于他们分别采取了要约的到达主义和发信主义,二者则重保护的对象对不同的。
大陆法系得到达主义,认为,要约生效以后,允许要约人擅自撤销要约,就难以避免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而应没法系的国家认为,要约一旦发出,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在此后的漫长的时间里,甚至包括受要约人不知悉要约的时间里,不允许要约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市场经济情势撤销要约,是不公平的。
我国合同法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使其能够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灵活的从事交易活动,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更为有利。
但是,同样为了保护受要约任免受要约人人以撤销要约带来的损害,合同法同样规定了要约的撤销必需的条件和程序。
这就是本条和第19条规定的情形。
撤销要约应当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发生在首要约人受到要约之前或者收到要约的同时,应当视为要约的撤回,同时,撤销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进行,撤销要约在承诺通知发出之后的,不产生效力。
因为,如果,承诺已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已经成立,即使承诺通知仍然在途中,受要约人也已经做出了履行的准备,这是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无异于撕毁合同, 要约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的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