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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

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 0 2年第 3 期
法 治研 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
兼评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 集资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刘 健
李辰 辰
摘 要 : 最高 法院最新 颁布 的 司 法解释 为非 法吸 收公 众存 款 罪提供 了操 作 性标 准 , 是 但 相 关规 定 对非 法吸收公 众存 款 罪与 民 间借 贷 的界 限仍 然值得 探 讨 。 中 ,存款 ” 其 “ 的概 念应 当 基 于金 融 业务理 解 ,公 众 ” 宜量 化 , 资人 的主观 目的是 判 断 民 间借 贷与 非 法吸收 公众 存 “ 不 融
民法 的相关 规定 不协 调 , 而且 人罪 的标准 也较 为 模糊 。 践 中、 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罪 与合 法 民 间 实 非
具 备 非 法 性 、 开性 、 公 利诱 性 、 会性 四个要 件 , 社 而 且对 非 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罪 的具 体 行 为方 式 进 行 了列举 , 该罪 的定 罪量 刑标 准分 别从 公众 存 对 款数 额 、 收公众 存款 的人 数 以及经 济损 失数 额 吸
款 的 重要标 准 , 吸收 公众存 款 用 于正常 经营 活动更 不 宜以损 害后果 作 为定 罪与否之根 据 。
关 键 词 :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民 间借 贷 非 公众 存 款
19 9 5年 6月 , 八 届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第 了《 于惩 治 破 坏金 融秩 序 犯罪 的决 定 》 其 第 7 关 , 条 明 确 规 定 了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9 7年 刑 19 法修订 时完全 吸纳 了这 一规定 , 现行 《 刑法 》 16 第 7 条规 定 , 反 国家 金 融 法规 , 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违 非 或者 变 相 吸 收公 众 存款 , 乱 金 融 秩序 的行 为 , 扰 构成 非法 吸收公 众存 款罪 。 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人 非 罪尽 管 有 着合 理 的 根据 , 其 规 定 不仅 与 宪 法 、 但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办理⾮法集资刑事案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关于⾏政认定的问题⾏政部门对于⾮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政部门未对⾮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第⼆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的⾏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员吸收资⾦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为⽬的,将社会⼈员吸收为单位内部⼈员,并向其吸收资⾦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向社会公众⾮法吸收资⾦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提成等费⽤,构成⾮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法吸收的资⾦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向集资参与⼈⽀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员⽀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提成等费⽤,应当依法追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011年关于【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2011年关于【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0]18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10.12.13 【实施日期】2011.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法规类别】刑事案件管辖【唯一标志】14359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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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 不统一的问题,《解释》 第 3 条区分个
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 额的具体认定上存在各种意见分歧,
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 《解释》 明确,“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
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 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
2011 年 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王少南就《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 了说明。
(一)关于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和 特征要件
《解释》第 1 条从法律要件和实体 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 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 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 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鉴于实 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如何具体适用 罪名存在疑问,《解释》 明确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 名,即:“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此外,为方便实践理解,《解 释》 还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 以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 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 个要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未 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 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 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
有目的”要件的司法认定
为刑法第 179 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
《解释》第 4 条在以往相关司法文 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
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审判工作 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
实际规定了 7 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 罪处罚。
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同时,考虑
(七)关于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
免客观归罪,《解释》明确,“行为人部 罪处罚。”
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八)关于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
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 广告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罚标准
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
《解释》 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
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 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共
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 犯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广告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 体行为方式及其界定
发生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别是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行为手法隐蔽,各具特点,不 仅广大群众难以识别,办案部门在具 体认定当中也出现意见分歧。为方便 办案机关理解和掌握,经对各种多发 易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 甄别分类,并结合具体发生领域和行 为特征,《解释》 第 2 条列举了 10 种 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的具体情形。
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 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
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此 诈骗数额。”
外,考虑到金融体制现状、经济发展以
(六)关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
及社会稳定等因素,为依法贯彻宽严 业债券行为的具体理解
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
《解释》第 6 条明确,“未经国家有
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 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 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
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 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
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
(四)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 债券累计超过 200 人的”,均应当认定
体规定。同时,鉴于实践中在计算非法 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
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时,对于案发前后 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
已归还数额应否扣除存在较大分歧, 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
《解释》明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 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
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 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
骗犯罪,《解释》 第 5 条区分个人犯罪 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
和单位犯罪对集资诈骗罪中的“数额 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
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
三个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分别作了规 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
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在集资诈骗数 犯论处。
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
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 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
定罪处罚。”
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解释》
(五)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 规定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
标准
第 222 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
为准确适用刑罚有效打击集资诈 处罚。其次,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
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 的定性处理
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
《解释》第 7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
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
参与实施人员众多,部分共犯不一定 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联络,为避 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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